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

发布时间:2011-01-14 14:20:35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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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00822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二○○八年二月四日已经总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1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规范执法行为,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职权和全面履行义务,严格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要求,结合工商行政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本级或者下级机关及其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检查与评判的监督活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作为本机关工作目标考核或者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成立由局领导负责,法制、人事、监察等有关机构参加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机关、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法制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人事、监察等相关部门配合。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实事求是和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评议考核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第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行组织考评、自我考评、互查互评相结合,日常考评与年度考评相结合,原则上采取百分制形式,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当年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情况书面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审阅有关报告材料或者听取情况汇报;

  (二)组织现场查看或者暗访活动;

  (三)调阅有关文件、资料或者实行案卷评查;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水平测试;

  (五)组织执法检查或者专题个案调查;

  (六)听取地方人民政府评议意见,召开座谈会或者面向社会发放执法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设置执法评议专线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举行民意测验,进行问卷调查;

  (七)评议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制度建设方面,主要包括行政执法制度建设是否健全、规范;

  (二)行政执法行为规范方面,主要包括行政执法主体是否符合规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调查取证是否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执法内容是否合法适当、立卷归档是否规范;

  (三)行政执法能力建设方面,主要包括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培训情况,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情况;

  (四)行政执法效果评价方面,主要包括地方人民政府的评议意见,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各界的评议意见;

  (五)行政执法监督方面,主要包括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行政执法行为引发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信访案件的数量及其后果情况,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判决执行情况;

  (六)评议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内容,包括履行法定职责方面的情况,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整改情况等。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当年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重点和范围。

  第十条 对评议考核中发现存在问题的,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充分听取被评议考核对象的意见。

  被评议考核对象应当执行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的整改意见,并将执行结果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

  第十一条 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在评议考核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被评议考核对象通报评议考核结果。

  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奖惩机制,依据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奖惩制度。对行政执法绩效突出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表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一般结合年度考核进行。对在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应当及时给予奖励。充分调动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和水平的积极性,形成有利于推动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良好环境。

  第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由评议考核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并作为年度工作目标考核或者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对在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并追究机关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的行政执法人员,由评议考核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并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确定优秀等次的重要依据。

  对在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行政执法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并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是衡量被评议考核对象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依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对行政执法部门岗位责任制考核等其他监督检查与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相结合,避免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重复评议考核。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第十七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机关、本系统的实际,制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致使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产生其他危害后果所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条所列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中的执法过错行为:

  (一)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或者取消行政审批、行政许可项目;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或者程序;

  (三)擅自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项目;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申请不予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申请予以核准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核准决定;

  (七)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

  (八)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九)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

  (十)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的理由;

  (十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

  (十二)办理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十三)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十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

  (十五)在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指定中介服务。

  第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中的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适用依据错误;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或者范围错误;

  (四)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不妥善保管,致使其丢失或者损毁;

  (五)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不依法处理。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处罚中的过错行为: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或者适用依据错误;

  (二)违反规定,滥用自由裁量权,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四)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

  (五)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六)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七)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九)使用、丢失、损毁、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十)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或者在移送过程中违反有关移送规定;

  (十一)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

  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征收中的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不按照法定范围实施征收;

  (二)擅自增减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标准;

  (三)依法应当征收而不征收;

  (四)不按照规定使用专用票据;

  (五)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征收款项;

  (六)违法集资、摊派费用等违法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

  (七)不公开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实施行政监督检查中的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监督检查;

  (二)超越法定权限和范围实施行政监督检查;

  (三)不按照规定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监督检查;

  (四)对行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或者不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复议中的过错行为: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二)不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或者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不履行或者无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四)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故意损毁有关记录或者证据的;

  (二)妨碍作证,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做伪证,或者以欺骗、利诱等方式调取证据的;

  (三)泄露与行政执法有关的保密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二条 其他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应当报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承担形式

  第十三条 对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作出如下行政处理:

  (一)责令自行纠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对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作出如下行政处理: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离岗培训;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取消执法资格。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过错行为违反政纪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和程序,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故意导致违法执法行为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对违法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进行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五)一年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或者存在冲突,造成行政执法过错,并且工作人员无主观过错的;

  (二)因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是,故意隐瞒或者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五)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违法执法行为发生的;

  (六)执行上级领导的决定或者命令,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时,在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后,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要求立即执行而造成执法错误的。但是,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造成执法错误的除外。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导下,实行分级负责、自我办理的承办原则。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追究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部门:

  (一)被司法机关已生效的裁决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确认违法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已生效的复议决定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确认违法的;

