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授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1-02-07 14:53:34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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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授权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授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授权制度)国家对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国家质检中心)的名义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或者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行授权制度。

授权包括初次授权、继续授权和授权项目变更。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质检中心授权的申请、受理、评审、批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管理部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国家质检中心的授权工作。

第五条(授权原则) 国家质检中心的授权应当遵循科学统筹、合理规划、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的原则。

第六条(申请受理部门)申请国家质检中心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

第七条(基本条件)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保证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产品检验活动,并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取得实验室计量认证资质;

(三)具备与申请授权项目相适应的能够独立调配使用的检验设备设施;

(四)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其工作环境应当保证检验数据和结果的真实、准确;

(五)从事申请授权项目相关领域的产品检验3年以上,具有相关检验标准制订和检验方法研究的能力,其检验水平处于国内领先;

(六)具备与申请授权项目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关键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检验机构管理知识,熟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要求;关键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学科领域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具有3年以上相应专业的检验工作经历。国家有相应专业注册执业资格要求的,应当具备与申请授权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注册执业资格人员。

(七)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管理体系;

(八)国家认监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授权程序)国家质检中心授权程序:

(一)申请人向国家认监委提交授权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和授权可行性报告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要求的证明材料。授权可行性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授权项目的能力和水平、产品行业现状和发展前景分析等。

(二)国家认监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

(三)受理申请的,国家认监委组织评审组依照授权评审要求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

(四)评审结束20日内,国家认监委根据评审组出具的评审报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国家认监委自决定批准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授权证书、国家质检中心印章和授权标志章。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国家认监委公布取得授权的国家质检中心名录以及授权项目等信息。

第九条(证书有效期)授权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继续授权) 申请继续授权的,国家质检中心应当在授权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国家认监委提交继续授权申请书和授权期间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说明。

国家认监委组织评审组进行评审,评审符合要求的,对其继续授权。

第十一条(授权终止)未提出继续授权申请的国家质检中心,有效期届满后其授权即终止。

第十二条(授权项目变更) 已经取得授权的国家质检中心,需要变更授权项目的,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变更申请。需要进行评审的,国家认监委结合定期监督组织进行评审或者安排专门的评审,评审符合要求的,变更其授权项目。

第十三条(评审组成员考核制度)评审组成员应当经过国家认监委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国家质检中心承担工作)取得授权的国家质检中心应当在授权证书的有效期和授权项目范围内承担以下工作:

(一)国家和地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的产品质量检验,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产品质量情况和问题,提出产品质量监督建议;

(二)产品质量争议的仲裁检验;

(三)社会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

(四)承担或者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和试验验证;

(五)检测技术和检测方法的研究。

第十五条(印章和授权标志章使用)国家质检中心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要求的程序,及时出具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其封面上方适当位置应当加盖国家质检中心授权标志章。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要求)国家质检中心应当对其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公正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公正性要求) 国家质检中心不得接受可能对检验公正性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影响检验公正性的活动,不得以国家质检中心的名义向社会推荐其检验的产品,不得对其检验的产品通过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能力保持要求)国家质检中心应当通过参加实验室能力验证、国家认监委组织的相关业务培训等活动,及时掌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产品质量检验能力,持续保持检验技术能力领先。

第十九条(保密性要求)国家质检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检验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分包要求) 国家质检中心不得分包授权项目范围内的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申投诉要求) 国家质检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申诉和投诉处理机制,处理相关方对其检验活动和检验结论提出的异议。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部门)国家认监委组织对国家质检中心的定期监督评审和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定期监督评审)在授权有效期限内,国家认监委组织或者可以委托认可机构对国家质检中心进行不少于1次的定期监督评审,考核其检验能力和管理体系的维持性。

第二十四条(不定期监督检查)国家认监委组织对国家质检中心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主要管理人员、组织机构、检验能力、主要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出现申投诉情况的国家质检中心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报告要求) 国家质检中心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国家认监委书面报送上一年度与授权有关的工作报告、本年度工作计划和其他产品质量检验信息。

第二十六条(报告要求) 国家质检中心主要管理人员、组织机构、检验能力、主要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国家认监委。

第二十七条(暂停授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认监委暂停授权或者授权项目,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超出授权项目范围进行检验,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定期监督评审和不定期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授权条件,责令其限期整改,在整改期限内的;

(三)未按时向国家认监委报送上一年度与授权项目有关的工作报告、本年度工作计划和其他产品质量检验信息的;

(四)主要管理人员、组织机构、检验能力、主要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检验能力不能持续维持的;

(五)接受影响检验公正性的资助,从事或者参与影响检验公正性的活动的;

(六)分包授权项目范围内的检验工作的;

(七)国家认监委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暂停期间不得以国家质检中心的名义出具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撤销授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认监委撤销授权或者授权项目:

(一)定期监督评审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授权条件,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

(二)出具错误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检验水平与其它同类检验机构相比已明显落后的

(四)超出授权项目范围,或者在暂停期间内出具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授权的;

(六)伪造或者出具虚假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

(七)国家认监委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3年不得申请授权规定)申请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五)、(六)规定的,自被撤销授权或者授权项目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再次授权。

第三十一条(印章、授权标志章和授权证书交还规定) 终止或者撤销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自终止或者撤销之日起30日内将国家质检中心印章、授权标志章和授权证书交还国家认监委。

第三十二条 (终止或者撤销名录公布) 国家认监委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终止或者撤销国家质检中心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名录。

第三十三条(举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授权活动中以及授权国家质检中心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举报,国家认监委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  (授权的工作人员违法处罚)从事国家质检中心授权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除外条款)对于国家质检中心授权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07XX日起施行。1986年原国家经济委员会发布的《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试行办法》,1986年原国家标准局发布的《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基本条件》同时废止。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ce2137d428ea81c758f578a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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