丢失人事档案赔偿案例-北京市西城法院

发布时间:2012-09-13 18:26:29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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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1)西民初字第XXX

原告陈XX,男,19609月出生,汉族,无业, 住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

委托代理人杨雨民,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烟草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陈XX诉被告中国烟草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杨雨民、被告烟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 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于19799月参加工作,原工作单位为北京市XX零件二厂,后更名为北京XX制笔工业公 司。19929月,原告从北京XX制笔工业公司调至被告下属的北京XX材料试验厂(以下简称:材料)。后原告因身体 原因在家休息。20109月,原告因患病住院治疗,找到劳动部门咨询医疗保险事宜,经向社会保险部门查询才得知2012年开始材料厂就再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找材料厂单位同事王XX询问交纳险一事时才得知该厂在20071113 日即已经被注销。注销时,原告没有得到过任何通知,也没有得到任何补偿。原告随即找到材料厂的开办单位即被告处,要求其协助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但被告至今不予办理。原告现患糖尿病2型及高脂血症,伴随有严重的并发症,需要支付高昂的医疗费。没有档案,就不能补缴社保,补不了社保,原告的医疗费就不能通过医保报销,还有将来的养老保险在计算工龄时对1992年以前的期间无法认定,这已经并将继续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丢失档案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烟草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而且 20115月,这起案件经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而不予受理后,原告已作为劳动争议案件起诉到法院,并经法院立案审理,原告撤诉后另行以财产损害赔偿起诉不妥。二、原告陈述内容失实,要求我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实际情况是:材料厂原系国家烟草专卖局指定我公司直接管理的企业,该厂在1999年就已经停工停业,20047月被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解散,之后该厂即清点、遣散了全部职工,当时被解散的职工有38人,该厂于20071119 被工商注销。我公司并没有接受这些人员和档案,更没有接收过原告的人事档案。后据我公司查询该厂的遗留材料发现该厂《职工基本情况统计表》并没有原告,也未见有原告的人事档案。经我公司了解,原告从1992年开始大概三年时间,到材料厂担任大客车司机,但不是正式职工,是临时工的性质,没有相关的档案调动;三、材料厂已于200711月注销,主体已不存在,我公司与材料厂是不同的两个法律主体。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有误;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99月被XX胶木厂录取。 更名北京XX零件二厂(以下简称:北京零件二厂)工作。 19929月原告离开北京XX零件二厂来到被告下属的北京XX材料试验厂(以下简称:材料厂)工作。材料厂系中国烟草 物质公司(被告前身)直接管理的企业。该厂在1999年停产,因连年亏损,经被告报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做出了解散北京XX材料试验厂的批复,国家烟草专卖局要求被告在办理材料厂的解散工作中,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程序,做好职工的安置工作,妥善处理资产,完成清算收尾工作,力求平稳和社会安定。原材料厂厂长仇XX为清算组负责人。

2005823日,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中国烟草物资公司更名为中国烟草投资管理公司。

20071119日,因材料厂直接申请注销登记,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核定,准予注销并收缴了该厂的营业执照。

2011年原材料厂厂长兼党支部书记XX以北京XX材料厂的名义为原告亲笔书写了如下证明:“证明信兹有陈XX同志于1992年至2007年期间为我单位职工。单位因效益不佳,于2007年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并得以批准。这个期间人员调动方面较乱,致使陈XX同志档案丢失,经寻找无果,此档案为后补。烦请各有关方面,帮助解决有关方面事宜为盼!特此证明北京XX材料厂人事劳资科(印章)XX2011329日。

2011年原告就档案丢失一节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同年516日,西城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丢失档案所造成的损失10万元。后原告撤诉。2011年原告再次持原诉理由将被告及北京市XX制笔工业公司诉至本院,后撤回了对北京市XX制笔工业公司的诉讼。

