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人大代表候选人“人选标准”的价值定位和实践操作
作者:王占红
来源:《人大研究》2015年第08期
在地方人大换届实践中,一些地方党委或人大常委会的相关文件或领导讲话中,一般都会对人大代表候选人的条件提出许多框架要求,诸如政治素质要高、履职能力要强、群众口碑要好、示范作用要大,等等,暂且将其统称为人大代表候选人“人选标准”。
提出这样的“人选标准”是否合适?应该如何定位这些“人选标准”?
笔者认为,直接把所谓的“人选标准”作为人大代表入职资格似有违宪之嫌,而把这些“人选标准”定位为地方党委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考察标准”则其来有自。
为什么不宜直接把所谓的“人选标准”作为人大代表入职资格?
人大代表作为一种国家职务,究竟应当具备什么样的入职资格,我国现行宪法已有明确规定。宪法第二章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基于此,我国现行选举法、代表法关于代表候选人的提出和对代表进行监督的所有规定,都没有突破宪法第三十四条的框架。人大代表候选人“人选标准”的内涵,其实就是参选或当选人大代表应该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实质是要解决人大代表这一国家职务的进入资格问题。在宪法对代表职务进入资格已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如果我们再就人大代表候选人提出若干“人选标准”,似有授人以用“党的标准”代替“宪法标准”之柄的嫌疑。
为什么应该把所谓的“人选标准”定位为地方党委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考察标准”?
我们党作为执政党,是坚持和发展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保证,人大代表候选人的提出和选举,当然应当而且必须体现党委的人选导向和意志,而体现这种人选导向和意志的一个重要方面和重要手段,就是按照一定标准对代表候选人人选进行考察、把关和过滤。把人大代表入职的“人选标准”定位为党委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考察标准”,从小处说,名正言顺,从大处讲,有利于更加科学地实现党的意志和宪法意志的有机统一,有利于更加生动地实践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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