  (三)被本级或者上级行政机关通过执法监督程序依法确认违法或者予以撤销、变更的;

  (四)被审计、信访以及其他行政机关依法确认违法的;

  (五)有其他涉嫌违法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二条所列执法过错行为,由监察、人事等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作出处理。

  除依照本办法对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处理外,对实施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依纪应当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提出复核或者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进一步促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以下简称处罚裁量权),推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的重要性

  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行使处罚裁量权的过程是行政机关从法律目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裁量并作出决定的过程。

  处罚裁量权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中被普遍行使。总体来讲,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能够统一思想,明确目的,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在制止和打击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的过程中,过罚不相当、同案不同罚等不规范行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依然时有发生。

  有效促进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既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需要,也是构建工商系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需要。行政处罚是行政执法的重要内容,对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进行制度上的规范,有利于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能够有效防止重责轻罚、轻责重罚、同案不同罚等现象。促进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是对行政执法权进行监督制约的重要方面,将对防治腐败工作起到重要作用。总之,促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有利于提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水平和加强反腐倡廉建设,有利于提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社会形象。

  二、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平等对待每一个被处罚的当事人,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二)过罚相当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四)程序正当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综合裁量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要综合、全面考虑案件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况进行裁量,不能偏执一端,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三、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

  (一)明确行政处罚种类之间的轻重关系。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较常使用的几种行政处罚而言,通常情况下,警告是最轻微的一种行政处罚形式;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是较重的行政处罚形式。

  (二)关于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含义。

  1.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处罚。

  2.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适用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进行处罚,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进行并处;另一种是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的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3.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低部分予以处罚。一般地,在实施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时,选择最低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低的30%部分处罚时,可视为从轻行政处罚。

  4.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高部分予以处罚。一般地,在实施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时,选择最高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高的30%部分处罚时,可视为从重行政处罚。

  (三)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1.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2.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3.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4.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1.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的;

  2.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违法行为的;

  3.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的;

  4.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违法行为的;

  5.当事人曾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适时建立健全规范处罚裁量权的相关制度。

  1.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应当制定或者修订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对于处罚裁量权的基本概念、原则、适用的基本规则等进行阐述,对于处罚裁量权的适用程序、过错责任追究等进行规定。可以自行制定处罚裁量标准,也可以要求下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处罚裁量标准,进一步细化、量化含有处罚裁量权的处罚条款。

  2.在制定处罚裁量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不同地区的经济条件等因素设定相应标准。同时,根据处罚裁量权制度本身的特点,在国家的方针政策、社会环境、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外部环境发生变化时,及时对处罚裁量标准进行调整。

  3.应当与办公自动化工作相结合,建立信息化案件处理辅助系统。形成行政处罚案件的电子数据库,并在细化、量化含有处罚裁量权的处罚条款的基础上形成处罚裁量权应用系统,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提供快捷、便利、有力的支持。

  四、加强对行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建立健全对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从多环节、多方面、多角度对处罚裁量权进行监督。

  (一)在听证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处罚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在处罚案件核审过程中,核审机构对处罚裁量部分应当加强审查力度。

  (二)在涉及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复议、信访及其他执法监督程序中,复议机构、信访机构等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处罚裁量行为的审查力度,对于不规范行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要坚决予以纠正,切实起到监督作用。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建立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开制度,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进行案卷评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等考评工作中,应当特别关注行政处罚中的处罚裁量行为,增加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考评比重。对于不规范行使处罚裁量权情况严重的,要坚决取消其评先评优资格。

  (五)对于重责轻罚、轻责重罚、不按程序行使处罚裁量权等滥用处罚裁量权的行为,要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不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执法能力

  (一)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学法制度,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质,强化法律知识培训。应当采取自学与集中培训相结合、以自学为主的方式,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学习通用法律知识,特别是行政处罚以及处罚裁量相关的法律知识。

  (二)加强对典型案例的分析,切实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实践能力。应当收集、整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行政处罚案例,以案说法,既能够进一步加深行政执法人员对处罚裁量权的理解,又能够为行政执法人员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提供参考。

  六、切实加强对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从反腐倡廉、化解社会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的重要性,认真贯彻本指导意见,在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促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开展。

  (一)认真贯彻,积极落实。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明确推进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工作机构,制定落实本指导意见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规范处罚裁量权,将本指导意见落到实处。

  (二)注意总结,经常交流。在工作中应当及时总结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经验、教训,不断认真研究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应当同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交流,取长补短,促进处罚裁量权正确行使。

  (三)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的工作应当不断加强指导和监督。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36bc03ebe009581b6bd9ebf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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