被告持辩称事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及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企业变更登记公告,以证明被告的变更情况;21979年招工名册,证明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7993;3、原材料厂证明及XX书写该证明之前亲笔书写的证明书草稿以证明该证明信是XX亲自拟写并书写的(内容同前)4、汤XX出具的书证,内容如下:“兹有陈XX同志于一九九二年九月从北京XX零件二厂调入北京XX材料厂工作, 该同志档案经我经手办理并存放于档案柜,我本人于一九九七年七月离开北京XX材料。特此证明XX2011 625日。”5、原告名下北京社会保险管理信息截图, 显示材料厂1999年至2002年一直给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称材料厂给自己补交了10年的社会保险;6、曾任原XX制笔零件厂厂长都XX书证,内容如下:“证明人: XX,曾任北京XX零件二厂厂长。XX同志于 1979年在我厂墨水车间工作,19929月调至中国烟草物质公司北京市XX材料厂工作。我记得当时XX陪同XX材料厂的领导,介绍说材料厂的办公室主任,其人个子不高、南方人,来厂办的XX的人事档案,并签了字。我当时就在办公室经历了这一切过程。现在因制笔公司几经搬家,重组,直至破产,加之XX同志调离时间较长,原始资料无从查找,特出此证明。以上情况属实。证明人:XX2011.9.13”;7、曾任原XX制笔二厂劳动生产科科长的王XX书证及证言,其中书证部分内容如下:“证明人:XX 曾任北京XX制笔零件二厂劳动、生产科长。1979年陈XX 是和我一起考试招聘入厂的,我们很熟悉。 1992年秋天陈XX带着材料厂的人来办调动手续,迁人事档案。XX介绍来人是汤主任,小个子、南方口音,30多岁的样子。他们和我厂人事科的李XX的手续,汤主任签字拿走了XX的人 事档案,当时我们办公室好几个人都在场。都厂长当时和汤主任介绍XX老实,实在是个好同志,还叮嘱XX经常回来看看。以上情况属实。证明人:王荫宗2011911XX出庭作证证明如下事实:原告于1979年进入XX零件二厂; 19929月,原告与一名姓汤的南方人(大概 30来岁)一同来厂办理原告的人事档案调转手续,当时是由制笔厂李XX为他们办理的手续,她亲眼看见姓汤的签字后将档案袋带走。王XX同时证明原告提交的署名都XX的书证是都XX本人亲笔书写的。

被告对证据12及证据5均不持异议,被告对证据3 即材料厂的书证在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理由如下:证明信是2011年出具的,但是该厂早在2007年就已经注销了,故该证明信不是单位行为。而是仇XX个人的行为。且该证人其后已出庭说明了上述证明内容是虚假的。关于汤XX的书面证言,被告以汤XX本人未出庭作证为由不予认证。鉴于该证人原系被告下属单位办公室主任,包含有汤XX签字和书写的相关档案材料均在被告处,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本院明确释明被告应对此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申请对汤XX的书面证言中的字迹进行文字鉴定,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就此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亦未提出文字鉴定申请。

