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6-07 09:32:39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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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征信系统”)的管理和使用,确保有权使用该系统的部门、工作人员正确、合理地运用个人征信系统做好个人授信业务的管理,防范和降低银行信贷风险,切实保护个人隐私,防止使用人员滥用权力,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指个人征信系统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征信服务中心对全国各商业银行的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汇总后形成的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它是个人信用信息的共享平台,采用集中存储模式,直接面向全国采集数据,形成集中的个人信用数据库,统一进行数据整合,依法向入网的商业银行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服务,满足商业银行对信贷征信和贷后管理的需要。

个人征信信息,是指个人征信系统采集获得的信息。主要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及其他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

个人信用报告,是指通过个人征信系统,查询获得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文本。

信息主体是指个人征信系统中,已采集个人征信信息,建立了个人信用报告的自然人。

第三条 个人征信系统的使用范围:

(一)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

(二)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的;

(三)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

(四)对已发放的个人贷款进行信用风险跟踪管理;

(五)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授信业务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审核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的信用状况;

(六)发展新的特约商户和管理已有特约商户进行实名审核等;

(七)处理个人异议和投诉;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业务。

各分支机构在使用个人征信系统时,应当根据业务办理实际情况,正确选择查询用途。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行及辖属各分支机构。

第二章 机构及用户管理

第五条 本行个人征信系统机构的设置由总行负责向人民银行申请。

第六条 根据“权限分开、分级管理”的原则,我行的个人征信系统用户分为用户管理员和普通用户。

(一)用户管理员职责:

1.总行用户管理员负责个人征信系统新增机构的申请;

2.负责使用个人征信系统提供的用户管理设置和维护本级行普通用户、设置;

3.维护直属下级行机构权限、设置和维护直属下级行用户管理员。

(二)普通用户:分为信息查询员和数据上报员。

1.信息查询员职责:

(1)担任本级机构征信业务联系人;

(2)负责个人信用信息的查询;

(3)负责本级机构的异议处理;

(4)负责相关资料的保管。

2.数据上报员负责对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的数据上报及反馈文件的处理。

第七条 用户管理员、信息查询员的设置需填写《**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用户申请表》(附件1),经部门负责人和分管行长审批后加盖行章,将扫描件通过OA系统上报,原件作为本行资料留存。

第八条 各级用户创建/停用规则:总行级用户管理员负责创建总行的普通用户和直属下级机构用户管理员,以此类推。系统用户均不得删除,只能对用户进行停用操作。

第九条 风险控制:

(一)用户管理员不得直接查询个人信用信息。

(二)本级用户管理员由上级行用户管理员创建产生,本级用户管理员不得创建本级用户管理员。

(三)用户在签收用户号和密码后必须立即登录并修改访问口令,以后至少两个月更改一次自己的访问口令。

(四)用户管理员的密码必须封存,并加盖骑缝章,交由部门负责人保存。部门负责人接到新密码后必须同时将原密码销毁。除特殊情况外,用户管理员不得随意重置其管辖用户的密码。

(五)用户管理员应加强对所创建查询用户的日常管理。查询用户若不再从事个人征信查询工作,用户管理员应立即对该用户作“停用”处理,否则将由用户管理员承担一切责任。

(六)用户管理员、数据上报员与信息查询员不得互相兼职,更不得设置“公共用户”。

(七)用户离开操作台时,必须退出系统。

第三章 数据报送与修改

第十条 本行个人信用信息数据采用在线方式向个人征信系统报送报文。

第十一条 报文报送前,应先通过预校验程序对报文进行校验。对通过校验的报文,再进行加压加密处理后及时向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报送。对未通过校验的报文一律不得报送。

第十二条 错误数据的处理。

错误数据按发现所在环节分为校验错误数据和反馈报文错误数据。

(一)校验错误数据的处理:

1.校验错误数据是指本行个人征信上报程序对我行信贷数据源不符合个人征信系统校验规则而提出的数据。

2.对报出的错误数据,总行数据上报用户应及时通知错误数据所在行征信业务联系人(查询用户),联系人再根据个人征信上报程序所提示错误数据查找该笔业务管户人,并指导管户人在本行信贷管理系统中对错误数据进行修改。

3.对信息类数据应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修改,非信息类数据应在本行修改业务数据所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修改。

信息类数据包括:姓名(持卡人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性别、出生日期、最高学历、最高学位、住宅电话、手机号码、单位电话、电子邮箱、通讯地址、通讯地址邮政编码、户籍地址、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单位地址邮政编码、单位所属行业、职业、职务、职称、本单位工作起始年份、年收入、工资账号、工资账号开户银行、居住地址、居住地址邮政编码、居住状况、婚姻状况、配偶姓名、配偶证件类型、配偶证件号码、配偶工作单位、配偶联系电话等。

非信息类数据是除信息类数据外的所有数据。

(二)反馈报文错误数据的处理。

1.反馈报文错误数据是指征信机构(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对本行每日上报报文中数据质量不合格的数据给出相应的反馈错误。

2.对反馈错误数据,总行数据上报用户及时将错误内容通知错误数据所在行征信业务联系人(查询用户),联系人再指导管户人在本行信贷管理系统中对错误数据进行修改。

3.对信息类数据应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修改,非信息类数据应在本行修改业务数据所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修改。

第十三条 数据修改。各分支行在日常发现原报送业务数据有错,需要进行修改的,应填写《个人征信数据修改单》(附件2)并提供相应业务资料(个人征信报告、借款合同、借据等),按规定程序报批修改。如所需修改数据涉及其他相关部(室),数据修改申请单位应按其规定程序报批修改。

