苏政发〔2011〕40号《江苏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12-05 09:51:10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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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

苏政发〔201140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提高征地补偿标准。现通知如下:

一、调整提高征地补偿标准

全省统一按照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确定土地补偿费标准。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最低标准,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为每亩24000元、21000元、18000元、16000元。征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计算;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的0.5倍计算。

征收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农用地的数量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人均占有农用地的数量计算。每一名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其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为每人26000元、23000元、17000元、14000元。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征地补偿,原则上执行我省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如国务院规定标准高于我省,执行国务院规定标准。征收采煤塌陷地的补偿标准另行制定。

各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作出相应调整,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同时,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具体标准作出相应调整,调整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调整后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从20114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经依法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项目,按原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二、确保征地补偿费落实到位

各地要严格执行征地补偿资金预存制度。在征地报批前,市、县人民政府要将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政府出资部分存入征地补偿资金预存专户。认真执行征地报批前告知、听证、确认程序和征地批准后的两公告一登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等程序。征地补偿费必须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不得分期支付。被征地农民家庭承包地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未能调整其他质量和数量相当的土地给其继续承包经营的,必须将不少于70%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被征地农民选择货币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必须按时全额发给农民,严禁克扣、侵占、截留、挪作他用。对不按规定支付补偿安置费用,或克扣、侵占、截留、挪作他用的,一律依法严肃处理。各市要建立健全征地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三、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调整提高征地补偿标准,确保征地补偿费支付到位,事关被征地农民切身利益,关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全局。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征地补偿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履行有关程序,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各项工作。要加强政策宣传,提高各级人民政府与各有关部门依法征地、依法补偿安置的自觉性,充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要认真做好新老征地补偿标准的衔接,妥善解决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确保新的征地补偿标准顺利实施。要严肃纪律,规范土地审批管理,不允许在新的征地补偿标准实施前突击批地,不允许采取变通的方式降低补偿安置标准、延迟支付补偿安置费用。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管理,确保征地补偿安置落实到位。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金坛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办法  

金坛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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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坛政发[200592    发布日期:二OO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过程中房屋拆迁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维护征地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本市各项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常州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办法》(常政发[2004]183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安置和地上附着物补偿(以下简称征地拆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征地拆迁的主管部门,对本市征地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劳动、物价、审计、财政、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具体实施所辖区域内的征地拆迁工作。

   第四条  征地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征地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征地拆迁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妨碍征地拆迁的实施。

第二章  征地拆迁管理

   第五条  征地拆迁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依法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征用土地公告;

   (二) 被征地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

   (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拆迁人的意见;

   (四)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五)征地拆迁人会同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调查和评估, 公示被征地拆迁人的房屋面积、评估价格、补偿金额等情况;

   (六)征地拆迁人与被征地拆迁人协商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七)实施房屋拆除。

   第六条  房屋面积: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权属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以有权部门确认的实测面积为准。

   第七条  房屋用途: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权属证书上未标明用途的,以权属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未办理权属登记的,以有关部门批准的建房手续规定的用途为准。

   第八条  征地拆迁中拆除违法建筑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九条  征地拆迁范围确定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规划、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相关手续: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转让、抵押、出租;

   (四)以拆迁房屋为注册地址的工商营业执照。

   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住宅房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条  拆迁住宅房,城市规划区内原则上采用统一建公寓房安置方式,以货币安置方式为补充;城市规划区外可采用统一建公寓房安置、统一复建、货币安置等方式,具体采用何种方式由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安置房的建设由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重置成新价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征地房屋拆迁重置价格标准、房屋结构、使用年限、年折旧率对照表和房屋成新评定对照表,进行评估后确定。具体标准见《金坛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技术细则》。

   第十二条  采用统一安置方式的,其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

   被拆除房屋重置成新价(单价)×房屋建筑面积×110%

   采用统一复建等方式的,其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

   被拆除房屋重置成新价(单价)×房屋建筑面积×100%

   第十三条  统一安置房、统一复建房的建安价经市物价部门核准后,由被征地拆迁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对象和人口的确定:

   (一)户口和合法房产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并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常住人员,属征地拆迁安置对象。

   (二)被征地拆迁人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成员,可列入安置人口:

   1、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及配偶(不包括在外地定居或已享受过购买经济适用房和住房购房补贴的);

   2、原有常住户口的在读大中专院校学生;

   3、原有常住户口,正在劳教和服刑的人员;

   4、户口在本市工作单位,其他地方无住房,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的人员;

   5、一方家在拆迁范围,户口在外地的配偶;

   6、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应当列入拆迁安置的其他人员。

   (三)被征地拆迁人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成员,不列入安置人口:

   1、租住、借住拆迁范围内房屋的;

   2、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的;

   3、已享受过住房购房补贴的人员;

   4、户口虽在拆迁范围内,但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

   5、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不属于征地拆迁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征地房屋拆迁按统一建公寓房方式安置的,按照最接近原则确定安置房面积。

   安置房面积不超过原拆除房屋面积或人均40平方米的,公寓房价格按建安价加楼层差价结算;安置房面积超过原拆除房屋面积且超过人均4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公寓房价格按市场价结算。