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仇XX证言及书证5份,其中书证一(使用的纸张为被告专用便 )内容如下:“尊敬的审判员:我在此以一名有42年党龄的共产党员就三个问题提出证言。我叫仇XX 。曾经北京XX材料厂厂长、 书记(时间1997年、8一一200412)。第一个问题:3 29《证明信》是陈XX及其妻子用欺骗的手段获得的。其内容是虚假的,如是(使)用这样的虚假内容作为法庭证明,这是对法庭的亵读。329《证明》的背景是这样的:() 受公司派遣到宁夏银川工作。去年12月前后至今年3月份 XX本人和其妻子多次电话与我联系,请我帮忙就XX 档案补办问题写证明信,其目的是补交保险。()开始有顾虑,厂已注销,我已不是负责人。在陈XX及妻子的请求下,甚至哀求下,出于同情和帮助弱势的心情,就同意了。 告诉他们我不是厂长了,不知写了行不行,他们告知就是补办档案用,没问题;3月下旬的通话中告知最好在3月底前写好证明,争取在4月份办。否则就要加倍交保险,我320几号回来。第一次两口子一起来的,第二次他妻子单独来的。她拿一份手写的(证言写的是打印的,应是手写的) 证明信稿子,我在由她妻子提供的一张盖有原XX材料厂劳资章的空白便函上,按XX妻子提供的证明信抄一份。这里有几点需向审判员说明:1、《证明信》的抄写时间是2011329日,我早已不是企业法人;企业内所有人员在04年底前都已离厂,是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 业在0711月已注销;0407年陈XX一个人在人去楼空, 设备早已经处理,甚至连厂房都已经移交的情况下,在一个虚无的环境中在干什么工作。二、XX将我善良的心,为其补办档案所用的《证明信》当成证据,XX不感到良心在受到谴责吗?这种欺骗法庭的行为是不会得逞的。第二个问题:XX工作及档案问题。XX到北京XX料试验厂工作其性质就是帮忙行为。他来帮忙因为他有开大班车的资格,班车司机调走,请他来帮忙,有了新的班车司机,他就走了。既然他是来帮忙开班车的,谈不上调动,更谈不上档案问题。04年底与正式工解除劳动关系时, 此之前辞退临时工,与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到最后向街道移交4名退休人员。都没有发生过一起档案问题,这些档案转移涉及到通州、海淀、朝阳、东城、西城、宣武,其中还有属干部性质的人员,一个正规的国企,人事档案管理是严格、有序的。第三个问题陈XX社保问题。我所在企业北京XX材料试验厂的职工保险问题是99年前后开始补办的。 职工都是从9210月为起交点(之前参加工作为视同缴纳)。当陈XX知道后(大概时间是99年底一一00年初)找到我和分管领导,提出帮助缴纳,考虑他曾在厂帮忙,虽然是帮忙工作,还是在同情心支配下,同意了他的请求,提出由他自己出钱。在00年初还是99年底,他又到通州找到我。 并在齐天乐园福成肥牛二楼二请我和几位同吃肥牛以示感谢。之后用他的钱帮助交保险至2001年底。审到员:北京XX材料厂的档案管理相关问题说明如下:北京XX材料试验厂是独立法人机构,从90年成立至注销,其人员、 档案、工资、保险都是由厂内自行管理。其投资主体中国烟草物资公司(更名中国烟草投资管理公司)就没有档案、人员管理职能。另所诉的主体是错误的。书证二内容如下 于《证明信》的情况说明本人仇XX,曾担任北京XX材料试验厂厂长。该厂已于200711月注销。XX曾于1992 9月至1995年期间在材料厂工作,为班车司机。1995年离厂另谋职业。就我知道的情况,材料厂自始就没有接收、保管过他的人事档案。不存在将他档案丢失的情况。今年我在银川工作期间,XX多次打电话给我,说想补办手续。但是没有档案,希望我以材料厂名义为他出个证明,以补办档案。在他的多次请求下,我出于同情和对弱势人员的帮助,同意帮他出个证明以补办档案。我回京期间,与XX见了面,他拿出一张打印好的证明,并拿出一张盖有北京XX材料厂劳资科印章的北京XX材料厂便函,叫我在上面抄写一遍,签了名。此证明信的内容是虚构的, 也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只是在陈XX的多次请求下,我为帮他补办档案所写,仅为补办档案之用,并不证明材料厂曾接收、丢失过他的档案,以上所述均为事实,本人可出庭作证并承担法律责任。证明人:XX2011610日。书证四《关于陈XX社保情况的说明》,内容如下:“本人仇XX,曾担任北京XX料厂厂长,该厂已于200711月注销。XX曾于19929月至1995年期间在材料厂工作,为班车司机,1995年离厂另谋职业。1999年年底,材料厂按国家规定补办社保。为以前曾在厂里工作过的职工都补上了。XX听到消息,来找了我和相关管理人员好几次,材料厂给他也补交了。但XX提出,可以自己交钱,希望材料厂给他把社保继续上着。他还找了分管劳资人事的副厂长张XX、综合科科长王XX等相关人员说情。我们出于对他的同情和他曾在厂里工作过的事实,就同意由厂里给他继续交社保。但社保的钱他自己出,他给厂里一次性交了78千块钱,还在通州的福华肥牛饭店请我和张XX、王XX等六、七个人吃了顿饭表示感谢。后来他的社保就在厂里一直上到200112月。后来他没有再交钱,也就没有继续上了。所以他的社保在材料厂上到200112 月,但他在材料厂工作是到1995年就离开了的。以上所述均为事实,本人可出庭作证并承担法律责任。证明人:XX2 0 11610日。书证五内容如下《关于<证明信>抄写件的说明》(为打印 )本人仇XX,现对原告XX提交的《证明信》抄写件说明如下:此件是我写的,但此件并不是《证明信》的原稿。当时,陈XX拿了一张打印好的《证明信》 文字稿,和一张盖有北京XX材料厂人事劳资科印章的 北京XX材料厂便函,叫我在上面抄一遍。因为只有一张盖好章的便函,而抄写要写的工整,而且签名、日期正好要落在该公章的位置,所以为了避免一次写不合适而毁了这张便函纸,我就在一张稿纸上试验性地写了一张。这就是陈XX 交的这个抄写件的由来。因为按我平常的书写习 惯,字体较大,写下来的这个抄写件的文字就超出了纸张的格子。之后重新调整了字体大小和文字位置,才在盖章 的便函上写下最终的《证明信》。可见如果我不先试写,这个《证明信》就写不成功。因为这个试写的过程只是细枝末节,我出庭时并未想到还要陈述。我也不可能 将与XX交谈、见面的每个环节、动作都陈述出来。我出庭作证时,XX一方也并未就此问题向我提出询问。如果他们当时询问了,我当庭就可以向法庭作出说明。我保证所作的一切陈述、证言 都是真实的。本人可出庭作证并承担法律责任。证人:XX20119162、证人王XX书证,内容如下:“本人王XX,于199112月进入北京XX材料厂试验厂工作,历任办公室劳资员、财务科科长,综合科科长,直至2007年该厂注销。我认识陈XX,他曾于19929月至1995年期间在材料厂工作,为班车司机,1995年离厂另谋职业。我长期在厂里管理人事劳资工作。就我知道的情况,材料厂自始至终没有接收、保管过他的人事档案,不存在将他档案丢失的情况。1997年、2000年底、2004年我厂曾三次清理全厂所有职工档案,都没有见到过陈XX的人事档案。1999年年底,材料厂按国家政策补办社保,为以前曾在厂里工作过的 职工都补上了。XX听到消息,到厂里来找了厂长XX 也找了我,要求补办社保。XX还提出,他想要自己出钱,把2005年之后的社保也在材料厂上着,希望厂里给办。厂长XX、分管劳资人事的副厂长张XX都和我说了。同意由厂里给他继续交社保。但社保的钱他自己出,他给厂里交了不少钱,还在通州的福华肥牛饭店请我和XX、分管劳资人事的副厂长张XX等六、七个人吃了顿饭表示感谢。后来他的社保就在厂里一直上到200112月。后来他停止交社保费了,也就没有继续上了。所以的社保在材料厂上到200112月。但他在材料厂工作是到1995年就离开 了的。以上所述均为事实,本人可出庭作证并承担法律责任。 证明人:XX

