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通知2004-030外国人签证和居留许可工作规范

发布时间:2011-12-19 17:12:05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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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签证和居留许可工作规范

公安部 公境[2004]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国人签证和居留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受理、审批、制作和签发外国人签证和居留许可的机关是直辖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局)以及设有出入境管理专门机构的地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局)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受理、审批、制作和签发外国人签证和居留许可。

  第三条 外国人申请签证和居留许可延期、加签、变更(以下统称签证、居留许可申请)适用本规范。

第二章 受理与审批

  第四条 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申请,应当询问有关情况并要求申请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国际旅行证件,包括外交、公务(官员、特别)、因公普通、普通护照等证件;

  (二)填写《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申请表》,交一张近期二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

  (三)与签证、居留许可申请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 出入境管理部门只受理经本人提出的签证、居留许可申请,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签证:探亲者可以由其在华亲属代办;团体旅游者可以由接待旅行社代办;看病者可以由亲属或者接待单位代办;

  (二)F签证:可以由接待单位代办;

  (三)居留许可:可以由工作单位或者就读院校代办,但受理外国人的首次居留许可申请,必须面见本人。

  第六条 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和审批签证、居留许可申请,应当认真核对不准入境人员名单,核查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与实际情况相符的方可签发相应的签证或者居留许可。

  签证、居留许可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外国人所持国际旅行证件的有效期。

  第七条 出入境管理部门对审批同意的签证、居留许可申请,应当在受理后的5个工作日以内签发。

  第八条 出入境管理部门对我国单方面允许免办签证来华者,无不可抗力原因,不得受理其任何签证、居留许可申请。

  第九条 出入境管理部门对来中国旅游、探亲或者因其他私人事务入境的外国人应当发给L签证。

  第十条 出入境管理部门对旅游者申请L签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申请个人签证,须提供接待单位公函;无接待单位的,须提供能够保证在华生活费用的经济证明(现钞、旅行支票、汇票单据、现金卡等,每天按100美元计算)。

  可以签发有效期1个月以内的零次或者一次签证,最多签发两次。

  (二)申请团体签证,原则上不予受理。对有不可抗力原因的,须提供接待单位公函。

  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签发相应有效期限的零次团体签证,最多签发一次。

  (三)申请团体签证分离,须提供接待单位公函。

  可以为分离人员签发有效期1个月以内的零次签证。

  (四)丢失团体签证申请补发,须提供接待单位公函和本次入境的团体签证复印件。

  可以签发与原签证停留期限相同的零次团体签证。

  第十一条 出入境管理部门对探亲者申请L签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中国公民和在中国具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的外籍配偶、父母及未满18周岁子女申请签证,外籍配偶须提供婚姻证明;外籍父母须提供亲属关系证明;外籍子女须提供出生证明或者亲属关系证明。探望华侨和港澳台居民须提供华侨或者港澳台居民6个月以上的常住证明。境外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须经我国驻外使馆或者领馆认证。

  1. 探望中国内地居民,还须提供亲属本地常住户籍证明或者实际居住地的相关证明及居民身份证;

  2. 探望华侨,还须提供亲属的中国护照及国外定居证明;

  3. 探望港澳居民,还须提供亲属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

  4. 探望台湾居民,还须提供亲属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5. 探望在中国具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还须提供亲属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二)外国留学生的外籍配偶、未满18周岁子女,未满18周岁的外国留学生的父母或者境外监护人申请签证,须提供留学生就读院校公函及留学生护照或者居留许可。外籍配偶还须提供婚姻证明;外籍子女还须提供亲属关系证明;监护人还须提供留学生父母的委托书。境外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须经我国驻外使馆或者领馆认证。

  (三)年满60周岁在境外无直系亲属,投靠境内直系亲属的外国人申请签证,须提供被投靠中国公民的常住户籍证明或者外国人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以及投靠人境外无直系亲属关系证明、经公证的投靠人经济来源证明或者被投靠人经济担保证明、经公证的投靠人或者被投靠人的房屋租赁或者产权证明。境外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须经我国驻外使馆或者领馆认证。

  (四)年满60周岁在华购置房产的外籍华人及其配偶和未满18周岁子女申请签证,须提供房产证明、经济来源证明(汇票、存折、现金卡等)或者经国内公证机关公证的经济担保书或者经济自保书。外籍配偶还须提供婚姻证明;外籍子女还须提供出生证明或者亲属关系证明。境外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须经我国驻外使馆或者领馆认证。

