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用卡诈骗罪定性1[1]

发布时间:2011-04-26 15:41:56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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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卡诈骗罪的定性

随着我国经济、金融制度的发展,由以前的计划经济走向了市场经济,广大人民群众在日常工作与生活中出现了许多新型的金融支付工具。如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种信用卡,信用证,票据等其中犹以信用卡为主要的信用支付工具,这些带有信用功能的支付工具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与工作中已被普遍使用。但是我们在享受着信用卡带来的便利时候,信用卡已成为犯罪分子的重点攻击目标,从而极大地损害了信用卡的信用度,也严重地破坏了金融秩序,经个人和社会带来重大的损失从而刑法在1997年将信用卡诈骗罪纳入到了刑法典内,信用卡诈骗罪是传统的诈骗罪中分离出来,被单独列为一个新的罪名,这个改变足以体现我国司法对此犯罪行为的重视,也是我国刑法在打击信用卡犯罪的实践中不断完善的体现。但对于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法律认定和处理,争议很大,如:借记卡诈骗行为的定性问题、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问题、用他人遗忘的信用卡取款的、骗领信用卡并使用的,恶意透支,采用盗窃信用卡信息的方式复制信用卡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

关键词:诈骗罪 信用卡 信用卡诈骗罪

一:什么是信用卡诈骗罪

(一) 什么是诈骗罪

1:首先信用卡诈骗罪也是一种诈骗罪,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罪。在我们的刑法还没有单设信用卡诈骗犯罪前,信用卡诈骗犯罪都是定性为普通的诈骗罪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只是后来因为我们国家的经济发展到了一定的程度,此类专门以信用卡进行犯罪的案件增多,才在后来的刑法修订中单列了这项罪名。所以,在理解信用卡诈骗罪时,我们应先对诈骗罪的基本定义有所了解。所谓诈骗罪的定义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2:现在我们来分析一下普通诈骗罪构成要件:

第一犯此罪的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目前我国还未规定法人也能构成此罪的主体。

第二犯此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第三犯此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一些欺骗的手段,甚至也追求一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公私财物或不限于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的,也不能构成诈骗罪。

第四犯此罪的客观方面是以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让受害人自愿的交出财物。而所谓的隐瞒真相,就是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事实,以此哄骗被害人,使被害人交出财物。

在对普通的诈骗罪有了上述的理解后,我们就能对信用卡诈骗罪有了一个前提的认识,这为我们更好的对关涉及信用卡犯罪问题进行定性。

(二)什么是信用卡

我们在全面认识信用卡诈骗罪前,我们应先要知道什么是信用卡。因为信用卡诈骗罪是利用信用卡这种特殊的介质来进行诈骗活动的一种犯罪行为。那什么是信用卡呢,根据199612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信用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信用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19993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第五条规定:银行卡分位为信用卡和借记卡。

第六条规定: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备用金分为贷记卡 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必须先按发卡银行的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从以上表述可知,首先出现的是信用卡,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后来才有的借记卡。在立法上,随着借记卡的出现,才有了二者的和称,即银行卡这个新概念。由此而制定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从定义可知,信用卡具有该法法条所规定的全部功能,借记卡只是具有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即借记卡没有透支功能而信用卡具有透支功能。信用卡诈骗就是利用信用卡所体现的信用及透支功能而实现的,信用卡所具有的透支功能被滥用后,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大于普通的诈骗罪,所以我国刑法规定把信用卡诈骗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在信用卡诈骗罪中所规定的信用卡一词是否就单指银行卡中的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不包括借记卡目前,在我国法律界有一部分认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就只能是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而不具有透支功能的借计卡则不认为是信用卡诈骗罪中所指的信用卡,但如果犯罪嫌疑人采用复制受害人的借记卡,后用复制的借记卡将卡的现场采用多种方式将卡内的现金取走的行为又该如何定性呢。如只能按照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介质只能是信用卡外,这种行为是不是就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呢。(三)什么是信用卡诈骗罪

1:有关信用卡诈骗罪的定义

所谓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2: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 主体要件

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构成,同样这与普通的诈骗罪的主体构成一样,法人不能构成此罪的主体条件

(2)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行动目的,即行为人明知道利用信用卡去侵占他人财物是非法的行为而故意去做的。虽然在我国的刑法条文中没有明确写出本罪的故意目的性,但是比照普通诈骗犯罪的本质属性和该罪侵犯的客体来看,应该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之外,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3犯罪客体

信用卡诈骗侵犯的客体是一个复杂客体,即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同样也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以说信用卡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一个复杂的客体。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目的主要是非法占有合法信用卡所有人的财物,所以这种犯罪行为首先是侵害财物的所有权,包括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其次是以信用卡为犯罪媒介,利用信用卡所具有的业务功能实施犯罪行为,去扰乱信用卡业务的正常秩序,从而严重妨害信用卡的信誉,同时也严重妨害了我们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

