棚改相关政策

发布时间:2021-03-03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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棚改相关政策

国家级棚改政策汇总................................................................................................ 2 北京市棚改政策汇总................................................................................................ 2 山东省棚改政策汇总................................................................................................ 3 河北省棚改政策汇总................................................................................................ 4 天津市棚改政策汇总................................................................................................ 4 广东省棚改政策汇总................................................................................................ 4 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危旧房)改造的通知........................................................ 6 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 10 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16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 18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创新企业债券融资方式扎实推进棚户区改造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23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 25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 29 关于印发《棚户区改造工作激励措施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29 关于坚决制止地方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违法违规融资的通知.......................... 31 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试点发行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管理办法》的通知......................................................................................................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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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棚改政策汇总
1. 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危旧房)改造的通知(建保〔2012190号) 2. 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 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
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36号)
5.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创新企业债券融资方式扎实推进棚户区改造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4]1047号)
6.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6年城镇棚户区和城市危房改造计划工作的通知》(建办保函〔2015217号)
7.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
8.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棚户区改造工作激励措施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办保201669号)
9.
财政部《关于坚决制止地方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违法违规融资的通知》(财预〔201787号)
10. 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试点发行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828号)
北京市棚改政策汇总
1.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北京市棚户区改造计划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京建发〔2018455
2.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14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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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作的意见》(京政发〔20166号)
4.
北京市财政局、住建委、重大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贷款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二20161638号) 5.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北京市棚户区改造计划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京建发〔2018455
6.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2020年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任务》的通知(京政办发〔202011号)
山东省棚改政策汇总
1.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快城市棚户区改造和旧住宅区整治的意见》(2013
2.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1325号文件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鲁政发〔201329
3.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山东省棚户区改造融资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鲁政办字〔201487号)
4.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棚户区改造项目贷款发放及支付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鲁财棚改〔20145号)
5.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棚户区改造专项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财棚改便〔201419号)
6.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棚户区改造专项贷款申报指南暂行》的通知(鲁财棚改便〔201421号)
7.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547号) 8. 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鲁建住字〔2015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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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建立完善棚户区改造项目审批绿色通道的指导意见》(鲁建发〔20163号)
河北省棚改政策汇总
1.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冀政201385号)
2.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建保〔201515号)
3.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政办字[2015]128号)
天津市棚改政策汇总
1.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指导意见》 2.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印发天津市2019年住房保障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津住建保〔201929号) 3. 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复议审查指南(试行)》的通知(津司办发〔201928号)
4.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天津市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津政办规〔202010号)
广东省棚改政策汇总
1.
《广东省办公厅关于加强我省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会议纪要》(省府会议纪要〔20141号)
2.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粤府20142号)
3. 《广东省棚户区改造规划(2014-2017)》(粤建保[2014]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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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代拟稿)》(粤建保商[2014]81号)
5. 《广东省棚户区改造项目国家开发银行专项贷款管理办法》(粤建电发[2014]32号)
6. 《广东省棚户区改造贷款贴息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粤财综[2015]39号) 7. 《广东省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界定标准》粤建保[2015]103号) 8.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2020年我省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任务的通知》(粤建保〔2020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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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危旧房)改造的通知
建保[2012]19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建交委、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农垦部门、林业厅(局)侨务办公室、总工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发展改革委、财务局、农业局、林业局、侨务办公室、总工会,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