  (五)外籍华人、华侨在中国寄养的未满18周岁的外籍子女申请签证,须提供下列材料:

  1. 申请人的出生证明,外籍父母的护照复印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中国人的,还须提供在境外定居证明复印件;

  2. 申请人父母的委托书,委托书须注明委托抚养或者监护人、寄养年限等内容;

  3. 抚养人或者监护人的身份证明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书面保证。书面保证须注明接受被寄养儿童父母委托,承担抚养与监护责任,保证被寄养者按期离境等内容;

  4. 境外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须经我国驻外使馆或者领馆认证。

  (六)其他探亲者须提供下列材料:

  1. 探望中国内地居民,须提供亲属的本地常住户籍证明或者实际居住地的相关证明及居民身份证;

  2. 探望华侨,须提供亲属的中国护照及国外定居证明;

  3. 探望港澳居民,须提供亲属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

  4. 探望台湾居民,须提供亲属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5. 探望常住外国人,须提供亲属的居留许可或者《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6. 探望华侨和港澳台居民还须提供华侨或者港澳台居民6个月以上的常住证明。境外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须经我国驻外使馆或者领馆认证。

  对第(一)至第(五)项人员可以签发有效期6个月或者1年的零次、一次、二次或者多次签证,签发次数不限。

  对第(二)项人员,签证有效期不得超过留学生的签证或者居留许可的有效期限。

  对第(六)项人员可以签发有效期6个月以内的零次或者一次签证,最多签发两次。

  第十二条 出入境管理部门对其他人员申请L签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来华看病人员,须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

  (二)因其他私人事务入境人员,须提供相关证明。

  可以签发有效期3个月以内的零次或者一次签证,最多签发一次。

  第十三条 出入境管理部门对应邀来中国访问、考察、讲学、经商、进行科技文化交流及短期进修、实习等活动的人员应当发给F签证。

  (一)申请F签证须提供本地接待单位公函。

  可以签发有效期6个月以内零次、一次、二次签证以及6个月或者1年多次签证,签发次数不限,但自入境之日起每次在华停留期连续累计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申请团体签证分离,须提供接待单位公函。

  可以为分离人员签发有效期1个月以内的零次或者一次签证。

  第十四条 出入境管理部门对临时来中国采访的外国记者应当发给J-2签证。

  申请J-2签证须提供外交部新闻司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公函。

  可以签发有效期1年以内的零次、一次、二次和6个月或者1年多次签证,签发次数不限,但自入境之日起每次在华停留期连续累计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出入境管理部门对经中国过境的外国人应当发给G签证。

  申请G签证,须提供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效签证及机(车、船)票。

  可以签发有效期1个月以内的零次或者一次签证,最多签发一次。

  第十六条 出入境管理部门对执行乘务、航空、航运任务的国际列车乘务员、国际航空器机组人员及国际航行船舶的海员及其随行家属应当发给C签证。

  申请C签证,须提供民航或者交通等部门的公函。

  可以签发有效期1个月以内的零次或者一次签证,最多签发一次。

  第十七条 出入境管理部门原则上不受理持特区旅游签证进入内地的签证申请。对有紧急事务(工程抢修、索赔、签合同、探望危急病人、奔丧)的须提供相关材料。

  可以签发有效期1个月以内的L或者F零次签证,最多签发一次。

  第十八条 出入境管理部门可以为下列人员签发居留许可:

  (一)持驻外使馆、领馆和香港、澳门公署签发的ZXJ-1签证的外国人;

  (二)根据互免签证协议免办签证来华,需超过协议规定的免签停留期的外国人,但不包括各国驻华使馆或者领馆、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随任子女、父母、岳父母、同居者、经外交部礼宾司同意的非直系亲属以及执行联合国援华项目或者根据两国间协议来华长期工作的联合国官员、政府公务员及其随任眷属以及其他因公来华人员;

  (三)持LFJ-2签证入境,持有相关材料申请居留许可的外国人。

  第十九条 持ZXJ-1签证入境申请居留许可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持Z签证者须提供《外国人就业证》或者《外国专家证》或者《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海上石油作业工作准证》或者文化部、文化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批准演出的批件及工作单位公函;

  (二)持X签证者须提供就读院校注明学习期限的公函和《录取通知书》;

  (三)持J-1签证者须提供记者证。

  持ZJ-1签证者的随行家属须提供任职或者就业单位公函;配偶还须提供婚姻证明;父母和子女还须提供亲属关系证明。

  第二十条 根据互免签证协议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申请居留许可,应当参照本规范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对其中未持普通护照因在华学习申请居留许可,应当要求其换持普通护照后再申请居留许可。

