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乡镇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乡镇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提高乡镇专职消防队灭火救援和火灾预防能力,积极引导乡镇专职消防队建设发展,满足乡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乡镇专职消防队是指由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由专职人员执勤,承担乡镇火灾扑救工作,并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的消防队。
第三条 乡镇专职消防队建设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发展原则,提高广大农村地区抗御火灾等灾害事故的能力。
第四条 乡镇专职消防队由本级人民政府建立,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级公安消防机构验收。乡镇专职消防队的撤销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级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1、建成区面积超过5平方公里或者乡镇政府所在地常住人口超过30000人以上的乡镇;
2、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密集的乡镇;
3、全国重点镇;
4、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其他类型的国家级开发区所在乡镇;
5、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所在乡镇;
6、历史文化名镇;
7、乡镇联合建立的消防队。
(二)下列情况,应当建立二级乡镇专职消防队:
1、建成区面积3~5平方公里或者乡镇政府所在地常住人口10000~30000人的乡镇;
2、省级重点镇、中心镇;
3、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其他类型的省级开发区所在乡镇;
4、省级风景名胜区;
5、其他经济较为发达、人口较为集中的乡镇。
1、建成区面积小于3平方公里且常住人口小于10000人的乡镇;
2、历史文化名村;
3、经济较为发达、人口较为集中的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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