为认真贯彻《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国发[2012]2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精神,全面落实全国资源型城市与独立工矿区可持续发展及棚户区改造工作座谈会部署,扎实推进各类棚户区(危旧房)改造,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适应工业化、城镇化发展的需要,以改善群众住房条件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把棚户区(危旧房)改造作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重要内容,加快推进集中成片棚户区(危旧房)改造,积极推进非成片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逐步开展基础设施简陋、建筑密度大的城镇旧住宅区综合整治,稳步实施城中村改造,着力推进资源型城市及独立工矿区棚户区改造。到十二五期末,全国成片棚户区(危旧房)力争基本完成改造,住房使用功能得到改善,基础设施得到完善,居住质量得到提高。
二、全面推进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使用年限久,房屋质量差,建筑安全隐患多,使用功能不完善,配套设施不健全的区域。十二五期间,各地要按照《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要求,加快推进非成片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城中村改造和城镇旧住宅区综合整治。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要因地制宜,采取拆除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综合整治等多种方式。注重旧住宅区有机更新、旧住宅性能充分利用和历史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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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区保护。居民安置采取实物安置和货币补偿相结合;安置住房采取原地重建和异地建设相结合,能就近安置的,尽可能就近安置。在改造中可配套建设一定数量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统筹用于符合条件的保障家庭。地要按照《关于开展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的指导意见》建住房[2007]109号)规定,加快城镇旧住宅区综合整治,加强环境综合整治和房屋维修改造,完善使用功能和配套设施,提高建筑节能水平。要加大投入力度,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中村,要按照城镇规划稳步实施改造。要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整用地结构,完善城镇功能,增强综合承载能力。对城市建成区内,已无农村户口和集体用地、撤消了乡村行政建制、实施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城镇管理的区域,要优先安排改造。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土地已被全部或部分征用,原农村居民已全部或部分转变为城镇户口,已被建成区包围或半包围的自然村,稳步实施改造。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其他自然村,要结合当地城镇化发展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实际情况,区分轻重缓急,有序实施改造。
十二五期间,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范围内的居民安置住房筹建(新建、购买、货币补偿等)工程和原居民住房改建(扩建、翻建)工程,统一纳入国家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计划,其他工程不纳入规划计划。
三、加快推进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国有工矿棚户区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要统一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位于城市规划区外的,要统一纳入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范围。铁路、钢铁、有色、黄金等行业棚户区,要按照属地原则纳入各地棚户区改造规划计划组织实施。已纳入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范围的煤矿棚户区,2013年年底前要基本建成,其他煤矿棚户区统一纳入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范围。
国有工矿(煤矿)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加强对棚户区改造工作的监督指导,做好督促检查工作。地方各级政府和工矿(煤矿)企业要加大对棚户区改造的投入力度,保质保量完成改造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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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大力推进国有林区棚户区和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任务较少的省(区、市)要争取在2013年年底前完成改造,其他省(区、市)要力争在2015年年底前基本完成。对林区(场)没有经济来源的特殊困难家庭,要探索通过多种方式妥善安置。要尽快研究房屋产权证明办理问题,健全具有林业特色的住房管理办法,维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其他林业基层单位符合条件住房困难职工,纳入当地城镇住房保障体系统筹解决。
五、积极推进国有垦区危房改造。加快剩余国有垦区危房改造,力争在2015年年底前全面完成,有条件的地区要争取在2014年年底基本完成。要注重规划先行,优化垦区危房改造布局,方便生产生活,促进垦区产业发展和小城镇建设。要探索通过多种方式妥善安置,切实解决好特困职工安居问题。将华侨农场非归难侨危房改造,统一纳入国有垦区危房改造中央补助支持范围,加快实施改造。
六、进一步做好各类棚户区(危旧房)调查摸底。各地要按照属地原则,对辖区内截至2012年底尚未实施改造、在改造的各类棚户区(危旧房)逐个调查摸底,登记造册。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林业、侨务等部门,要协商制定调查方案,明确职责分工,建立健全部门协调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注意发挥好工会、行业、社区等各类组织的作用,认真组织做好调查摸底工作。省级住房城乡(住房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林业、侨务等部门要加强对市、县调查工作的指导,确保调查范围内的棚户区(危旧房)不遗不漏,调查数据真实、准确、完整;要做好上报数据的汇总、审核和分析工作,保证调查质量。各地要认真做好调查总结,将调查情况连同附表,于20131月底前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
按照《关于对国有工矿棚户区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建保[2011]199号)要求,已完成国有工矿棚户区调查摸底和上报工作的地区,要进一步核实情况,纳入本次调查一并上报。
七、切实抓好各类棚户区(危旧房)改造的组织实施。各地要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按照统筹规划、分步推进、量力而行、尽力而为的原则,合理安排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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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序,有序推进各类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要充分尊重居民群众的意愿,扩大群众参与,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要落实好土地、财税、信贷等各项优惠政策。要拓宽融资渠道,加大投入力度,加快基础设施配套,着力完善小区居住功能。要把好规划设计关、施工质量关、建筑材料关和竣工验收关,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要加强改造后的住房管理,完善社区公共服务,确保居民安居乐业。

附件:1.各类棚户区(危旧房)改造情况调查汇总表
2.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情况调查表(集中成片棚户区/危旧房) 3.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情况调查表(非集中成片棚户区/危旧房) 4.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情况调查表(城中村)
5.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情况调查表(旧住宅区综合整治) 6.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情况调查表
7.国有林区棚户区和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情况调查表 8.国有垦区危房改造情况调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国家林业局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中华全国总工会 2012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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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
国发〔2013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棚户区改造是重大的民生工程和发展工程。2008年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将棚户区改造纳入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大规模推进实施。2008年至2012年,全国改造各类棚户区1260万户,有效改善了困难群众住房条件,缓解了城市内部二元矛盾,提升了城镇综合承载能力,促进了经济增长与社会和谐。但也要看到,目前仍有部分群众居住在棚户区中。这些棚户区住房简陋,环境较差,安全隐患多,改造难度大。为进一步加大棚户区改造力度,让更多困难群众的住房条件早日得到改善,同时,有效拉动投资、消费需求,带动相关产业发展,推进以人为核心的新型城镇化建设,发挥助推经济实现持续健康发展和民生不断改善的积极效应,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适应城镇化发展的需要,以改善群众住房条件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加快推进各类棚户区改造,重点推进资源枯竭型城市及独立工矿棚户区、三线企业集中地区的棚户区改造,稳步实施城中村改造。2013年至2017年改造各类棚户区1000万户,使居民住房条件明显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水平不断提高。
(二)基本原则。
1.科学规划,分步实施。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政府财政能力,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合理确定各类棚户区改造的目标任务,量力而行、逐步推进,先改造成片棚户区、再改造其他棚户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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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政府主导,市场运作。棚户区改造政策性、公益性强,必须发挥政府的组织引导作用,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注重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分调动企业和棚户区居民的积极性,动员社会力量广泛参与。
3.因地制宜,注重实效。要按照小户型、齐功能、配套好、质量高、安全可靠的要求,科学利用空间,有效满足基本居住功能。坚持整治与改造相结合,合理界定改造范围。对规划保留的建筑,主要进行房屋维修加固、完善配套设施、环境综合整治和建筑节能改造。要重视维护城市传统风貌特色,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以及不可移动文物。
