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生存权

发布时间:2011-11-30 01:07:18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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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儿生存权与母亲选择权之冲突

广西工学院 广西柳州 545006

程广超

摘要:在涉及胎儿法律地位的问题时,都会遇到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胎儿有没有生存的权利?母亲是否有权利选择自由堕胎?法律是应该保护胎儿的生存权还是保护母亲对堕胎的选择权呢?法律对二者的选择会带来什么样的社会问题呢?

关键词: 胎儿 生存权 选择权

在现代社会中,有关胎儿是否享有生命主要有两种学说,即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者认为,尚未出生的胎儿仅属母体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肯定者认为胎儿虽然还不是法律上的人,但其已具有生命的形式。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肯定说渐占主流。澳大利亚的一起案例,鲜明地体现了对胎儿生存权利的肯定和尊重。一对死于飞机失事的美国夫妇在澳大利亚某医院留有自己的两个胚胎,为了处理这两个胚胎,澳大利亚专门成立了一个国际研究委员会。此后,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议会上院决定将胚胎植入代理母亲子宫中,长大后继承其父母的遗产。这个决定,显然是对胚胎生命予以保护的经典判例。

有关胎儿生命的两种互相对立的观点,在立法上也表现为对胎儿生存权的肯定和保护与否的立法理念的对立。现代的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都禁止堕胎,稍微温和一点的国家,也只对强奸、乱伦的怀孕后果以及可能严重影响孕妇身体健康的怀孕准许堕胎,而对其他堕胎行为一概禁止。这样的规定,显然是用最严厉的法律形式保护胎儿的生存权,各国也是通过这种立法来确认胎儿在法律上的地位。而且在通常情况下,凡是确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不论是总括的还是个别的确认)的国家都在刑法上规定了相应的堕胎罪名,只是例外情况各不相同而已。

而堕胎问题的实质就是胎儿的生命权与母亲的选择权何者优先的问题。在现代社会的绝大多数国家里,都尊重胎儿的生命权,认为胚胎一旦形成,那么就视为一个新的生命已经存在,任何人包括母亲本人都无权剥夺胎儿的生存权。但是在不同的国家,存在着不同的社会传统、伦理观念,即使在极度反对堕胎的国家也在一定的程度上允许在危及母亲的生命或健康时实行堕胎,因为母亲相对胎儿来说她的生命和健康的价值更为现实一些。但是到现在为止还没有最终形成一个为世界各国都接受的统一理论学说。在很大程度上,堕胎问题不是一个法学理论问题,而是一个社会学和政治学问题,它不取决法学家的法律理念,而是由各国的国内政策民众容忍度决定的。

在西方,堕胎构成法律问题始于基督纪元之后,在这之前的古罗马时代,堕胎是私人的事,国家不予干预。基督教会从一开始就反对堕胎及其他人为的遏制生育繁衍的方式,但是直到19世纪人们才开始将反堕胎的宗教理念转变为社会立法并付诸实施。

在美国,堕胎问题的争论实质就是生存权和选择权的争论。支持生存权优先的人认为:人类的生命始于受孕的瞬间,认为堕胎就是谋杀,他们常引用圣经中的“汝不该杀人”这条“摩西训诫”来证明堕胎违背基督教义。支持母亲的选择权优先的人认为:生孩子仅仅是妇女的事情。他们认为宪法第14条修正案所言及的自由也包含了妇女的堕胎、生育自由是人类自由的一部分。1973年美国最高法院“roe vs. wade 一案,在美国历史上第一次使得妇女拥有了怀孕3个月内的堕胎自由。从这个案例之后,美国妇女在怀孕头三个月允许自由堕胎,在中间三个月堕胎的前提条件是保持孕期将严重影响母亲的健康,而在孕期最后三个月,如果保持孕期对母亲是致命的,并且医生认为堕胎可以保全孕妇生命,那么也可以堕胎。但是19898月最高法院以54 的微弱多数把1986年的密苏里州的堕胎法理判为合乎宪法,这虽然没有完全推翻1973年的roe vs. wade 案,但在很大程度上修正和缩小了堕胎的范围。这次判决使得各州可以在堕胎问题上又设置各种附加条件

