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实践中的应用

发布时间:2019-01-31 13:54:19   来源:文档文库   
字号:

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实践中的应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是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我国法律上的确认。应当如何正确认识上诉不加刑原则,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应用,目前在法学界和实际部门都存在一些不同的认识和作法。本文就如何正确认识上诉不加刑原则及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实践中的应用方面略加论述。

  一、正确认识上诉不加刑原则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和其他为被告人利益上诉的案件,是否要实行上诉不加刑原则,过去一直存在着不同意见。司法实践中也采取过不同的作法。基本上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和其他为被告人利益的上诉,上诉审法院不能加重其刑罚。如果被告人在上诉后被加重刑罚,势必会使被告人对提出上诉产生顾虑,具有上诉理由也不敢上诉了,影响被告人行使上诉权。另一种意见认为,上诉审法院对原判决量刑不当的,不论是轻罪重判还是重罪轻判,都应当改判。如果经审查后明知重罪轻判而不去改判,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的精神,也不利于及时、准确地惩罚犯罪。再一种意见认为,上诉审不能直接加刑。如果确属重罪轻判的,上诉审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由第一审法院改判,加重其刑罚。理由是,上诉审法院直接改判,属于终审判决,这就等于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利。把案件发回由第一审法院重新审判,被告人不服判决还可以提出上诉,不妨碍被告人行使上诉权。

  如何看待和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7条关于上诉不加刑的规定,目前虽仍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我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坚持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无论是从顺利完成刑事诉讼法的任务,还是从执行刑事诉讼的程序和上诉制度本身的要求来说,都是必要的。因而也是正确的。

  1、它是切实执行上诉制度不可缺少的条件。设立上诉制度目的是为了通过上级法院的再次审理,纠正原判在定罪量刑上可能存在的错误。上诉包括被告方的上诉和控诉方的上诉。由于刑事诉讼最终是要解决是否和如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问题,所以,充分听取被告方的上诉理论,对于上诉审法庭作出正确、全面的结论是极为重要的。上诉不加刑的意义就在于,可以使被告人消除思想顾虑,大胆申诉上诉理由。如果无上诉不加刑的法律保障,被告人会害怕上诉后被加刑而不敢行使上诉的权利,这样,势必使上诉制度流于形式,从而不利于通过两审终审来纠正错误,提高办案质量。

  2、它是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的重要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被告人有辩护权。上诉权也是辩护权的重要部分、是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行使辩护权的一种方式。被告人不服一审的判决,提出上诉,总是从对自己有利方面考虑,继续作无罪或罪轻的申辩。希望通过上诉程序,改变或减轻对自己不利的判决。如果上诉有可能反被加重刑罚,自然会使被告人产生上诉还不如不上诉好的想法。甚至确有冤屈或处断不公之事,也会害怕反遭重罚而不敢提出。因此,法律上明确规定上诉不加刑,就可以为被告人解除因上诉而被加刑之忧,放心地行使自己的上诉权利,这对于真正实现诉讼民主,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都是有利的。

  3、它也是国际通例。目前,上诉不加刑原则已是世界各国所较为普遍采用的一项诉讼原则。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在刑事诉讼的法律中,都作了相应的规定。上诉不加刑原则,是资产阶级针对封建主专横的诉讼制度提出来的,无疑是个历史的进步。它是对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的有效的法律保障。作为——种法律形式,资产阶级提出来并利用它来为自己的阶级统治服务;掌握了政权的无产阶级,同样也可以用它来为自己的阶级统治服务。当然,两者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在资产阶级国家里,实行上诉不加刑原则只在形式上起着标榜资产阶级“诉讼民主”的作用。由于资产阶级利益的限制,不可能被真正地、全面地去实行它。一旦不利于维护其统治利益时,资产阶级就可以通过立法手段来加以限制或排除,也可以由法官在具体应用时,作出符合其需要的解释来限制这一原则的适用范围,甚至还可以采取其他方式来达到加重刑罚的目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行上诉不加刑原则就完全不同了。它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出发,真正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利,消除其上诉的顾虑,充分听取上诉人的申述,经过全面审查,反复核实,纠正错误,保证判决的正确。因此,—上诉不加刑的积极作用,应当予以肯定。