(4) 客观要件

由于信用卡业务的复杂性,信用卡诈骗犯罪在客观上也表现出复杂多样性。具体体在客观方面是有四种方式: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

(四)信用卡诈骗罪的分析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所谓伪造的信用卡,具体有一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是指从表现形式到具体内容,完全模仿真实的信用卡,按照真实信用卡的图案、版块、模式及磁条密码完全的去非法制造一新的信用卡;是指在真实的信用卡基础上进行伪造,比如随意涂改真实信息、伪造信息,或在空白的信用卡上输入其他用户的真实信息、或输入虚假信息。通过上面这二种方式得来的信用卡都是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是信用卡诈骗的一个重要形式,在这里行为人必须有使用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才构成本罪。这里的我们所说的使用是指利用信用卡的法定功能进行的支付、消费、结算等行为。

如果行为人只是伪造信用卡,自己没有使用的或把信用卡进行销售的,都是不能构成我们所说的信用卡诈骗罪,而只能按我国刑法第177条规定,以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罪进行相关的定性。如果行为人在伪造作用卡后又自己使用的,它同时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和信用卡诈骗罪。其中伪造行为是犯罪手段,使用行为是犯罪目的,按刑法规定以行为人的犯罪过程、数额大小具体确定犯罪幅度,然后择重处罚,不能以数罪并罚来处理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所谓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原因失去效用的真实信用卡信用卡作废的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况:信用卡超过有效期限而自动失效:信用卡被挂失而失效;持卡人在有效期内要求停止使用并交回原发卡银行而失效。无论是哪一种失效原因,凡是利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侵占他人公私财物的行为均属于信用卡诈骗罪

3 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所谓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指未经过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权,非法持用信用卡并擅自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信用卡法定功能的支付、消费、提现等诈骗行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行为人必须是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现实生活中如果是合法持卡人借给朋友、或交给家人使用的情况,在本质上不同于冒用的特征,应区别对待。

冒用他人信用卡不仅包括持卡冒用,还包括无卡冒用。即金融机构在互联网上设置的网上银行,信用卡用户可以在网上进行电子商务,银行给每位信用卡用户在网上设置有个人密码,但是在网上这种密码本身很有可能被冒用或破译,这种冒用密码或破译后利用密码进行的网上信用卡支付行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这种行为不因为没有具体的信用卡而改变犯罪性质,也属于信用卡诈骗罪

4):恶意透支

在理解何为恶意透支时我们应先理解什么是透支,并在什么样的情况的透支就是法律意义上的恶意透支的行为。第一:

所谓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发卡银行帐户上已经没有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根据发卡银行的批准或双方协议,允许其超过现有资金额度而支取现金或消费的行为。信用卡具有的这种透支功能是其他金融凭证所不具备的。第二:所谓恶意透支是相对于善意透支的一种违法行为,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在超过期限内、额度内透支的行为,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的行为。如何理解并适用恶意透支应还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就是恶意透支信用卡的人必须是合法持有此张信用卡的人员,如果持有此张信用卡的人手上的这张信用卡来源是非法,如偷来的,捡来的,骗来的等通达非法的方式得来的信用卡,再进行使用此张信用卡时就直接构成信用卡诈骗,只要其数额达到刑事处理的线就触犯了刑法。这种方式得来的信用卡的主体并不能构成恶意透支的主体。正常的信用卡的得来是我们向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及真实的证明材料,再经过银行有关部门的审核,之后,交于申请人使用的具体信用功能的一种银行卡。第三:恶意透支必须是故意的,即透支人在透支前已明确知道自己没有能力归还,但仍持卡消费或提现的行为,或者是有能力偿还的但在消费或提现后根本不想还的行为,是一种主观意识上的不愿意行为。如何才能确定行为人的这种透支行为就是一种恶意透支的行为呢,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有关恶意透支的行为表现有下面几个方面:行为人透支的数额根据其自身的条件是不能按期归还的,可以认为是种恶意透支的行为第四:我们刑法意义上的恶意透支客观方面的表现上有两种表现,一是超过规定透支限额的透支,二是超过规定期限的透支。其中透支限额是指各发卡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可使用的超过其实际存款额以上的最高限额,对于超限额透支的持卡人各发卡银行随时可以催收,如果持卡人未经银行催收而自动归还的或者催收后及时归还的,不以犯罪处理。对于超期限透支的,且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构成恶意透支,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理。