第四章 授权管理

第十四条 信息查询员通过用户号(ID)在个人征信系统内发生的所有查询业务,都认为是该用户号下的本人实际的、真实的操作行为,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查询用户在查询当事人信用报告之前,必须取得当事人的《委托查询使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授权书》(附件3)及本人有效身份证(复印件留存),并在《**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查询审批登记簿》(附件4)登记,经部门负责人审批签字后,方可进行查询。进行贷后风险管理时,无须经过当事人授权,但仍须登记《**银行个人征信系统贷后风险管理查询审批登记簿》(附件5),并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进行查询。

发生新的信贷业务,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应重新取得当事人授权。

第十六条 各分支行要切实加强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对查询结果(个人信用报告),不得用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用途,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个人信用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客户本人授权的除外。查询用户和其他相关人员应为当事人个人信用报告相关信息保密。

第十七条 查询结果应与客户资料一同妥善保管,其他无关人员不得接触。

第十八条 各分支行应妥善保管授权资料,有关查询授权资料(含查询审批登记簿)应留存三年。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十九条 异议处理是指当事人认为信用报告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时,由本人或本人授权的代理人向征信服务中心提出异议,征信服务中心协调信息报送行对异议内容进行核实与纠正的过程。

第二十条 本行负责异议处理负责部门:分行为风险管理部、支行为客户经理部。

第二十一条 异议处理流程:

(一)受理客户异议处理

个人认为本人征信信息有错误、遗漏的,并且异议事项涉及本行的可以书面向本行提出异议申请。

受理个人异议处理申请,应填写个人异议处理申请表,并留存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和个人信用报告。

1.各分支行在接到本行客户异议申请时应先将相关数据与业务发生实际情况进行比较,能够明确为本行报送数据有误的,受理该客户异议申请(2个工作日内完成)。若审查异议内容与业务发生实际情况相符,作好对异议人的解释工作,不受理该客户异议申请。

2.异议处理员负责将受理的异议申请在信贷管理系统中进行更正,不能自行更正的按本行数据修改程序报批(5个工作日内完成)。

3.经办行应将异议处理情况及时上报总行,并将更正后的结果通知异议申请人。

(二)受理人民银行异议处理系统转交异议申请:

1.各分(支)行信息查询员应每个工作日登录人民银行异议处理系统,查询是否有涉及本机构的异议事项;

2.对涉及本机构的异议事项,应于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在异议处理子系统中回复;

3.经核查,异议事项属实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并将更正后的结果在异议处理子系统中回复。

(三)异议处理期间,异议受理行可根据异议申请人的要求,按照《江西省企业和个人信用报告异议处理公约》规定,为其出具《信用报告异议信息专项证明》(以下简称“专项证明”)(附件8),加盖单位业务公章后交申请人,供其在办理信贷业务使用,有效期为一个月。

专项证明一式两份,一份出具机构留存,一份交异议申请人。

各机构出具专项证明应先进入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建立“江西征信异议专项证明公示系统”(简称公示系统),登记异议信息和核实情况后,再生成专项证明予以打印。

各机构对专项证明所列异议事项处理完毕后,应在公示系统中予以标注“异议处理程序结束”。

省外分支行如所在地人民银行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内控制度

第二十二条 使用个人征信系统,严禁以下行为:

(一)未经授权查询个人信用报告;

(二)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用于规定用途以外;

(三)未正确选择个人征信系统查询用途选项;

(四)个人书面授权内容与信贷业务不一致;

(五)个人书面授权要素不完整;

(六)先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后取得被查询人授权;

(七)贷后风险管理查询登记要素不完整;

(八)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用报告;

(九)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推诿涉及本机构的个人异议申请;

(十)异议事项超期未回复或超期未解决;

(十一)受理异议申请资料不完整或缺失。

第二十三条 征信系统的用户管理员、查询操作员和数据上报员调离岗位前需在有关部门监督下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个人信用征信数据应定期进行备份,防止信息丢失,数据的传输应通过专用网络传输。

第二十五条 查询操作员应根据业务需要进行查询,不得随意查询他人信用报告;每次进行查询时应在登记薄上登记,实际查询次数必须和登记薄上记载的一致,不得无授权或超出业务范围进行查询。

第二十六条 总行将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分支行使用系统的情况进行检查通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支行,总行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整改,直至暂停或终止其查询。对直接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并在全行通报批评;对触犯法律的,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规章使用个人征信系统的单位和员工,依据事实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经济处罚:包括罚款、取消行员等级工资;

(二)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低行员工资档次、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公职;

(三)司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50元-500元的罚款,并限期纠正:

(一)办理个人授信业务前未对借款人或担保人信用进行查询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程序查询信用报告的;

(三)用户管理员和信息查询员互相兼职,设置“公共用户”的;

(四)个人征信系统用户岗位变动,未按规定报备的;

(五)没有定期更换密码的;

(六)用户管理员未按规定封存密码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异议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500元—5000元罚款,并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恶劣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客户授权使用个人系统查询的;

(二)向未经批准建立或变相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个人信用信息的;

(三)将查询结果用于第三条规定的使用范围之外的;

(四)用户管理员违反操作规程随意创建或停用所辖用户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总行个人业务部负责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市商业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和《**市商业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操作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1.**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用户申请表

2.**银行个人征信数据修改申请表

3.委托查询使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授权书

4.**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查询审批登记簿

5.**银行个人征信系统贷后风险管理查询审批登记簿

6.**银行个人信用报告异议申请表

7.**银行个人信用报告异议处理结果

8.信用报告异议信息专项证明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cdbe652df71fb7360b4c2e3f5727a5e9846a27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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