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行间隔规定
发布时间:2020-08-18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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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行间隔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防止飞行冲突,维护飞行秩序,保证飞行安全,提高飞行空间和时间的利用率,依据《中华人民国飞行基本规则》,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辖有航空器的单位,个人和与飞行有关的人员,以及所有飞行活动,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空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含飞行管制员,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定对航空器提供统一的飞行间隔。
第四条 军、民用航空器根据飞行科目需要,在机场飞行空域和其他特定的飞行空域飞行时,可以制定适应其飞行特点的间隔标准,但应当经相应航管部门批准。 执行此种间隔标准时,不得影响其他航空器的正常飞行和飞行安全。
第五条 民用航空器在我国提供空通管制服务的毗邻公海上空飞行时,可以根据飞行需要和地区航行协议,制定民用航空器之间的飞行标准,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本规定中的飞行间隔标准通常是航空器之间应当保持的最低飞行安全间隔,但本规定第四条情形除外。
第二章 一般规则
第三章 第七条 组织实施飞行管制时,应当合理安排飞行次序,通常是:
(一) 一切飞行让战斗飞行。
(二) 其他飞行让专机飞行和重要任务飞行。 (三) 国一般任务飞行让班期飞行 (四) 训练飞行让任务飞行 (五) 场飞行让场外飞行 (六) 场,场外飞行让转场飞行。
第八条 执行不同任务的航空器或者不同性别的航空器,在同一机场同时飞行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安排优先起飞和降落的顺序。对执行紧急或者重要任务的航空器,班期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速度大的航空器,应当允许优先起飞;对有故障的航空器,剩余油量少的航空器,执行紧急或重要任务的航空器,班期飞行和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应当允许优先降落。
第九条 为了保障航空器的飞行活动安全,有序地进行,应当及时准确的实施飞行调配。飞行调配分为预先调配,飞行前调配和飞行中调配。
第十条 机场飞行空域应当设在航路和空中走廊以外。仪表(云中)飞行空域的边界距离航路、空中走廊以及其他空域的边界均不得小于十公里。
第十一条 航线临近机场空域并同时有飞行时,航线与射击飞行空域边界之间的间隔,通常应当不小于20公里,与其他机场飞行空域边界,轰炸靶场的轰炸航线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小于10
公里。
第十二条 在相邻航线上飞行的各架航空器,飞行高度相同或者小于规定的高度差时,其横向间隔不小于20公里。
第十三条 在相邻航线上飞行的各架航空器,飞行高度相同或者小于规定的飞行高度差时,应当与航路边界保持不小於10公里的横向间隔。
第十四条 相邻机场的仪表进近(穿云)航线互相交叉,并且同时进行仪表进近(穿云)飞行时,应当进行调整,保证仪表进近(穿云),航向之间的间隔不小于20公里。
第十五条 航线飞行的航空器通过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时,飞行高度在8400米(含)以下,应当配备不小于300米的高度差;飞行高度在8400米以上,应当配备不小于600米的高度差。通过射击飞行空域时,应当在该空域航空器活动高度围上配备不小于1500米的高度差。通过轰炸靶场放油区时,应当在轰炸或者放油航空器活动高度围上方配备不小于300米的高度差;飞行高度在8400米以上,应当配备不小于600米的高度差。严禁从有航空器活动的射击飞行空域,轰炸靶场的轰炸航线或者放油区下方通过。
第十六条 航空器为了降落而在同一机场同时进近时,高度较高的航空器应当比让高度较低的航空器。但是,高度较低的航空器不得利用此规定切入或者超越处于进近着陆最后阶段的航空
器。
第三章 垂直间隔标准
第十七条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垂直间隔,按照飞行高度层配备。飞行高度层按照以下标准划分:
(一) 真航线角在0度至179度围,高度由900米至8100米,每个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9000米以上时,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速层。
(二) 真航线角在180度至359度围,高速由600米至84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层;高度在84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三) 飞行高度层应根据标准大气压条件下假定的海平面计算。真航线角应当从航线的起点和转弯点量取。
第十八条 等待空域通常划设在导航设备上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