(五)信用卡诈骗罪的处法定刑

任何法律的制定都是以相应的强制制裁作为执法法律保障措施。我国刑法在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的规定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信用卡诈骗罪的起刑立案标准是数额较大标准是五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标准是五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是二十万元以上。

分析几种信用卡诈骗罪的表现形式及认定

(一)采取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后复制信用卡后使用的行为的认定,案例如下:

200932日晚上,犯罪嫌疑人员吴义安排手下的同伙陈小燕到一酒吧里做服务员,并交给陈小燕一个采集信用卡信息的机器,要陈小燕在受害人将信用卡交由陈小燕代为刷卡时,陈小燕就乘机将受害人信用卡的信息窃取,并在受害人输入信用卡密码时将受害人所输的密码记下。后将此二个信息交给吴义,吴义在得到这二个信息后,通过用电脑刻录的方式将陈小燕窃取来的信用卡信息复制到另外一张信用卡卡内,从而制作了一张与受害人具有一样的信用卡的信息的信任卡。之后,在一ATM机车通过输入密码的方式将受害人此张信用卡内的现金八万元转走后多次提现。

针对上述吴义与陈小燕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有过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定为盗窃罪,其理由是陈小燕是用秘密的方式获得了受害人信用卡内容,同样也是采用秘密的方式窃取到了信用卡的密码,从而得到打开受害人账户的钥匙,进而进入到受害人的账户内将受害人账户里的钱给偷走,所以就定性为盗窃罪。之前《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公诉处诈骗类犯罪案件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中规定:在使用信用卡时,不需要查验身份证明,只需凭密码消费或提现,行为人通过破译、窃取的方式得到密码而使用的,一般可以盗窃定性。这个纪要就认可这种意见。还有一种意见就是认为这种行为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其理由是行为人的行为是一种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三)项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惩处。

针对上述二种意见,我们现在来分析一下,陈小燕与吴义的行为可以分为二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以秘密窃取为主,表现是在陈小燕在得到受害人交给的那张代为刷卡之际,乘受害人不注意这际将此张信用卡内的信息窃取了,后又乘受害人在输信用卡密码时不注意保护之际也窃取到了此张信用卡的密码。第二阶段是以冒用受害人的身份进行刷卡提现和转帐为主。即持复制的信用卡获取财物,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我们知道盗窃罪的主要表现特征为采取秘密手段当场窃取他人的财物;诈骗罪的表现特征则是以虚构和捏造的事实骗取受害人的财物。根据此案件的情形,陈小燕与吴义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的是受害人的信用卡信息及密码,并没有窃取到财物。而取得财物的行为是采用了虚构、捏造的他人信用卡,冒用他人身份进行提现,刷卡消费,转账等方式来得到的。所以,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进行定性。

() 盗窃了他人的信用卡使用的,应如何认定

关于这个问题,本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处罚。这种情形是指盗窃犯罪分子盗窃他人的信用卡后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诈骗财物的行为。所谓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包括犯罪分子盗窃信用卡后自己使用该信用卡,也包括犯罪分子的同伙或朋友明知是盗窃来的信用卡而使用该信用卡的。在后一种情况下,对盗窃犯罪分子的同伙或朋友可按盗窃犯罪的共犯处理。如果某人不知道信用卡是盗窃来的而使用,对使用者则不应按盗窃罪进行处罚,应当按照其使用的具体情况和情节,依照有关法律处理。如某盗窃分子窃得一张信用卡后,对其朋友说是拾来的,由其朋友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对使用者就不应按照盗窃罪处理,应当按照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规定处理。

() 捡拾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行为的定性问题

案例如下:2009920日,受害人张小燕在中国工商银行ATM机上取款时用的是借记卡取钱后,忘记将卡从ATM机上取走,自已就离开了现场,后被徐春从卡内取走现金四千元。针对徐春的行为该如定性。关于这个问题有二个意见,其一就认为徐春从ATM机上取走钱的行为是一种侵占的行为,因为受害人是自已忘记将已经输好密码的借记卡取走,这就像将自已的钱包掉在马路上一样,后被徐春捡走一样,是一种侵占行为。第二种意见是认为这是一种信用卡诈骗行为,因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受害人张小燕所用的卡也是这种卡,就属于信用卡的范畴。徐春仅持有借记卡是不足以占有其中的财产,还必须通过冒用等手段才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可以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构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有主观上具备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实践中有的信用卡持有人将自已的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如借给自己的亲属、朋友等。在表现形式上使用人也是在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但使用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是经持卡人同意的。虽然这种行为违反了信用卡使用规定,但是使用人在主观上并不是以非法占有持卡人的财物为目的,因此,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对其进行纠正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能适用本条作为犯罪处理。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e204b20879563c1ec5da71c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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