4.完善配套,同步建设。坚持同步规划、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组织好新建安置小区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污水与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和商业、教育、医疗卫生、无障碍设施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促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
二、全面推进各类棚户区改造
(一)城市棚户区改造。2013年至2017年五年改造城市棚户区800万户,其中,2013年改造232万户。在加快推进集中成片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基础上,各地区要逐步将其他棚户区、城中村改造,统一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稳步、有序推进。市、县人民政府应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界定城市棚户区具体改造范围。禁止将因城市道路拓展、历史街区保护、文物修缮等带来的房屋拆迁改造项目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城市棚户区改造可采取拆除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等多种方式。要加快城镇旧住宅区综合整治,加强环境综合整治和房屋维修改造,完善使用功能和配套设施。在改造中可建设一定数量的租赁型保障房,统筹用于符合条件的保障家庭。
(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五年改造国有工矿(含煤矿)棚户区90万户,其中,2013年改造17万户。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工矿棚户区,要统一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铁路、钢铁、有色、黄金等行业棚户区,要按照属地原则纳入各地棚户区改造规划组织实施。国有工矿(煤矿)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棚户区改造工作的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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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五年改造国有林区棚户区和国有林场危旧房30万户,其中,2013年改造18万户。对国有林区(场)之外的其他林业基层单位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职工,纳入当地城镇住房保障体系统筹解决。
(四)国有垦区危房改造。五年改造国有垦区危房80万户,其中,2013改造37万户。要优化垦区危房改造布局,方便生产生活,促进产业发展和小城镇建设。将华侨农场非归难侨危房改造,统一纳入国有垦区危房改造中央补助支持范围,加快实施改造。
三、加大政策支持力度
(一)多渠道筹措资金。要采取增加财政补助、加大银行信贷支持、吸引民间资本参与、扩大债券融资、企业和群众自筹等办法筹集资金。
1.加大各级政府资金支持。中央加大对棚户区改造的补助,对财政困难地区予以倾斜。省级人民政府也要相应加大补助力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大棚户区改造的资金投入,可以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出让收入等渠道中,安排资金用于棚户区改造支出。各地区除上述资金渠道外,还可以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适当安排部分资金用于国有企业棚户区改造。有条件的市、县可对棚户区改造项目给予贷款贴息。
2.加大信贷支持。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新金融产品,改善金融服务,积极支持棚户区改造,增加棚户区改造信贷资金安排,向符合条件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提供贷款。各地区要建立健全棚户区改造贷款还款保障机制,积极吸引信贷资金支持。
3.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改造。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根据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安排,通过直接投资、间接投资、参股、委托代建等多种方式参与棚户区改造。要积极落实民间资本参与棚户区改造的各项支持政策,消除民间资本参与棚户区改造的政策障碍,加强指导监督。
4.规范利用企业债券融资。符合规定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承担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企业可发行企业债券或中期票据,专项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对发行企业债券用于棚户区改造的,优先办理核准手续,加快审批速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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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加大企业改造资金投入。鼓励企业出资参与棚户区改造,加大改造投入。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工矿(含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林区棚户区改造、垦区危房改造的,对企业用于符合规定条件的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要充分调动企业职工积极性,积极参与改造,合理承担安置住房建设资金。
(二)确保建设用地供应。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用地纳入当地土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并简化行政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安置住房中涉及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和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可以通过划拨方式供地。
(三)落实税费减免政策。对棚户区改造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落实好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税收优惠政策,将优惠范围由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扩大到国有林区、垦区棚户区。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业要对棚户区改造给予支持,适当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
(四)完善安置补偿政策。棚户区改造实行实物安置和货币补偿相结合,棚户区居民自愿选择。各地区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安置补偿办法,禁止强拆强迁,依法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对经济困难、无力购买安置住房的棚户区居民,可以通过提供租赁型保障房等方式满足其基本居住需求,或在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条件下,纳入当地住房保障体系统筹解决。
四、提高规划建设水平
(一)优化规划布局。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实行原地和异地建设相结合,先考虑就近安置;异地安置的,要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出行等需要,合理规划选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配套设施齐全地段。要贯彻节能、节地、环保的原则,严格控制套型面积,落实节约集约用地和节能减排各项措施。
(二)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棚户区改造项目要按照有关规定规划建设相应的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各级政府要拓宽融资渠道,加大投入力度,加快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竣工交付进度。要加强安置住房管理,完善社区公共服务,确保居民安居乐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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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要落实工程质量责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标准规范,特别是抗震设防等强制性标准。严格建筑材料验核制度,防止假冒伪劣建筑材料流入建筑工地。健全项目信息公开制度。项目法人对住房质量负终身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相应责任,积极推行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终身负责制。推广工程质量责任标牌,公示相关参建单位和负责人,接受社会监督。贯彻落实绿色建筑行动方案,积极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五、加强组织领导
(一)强化地方各级政府责任。各地区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继续加大棚户区改造工作力度。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棚户区改造工作负总责,按要求抓紧编制2013年至2017年棚户区改造规划,落实年度建设计划,加强目标责任考核。市、县人民政府要明确具体工作责任和措施,扎实做好棚户区改造的组织工作,特别是要依法依规安置补偿,切实做到规划到位、资金到位、供地到位、政策到位、监管到位、分配补偿到位。要加强信息公开,引导社会舆论,主动发布和准确解读政策措施,及时反映工作进展情况。广泛宣传棚户区改造的重要意义,尊重群众意愿,深入细致做好群众工作,积极引导棚户区居民参与改造,为推进棚户区改造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二)明确各部门职责。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督促各地尽快编制棚户区改造规划,将任务分解到年度,落实到市、县,明确到具体项目和建设地块;加强协调指导,抓好建设进度、工程质量等工作。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加大中央资金补助力度。人民银行、银监会研究政策措施,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继续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国土资源部负责完善土地供应政策。
(三)加强监督检查。监察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等有关部门要建立有效的督查制度,定期对地方棚户区改造工作进行全面督促检查;各地区要加强对棚户区改造的监督检查,全面落实工作任务和各项政策措施,严禁企事业单位借棚户区改造政策建设福利性住房。对资金土地不落实、政策措施不到位、建设进度缓慢、质量安全问题突出的地方政府负责人进行约谈,限期进行整改。对在棚户区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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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安置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国务院
201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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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1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有关要求,现将棚户区改造相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四、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1%的税率计征契税;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
