搞懂了!最高法院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起算和截止时间到底应如何确定(详细)法客帝国

发布时间:2018-10-02 19:59:14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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搞懂了!最高法院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起算和截止时间到底应如何确定(详细)法客帝国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迟延履行利息应自生效法律文书制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纠纷有关的法律汇编、诉讼指南及保密体系建设指引(2017版)》|免费下载《中央关于民企产权保护和涉财产冤案司法政策汇编(2017第4版)》|免费下载最高院新规:严禁乱执行,执行不得牵连家庭成员!加快拍卖处置变现和案款发放,争取活封不死封??【房产】与房产纠纷有关的55部法律法规和重要法律问题汇总(2017.1.18版)?? 【执行】与强制执行有关176 部司法解释批复答复汇总(2017.1.2修订)??【婚财】与婚姻家庭夫妻财产等有关的49部法律法规及相关重要问题汇总?? 【借贷】与借贷纠纷有关的35部法律法规和重要法律问题汇总(2017.1.24版)?? 与强制执行有关的402部司法解释、法律法规、最新批复答复司法政策文件汇编

延伸阅读: 有关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起算和截止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再审案件中,后一判决对前一判决的给付内容进行了变更,故前一判决不应再作为执行依据,后一判决效力也已经最后确定且未被其他判决、裁定予以变更,应当作为执行依据,所以迟延履行利息应在后一判决生效时起算。 案例一:《施春水与陶静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执复125号】 本院认为,“《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执行人施某是否应当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该迟延履行利息应当自何时起算。关于陶某与施某离婚财产分割的问题,鼓楼区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确定双方离婚并对财产进行分割,本院以(2011)宁民终字第3448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后本院对该案提起再审,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宁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对(2011)宁民终字第3448号民事判决和(2011)鼓民初字第942号判决进行了变更,故(2011)宁民终字第3448号民事判决和(2011)鼓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不应再作为执行依据。且(2011)鼓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和(2011)宁民终字第3448号民事判决均未指定履行期限,亦未明确迟延履行应当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问题。(2014)宁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则明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外,陶某与施某在玄武区法院提起的诉讼仅是针对卫巷公寓问题进行处理,双方除此之外的财产纠纷均已经由(2014)宁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处理完毕,(2014)宁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的效力也已经最后确定,未被其他判决、裁定予以变更,应当作为执行依据,故鼓楼区法院以(2014)宁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确定迟延履行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陶某的复议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生效给付判决中明确债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相应利息的,迟延履行利息应在该10日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此外,执行程序中执行案款分多次履行的,应按照前述分次的时间点分阶段计算债务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 案例二:《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执复字第18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该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经审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共收到三笔执行款,分别是:第一笔款项是2008年11月4日(2008)江某乙执字第201号中城建公司支付给金华公司执行款3413305元,该款项进入执行法院账户之日起已脱离被执行人控制;第二笔款项是执行法院拍卖金华公司位于江门市东华一路63号301-305室房产得款993.0130万元,2011年4月22日执行法院送达拍卖成交裁定给买受人;第三笔款项是2014年7月18日金华公司主动支付4675928.07元到执行法院账户。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自以上三个行为发生之日起停止计算相应债务的迟延履行利息。因此,执行法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中按上述三个时间点分阶段计算金华公司应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江某甲公司提出应按其实际收到执行款的时间点来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847号判决的生效日期为2008年3月31日,该判决明确金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相应利息。金华公司在847号判决明确的履行期限2008年4月10日之前没有履行义务,执行法院在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08年4月11日起开始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程序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江某甲公司提出附表四中的起日应为2007年4月28日而非2008年4月11日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起算日,执行法院计息通知书以判决作出之日作为法律文书送达之日,从而错误计算法律文书生效时点和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时点,导致迟延履行期间起算时间点错误,应予纠正。关于金融不良债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截止日,由于金融不良债权的处置属于特殊历史遗留问题,利息计算兼具法律性和政策性,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有关审理和执行的指导性文件。2009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利息。 案例三:《广州正中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广州永耀房地产有限公司、陆耀祥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执复47号】 本院认为,“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点问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是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起算点应为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限届满之次日。本案执行依据(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的生效时间为2005年11月16日,判令泰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人民币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因此,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为自2005年11月16日起10日内,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05年11月26日,从2005年11月27日起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泰和公司就此所提复议理由,应予支持。执行法院计息通知书以判决作出之日即2005年10月19日作为法律文书送达之日,从而错误计算法律文书生效时点和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时点,导致迟延履行期间起算时间点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截止时间点问题。本案执行债权为金融不良债权,该债权由农行流花支行转让至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后,又于2014年1月15日转让至正中公司。由于金融不良债权的处置属于特殊历史遗留问题,利息计算兼具法律性和政策性,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有关审理和执行的指导性文件。2009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9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9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函答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的规定。2013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函答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执行中涉及金融不良债权,应当参照《纪要》精神处理;《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利息。本案申请执行人正中公司为非金融机构,受让本案金融不良债权,时间在《纪要》发布之后,故在债权转让日之后,不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即本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截止时间点,应当确定为2014年1月15日。” 4、当判决书中并未明确迟延履行利息的起始计算日的,且双方争议较大,执行部门应该先征询本案原法院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依据民事审判部门的解释,确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起始计算日期。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分为两种情况:2014年8月1日之后的迟延履行利息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2014年8月1日之前的迟延履行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计算。 案例四:《朱亚峰与如皋市民政局执行裁定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执复21号】 本院认为,“第一、迟延履行利息的起始计算日期问题。迟延履行利息的起始计算日期应根据民事判决书确定,但(2002)皋民一初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书仅是明确了民政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个月内负责清算义务,并未明确迟延履行利息的起始计算日期。现双方当事人对迟延履行利息的起始计算日期存在不同理解,争议较大。对判决事项存在不同理解且有争议的情况下,执行部门应该先征询本案原如皋法院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依据民事审判部门的解释,确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起始计算日期。 第二、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式问题。根据《解释》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故本案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分为两种情况:2014年8月1日之后的迟延履行利息应该按照《解释》的规定计算。2014年8月1日之前的迟延履行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计算。故如皋法院对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式不当,应予纠正。”作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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