  有人认为,上诉不加刑原则,对量刑不当的上诉案件,只能减轻,不能加重,不符合实事求是精神。这种看法是不够客观的。实事求是本身,要求看问题从实际出发,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实行上诉不加刑原则有好处,允许上诉加刑会带来危害,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也是这一原则符合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当然,我们也不否认,在司法实践中,确有个别案件,在上诉审查中发现原判量刑过轻的问题,检察机关又未抗诉,审判员因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约束而感到难于处理。我们不能因实际工作有这种个别的事例而整个否定这一原则的正确性。任何一个原则,都是根据特定的情况提出来的,它有相应的适用范围,不应要求它解决一切问题。如果要求超出了这个原则所能达到的范围,其本身就不是实事求是。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提出,主要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它只应适用于被告一方提出的上诉请求。在这个范围内,排斥加刑是这一原则本身的要求,是完全正确的。法院在审查中发现量刑过轻的问题,已经不属于上诉请求范围以内的问题,应当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去解决,如果在程序上和被告人的上诉放在一起处理,势必造成被告人上诉不但没有得到有利于自己的解决,反而遭到加重刑罚的结果,这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有人认为,由于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对有的上诉案件该加重刑罚而不能加重刑罚,对惩罚犯罪不利。实际上这是属于如何对待上诉案件中有个别量刑过轻的问题。用实际工作中存在的个别事例来·一般地反对上诉不加刑原则,这种认识是不够妥当的。实行上诉不加刑原则,可以使被告人消除顾虑,申述上诉理由,也便于法院及时发现纠正一审判决中的错误。即使经过审查,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是无根据的,也可以通过上诉的审理,使被告人受到教育,认罪服判。这对于准确地惩罚犯罪,以及在执行中更好地教育、改造罪犯都是有好处的,因此,认为实行上诉不加刑对惩罚犯罪不利是没有根据的。当然,我们也不否认在上诉案件中可能有重罪轻判的问题。但是,即使发生了重罪轻判,如果是属于在量刑幅度内的一般偏轻,根据历来的作法,就不必再行改判。如果确属畸轻,非改判不可的,也可以通过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程序或法院的审判监督程序去解决,并不影响惩罚犯罪。

  实行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否会使上诉案件增加,加重二审法院的负担,影响正常的审判工作呢?实行上诉不加刑比不实行上诉不加刑,上诉案件肯定是会增加一些的。原来害怕上诉被加刑而不敢上诉的被告人,现在敢于上诉了,这种上诉案件的增加,应看作是正常的现象。其中也可能发生有被告人滥用上诉的权利,不该上诉的也上诉了的现象。对此我们也不必担忧。二审法院根据上诉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不同的审理方式,分别加以处理。如果原判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上诉纯属无理,经过初步审查即可确定,就不必再作更多的核实、审查,依法驳回上诉就是了。二审法院本来就有审判监督的任务,多审查一些案件,通过审查,可以从中了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情况,发现存在的问题,给予指导,这对于加强一审法院审判人员的责任感,努力改进审判工作,提高办案质量都是有益的。

  二、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实践中的应用

  如何正确理解和应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审判实践中遇到些问题,现仅就收集到的问题,提出一些看法。

  1、基层人民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案件,被告人提出了上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应判无期徒刑或死刑。中级人民法院以管辖错误为由,撤销原判,改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重新审判,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针对上述问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在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的情况下,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37条第1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改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重新审判,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无权管辖。在中级人民法院没有把属于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时,基层人民法院擅自审判,违反了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撤销原判是正确的。因为撤销原判后还要按第一审程序重新审判,不是二审改判的问题,所以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37条的规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管辖错误,亦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8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时候,应当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由于该案件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审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原判的裁定,由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是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裁定,二审程序即告终结,不涉及在审理时应适用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规定的问题。至于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其判决仍属一审判决,被告人不服,可以提出上诉,不影响其行使上诉权利。

  2、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判量刑过轻,是否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二)项的规定,直接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在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的情况下,对于被告人的上诉案件,无论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以量刑过轻为由,直接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还是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都是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二)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的规定,必须受刑事诉讼法第137条的规定的制约。即在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没有提出上诉的情况下,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的上诉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三)项的规定,即必须是属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足的案件。如果原判不存在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足的问题,第二审人民法院以“量刑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就缺乏法律根据。如果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名,实际上是要原审人民法院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则更是错误的了。个别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要求减轻刑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在量刑上确属畸轻,必须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可以以被告人上诉理由无根据,作出驳回上诉的裁定,再另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3、被告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定性不准,必须改定罪名。改定罪重的罪名,是否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如果因罪名改动,适用量刑的法律条文亦作相应改变,是否要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