  第二十一条 持LF签证入境因任职或者就业申请居留许可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外国企业驻华常驻机构的首席代表、代表须提供《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外国(地区)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和《外国人就业证》或者《外国专家证》;

  (二)三资企业外方投资人、法人代表以及国有、三资和私营企业聘请的外籍高级管理和技术人员须提供企业的批准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和《外国人就业证》或者《外国专家证》;

  (三)来华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的人员需提供文化部、文化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批准演出的批件。

  上述人员的随行家属须提供任职或者就业单位公函;配偶还须提供婚姻证明;父母和子女还须提供亲属关系证明。

  第二十二条 持LF签证入境因学习申请居留许可,须提供就读院校的《录取通知书》、JW201表或者JW202表和注明学习期限的公函。

  第二十三条 持J-2签证入境作为常驻记者申请居留许可,须提供外交部新闻司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公函。

  第二十四条 已满18周岁的外国人自入境之日起首次申请1年以上有效期居留许可,还须提供健康证明。

  负责对外国人进行健康检查、复查、对健康证明书确认的卫生医疗部门,是当地的卫生检疫部门,没有卫生检疫部门的,是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指定的县以上卫生医疗部门。

  对境外公立医院以及经公证的私立医院签发的健康证明书无法确认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当地指定的卫生医疗部门出具的确认证明。

  第二十五条 居留许可的有效期分为以下几类:

  (一)来华任职或者就业人员,对其中的投资者和企业的法人代表及其随行家属可以签发2年,对其他人员签发1年;

  (二)来华常住记者及其随行家属签发1年;

  (三)来华学习,可以签发与其在华学习期限相同的居留许可。就读院校公函注明的学习期限与《录取通知书》注明的学习期限不一致时,以就读院校最终答复意见为准。

  第二十六条 居留许可持有人的居留事由、护照号码、偕行人等情况发生变化的,须在10日以内向居留许可签发机关申请新的居留许可。

  第二十七条 居留许可持有人的住址、就读院校、任职或者就业单位等情况发生变化的,须在10日以内向居留许可签发机关申请变更。

  对由一城市迁往另一城市的,由迁出地或者迁入地出入境管理部门在计算机系统内将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修改。

  第二十八条 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指下列人员:

  (一)省(部)级国家机关邀(聘)请的高级顾问以及执行中央或者地方与外国签署的国家级和省(部)级科技合作项目、重点工程协议、人才交流项目的高科技、高层次管理人员;

  (二)对国家及社会等有重大或者突出贡献的人员以及执行政府间无偿援助协议的人员;

  (三)国家和省(部)级科研机构、重点高等院校聘用的学术、科研带头人以及有关单位聘用的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或者享受同等待遇的学术、科研骨干;

  (四)在企业、事业单位中担任副总经理以上职务或者享受同等待遇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重要专业技术人员;

  (五)在西部地区或者中部地区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投资100万美元以上,在其他地区投资300万美元以上的人员以及符合上述条件的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派遣来中国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六)国际重要科学奖项的外国籍华人获得者和其他杰出、重要外国籍华人;

  (七)第(一)项至第(六)项人员的配偶和不满18周岁的子女。

  第二十九条 高层次人才申请F签证须提供一类授权单位公函等有关证明文件;投资者申请F签证须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有关证明文件。

  可以签发有效期2年以上、5年以内的多次入境有效签证,签发次数不限。

  第三十条 高层次人才申请居留许可须提供一类被授权单位公函以及《外国专家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证》等证明文件;投资者申请居留许可须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有关证明文件。

  可以签发2年以上、5年以内的居留许可,签发次数不限。

  第三十一条 持新护照人员申请签证或者居留许可,除按照申请签证或者居留许可的规定提供相应材料外,还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因丢失护照领取新护照者,还须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护照报失证明或者外国驻华使馆、领馆照会;

  (二)因护照即将到期或者签证页用完等情况领取新护照者,还须提供本次入境时所持护照;