五、个人因房屋被征收而取得货币补偿并用于购买改造安置住房,或因房屋被征收而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取得改造安置住房,按有关规定减免契税。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六、本通知所称棚户区是指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房屋使用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的区域,具体包括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含煤矿)棚户区、国有林区棚户区和国有林场危旧房、国有垦区危房。棚户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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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造是指列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或年度改造计划的改造项目;改造安置住房是指相关部门和单位与棚户区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中明确用于安置被征收人的住房或通过改建、扩建、翻建等方式实施改造的住房。
七、本通知自201374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2号)同时废止。201374日至文到之日的已征税款,按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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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143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印发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加大棚户区改造工作力度,全面推进城市、国有工矿、国有林区(林场)、国有垦区(农场)棚户区改造,2013年改造各类棚户区320万户以上,2014年计划改造470万户以上,为加快新一轮棚户区改造开了好局。但也要看到,目前仍有部分群众居住在棚户区中,与推进以人为核心的新型城镇化、改造约1亿人居住的城镇棚户区和城中村的要求相比还有较大差距,棚户区改造中仍存在规划布局不合理、配套建设跟不上、项目前期工作慢等问题。为有效解决棚户区改造中的困难和问题,进一步加强棚户区改造工作,经国务院同意,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完善棚户区改造规划
各地区要进一步摸清待改造棚户区的底数、面积、类型等情况。区分轻重缓急,结合需要与可能,按照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各地区要在摸清底数的基础上,抓紧编制完善20152017年棚户区改造规划,将包括中央企业在内的国有企业棚户区纳入改造规划,重点安排资源枯竭型城市、独立工矿区和三线企业集中地区棚户区改造,优先改造连片规模较大、房条件困难、安全隐患严重、群众要求迫切的棚户区。省级人民政府尚未审批棚户区改造规划的,要抓紧审批,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各地区编制完善20152017年棚户区改造规划,应突出前瞻性、科学性。
二、优化规划布局
(一)完善安置住房选点布局。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实行原地和异地建设相结合,以原地安置为主,优先考虑就近安置;异地安置的,要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出行等需要,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在交通便利、配套设施齐全地段。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棚户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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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造规划、城市规划、产业发展和群众生产生活需要,科学合理确定安置住房布局。要统筹中心城区改造和新城新区建设,推动居住与商业、办公、生态空间、交通站点的空间融合及综合开发利用,提高城镇建设用地效率。鼓励国有林区(林场)、垦区(农场)棚户区改造在场部集中安置,促进国有林区、垦区小城镇建设。
(二)改进配套设施规划布局。配套设施应与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同步规划、同步报批、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编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应做好与棚户区改造规划的衔接,同步规划安置住房小区的城市道路以及公共交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污水与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安置住房小区商业、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配建水平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具体配建项目和建设标准,应遵循《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要求,并符合当地棚户区改造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的具体规定。
三、加快项目前期工作
(一)做好征收补偿工作。棚户区改造实行实物安置和货币补偿相结合,棚户区居民自愿选择。各地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安置补偿办法,依法实施征收,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棚户区改造涉及集体土地征收的,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做好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等前期工作。各地区可以探索采取共有产权的办法,做好经济困难棚户区居民的住房安置工作。
(二)建立行政审批快速通道。市、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要共同建立棚户区改造项目行政审批快速通道,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服务方式,对符合相关规定的项目,限期完成项目立项、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
四、加强质量安全管理
(一)强化在建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各地区要切实加强对棚户区改造在建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重点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坚决予以查处。严格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绿色建筑行动,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加快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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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产业化。全面推行安置住房质量责任终身制,加大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力度。建设和施工单位要科学把握工程建设进度,保证工程建设的合理周期和造价,保工程质量安全。
(二)开展已入住安置住房质量安全检查。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入住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质量安全状况的检查,重点是建成入住时间较长的安置住房,对有安全隐患的要督促整改、消除隐患,确保居住安全。
五、加快配套建设
(一)加快配套设施建设。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明确建设项目、开工竣工时间等内容。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条件应当明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种类、建设规模和要求等,相关用地以单独成宗供应为主,并依法办理相关供地手续;对确属规划难以分割的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可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或划拨供应保障性住房用地时整体供应,建成后依照约定移交设施、办理用地手续。配套设施建成后验收合格的,要及时移交给接收单位。接收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投入使用。
(二)完善社区公共服务。新建安置住房小区要及时纳入街道和社区管理。安置住房小区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组织做好物业服务工作。要发展便民利民服务,加快发展社区志愿服务。鼓励邮政、金融、电信等公用事业服务单位在社区设点服务。
六、落实好各项支持政策
(一)确保建设用地供应。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棚户区改造规划与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计划,结合改造用地需求、具备供应条件地块的具体情况和实际拆迁进度,编制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部门要共同商定棚户区改造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并根据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实行宗地供应预安排,将棚户区改造和配套设施年度建设任务落实到地块。市、县规划部门应及时会同国土资源部门,严格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棚户区改造区域全部拟供应宗地的开发强度、套型建筑面积等规划条件,涉及配套养老设施、科教文卫设施的,还应明确配建的设施种类、比例、面积、设施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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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以及建成后交付政府或政府收购的条件等要求,作为土地供应的条件。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开棚户区改造用地年度供应计划、供地时序、地规划条件和土地使用要求,接受社会监督。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对市、县棚户区改造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确保用地落实到位。
(二)落实财税支持政策。市、县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大棚户区改造资金投入,落实好税费减免政策。省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大对本地区财政困难市县、贫困农林场棚户区改造的资金投入,支持国有林区(林场)、垦区(农场)棚户区改造相关的配套设施建设,重点支持资源枯竭型城市、独立工矿区和三线企业集中地区棚户区改造。中央继续加大对棚户区改造的补助力度,对财政困难地区予以倾斜。建立健全地方政府债券制度,加大对棚户区改造的支持。
