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生产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化肥农药农膜柴油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50号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10月11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废止
【发布部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已变更)
【发布日期】2003.03.11
【实施日期】2003.04.1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50号)
《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4月11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00三年三月十一日
农药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生产管理,促进农药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农药,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和林业的病、虫、草及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对全国农药生产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审核和批准(以下简称农药生产企业核准)和农药产品生产的审批。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经贸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农药生产企业核准
第六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向国家经贸委申报核准。
第七条 申报核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七)国家经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报核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生产企业核准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企业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国家经贸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将所需材料报送省级经贸管理部门。
省级经贸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初审合格的企业申报材料,应当于每年2月份或者8月份报送国家经贸委。
第十条 国家经贸委分别于每年3月、9月分两次组织专家审核,并于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对通过审核的企业,国家经贸委确认其农药生产资格,并公告。
未通过审核的申报材料,不再作为下一次核准申请的依据。
第三章 农药产品生产审批
第十一条 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应当向国家经贸委申请农药生产批准文件。企业获得生产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所批准的产品。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c86edfe232687e21af45b307e87101f69e31fb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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