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保险,两个投保人分别投保两个保险人:是否构成重复投保

发布时间:2018-10-03 05:57:26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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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保险,两个投保人分别投保两个保险人:是否构成重复投保

案情简介

  某商贸公司从东北购得一批粮食,委托当地的粮食储运公司储存。该粮食储运公司将粮食运入粮库后向当地的A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与此同时,该商贸公司也以此批粮食为标的向当地的B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一日,粮库发生意外火灾,这批粮食全部损毁。储运公司及商贸公司分别向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索赔,由此产生了一场争议。

  观点之争

  第一种意见认为,储运公司及商贸公司将同一标的向两个保险公司投保,此属重复保险。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保险标的的所有人商贸公司向B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此损失当然由B保险公司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此保险标的的所有人是商贸公司,但出险时保险标的归储运公司代管,标的受损,储运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说明储运公司对此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既然储运公司已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此损失当然由A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法理分析

  此案中商贸公司是这批粮食的所有人,显然对其具有可保利益,而储运公司是这批粮食的代管人,对于保证这批粮食的安全负有责任,显然也对其具有保险利益。两个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分别向两个保险人投保,这究竟是重复保险还是两个单独保险?

  一、是否构成重复保险

  《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可见重复保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同一保险标的

  只有在以同一标的作为两份或两份以上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时,才可能构成重复保险。如果投保人将两个以上(包括两个)保险标的分别与若干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则不构成重复保险。例如房主甲有平房四合院10间,在同一场火灾中损毁。其中北房5间有一房产证记载,南房5间另有一房产证记载。李某将北房5间向A保险公司投保火灾险,同时将南房5间向B保险公司投保火灾险,很显然此案不属于重复保险。

  2.同一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所谓同一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相同法律关系。如果就同一保险标的下的不同保险利益订立数个不同的保险合同,则不构成重复保险。例如,房主甲以其对房屋的所有权利益,将房屋投保火灾保险,而抵押权人乙以其抵押权利益将相同房屋投保火灾保险,虽然保险事故均为火灾,但因保险利益一是基于所有权,一是基于抵押权,所以不构成重复保险。只有当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的同一保险利益分别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才能构成重复保险。

  3.同一保险事故

  重复保险中的同一保险事故,是指数个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有重合处,或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所发生的是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同一保险事故。只有各个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是同一保险事故,且其与实际发生的保险事故亦均为同一事故,方构成重复保险的同一保险事故。若各个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是同一的,但其约定的保险事故各不相同,则不能构成重复保险。例如,房主甲就其房屋分别向M保险人投保火灾险,向N投保失窃险,向D投保地震险,则不是重复保险。

  4.同一保险期间

  重复保险至少涉及两份保险合同,只有保险期间有重叠时,才构成重复保险。重叠分为“全部重叠”和“部分重叠”两种。全部重叠,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事故、同一保险利益,向不同保险人订立的数个保险合同,其保险的起止时间均相同,此种情形称为“同时重复保险”。部分重叠,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同数个保险人订立的数个保险合同,其起讫时间虽非完全相同,但仍有部分相同。此种情形称为“异时重复保险”。须特别注意的是,时间上的重叠,指“数个保险合同”之“生效期间”的重叠,并非指“成立期间”的重叠。换言之,是否构成重复保险,其判断时点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为准,而非以投保时点为准。

  5.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

  例如,某项财产的保险价值是10万元,A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是8万元,B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是6万元,虽然各个合同的保险金额均未超过保险价值,但保险金额总和已超过保险价值。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在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之间进行分摊。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到在本案中,商贸公司基于所有权对粮食具有保险利益,而储运公司基于运输仓储合同对该批粮食具有保险利益。很显然,两个利益是不同的,不符合重复保险的“同一保险利益”的要求,故本案不属于重复保险。进一步讲,本案中A、B两家保险公司无须按比例分担损失。那么,损失到底如何承担呢?这涉及到不真正连带债务问题。

  二、不真正连带债务对本案的适用

  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个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独立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部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

  构成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债权人负有不同的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数个债务的发生原因各不相同,乃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发生。这里所说的不同的法律关系,既包括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如违约和侵权,也包括性质相同的同类法律关系,如都是基于侵权。尤应注意的是,在不真正连带债务,即使所发生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同,但却不是基于一个法律关系而发生债务,也就是说,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基于数个法律关系发生的债务。例如,甲盗窃乙的耕牛,在赶牛回家的路上,牛被丙的汽车轧死。尽管甲、丙均基于侵权赔偿关系负赔偿之债,但因甲、丙分别与乙发生了法律关系,应分别独自承担责任。可见,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发生原因、事实具有多样性、差异性。

  2.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分别独立的请求权。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由于各项债务是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分别存在的,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分别独立的请求权。

  3.数个债务偶然联系在一起。不真正连带债务缺乏共同的目的,各债务人只有各自的单一目的,并无主观上的相互联系,也就是说,各个债务人之间主观上并无联络,也未共同实施某种行为,或者作出某种约定,数个债务发生紧密联系,给付内容的同一,纯属相关的法律关系偶然地发生巧合。债务发生后,尽管一人的履行可使全体债务消灭,但这不过是债权在客观上得到满足,为维护公平及不使债权人获得额外的利益才使其他债务同归消灭,而不是各债务具有共同目的所致。

  4.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为同一或基本上是相同的,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份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而且一旦一个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则债权人的债权就得到全部实现,债权人无权再向其他债务人求偿。正是由于给付内容的同一或基本相同,才发生一债务人履行债务使其他债务人的债务消灭的问题。

  5.在多数情况下,不真正连带债务有终局责任人。所谓终局责任人,是指最后真正承担债务责任的人。

  本案完全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构成要件,具体表现为:

  1.B保险公司和储运公司基于不同原因对商贸公司享有债务。商贸公司与B保险公司之间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与储运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可见,原因不同。

  2.商贸公司对B保险公司和储运公司分别享有债权,即对粮食的损失既可以请求B保险公司赔偿,也可以要求储运公司赔偿。

  3.本案中两个债务偶然联系在一起。恰恰是粮库发生意外火灾,使这批粮食全部损毁。B保险公司和储运公司,甚至包括A保险公司才牵扯到本案中。

  4.B保险公司和储运公司的给付内容是一致的,都是金钱给付。而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份额。

  5.本案中的终局责任人是A保险公司。考虑到如果储运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那么商贸公司就无须再向B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否则构成不当得利。又因为储运公司已经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所以,A保险公司最终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1.本案不构成重复保险,即A、B保险公司无须同时承担责任。

  2.商贸公司既可以请求B保险公司赔偿,也可以要求储运公司赔偿,但不可以同时要求储运公司和B保险公司赔偿。

  3.即使商贸公司不要求储运公司承担责任,最终的责任人依旧是储运公司以及投保的A保险公司。因为B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储运公司追偿,那么A保险公司将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

  4.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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