  (三)在中国境内出生的单独持有护照的外籍婴儿,须提供外籍婴儿的出生证明及父母双方的护照复印件。

  可以根据本章有关规定签发相应的签证或者居留许可。

  第三十二条 旅游团或者访问团成员丢失护照的,可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护照报失证明或者所属国驻华使馆或者领馆照会以及接待单位公函随团出境,不再签发签证。不随团出境的,按照申请团体签证分离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出入境管理部门对阿富汗、伊朗、伊拉克、土耳其、斯里兰卡、巴基斯坦、尼日利亚等7个国家公民(不包括华人)申请签证、居留许可,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不受理旅游者签证申请和团体签证分离申请,有不可抗力原因的须提供接待单位公函。

  (二)探亲人员申请签证,须提供亲属的本地常住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和国内公证机关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可以签发有效期1个月以内的零次签证,最多签发一次。

  中国公民的外籍配偶,须提供本地常住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和婚姻证明,可以签发有效期3个月以内的零次签证,签发次数不限。

  留学生家属,须提供留学生就读院校公函和留学生护照复印件或者居留许可复印件,可以签发有效期3个月以内零次签证,签发次数不限,但自入境之日起每次在华停留期连续累计最长不得超过留学生的签证或者居留许可的有效期。

  (三)申请F签证,须提供一、二类授权单位公函。必须面见申请人并询问有关情况,情况属实的,可以按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办理。

  (四)持ZXJ-1签证入境申请居留许可,必须面见申请人并询问有关情况,与相关单位和院校核实情况后,方可按本规范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办理。对持其他种类签证申请居留许可一律不得受理。

  第三十四条 另纸签证和居留许可发给下列人员:

  (一)持有另纸签证或者居留许可的人员;

  (二)护照签证页用完又领不到新护照的人员;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签证机关认为有必要签发的人员。

第三章 制作与签发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签证和居留许可采用贴纸形式,计算机打印,手工粘贴。

  第三十六条 制作外国人签证和居留许可,在原签证和居留许可上加盖注销章,重新签发签证和居留许可。

  签发团体签证,贴在团体名单表第一页的背面。办理团体签证分离,在旅游团名单中的分离人员姓名上加盖注销章和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编号国徽章。

  第三十七条 制作贴纸签证、居留许可后,将存根撕下粘贴在《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申请表》的右上方。

  第三十八条 贴纸签证、居留许可签发地一栏填写签证机关所在省(自治区)、市(地、州、盟)名称,如山东济南

  第三十九条 备注栏和居留事由栏采取选项打印方式,主要填写以下内容:

  (一) 偕行人:填写实际偕行人数。适用下列情况:

  1. 在中国新出生的外籍婴儿,与父或者母共同持用一本护照;

  2. 入境时偕行儿童,出境时申请减少偕行儿童,被减少的儿童必须持有单独护照申请签证或者居留许可,否则不予受理。

  (二) 另纸签证:填写另纸签证

  (三) 对外国人采取缩短停留期限、取消居留资格、遣送出境、限期出境和驱逐出境,在有效的签证或者居留证可上加盖注销章,重新签发签证,并在签证备注栏注明:

  1. 缩短停留期限,填写缩短停留期限,在 日前出境

  2. 取消居留资格,填写取消居留资格,在 日前出境

  3. 公安部批准限期出境和驱逐出境,填写限期出境,在 日前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在 日前出境 4、遣送出境,填写遣送出境,在 日前出境

  5. 对上述四类人员所作签证的种类次数有效期打印“*”,对签证或者居留许可过期处罚完毕后允其自行离境的外国人,所作签证的种类次数有效期打印“*”,备注栏填写准予10日内出境。上述四类人员签证备注栏的具体期限根据工作实际情况填写。

  对缩短停留期限和取消居留资格以及签证或者居留许可过期处罚完毕后允其自行离境的外国人,出入境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其任何签证或者居留许可申请,对此类人员超出签证期限继续停留的,处罚后应当遣送出境。

  (四)限定口岸出境,填写限从()口岸出境

  (五)居留许可居留事由从以下7类选项中选择填写:

  1. 任职;

  2. 就业;

  3. 学习;

  4. 记者;

  5. 任职者家属;

  6. 就业者家属;

  7. 记者家属。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签发外国人签证和居留许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零次团体签证费,按照一次团体签证费收取。对等收费标准中未列入的项目费用按照非对等收费标准中列入的项目费用收取。

  居留许可有效期在1年(不含1年)以内的,收费100元人民币,有效期在1年以上的,收费200元人民币。

  第四十一条 本规范所称以上以内,皆包含本数,但有特别注明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范自200441日起执行,2000218日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签证工作规范》同时废止。以往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另有专门协议的按照专门协议办理。

200417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06f0b8f8700abb68a982fbf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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