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

发布时间:2018-10-11 14:24:11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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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强制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第252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意见》(辽政办发〔201424号)要求,结合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行政强制包括:查封、扣押;加处罚款。其他种类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条 行政强制权实施主体是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区(先导区)市县市场监督管理机关。

第五条 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采用其他方式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行政机关不得采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行使行政强制裁量权不得有下列禁止性规定:

(一)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不得以罚款为目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二)行政强制措施不得以县级以下授权、委托机构或内设机构名义实施。

(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标的应是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或场所。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不得查封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强制措施范围之外的场所或财物。不得扣押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强制措施范围之外的财物。

(五)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六)查处涉嫌侵权类违法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得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七)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当事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原处罚决定书中规定的罚款额)。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原则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一)享受国家优惠政策人员在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活动中发生的一般违法行为;

  (二)行为人无主观故意、无明显危害后果、无同类违法行为记录、能及时改正的一般违法行为;

(三)行为人主动并及时纠正的一般违法行为。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及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一)属于国家专项整治中重点打击的违法行为;

  (二)行为人主观故意实施的损害公众利益、破坏公平竞争、危害社会稳定的违法行为;

  (三)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其违法物品会流入市场危害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会被当事人隐匿、转移、销毁的,或者会造成证据灭失、影响取证的;

(四)虽属于本规范第七条规定,但行为人拒不改正,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其违法行为难以终止的。

第九条 除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一般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 行使行政强制裁量权法律法规依据:

(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二)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三)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四)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五)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第二款“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六)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第(五)项“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第(六)项“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七)依据《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八)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九)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十)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十一)依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十二)依据《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十三)依据《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十四)依据《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对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及其储存场所和运输工具实施现场检查,可以根据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十五)依据《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五)项“对涉嫌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有严重缺陷的商品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十六)依据《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检查中有根据认为当事人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根据情况可以对涉及违法的物品予以封存或者扣押”。

第十一条 行使行政强制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

(一)一般程序要求:

1、填写《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附相关事实证据材料,经本级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紧急情况下,办案人员可向本级办案机构负责人请示,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口头批准后先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并将情况在审批文书中注明。法律法规对先行采取强制措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制作现场笔录,当场清点查封、扣押的财物,并由办案人员(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3、制作、填写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文书及清单,依法送达当事人。并依法告知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被查封的物品,应当加封盖有工商行政管理或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机关印章的封条并拍照或摄像。

(二)特殊程序要求: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二款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2、《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第十二条 加处罚款程序:

 1、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加处罚款决定书。

第十三条 申请法院执行程序:

1、依照行政决定,在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以书面形式下达催告书;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2、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并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强制措施时限规范: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或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或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先行处理;

  (二)对违法事实确凿,依法应当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没收的,应依法作出没收处理决定,予以没收(没收财物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或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如数返还财物,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盖章;已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应当严格控制在法定期限内,在查明事实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六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文书应当由行政机关制作统一流水编号,严格执行文书申领和交回制度。

第十七条 本制度有效期至2019930日。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2d202a1ece84b9d528ea81c758f5f61fb73628d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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