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第五次考核测验题

发布时间:2020-04-27 22:28:26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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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作业案例:

案例一:

案情介绍:原告:刘某、王某、张某、马某。被告:某市煤矿技工学校。刘某、王某、张某和马某是某市煤矿技工学校的学生,王某和张某在2006年4月30日的数学考试中有抄纸条作弊的行为,刘某和马某在5月2日的电子技术和机械基础科目考试中有抄纸条作弊的行为。2006年5月3日,某市煤矿技工学校根据劳动部颁发的《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对该四名同学作出了责令退学、注销学籍的处理。刘某等四人不服,依法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处分决定,恢复四人的学籍。在法庭审理中,刘某等四原告诉称:学校作出的开除学籍的处分过重,侵犯了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合法权益,且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处分决定,恢复四人的学籍。被告某市煤矿技工学校辩称:学校对刘某等人作出的决定属于学校的内部管理行为,技工学校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原告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起诉。

《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对于违反纪律和犯错误的学生,学校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者,可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责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第二十八条:处分学生必须经过校务会议讨论,校长批准执行,其中责令退学和开除学籍处分,需报学校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劳动部门备案。

问题:

1.什么是行政主体

2.结合本案分析被告某市煤矿技工学校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3.分析本案,你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能否支持

参考答案:

1.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地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5分)

2.具有行政主体资格。(3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有权对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某市煤矿技工学校是法律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4分)

3.能够支持。(3分)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和具体的规定,某市煤矿技工学校对刘某等四人的处分,处罚畸重,显失公正,且超越权限范围,违背法定程序,应予撤销。(5分)

案例二:

案情介绍:在2003年10月15日,A县政府根据《发展A县经济的实施规划》,以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作出了一项《关于对A县几家工业企业进行调整的措施》的决定,其中决定将属于集体所有制的A县机床附件厂与属于国有企业的A县机械厂合并为A县机械总厂。A县机床附件厂不服县政府的这一决定,认为合并决定事先未征得他们的同意,侵犯了企业的自营自主权,遂向A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A县政府有关领导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告诉县法院,这一合并决定是为了改革和发展A县经济、解决县机械厂的经济困难作出的,县机床附件厂应当顾全大局,服从县政府的决定,同时,县政府要求县法院应与县政府态度一致,维持县政府的改革措施,对县机床附件厂的起诉不予以受理。

问题:

1.分析A县政府发布的《关于对A县几家工业企业进行调整的措施》的性质是什么为什么

2.你认为A县法院是否有权受理此案

3.你认为A县法院是否必须服从县政府的意见

参考答案:

1. 是具体行政行为。(3分)《关于对A县几家工业企业进行调整的措施》表面看是抽象行政行为,实际上是面向特定的企业,属于对象特定,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4分)

2. A县法院有权受理此案。(3分)因为A县政府的《关于对A县几家工业企业进行调整的措施》的决定,侵犯了县机床附件厂的经营自主权,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5分)

3. A县法院无须服从县政府的意见。(2分)因为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县法院,独立行使行政案件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及公民的干涉。(3分)

案例三:

案情介绍:李某系从事饮食业的个体工商户,出售自制的蛋糕,李某自制的蛋糕未经有关部门进行检验。这一行为被某工商局查获。根据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此类违法行为,应予以警告、没收违禁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在工商局查获前李某出售蛋糕共获利800元。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工商局没收了李某尚未出售的蛋糕,没收其违法所得800元,并且工商局认为李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而被判刑3年,一年前刚出狱,因此要重罚,又处以李某2000元的罚款。

问题:

1.工商局对李某的违法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

2.工商局对李某的违法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是否合理

3.你认为本案应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1.工商局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合法的。(4分)本案中,根据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工商局没收了李某尚未出售的蛋糕,没收其违法所得800元,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都是法定处罚种类,并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其行为没有超越法律,不与法律相抵触,是合法的。(5分)

2.工商局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合理,违背了行政合理性的原则。(3分)工商局在法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不恰当,对李某进行2000元的罚款,除以其违法事实情节等为依据外,主要是基于一种不正当的考虑而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背了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要求,属不合理的行为。(4分)

3.变更处罚。处罚理由中应删除“李某曾因伤害罪而被判刑3年,一年前刚出狱,因此要重罚”的内容,直接依据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4分)

案例四:

案情介绍:某年9月,张某因家庭住房困难,在征得街道居民委员会同意后,即在某街道路边修建了总面积为32平方米住房两间,并于建成后迁入居住。经群众反映,某区政府规划科发现问题,随即派员赴现场了解核实情况,其间与王某发生争执。同年10月,区规划科以自己的名义,依照某市《城市建设规划条例》这一地方性法规作出限期15日拆除违章建筑的通知书,同时依法处以300元罚款。

张某不服该处罚,起诉至区人民法院,请求予以撤销,其理由是:(1)确有困难,且他人也有违章行为,为何单罚我一人;(2)区规划科无权处理此事。区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经审理,区法院认为:(1)街道居委会属于城市群众自治性组织,不是行政机关,更不是具有规划管理职权的机关,因此街道居委会的“同意”无效;(2)张某起诉理由第1条不成立,公民不应以任何理由违反国家法律、法规;(3)区规划科对案件的处理虽然正确,但区规划科无行政主体资格,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王某违章建筑行为作出处罚决定。

因此区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撤销了区规划科的行政处罚决定。区规划科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其理由是该科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为区政府第29号文件曾授权区规划科有权依法对乱占地建房的当事者予以处罚。

问题

 1.区规划科是否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是本案的焦点,你认为它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吗为什么

 2.对区政府的授权行为应如何看待

简要分析:

1.区规划科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4分)作为行政主体,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是享有国家行政权的组织;第二,必须是能够以自已的名义行使行政权的组织;第三,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只有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才能成为行政主体。区规划科只是该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内部的一个职能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独立的行政机关,没有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能力,因此其行为没有法律效力。(6分)

2.区政府的授权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4分)

《行政处罚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本案中区政府第29号文件授权区规划科对乱占地建房的当事者予以处罚不符合这一规定,因此无效。(6分)

案例五:

案情简介:1986年7月18日,赵C出生于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出生后用“赵C”进行户籍登记。2005年,用“赵C”申请第一代身份证,当年6月16日月湖公安分局签发了身份证。2006年8月份,当赵C到月湖公安分局江边派出所换发第二代身份证时,却被民警告知:公安部有通知,名字里面不能有“C”字。后来到月湖公安分局户政科了解,“赵C”的姓名进不了公安部户籍网络程序,被建议改名。2007年7月6日,赵C向鹰潭市公安局申请,要求继续使用“赵C”姓名。同年11月9日,鹰潭市公安局作出批复,要求赵C改名。依据是公安部《姓名登记条例(初稿)》有规定,已简化的繁体字、已淘汰的异体字、外国文字、汉语拼音、阿拉伯数字等字样不能用。

为了捍卫自己的姓名权,赵C在2008年1月8日,到法院起诉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一审法院责令被告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允许赵C以‘赵C’为姓名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庭审理围绕 “C”是不是数字符号;取名“C”是否损害社会管理秩序;公安局拒绝换二代身份证是否合法展开辩论。

最后,在法院的反复协调下,当事双方在庭外都表示愿意妥协,双方最后达成和解。法院对“赵C姓名权”官司当庭作出二审裁定,裁定撤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赵C将用规范汉字更改名字,鹰潭市月湖区公安分局将免费为赵C办理更名手续。

问题:

1.《姓名登记条例(初稿)》能否作为公安局作出批复的依据为什么(8分)

2.说说你对本案的看法。(要求字数不少于100字)(12分)

问题:

参考答案

1.不能作为依据。(3分)《姓名登记条例(初稿)》只是一个初稿,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不能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公安局作出决定的依据。(5分)

2.针对本案的案情和审理结果都可以发表自己的观点,字数超过100字,语言表达清晰,有自己的观点均可。 (12分)

公安户籍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过审查给予姓名登记,其行为性质属于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中存在一个对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十分重要的基本原则,那就是行政信赖保护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行政许可的信赖保护原则,它不仅体现了现代法治的公正、平等、人权等基本精神,而且对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要求。这一原则的确立对于推进诚信政府建设、依法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正当信赖利益都具有重要意义。

就本案而言,赵C姓名的取得,完全合法,虽然这个姓名听起来有点怪。公安机关行政许可行为也是合法的。相对人基于对行政主体行政许可行为的信赖而期望得到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尊重和执法部门的保护。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f33b8875bb0d6c85ec3a87c24028915f804d843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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