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保护法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3-03-02 06:19:10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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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13日〔星期日〕16时左右,一列铁路货物列车进入孝义市*铁路分局管的万安火车站区,等候加补机车。期间,家住火车站旁*6岁的幼童*与伙伴进入没有封闭的站区,到上述货物列车尾部最后一节车厢下玩耍,数十分钟后该列车开出,*被火车轧伤。*先后经多家医院治疗仍造成左前臂中上1/3处、左下肢小腿中上1/3处被截肢,司法鉴定为二级伤残。2003*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铁路分局赔偿因其管理疏忽而造成的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伤残者生活补助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终生护理费、残疾用具费的维修等费用〕共计75元。
该案在一审中,原、被告认可的赔偿工程及数额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伤残者生活补助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总计369 129.66元。
双方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归责原则及法律适用; 2、精神损失费、终生护理费、残疾用具的维修等费用能否列入赔偿围。
一审法院认为:本起铁路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除了物质损失外,包括精神损失。作为未成年的幼儿,身体被截肢,除肉体上的痛苦外,也造成伴随终生的精神压力和痛苦,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应给予一定物质上的抚慰和赔偿。赔偿额度应综合*的受害程度、被告*分局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等因素,参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合理确定;受害人*安装假肢后,每年需1500元更换承受腔、脚板的费用亦属更换假肢的费用,应列入赔偿围,此笔费用为6.9万元;终生护理费及其他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火车有自己固定的轨道,在站和区间铁路线路上逗留、游逛、穿越和拣拾煤渣杂物等会发生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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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般性常识。国发〔1979178号文件转发的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当时重新修订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将上述行为列为制止性行为,相对人有自觉遵守的义务。原告进入铁路作业区停留车下玩耍,被火车轧伤致残,显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但其毕竟是未成年的幼儿,没有行为能力,其父母作为监护人理应倍加看护,确保其人身平安。而本案中其监护人明知村外火车站铁路作业区存在危险,而放任其外出玩耍,无人陪同看护,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致使本案损害后果发生,应对本案事故负主要责任;火车是高速运输工具,铁路作业人在操作过程中,应注意防止铁路作业对周围环境中人们的生命、安康和财产造成损害。万安站工作人员正常作业亦无违章,尽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但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未成年人在铁路作业区玩耍,其注意程度尚有缺乏,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应负一定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第131条,判决:被告*分局承当损害赔偿总额438 129.66元的20%的赔偿责任,87626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其余由原告及监护人承当。

一审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准。火车从万安站开出后,才发现*被火车轧伤,根本不是注意程度缺乏,而是开车时没有观察周围环境。原判未能分析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有意把责任推给监护人;原判适用法律方面错误。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指的"承当责任〞是指生活上的抚养和教育责任,而不是未成年人受到伤害的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2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有过错,原审判决也已认定,就应当依此项规定判令被上诉人承当民事责任,而一审判决只让被上诉人承当本案损失的20%,显属不当。根据民法通则131条规定,本案侵害人是*分局,受害人即使有过错也只是减轻侵害人的责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f1dd4830a16925c52cc58bd63186bceb19e8ede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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