原告以XX目前仍然是被告单位员工,与被告有行政隶属关系为由对XX的证言不予认可。对王XX的证言亦不予认可,理由是当年调档是由原办公室主任XX负责处 理,王XX所言与事实不符。

审理中被告烟草公司未能提交材料厂注销时原有人员人事档案转出的记录和手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1)西民初字第XX号民事卷宗、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及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企业变更登记公告、1979年招工名册、原北京XX材料厂厂出具的证明、证人XX书证、社会保险信息查询资料、2005823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中国烟草物资公司和中烟烟草交易中心更名及职能调整等有关事项的通知》、2004721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解散北京XX材料厂的批复》、200486日北 XX材料厂《关于职工安置工作和后期收尾工作实施方案的报告》、《北京XX材料厂职工安置方案》、《职工 基本统计表》、2007111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 州分局《注销核准通知书》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有以下三个问题:一、材料厂的证明与XX证言的效力认定二、XX书证的效 三、现有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人事档案曾经在材料厂保存四、原告能否以财产损害赔偿作为本案案由五,被告应否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一、材料厂的证明与XX证言的效力认定。 1、材料厂证明的性质和效力: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1 329日,此时,原、被告双方尚无任何纠纷。虽然出具证明的北京XX材料厂已经注销,但该书面证明是该厂原法定代表人对其任职期间即该厂注销之前的情况出具的情况说明,且该证明的尾部加盖有单位印章,基本符合单位依职权制作书证的特征。即便按照被告的说法,原告当时只是一名早已经离厂多年的临时工,其竟然保存有加盖了材料厂劳资印章的空白便函,并成功诱导时任原材料厂党支部书记兼法定代表人XX亲笔为其向有关部门书写并出具虚假证明,该说法显然难以令人信服。

