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护士工龄津贴的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2020-05-27 21:19:15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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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护士工龄津贴的若干规定

【分类号】 4072028502

【标题】 关于护士工龄津贴的若干规定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卫生部

【颁布日期】 850830

【实施日期】 850830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劳动人事

【文号】

【名称】 关于护士工龄津贴的若干规定

【题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下达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有关规定,护士除按规定发给工龄津贴外,另加发护士工龄津贴,以鼓励她们长期从事本职业。为认真贯彻此规定,特对护士工龄津贴的实施作如下规定:

  一、护士工龄津贴执行范围

  各级卫生部门所属的医疗卫生机构中直接护理病人、从事护理技术操作和营养配制工作的护士(含公共卫生护士)、助产士、护师、主管护师、正副护士长、正副助产士长、护理部正副主任或正副总护士长,均可实行护士工龄津贴。

  上述护理工作人员,从事护理工作满20年,因工作需要经领导批准调离护理工作岗位,仍在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从事其他工作的,也可以实行护士工龄津贴。

  二、护士工龄津贴标准

  从事护理工作满5年不满10年,每月3元;满10年不满15年,每月5元;满15年不满20年,每月7元;满20年以上,每月10元。

  三、计发护士工龄津贴的工作年限

  (一)计发护士工龄津贴的工作年限,按本人实际从事护理工作的时间算起。

  (二)因冤假错案而间断护理工作,平反纠正后继续从事护理工作的,其间断护理工作的时间,可合并计算护龄。

  (三)护士和卫校、护校教师之间调动工作岗位的,其护龄、教龄可以合并计算。

  (四)原在军队医疗卫生机构从事护理工作,到地方后继续从事护理工作的,其原在军队医疗卫生机构中实际从事护理工作的时间,可合并计算护龄。

  (五)原在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机构从事护理工作,调入全民所有制医疗卫生机构后,继续从事护理工作的,其实际从事护理工作的时间,可合并计算护龄。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c27aa313bc1e650e52ea551810a6f524ccbfcb9d.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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