(三)加大金融支持力度。进一步发挥开发性金融作用。国家开发银行成立住宅金融事业部,重点支持棚户区改造及城市基础设施等相关工程建设。鼓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积极支持符合信贷条件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纳入国家计划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国家开发银行的贷款与项目资本金可在年度内同比例到位。对经过清理整顿符合条件的省级政府及地级以上城市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其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比照公共租赁住房融资的有关规定给予信贷支持。与棚户区改造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家开发银行按国务院有关要求给予信贷支持。各地要建立健全信贷偿还保障机制,确保还款保障得到有效落实。推进债券创新,支持承担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企业发行债券,优化棚户区改造债券品种方案设计,研究推出棚户区改造项目收益债券;与开发性金融政策相衔接,扩大“债贷组合”用于棚户区改造范围;适当放宽企业债券发行条件,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发债用于棚户区改造。通过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多种方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和运营棚户区改造项目,在市场准入和扶持政策方面对各类投资主体同等对待。支持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研究建立完善多层次、多元化的棚户区改造融资体系。
七、加强组织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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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紧紧围绕推进新型城镇化的重大战略部署,进一步加大棚户区改造工作力度,力争超额完成2014年目标任务,并提前谋划20152017年棚户区改造工作。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对本地区棚户区改造负总责,要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棚户区改造工作目标责任考核,落实市、县人民政府具体工作责任,完善工作机制,抓好组织实施。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地方的监督指导,研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要广泛宣传棚户区改造的重要意义,主动发布和准确解读政策措施,深入细致做好群众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共同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2014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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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创新企业债券融资方式扎实推进棚户区改造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14]104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加大企业债券融资对棚户区改造建设的支持力度,现就创新企业债券融资方式、扎实推进棚户区改造建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开展棚户区改造项目资金需求测算分析,逐省研究融资预案,支持符合条件的地区增加企业债券发行规模指标
请各地发展改革委对列入2014年目标任务的棚户区改造项目资金需求进行测算分析,研究融资预案。我委将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支持和引导措施,扩大企业债券资金用于棚户区改造的规模。除中央、地方财政资金外,对棚户区改造项目较多、资金缺口较大,且地方政府性债务率较低的地区,可适当增加其承担棚户区改造的城投类公司年度发债规模指标。按照国务院有关精神,重点满足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热点城市棚户区改造和保障房建设的融资需求,扩大对中低收入群众的住房供应。
二、适当放宽企业债券发行条件,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发债用于棚户区改造 支持国有工矿(含煤矿、国有林区、国有垦区等国有大中型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用于所属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在偿债保障措施较为完善的前提下,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发债用于工矿区棚户区改造的,适当放宽企业债券发行条件。
三、推进企业债券品种创新,研究推出棚户区改造项目收益债券
对于具有稳定偿债资金来源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将按照融资—投资建设—回收资金封闭运行的模式,开展棚户区改造项目收益债券试点。项目收益债券不占用地方政府所属投融资平台公司年度发债指标。
四、与开发性金融政策相衔接,扩大“债贷组合”用于棚户区改造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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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我委将与与国家开发银行进一步加强合作,紧密衔接,结合开发性金融对棚户区改造项目贷款及各省融资缺口情况,研究设计发债方案,互相补充,渠道融资。二是继续扩大与开发银行合作开展的棚户区改造“债贷组合”范围,扩大发债规模。三是加大企业债券与其他商业银行贷款实施棚户区改造“债贷组合”的力度,支持一般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民营企业发债承担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任务。
五、优化棚户区改造债券品种方案设计,科学合理设置债券期限和还本付息方式
切实加强棚户区改造项目资金保障,建立可持续的资金保障机制,为使债券资金与项目实施和回收期更加匹配,凡实施棚户区改造的地方城投类企业发债可不再实行分摊还本的强制性债券方案设计,企业可根据棚户区改造项目资金回收的具体情况设计债券发行方案,合理灵活设置债券期限、选择权及还本付息方式。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4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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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
国发〔20153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持续加大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力度,有关工作取得显著进展。截至2014年底,全国共改造各类棚户区住房2080万套、农村危房1565万户,其中20132014年改造各类棚户区住房820万套、农村危房532万户,有效改善了困难群众的住房条件,发挥了带动消费、扩大投资的积极作用,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但也要看到,与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改造约1亿人居住的城镇棚户区和城中村的目标相比,任务仍然十分艰巨,特别是待改造的棚户区多为基础差、改造难度大的地块,在创新融资机制、完善配套基础设施等方面还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同时,农村困难群众对改善居住条件、住上安全住房的诉求比较强烈,加快农村危房改造的要求十分迫切。为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切实解决群众住房困难,有效促进经济增长,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和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走以人为核心的新型城镇化道路,以改善群众住房条件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突出稳增长、惠民生,明确工作责任,创新体制机制,强化政策落实,加大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力度,加快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扩大有效投资,推动经济社会和谐发展。
(二)工作目标。制定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三年计划20152017年,以下简称三年计划)20152017年,改造包括城市危房、城中村在内的各类棚户区住房1800万套(其中2015580万套),农村危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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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万户(其中2015432万户),加大棚改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力度,使城市基础设施更加完备,布局合理、运行安全、服务便捷。
二、加大改造建设力度
(一)加快城镇棚户区改造。各地区要抓紧编制20152017年城镇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并抓好组织落实。一要加快棚改项目建设。依法合规推进棚改,实做好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等前期工作。建立行政审批快速通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对符合相关规定的项目,限期完成立项、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保证工程质量和进度,确保完成三年计划确定的目标任务。把城市危房改造纳入棚改政策范围。二要积极推进棚改货币化安置。缩短安置周期,节省过渡费用,让群众尽快住上新房,享有更好的居住环境和物业服务,满足群众多样化居住需求。各省(区、市)要因地制宜,抓紧摸清存量商品住房底数,制定推进棚改货币化安置的指导意见和具体安置目标,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督促市、县抓好落实,加快安置棚户区居民。
(二)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各地区要尽快编制20152017年棚改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计划(以下简称配套建设计划),确定棚改安置住房小区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以及与棚改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和公共交通、通信、供电、供水、供气、供热、停车库(场)、污水与垃圾处理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努力做到配套设施与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同步规划、同步报批、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各地区要对2014年底前已开工的棚改安置房等保障房小区配套基础设施情况进行排查,对配套基础设施不完备的项目要列出清单,并纳入本地区配套建设计划。
(三)推进农村危房改造。各地区要抓紧编制20152017年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资金安排和政策措施,确保年度任务按时完成。落实省级补助资金,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由县级财政直接发放到危房改造农户。严格执行一户一档的要求,做好农村危房改造信息系统录入和管理工作。统筹推进农房抗震改造,加大对8度及以上地震高烈度设防地区的改造力度,认真贯彻执行《农村危房改造最低建设要求(试行)》和《农村危房改造抗震安全基本要求(试行)确保改造后的住房符合建设及安全标准。加强农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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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貌管理和引导,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农房设计图和风貌管理要求,指导到户。
三、创新融资体制机制