而在中国,堕胎问题始终与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和社会传统中的轻视胎儿生命的意识相关。一方面,由于我国人口众多,资源有限,所以国家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这主要是基于我国的长远发展目标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考虑而所为,鼓励只生一胎。但是由于存在大量非婚生子行为和不慎怀孕现象,如果不实行堕胎的政策,会导致一对夫妇只生一胎的政策无法得到落实。但这种堕胎的合法存在也使得许多父母为了达到生男生女的目的而自由堕胎,这种堕胎行为在很大的程度上破坏了人类自然出生的性别比例,会导致我国人口在性别比例上不平衡,这已经引起一些专家学者的关注。国家只有普及教育,发展经济,扩大宣传,提高农民的文化教育水平和经济生活水平,才能够从根本上遏制人口的增长。

在另一方面,我国的传统文化忽视对人的生命的尊重,更何况母体中的胎儿,人们都认为母亲可以自由处理自己的腹中之子,因为在很多时候,孩子与母亲的生存状况息息相关,如果不赋予母亲以选择权,那么在很多时候母亲会成为社会和家庭的牺牲品。但是,这种对堕胎行为的合法性的确认或默许,也会在司法中遭遇尴尬。中央电视台“为您服务”栏目曾介绍了这样一个案例:一对夫妇在婚前约定不要孩子,但几年之后,那位丈夫很想有自己的孩子,所以他就劝说妻子,想让她同意怀上一个孩子,但是这位妻子说什么也不同意。后来,丈夫在使用的避孕套上扎眼,果真让妻子怀上了孩子,当这位妻子发现怀孕之时,就追问丈夫是怎么回事,丈夫如实相告,并希望把孩子留下。但是这位妻子还是到医院把孩子打掉了,丈夫在气恼之余,把妻子告上法院。从这个案子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合法婚姻关系存在的情况下,这种对孩子的选择权究竟是属于母亲一人还是同属于父母二人呢?母亲的选择权是否侵犯父亲的选择权呢,婚前的这种约定能否产生法律效力呢?婚姻是合同还是社会责任呢?所以我们在确认母亲选择权的同时,能否考虑合法婚姻中的父亲对胎儿的这种亲权呢,母亲是否有权独自决定堕胎与否呢?

我们应该在立法上对这种冲突予以规范,这种冲突的实质是我们要不要在法律上对堕胎行为予以限制。为了未来的社会更加和谐,为了人类自身的生存和发展,我们应该在法律上确立更多的人性化条文。我们的法律不仅仅是一个政治工具,从长远发展来看,法律更是一个时代的文化体现,在一定程度上客观的反映了人类发展某一阶段的价值追求和社会信仰,同时又在另一方面推动着社会文化的进步,潜移默化地改变着人们的价值观,影响着未来人类的价值标准。

胎儿是人一生的开端,保护胎儿,实质上就是保护人类自己的繁衍生息和人类自身的基本尊严。胎儿的原初性,决定了他们无法依靠自力保护自己,这就要求已经长成的其他社会同类为其提供保护,而不是赋予没有限制的伤害和母亲完全自由堕胎权。为了社会未来的发展,让我们给与母腹中的胎儿更多的法律关注吧!让我们的法治成为胎儿的另一个子宫,让每个人在成为胚胎的那一时刻起,就开始吸收法治为其提供的营养,从而保证人的一生一直都在沐浴在法治的阳光和雨露里。

参考文献:

1:王利明 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 ,北京,1996

2:李士林:《论胎儿的民事赔偿请求权》,《法学与法治研究》,2002年第12期。

3:刘传山:《论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2年第二期。

4:陶广峰: 李继红:《论胎儿继承权》,《河北法学》,1998年第六期。

5:端木义万: 编著《美英报刊阅读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南京,19944月。

作者简介: 程广超,安徽怀宁人,广西工学院管理系讲师,执业律师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c92ac7297375a417866f8f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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