关于XX在原告起诉后应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言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仇XX在出具上述证明之前曾经亲笔打下的草稿可以确定,该证明的内容是XX自己拟写的,而XX在出庭作证时却称原告及其妻子请求其将原告事先写好的内容抄写在空白纸张上,另XX在细节描写上亦存在明显出入:在仇XX出具的两份书证中,一份称是陈XX本人拿出一张打印好的证明,另一份书证却称是他妻子单独来的,拿一份手写的证明信稿子。同时鉴于XX是应被告申请出庭,其目前仍在被告处工作就职,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等多种因素,本院对XX的证言不予采信。

二、XX书证的效力对于XX的书面证言,被告虽然持有异议,考虑到该证人原系被告下属单位办公室主任,含有XX签字和书写的文书材料均在被告处,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本院明确释明被告应对此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申请对XX的书面证言中的字迹进行文字鉴定,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就此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亦未提出文字鉴定申请。故被告仅以XX未出庭否认该证据的效力,理由不充分。但由于XX本人未出庭,该证明亦不能作为单一证据证明相关事实。

三,现有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人事档案曾经在材料厂保管原告的人事档案曾经在材料厂保管是本案的关键问题, 更是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应就此节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中,原告就此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材料厂证明及XX书写该证明之前亲笔书写的证明书草稿证明原告于1992年至2007年期间为该厂职工。单位效益不佳被注销,期间人员调动方面较乱,致使原告档案丢失,经寻找无果;2、汤XX出具的书证,证明原告于1992 9月从北京XX零件二厂调入北京XX材料厂工作, 该同志档案经XX经手办理并存放于档案柜;3、原告名下北京社会保险管理信息截图,显示材料厂1999年至2002 年一直给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对此未持异议;但对于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系完全由原告个人出资一节未能提交相关证据。4、曾任原XX制笔零件厂厂长的都XX书证, 证明原告于1979年在该厂墨水车间工作,19929月调至中国烟草物资公司北京市XX材料厂工作。材料厂的办公室主任来厂办的XX的人事档案;5、曾任原XX零件二厂劳动生产科科长的王XX书证及证言,证明1992年秋 XX带着材料厂的汤主任来办的调动手续,并取走原告的人事档案。王XX同时证明原告提交的署名都XX的书证是都XX本人亲笔书写的。以上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的证据链,故本院有理由确认,原告的人事档案曾由被告下属的北京XX材料厂保存并丢失的事实存在。

四、原告能否以财产损害赔偿作为本案案由提出诉讼请求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下属的北京市XX材料厂而非与本案被告存有劳动关系,故原告未以劳动争议作为本案案由并无不妥。

五、被告应否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人事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办理调动、聘用、 核算工资标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乃至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以及享受养老保险福利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下属的北京XX材料厂 收了原告档案,应负有妥善保管原告档案的义务。由于被告下属企业注销,期间人员调动方面较乱,致使原告档案丢失,经寻找无果,使得原告无法顺利办理各项社 会保险手续,以致原告目前的基本生存及将来的养老问题均面临困境,该损失后果的形成,被告具有一定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被告关于原北京XX材料厂是承担该企业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被告不应承担档案丢失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鉴于原北京XX材料厂早已经注销已无法出庭应诉并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告作为北京XX材料厂的上级直管部门,且国家烟草专卖局明确要求被告在办理材料厂的解散工作中,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程序,做好职工的安置工作,妥善处理资产,完成清算收尾工作。故本院认为,被告有义务对清算组就原有职工人事档案的处理分流进行监督和管理,且妥善保存该厂清算组关于原有人员人事档案的全部转出记录和手续。由于被告至今既未提交北京XX材料厂 算组对原有职工的人事档案转出记录和手续,也不能提供原告人事档案下落的任何线索,导致原告档案因去向和线索不明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被告对此无疑存在过 错。据此,原告档案丢失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目前的实际生活状 况、工作年限,结合北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考虑。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 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烟草投资管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XX因丢失人事档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六万元。

如果被告北京烟草投资管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被告北京烟草投资管理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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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0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d5132c30ee06eff9aef807d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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