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张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现根据本案有关的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审判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本金100万元的“借款”,双方没有实际的借贷行为,被上诉人的该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一)这100万元的来龙去脉,上诉人已在一审答辩状及上诉状中进行了详细的阐述。简单地说,被上诉人为了通过小贷公司向张**投资,这才产生了2011年9月30日张某向郭某打款100万元,郭某再转借张**的事实。
(二)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亦明确:2011年9月30日,其通过工商银行将100万元转给了郭瑞红。债权人显然是被上诉人张某,债务人当然是郭某。
(三)第三人张**作为实际的债务人,已将该笔借款连同本息一并全部已全额归还被上诉人张某,故该笔借款因已还款而归于消亡。
(四)本案中上诉人因不堪忍受被上诉人的各种骚扰和侮辱(发侮辱短信、拦路撕扯、骚扰张某家人等),违心向其出示了借条,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16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张某就这100万元没有与被上诉人张某之间形成实际的借贷关系,不能因张某书写借据,而由张某再次重复归还借款。
二、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本金212.5万元的“借款”, 实际借款人是茂祥公司,该笔借款应当由茂祥公司负责偿还。
(一)上述212.5万元的借款,债务人茂祥公司已与被上诉人张某协议签署了《还款计划》书,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茂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也通过公证文书证明其与妻子陈某于2011年12月8日书写的借据中的250万元就是由2011年12月7日杨某通过张某的军人保障卡转到其卡号为622208*************银行卡内的212.5万元和提前支付212.5万元的前三个月利息31.875万元及资金运作好处费5.625万元组成。同时进一步表明,上述款项与张某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给杨某的212.5万元的借条中的款项是同一笔借款,具体由债务人茂祥公司负责偿还。
(二)本案在一审中,两名证人万军民和崔艳丽都证实,为了得到高额利息,张某、万军民、崔艳丽等均以张某名义出借款项给茂祥公司,茂祥公司出具了借据。茂祥公司、张**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时,考虑杨某的实际困难,三人均同意茂祥公司先归还杨某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张**于2012年之后分9次向杨某还款,款项均直接打给杨某。本审中证人艾力涛也证实了上述情况。
(三)被上诉人杨某实际只出借了一笔212.5万元,而不是两笔212.5万元,但她一方面心安理得地收取实际债务人张**向她支付的借款利息,并于2015年6月1日确认该笔借款,计算利息后,与茂祥公司签署了《还款计划》书,等待茂祥公司向其还款;另一方面通过威逼取得的上诉人张某的“借条”向上诉人张某主张该笔借款。
(四)由2015年6月1日杨某与茂祥公司签署的还款计划,杨某在出借方处签字,进一步证明:212.5万元的债务人为茂祥公司而不是张某,本案杨某利用各种手段让张某于2015年12月2日书写的借条并不是张某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杨某与张某之间并没有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所以杨某的行为系恶意诉讼。
三、张某举证证明张**归还杨某借款2216820元,如杨某不认可,其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此,张某举证证明茂祥公司的张华平已归还杨某借款2216820元,并要求将还款与借款212.5万元予以冲减,杨某如不认可,其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法院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
四、关于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部分
众所周知,利息是本金产生的孳息。离开了本金,利息也就无从谈起。而本案中所说的本金212.5万元,债务人是茂祥公司,而且其中100万元的本金,茂祥公司已经偿还了。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高达2006250元的利息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以上代理意见还请法院能够充分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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