  如果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只是确定的罪名不准,属于适用法律有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加以改正。罪名的轻重与刑罚的轻重有,但两者仍有区别。改定了罪重的罪名,不等于就是加重了刑罚。只要实际上没有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改定罪名不违背刑事诉讼法第137条关于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的规定。但是,如果由于罪名的改变,适用量刑的法律也要作相应的改变,在重新量刑时,应当受上述规定的限制,即改判后的刑期不得超过原判的刑期,这样才符合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的规定。

  4、一审宣告缓刑的判决,被告人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宣告缓刑不当,是否可以裁定撤销缓刑,按原判刑罚执行?这与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的规定是否抵触?

  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缓刑本身不是刑罚,它是执行刑罚的一种方式。改变执行方式和改变刑期不同。改变刑罚的执行方式,并没有改变刑期,加重刑罚。因此,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按原判刑罚执行,不违背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的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宣告缓刑和决定执行的刑罚,虽刑期相同,但实际上并不一样,缓刑是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再犯新罪,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撤销缓刑,就要按原判刑罚服刑,很显然其后果是不同的。因此,第二审人民法院采取撤销缓刑的作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的精神。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把原来有可能不执行的刑罚改变为立即执行的刑罚,虽只是执行方式的改变,但实际上是对被告人刑罚的加重,对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利。因此,这种作法不宜采用。

  5、共同犯罪的案件,有的被告人提出上诉,有的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全案进行审理后,认为原判量刑不当,应当改判,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和没有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是否都应受刑事诉讼法第137条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的限制?如果人民检察院对部分被告人提出抗诉,对有的被告人没有提出抗诉,对于没有被抗诉的被告人,是否可以加重其刑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4条第2款规定:“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判决量刑不当,应当改判时,对已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应当受刑事诉讼法第137条第1款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规定的限制。对没有提出上诉的被告人,也不应加重其刑罚,以体现适用法律的统一,不因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而遭受不利的后果。如果人民检察院对部分被告人提出抗诉,被抗诉的被告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7条第2款的规定,应不受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的限制,但对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的被告人,当然仍应受第137条第1款的规定限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6、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以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判时,是否仍受刑事诉讼法第137条第1款规定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的限制?

  刑事诉讼法第137条第1款规定,是属于第二审程序的规定,是否也适用于经第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如果经过补充侦查,或调查核实,不仅查清了原认定的犯罪事实,而且在犯罪事实、情形上有发展,或者又认定了新的犯罪事实,已经超出了原控诉的犯罪事实的范围,重新量刑时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如果经过查证核实,犯罪事实查清楚了,但与原认定的犯罪事实并无变化,也没有增加新的罪行,就不应当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7、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和被告人同时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是否可以对被告人加重刑罚?我们认为,处理这一问题,可以参照公诉案件中被告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同时提出抗诉的案件处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在控诉方与被告人同时提出上诉这一点上,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的性质是一致的,遵循公诉案件的处理原则,无论自诉案件被告人是否提出上诉,只要自诉人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都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改判,既可减轻被告人的刑罚,也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还可以维持原判。

  上诉不加刑,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第二审法院都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这就是说,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如果第一审判决确属过轻,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控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但是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改判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参考书目:

  1、卢永红主编:《国外刑事诉讼法通论》,人民公安出版社20XX年版。

  2、樊崇义蓍:《刑事诉讼法模式的演进》,人民公安出版社20XX年版。

  3、成峰主编:《诉讼法学卷》,北大出版社20XX年版。

  4、甄贞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综述》,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

  5、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学五十年》,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6、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导读》,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

  7、李晓明、陆岸蓍:《刑事诉讼法新释与适用》,武汉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

  8、陈卫东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9、谢右平蓍:《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

  10、江礼华主编:《外国刑事诉讼制度探微》,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

  11、陈光中蓍:《刑事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XX年版。

  12、胡锡庆主编:《刑事诉讼热点问题探究》,人民公安出版社20XX年版。

  13、黄永盛、陈立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

  14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大出版社20XX年版。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ce9e60f4f56527d3240c844769eae009581ba2a5.html

《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实践中的应用.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