(一)推动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各省(区、市)应根据棚改目标任务,统筹考虑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本地区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管理办法。市、县人民政府要公开择优选择棚改实施主体,并与实施主体签订购买棚改服务协议。市、县人民政府将购买棚改服务资金逐年列入财政预算,并按协议要求向提供棚改服务的实施主体支付。年初预算安排有缺口确需举借政府债务弥补的市、县,可通过省(区、市)人民政府代发地方政府债券予以支持,并优先用于棚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范围,限定在政府应当承担的棚改征地拆迁服务以及安置住房筹集、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不包括棚改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品房以及经营性基础设施。
(二)推广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中积极推广特许经营等各种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各地应建立健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财政投入与价格补偿统筹协调机制,合理确定服务价格,深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推动可持续发展。
(三)构建多元化棚改实施主体。鼓励多种所有制企业作为实施主体承接棚改任务。各地原融资平台公司可通过市场化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市场化运营,在明确公告今后不再承担政府融资职能的前提下,作为实施主体承接棚改任务。原融资平台公司转型改造后举借的债务实行市场化运作,不纳入政府债务。政府在出资范围内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不对原融资平台公司提供担保。
(四)发挥开发性金融支持作用。承接棚改任务及纳入各地区配套建设计划的项目实施主体,可依据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协议、特许经营协议等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合同进行市场化融资,开发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据此对符合条件的实施主体发放贷款。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发银行可以通过专项过桥贷款对符合条件的实施主体提供过渡性资金安排。鼓励农业发展银行在其业务范围内对符合条件的实施主体,加大城中村改造、农村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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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贷款支持。鼓励商业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实施主体提供棚改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贷款。
四、加强组织领导
(一)落实地方责任。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作负总责,要抓紧组织落实三年计划及相关实施方案,完善工作机制,强化目标责任考核,加大资金投入,落实好税费减免政策。
(二)明确部门职责。住房城乡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督促各地尽快编制和落实三年计划及相关实施方案。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大中央预算内投资和中央财政支持力度。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安排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对困难中央企业特别是独立工矿区、三线地区和资源枯竭型城市中央企业棚改配套设施建设予以支持。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要完善政策措施,支持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等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三)强化监督检查。住房城乡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有效的督查制度,对各地区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三年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各地区要加强监督检查,全面落实各项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加强对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使用的监管,严禁截留、挤占、挪用或变相使用。加大考核和问责力度,对态度不积极、工作不主动、进度缓慢、弄虚作假的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并明确整改期限和要求。
国务院
2015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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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棚户区改造工作激励措施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重大项目办公室、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上海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天津、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发展改革委、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真抓实干成效明显地方加大激励支持力度的通知》(国办发[2016]82号)要求,为鼓励各地干事创业、真抓实干,有效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我们制定了《棚户区改造工作激励措施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20161219
棚户区改造工作激励措施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真抓实干成效明显地方加大激励支持力度的通知》(国办发[2016]82号)精神,鼓励各地干事创业、真抓实干,有效推进棚户区改造(以下简称棚改)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激励支持对象是指年度棚改工作积极主动、成效明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含兵团,下同)
年度激励支持的省(区、市)数量在8个左右,并适当兼顾东中西部地区的差异。
第三条每年1月,住房城乡建设部根据上一年度棚改工作情况,会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提出拟予激励支持的建议名单,并报送国务院。
第四条拟激励支持地方名单的提出,主要考虑棚改年度任务、工作进度、币化安置情况、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开工和投资完成情况、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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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情况,同时参考资金筹集、工作成效、日常管理、守法执规等情况,并结合国务院大督查、部门日常督查、相关专项督查、审计等情况综合评定。
在具体评定拟激励支持名单时,可根据上一年度实际情况,进一步听取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或核查有关地方的相关情况。
第五条对在棚改工作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实行一票否决,不列入拟激励支持名单:
(一)棚改年度任务未完成的;
(二)在国务院大督查中发现问题较多、工作不力的;
(三)对上一年度棚改工作审计发现问题整改不力、进展缓慢的; (四)存在其它严重问题,有必要取消其激励支持资格的。
第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安排保障性安居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时,对受表扬激励的地方给予适当倾斜支持。
第七条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安排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时,对受表扬激励的地方给予适当倾斜支持。
第八条有条件的省(区、市)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办发[2016]82号文件及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配套措施,加大激励力度,增强激励效果。
第九条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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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坚决制止地方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违法违规融资的通知
财预〔20178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印发后,各地稳步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取得了良好成效。同时,一些地区存在违法违规扩大政府购买服务范围、超越管理权限延长购买服务期限等问题,加剧了财政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关于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的意见》(国发〔20153号)国办发201396号文件等规定,为规范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举债融资行为,防范化解财政金融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持政府购买服务改革正确方向。推广政府购买服务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的一项重要改革任务,有利于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改善公共服务供给、推进财政支出方式改革。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当在年度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中据实足额安排。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改革,要坚持费随事转,注重与事业单位改革、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主管部门脱钩转制改革、支持社会组织培育发展等政策相衔接,带动和促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要始终准确把握并牢固坚持政府购买服务改革的正确方向,依法依规、积极稳妥地加以推进。
二、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政府购买服务内容应当严格限制在属于政府职责范围、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服务事项,重点是有预算安排的基本公共服务项目。科学制定并适时完善分级分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增强指导性目录的约束力。对暂时未纳入指导性目录又确需购买的服务事项,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核备案后调整实施。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确定的服务范围实施政府购买服务,不得将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货物,以及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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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建设工程作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严禁将铁路、公路、机场、通讯、水电煤气,以及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领域的基础设施建设,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农田水利等建设工程作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严禁将建设工程与服务打包作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严禁将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等非金融机构提供的融资行为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政府建设工程项目确需使用财政资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范实施。