被拆除房屋面积大于统一安置房面积的部分以及拆除房屋后不需要安置的,实行货币化补贴,补贴的标准为:安置房区域内安置房市场价与被征地拆迁人应承担的建安价之间的差价。

   第十六条  擅自将住宅房改为非住宅房的,或者将住宅房屋出租(借)给他人作非住宅房使用的,拆迁时仍按住宅房处理。

   拆除出租(借)的住宅房,征地拆迁人对租(借)用人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  拆除住宅房,征地拆迁人以现房安置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安置房为期房,被  征地拆迁人自行解决住处的,征地拆迁人应当支付在过渡期限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征地拆迁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过渡期限从被征地拆迁人搬家腾空房屋之日起计算。统一复建的过渡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统一安置的过渡期限,最长不超过18个月。因拆迁人的责任超过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将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1倍。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电话、有线电视、空调机、燃气移位费等,具体标准见附件一。

   第十九条  搬迁激励措施:

   (一)实行谁先腾空让房,谁就优先选择安置房的原则;

   (二)签字、腾空让房奖励费:以拆迁补偿安置公告规定的奖励起始日期为准,对在20日内签字、腾空让房并交出被拆迁房屋钥匙的被征地拆迁人予以奖励。具体奖励标准为:

   1、在1-10天内签字并腾空让房验收合格的,享受签字奖励费2000/户,腾空让房奖励费20/平方米;

   2、在11-15天内签字并腾空让房验收合格的,享受签字奖励费1000/户,腾空让房奖励费10/平方米;

   3、在16-20天内签字并腾空让房验收合格的,享受签字奖励费500/户,腾空让房奖励费5/平方米。

   第二十条  征地拆迁涉及房屋附属设施(包括装修)补偿的,按照征地拆迁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进行评估补偿。具体标准见《金坛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技术细则》。



第四章  非住宅房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除集体公益事业用房的,由拆迁人按照拆一还一的原则予以复建安置;不需要复建安置的,按被拆除房屋原面积重置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除企业生产用房和企业非生产用房后需要复建的,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不需要复建的,按被拆迁房屋面积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除营业用房,属经有权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未到期的,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50%给予补偿;属永久性合法建筑的,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200%给予补偿。

第五章  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二十四条  征用土地时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照本办法附件二的标准予以补偿。

对本办法附件二未列的地上附着物补偿项目,应当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的原则,由征地拆迁人与被征地拆迁人协商补偿,协商不成的,按评估机构的评估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公告形式通知坟主限期迁移。逾期未迁移的,视为无主坟,由用地单位深埋处理。

   第二十六条  自征地调查进场之日起,在征地范围内突击建设、栽植的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征地范围内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产权归属支付给合法产权所有人。产权不明的,由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结算管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故意弄虚作假、以欺骗手段获取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款的,予以追回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被征地拆迁人辱骂、殴打征地拆迁工作人员,阻挠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负责实施征地拆迁的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金坛市征地房屋拆迁搬迁补助等费用的标准

   一、搬迁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具体标准为:每产权户500元。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期房的按两次计算。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

   对自行过渡的被征地拆迁户,按拆除房屋原面积每平方米3/月计算。

   三、对被征地拆迁人因拆迁产生的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安装费根据相关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需过渡的按两次计算;空调、太阳能热水器移装费按150/台标准计算,需过渡的按两次计算;燃气移位费,凭发票足额支付。



附件二:

金坛市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一、菜地钢管、砼大棚,每亩5000元;竹、木简易大棚,每亩2000元(实际补偿时,按使用情况进行折旧)。

   二、混凝土结构地下管渠(有钢筋),根据管径大小分级补偿:

   (一)直径60厘米以下的,每米180元;

   (二)直径60厘米以上(含60厘米)至100厘米以下的,每米260元;

   (三)直径100厘米以上(含100厘米)的,每米330元。

   三、明渠,根据结构分类补偿:

   (一)砖混结构明渠50厘米以下的每米55元;50厘米以上(含50厘米)至80厘米以下的每米65元;80厘米以上(含80厘米)的每米75元;

   (二)水泥板明渠60厘米以下的每米40元;60厘米以上(含60厘米)至100厘米以下的每米60元;100厘米以上(含100厘米)的每米80元。

   四、河(鱼)塘护坡设施补偿:

   (一)水泥板护坡每平方米20元;

   (二)石驳岸每立方米190元。

   五、道路补偿:

   (一)泥石路厚度10厘米的每平方米6.5元,厚度20厘米的每平方米13元;

   (二)沙石路厚度15厘米的每平方米17元,厚度20厘米的每平方米21元;

   (三)混凝土路厚度15厘米C25每平方米40元。

   六、其他设施:

   (一)室外水泥地每平方米10-12元,室外砖地每平方米8元;

   (二)围墙(连墙基):

   1、空斗围墙每平方米15元;

   2、实砌围墙无压顶每平方米25元;

   3、实砌围墙本瓦压顶,每平方米35元;

   4、实砌围墙玻璃瓦压顶,每平方米45元。

   (三)水井:

   1、砖砌井每口350元;

   2、钻眼井每口150元。

   七、坟墓迁移费标准:

   (一)棺木每只450元;

   (二)骨灰盒(缸)每只200元。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3ecca84ec850ad02de8041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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