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情节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3-04-25 11:33:03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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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情节的认定
作者:郭芮李龙跃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5年第11期
内容摘要:《刑法》关于性侵害犯罪的规定中,均将“在公共场所实施”作为加重情节。但社会形态的多样化以及法律条文本身的不确定性导致上述规定在适用时存在较大的争议,有时个人空间和公共空间边缘呈现模糊状,因此在公共性和个体封闭性共存的情况下,怎样对“公共场所当众”进行判断极为重要。站在被害人的权益保障立场上,司法机关应对司法解释进行扩张适用。
关键词:公共场所当众司法认定一、“公共场所”的实质要件与形式维度
《刑法》中关于“公共场所”的规定,主要是在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中,以列举方式规定了“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为公共场所。《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2条也以列举的方式对“公共场所”作出了规定。上述规定虽未说明判定“公共场所”的标准,但根据法律解释的一般原则,其“……等其他公共场所”中的其他公共场所要与“等”字以前的车站、码头应当具有等价性或类似性。司法实践的困难在于,上述类似性要做出怎样的解释。理解“公共场所”的含义,要从其实质和形式两方面进行理解,即正确理解“公共”以及“场所”。
(一)“公共”属性是“公共场所”的实质要件
有观点认为,“公共场所”是指车站、码头、公园、影剧院、学校、医院等人多且流动性较大的地方[1]。这是对公共场所最为狭义的理解,将“公共”属性理解为“多人”及“流动性”,是按照现有司法解释做出的最为狭义的推断。[2]诚然,从司法解释列举的场所共性来看,上述场所都具有人员较多、流动性较大的特点。但是这种观点较为片面,例如即使车站、码头内暂时无人,我们依然会认为这些都属于公共场所。有观点认为“公共”就是“不特定或多数”[3],认为“多数”是“公共”的核心,“不特定”是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所以当没有现实的“多数”时,“不特定”也是评价“公共”属性的要素。这就引发出一个问题:如果“多数”是评价“公共”属性的要素,那么“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条文中的“当众”又要如何评价?是否意味着二次评价?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此从上文我们可以得出,“公共”属性的判断不在数量的现实与否,而要根据场所的特点去限定。所以“公共”属性应当是指相应的场所具有空间开放性,不特定人可以自由出入,强调的是“不特定性”和“非排他性”,场所的封闭性或者人员种类的相对特定性不影响其“公共”属性的认定。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1.“公共”属性的首要特点是不特定性
不特定性指的是,该场所向不特定人群开放,并不针对某个人群,其人员的组成不具有固定性,这实际是受公共场所的功能所决定的。不特定性的反面是“固定性”,场所内人员可能具有相对特定性,但是相对特定和固定性有所区别。
例如,使用教室的人员一般只有学生和教师,但是教室应当认定具有不特定性,因为使用教室的人员并不具有固定性。相比较之下,学生宿舍不具有不特定性,因为按照一般学校的管理规定,宿舍的使用人员具有固定性。2.“公共”属性的另一特点是非排他性
排他性又可以理解为“私密性”,即个体是否具有能力阻止不特定他人窥视隐私或进入空间。例如当客人入住宾馆后,一般都认为入住的房间就不再属于“公共场所”,理由是当客人入住宾馆后,客人对该空间具有一定支配权,私密性较强,该房间在一定时间内具有排他性,因此不属于公共场所。场所的相对封闭或隐蔽特征并不代表成立排他性,某些场所虽然在使用过程中因需要会采取必要限制,例如上海市、江苏省、昆明市等省市均将歌厅规定为公共场所,而上海市更是明文将包厢规定为“公共场所”。[4]并有相应的判例认定。[5]结合上文,我们可以发现,案例二、案例三的作案地点虽然位于教室或“多功能厅”,但实际上均具备不特定性和非排他性,应均认定为“公共场所”。3.“公共”属性不应添加其他限定要素
如果仅仅参考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狭义地理解为“公共场所”须具有人员流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