三、严格规范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管理。政府购买服务要坚持先有预算、后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当在既有年度预算中统筹考虑,不得把政府购买服务作为增加预算单位财政支出的依据。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充分考虑实际财力水平,善做好政府购买服务支出与年度预算、中期财政规划的衔接,足额安排资金,障服务承接主体合法权益。年度预算未安排资金的,不得实施政府购买服务。买主体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从部门预算经费或经批准的专项资金等既有年度预算中统筹安排购买服务资金。购买主体签订购买服务合同,应当确认涉及的财政支出已在年度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中安排。政府购买服务期限应严格限定在年度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期限内。党中央、国务院统一部署的棚户区改造、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中涉及的政府购买服务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四、严禁利用或虚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违法违规融资。金融机构涉及政府购买服务的融资审查,必须符合政府预算管理制度相关要求,做到依法合规。承接主体利用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向金融机构融资时,应当配合金融机构做好合规性管理,相关合同在购买内容和期限等方面必须符合政府购买服务有关法律和制度规定。地方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利用或虚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为建设工程变相举债,不得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向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等非金融机构进行融资,不得以任何方式虚构或超越权限签订应付(收)账款合同帮助融资平台公司等企业融资。
五、切实做好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公开。各地应当将年度预算中政府购买服务总金额、纳入中期财政规划的政府购买服务总金额以及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有关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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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信息,按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提高预算透明度。购买主体应当依法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及其地方分网及时公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相关信息,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内容、购买方式、承接主体、合同金额、分年财政资金安排、合同期限、绩效评价等,确保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信息真实准确,可查询、可追溯。坚决防止借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进行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行为。
各省级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规范政府购买服务管理、防范财政金融风险的重要性,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报经省级政府批准后,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全面摸底排查本地区政府购买服务情况,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督促相关地区和单位限期依法依规整改到位,并将排查和整改结果于201710月底前报送财政部。
特此通知。
财政部
2017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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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试点发行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8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局、委)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精神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有关规定,为完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管理,规范棚户区改造融资行为,坚决遏制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增量,2018年在棚户区改造领域开展试点,有序推进试点发行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工作,探索建立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与项目资产、收益相对应的制度,发挥政府规范适度举债改善群众住房条件的积极作用,我们研究制订了《试点发行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831

试点发行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管理,规范棚户区改造融资行为,坚决遏制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增量,有序推进试点发行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工作,探索建立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与项目资产、收益相对应的制度,发挥政府规范适度举债改善群众住房条件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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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改造,是指纳入国家棚户区改造计划,依法实施棚户区征收拆迁、居民补偿安置以及相应的腾空土地开发利用等的系统性工程,括城镇棚户区(含城中村、城市危房)、国有工矿(含煤矿)棚户区、国有林区(场)棚户区和危旧房、国有垦区危房改造项目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以下简称棚改专项债券)是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的一个品种,是指遵循自愿原则、纳入试点的地方政府为推进棚户区改造发行,以项目对应并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专项收入偿还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
前款所称专项收入包括属于政府的棚改项目配套商业设施销售、租赁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第四条试点期间地方政府为棚户区改造举借、使用、偿还专项债务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为棚改专项债券的发行主体。试点期间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级政府(以下简称市县级政府)确需棚改专项债券的,由其省级政府统一发行并转贷给市县级政府。
经省政府批准,计划单列市政府可以自办发行棚改专项债券。
第六条试点发行棚改专项债券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有稳定的预期偿债资金来源,对应的纳入政府性基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专项收入应当能够保障偿还债券本金和利息,实现项目收益和融资自求平衡。
第七条棚改专项债券纳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限额管理。棚改专项债券收入、支出、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等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八条棚改专项债券资金由财政部门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并由本级棚改主管部门专项用于棚户区改造,严禁用于棚户区改造以外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本级棚改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以及市县级政府确定的棚改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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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额度管理
第九条财政部在国务院批准的年度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限额内,根据地方棚户区改造融资需求及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专项收入状况等因素,确定年度全国棚改专项债券总额度。
第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棚改专项债券额度应当在国务院批准的本地区专项债务限额内安排,由财政部下达各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住房城乡建设部。
第十一条预算执行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棚改专项债券额度不足或者不需使用的部分,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于每年831日前向财政部提出申请。财政部可以在国务院批准的该地区专项债务限额内统筹调剂额度并予批复,同时抄送住房城乡建设部。
第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棚改专项债券额度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预算编制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棚改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分年改造任务等,结合项目收益与融资平衡情况等因素,测算提出下一年度棚改专项债券资金需求,报本级财政部门复核。市县级财政部门将复核后的下一年度棚改专项债券资金需求,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由市县政府于每年9月底前报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本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汇总审核本地区下一年度棚改专项债券需求,随同增加举借专项债务和安排公益性资本支出项目的建议,经省级政府批准后于每年1031日前报送财政部。
