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时间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关于“死亡“的认定标准

发布时间:2023-08-24 16:15:56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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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时间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关于“死亡“的认定标准
一、案例导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那么“死亡”采取何种标准?是呼吸停止?还是脑死亡?脑死亡已经是医学上公认的标准了,那么在工伤保险领域适用这个标准吗?一审法院从保险立法精神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的角度,对此作出了更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判决认定为工伤,撤销了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但二审予以改判,再审维持。
案例名称:颜某和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纠纷。案号:一审、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7)桂1002行初6号行政判决;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0行终103号(裁判文书网上可以查到);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桂行申413号。
二、基本案情
梁某生前是公务员。2016929日,受单位的安排去开会,下午约18时会议结束后,梁某与单位另外两位与会同事一同乘车返回途中,约21时突然晕倒并丧失意识,被送到潞城卫生院进行抢救。22时送入田林县人民医院,田林县人民医院诊断梁某为:脑干出血、呼吸停止、腔隙性脑梗塞等。次日930日,1350分转入百色市人民医院,色市人民医院宣布梁某于109日死亡。梁某的妻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西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梁某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已经超过48小时,决定不予认定工亡。梁某妻子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一审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死亡的概念,我国并没有出台相关认定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死亡标准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司法解释。本案中,梁某201692922时送到田林县人民医院时呼吸已为0,并诊断为脑干出血。从2016929日突发疾病送到医院至109日死亡,由于一直缺乏自主呼吸,均靠呼吸机辅助呼吸来继续维持呼吸和心跳,是一种机械性的被动呼吸和心跳。如果简单地以梁某经抢救后在48小时之后死亡为由不认定其为工伤,有违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及公平原则,不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更能体现保险立法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综上,本案梁某的死亡以视同为工伤。一审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西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二审审理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上诉称,对于死亡的概念,虽然我国没有出台相关认定标准,但立法者的本意应是:因生命依靠呼吸机辅助呼吸维持呼吸和心跳的情况在医学上并未认定为死亡,即人的生命还处于存活的状态下。一审法院对于死亡的解释过于牵强,违背立法本意,违背医学原理。则一审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颜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关于死亡的标准。传统的医学是以“心跳、呼吸停止”作为死亡的诊断标准(俗称“心死亡”)。虽然目前全世界已经有30多个国家为脑死亡立法,至少有80个国家承认相关的脑死亡标准。我国医学上也采用脑死亡标准。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这里的死亡是按传统的“心死亡”还是“脑死亡”判定没有明确,而“脑死亡”的判定是医学范畴,对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34d9efde5a0216fc700abb68a98271fe900eaf6c.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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