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的理解

发布时间:2023-01-29 21:02:25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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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4条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文简称《婚姻法解释三》)自2011813日起施行,《婚姻法解释三》对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财产问题尤为重视,19个条文中有13个条文涉及到抚养费、共同财产、房产归属、养老保险金分割等重要问题,为审判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指导。今天我们重点讨论一下第4条所涉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讨论这个问题首先要介绍一下共有及其分类。共有,是指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对同一财产享有所有权,按照所有权人之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同,分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按份共有顾名思义,各共有人对共有物按各自份额享有所有权,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和责任。共同共有区别于按份共有,只能基于共同关系而生,共同共有存续期间每个共有人对共有物分享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责任,其份额是潜在的,惟有共有关系终止是,每个共有人的份额才显现出来。按照传统民法理论,按份共有的共有人只要没有例外约定,在共有期间,任何共有人均可随时请求分割;而共同共有在共同关系终止前,任何共有人不得提出分出、转让自己的份额。夫妻共有属于典型的共同共有,按照共有理论,只有夫妻关系终止,共同财产才能进行分割。但是《物权法》99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允许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况下请求分割共有物,
同时维持共有关系,为婚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提供了初步的法律依据。《婚姻法解释三》4条以《物权法》99条为基础,明确了两种“重大理由”(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在这样两种情况下,允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有利于保护夫妻中弱势一方的权利,有十分积极的立法意义。但是《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并没用针对“重大理由”设定例外条款,这是否意味着除此之外再没用“重大理由”了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举一个例子,如某法院审理的荀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支配权纠纷”案,荀某与李某已结婚二十余年,财产皆由李某掌管。后李某独自到外地,不照顾荀某,荀某没有经济来源,生活没有着落。为此荀某起诉要求使用由李某掌管的夫妻共同存款的一半。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存款1.5万元,双方对该款享有平等的权利,现荀某没有生活来源,李某独占存款,剥夺了荀某对该财产行使支配、处分的权利,判决李某分给荀某8000元,有荀某自主支配。法院在荀某无经济来源、已出现生活危机的情况下,允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维持婚姻关系,并非属于《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的两种情况,但是这一处理方式,符合公平原则,也与《物权法》的规定相一致,为保护弱势一方的权利又提供了一条有效的救济途径。因此,不能狭隘的理解《婚姻法解释三》第4的规定,在实际情况中,仍应按照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各方利益,允许列外的“重大理由”保护夫妻弱势一方的权利。程新文、吴晓芳:《当前婚姻家庭案件中的若干新情况新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7年第2集总30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0~81页。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108d3c0979563c1ec5da713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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