第十五条省级财政部门在财政部下达的本地区棚改专项债券额度内,根据市县近三年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和专项收入情况、申报的棚改项目融资需求、专项债务风险、项目期限、项目收益和融资平衡情况等因素,提出本地区年度棚改专项债券分配方案,报省级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市县级财政部门,并抄送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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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在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棚改专项债券额度内,会同本级棚改主管部门提出具体项目安排建议,连同年度棚改专项债券发行建议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抄送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十七条增加举借的棚改专项债券收入应当列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调整方案。包括:
(一)省级政府在财政部下达的年度棚改专项债券额度内发行专项债券收入。 (二)市县级政府使用的上级政府转贷棚改专项债券收入。
第十八条增加举借棚改专项债券安排的支出应当列入预算调整方案,包括本级支出和转贷下级支出。棚改专项债券支出应当明确到具体项目,在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系统中统计,纳入财政支出预算项目库管理。
地方各级棚改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试点发行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项目库,项目库信息应当包括项目名称、棚改范围、规模(户数或面积)、标准、建设期限、投资计划、预算安排、预期收益和融资平衡方案等情况,并做好与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系统的衔接。
第十九条棚改专项债券还本支出应当根据当年到期棚改专项债券规模、棚户区改造项目收益等因素合理预计、妥善安排,列入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
第二十条棚改专项债券利息和发行费用应当根据棚改专项债券规模、利率、费率等情况合理预计,列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棚改专项债券收入、支出、还本付息、发行费用应当按照《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16155号)规定列入相关预算科目。
第四章预算执行和决算
第二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合市县级财政部门会同本级棚改主管部门提出的年度棚改专项债券发行建议,核确定年度棚改专项债券发行方案,明确债券发行时间、批次、规模、期限等事项。
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棚改主管部门做好棚改专项债券发行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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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棚改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本地区棚改专项债券试点发行准备工作,及时准确提供相关材料,配合做好项目规划、信息披露、信用评级、资产评估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发行棚改专项债券应当披露项目概况、项目预期收益和融资平衡方案、第三方评估信息、专项债券规模和期限、分年投资计划、本金利息偿还安排等信息。项目实施过程中,棚改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披露项目进度、专项债券资金使用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棚改专项债券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取市场化方式发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等交易场所发行和流通。
第二十六条棚改专项债券应当统一命名格式,冠以“××年××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级或××市、县)棚改专项债券(×期)--×年××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专项债券(×期)”名称,具体由省级财政部门商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棚改专项债券的发行和使用应当严格对应到项目。根据项目地理位置、征拆户数、实施期限等因素,棚改专项债券可以对应单一项目发行,也可以对应同一地区多个项目集合发行,具体由市县级财政部门会同本级棚改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棚改专项债券期限应当与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迁和土地收储、让期限相适应,原则上不超过15年,可根据项目实际适当延长,避免期限错配风险。具体由市县级财政部门会同本级棚改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实施周期、债务管理要求等因素提出建议,报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棚改专项债券发行时,可以约定根据项目收入情况提前偿还债券本金的条款。鼓励地方政府通过结构化设计合理确定债券期限。
第二十九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征迁后腾空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项收入,应当结合该项目对应的棚改专项债券余额统筹安排资金,专门用于偿还到期债券本金,不得通过其他项目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专项收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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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到期债券本金。因项目对应的专项收入暂时难以实现,不能偿还到期债券本金时,可在专项债务限额内发行棚改专项债券周转偿还,项目收入实现后予以归还。
第三十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棚改专项债券到期本金、利息以及支付发行费用。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省级财政部门缴纳本地区或本级应当承担的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等资金。
第三十一条年度终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棚改主管部门编制棚改专项债券收支决算,在政府性基金预算决算报告中全面、准确反映当年棚改专项债券收入、安排的支出、还本付息和发行费用等情况。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棚改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对本地区棚改专项债券发行、使用、偿还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地方各级棚改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棚改专项债券项目的管理和监督,确保项目收益和融资自求平衡。
地方各级棚改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按照政策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征迁工作,腾空的土地及时交由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出让。
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不得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以外的任何方式举借债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棚改主管部门等,将棚改专项债券对应项目形成的国有资产,纳入本级国有资产管理,建立相应的资产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加强资产日常统计和动态监控。县级以上各级棚改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资产运营维护责任,并做好资产的会计核算管理工作。棚改专项债券对应项目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当严格按照棚改专项债券发行时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用于抵押、质押。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棚改专项债券额度、发行、使用、偿还等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棚户区改造资金管理等政策规定的行为,及时报告财政部,并抄送住房城乡建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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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财政部可以暂停其发行棚改专项债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棚改主管部门在地方政府棚改专项债券监督和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职责分工
第三十九条财政部负责牵头制定和完善试点发行棚改专项债券管理办法,达分地区棚改专项债券额度,对地方棚改专项债券管理实施监督。
第四十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配合财政部指导和监督地方棚改主管部门做好试点发行棚改专项债券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棚改专项债券额度管理和预算管理、织做好债券发行、还本付息等工作,并按照专项债务风险防控要求审核项目资金需求。
第四十二条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审核本地区棚改专项债券项目和资金需求,组织做好试点发行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项目库与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系统的衔接,配合做好本地区棚改专项债券发行准备工作。
第四十三条市县级财政部门负责按照政府债务管理要求并根据本级试点发行棚改专项债券项目,以及本级专项债务风险、政府性基金收入等因素,复核本地区试点发行棚改专项债券需求,做好棚改专项债券额度管理、预算管理、发行准备、资金使用监管等工作。
市县级棚改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棚户区改造工作要求并根据棚户区改造任务、成本等因素,建立本地区试点发行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项目库,做好入库棚改项目的规划期限、投资计划、收益和融资平衡方案、预期收入等测算,做好试点发行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年度项目库与政府债务管理系统的衔接,配合做好棚改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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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债券发行各项准备工作,加强对项目实施情况的监控,并统筹协调相关部门保障项目建设进度,如期实现专项收入。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83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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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e6e989b9f66527d3240c844769eae009581ba2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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