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2-07-14 12:51:51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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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05)文民初字第303

原告钟某1,女,1995118出生,畲族,学生,住浙江省文成县西坑畲族镇旁边村。

原告钟某2,男,19901117出生,畲族,学生,住浙江省文成县西坑畲族镇旁边村。

法定代理人兰某1(系上述两原告之母),女,务工,住浙江省文成县西坑畲族镇旁边村。

原告兰某1,女,196972出生,畲族,务工,住浙江省文成县西坑畲族镇旁边村。

原告钟某3,男,1927225出生,畲族,务农,住浙江省文成县西坑畲族镇旁边村。

原告兰某2,女,1929129出生,畲族,务农,住浙江省文成县西坑畲族镇旁边村。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县某某电瓶三轮车厂,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县

诉讼代表人谢某某,该厂负责人。

被告苏某某(系谢某某之妻),电瓶车经销户,住浙江省某某县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1钟某2兰某1钟某3兰某2与被告某某县某某电瓶三轮车厂(以下简称某某车厂)、苏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05714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11311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某某车厂的诉讼代表人谢某某、被告苏某某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方在第一次开庭时均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原告钟某2钟某1钟某4子女,原告兰某1钟某4妻子,原告钟某3兰某2钟某4父母。2005228钟某4到苍南灵溪向被告苏某某购买电瓶三轮车一辆,该车系被告某某车厂生产加工的。200545日凌晨钟某4驾驶该电瓶三轮车,从文成县百丈长垄村驶往县城。凌晨3时许,途经文成县百丈镇下石庄村下坡急弯地段,车辆冲出右侧路面坠入落差6.65的坎下,造成钟某4当场死亡和车辆内乘客雷某某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文成县交巡警大队委托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对该电瓶车进行技术鉴定,认定该电瓶车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存在安全行车隐患,从而导致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二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技术标准,而且又存在质量缺陷,并造成钟某4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五原告关于钟某4的死亡赔偿金121920元、丧葬费11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86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237332元。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关于诉讼主体方面的证据:五原告及钟某4的户口簿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文成县西坑畲族镇旁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钟某4家庭成员情况证明1份,被告某某车厂负责人谢作评的户籍证明、某某车厂企业基本情况表、苏某某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注册情况。

第二组关于钟某4购车及更换电机的证据:某某牌电瓶三轮车售货单2份,某某车厂出具的产品合格证1份,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3份,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对证人叶某某所作的谈话笔录1份,证人兰某3兰某4出具的书面证言各1份,用上述证据证明钟某4向被告苏某某购买电瓶三轮车一辆及因电机损坏多次到被告苏某某电动车门市部更换电机的事实。

第三组关于电瓶车存在质量缺陷并造成钟某4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证据:文成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文公交巡肇字(2005)第2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各1份,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温汽学[2005]技鉴646号关于无牌三轮电瓶车的技术检验报告及附件各1份,钟某4火化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及造成钟某4死亡的事实。

二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关于钟某4向二被告购买电瓶三轮车及钟某4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以被告生产、销售的三轮车存在质量缺陷,要求由二被告承担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有异议。二被告销售给钟某4的原始车辆只有慢、中、快三档充电开关,并没有设置利用慢、中、快三档电源开关控制车速的装置,而送检车辆配有这种装置,故该车显然已被钟某4进行过大幅度改装,从而降低安全性能,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原告以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所作的技术检验报告认定该车不合格没有依据,被告生产的车辆没有前制动装置,故鉴定书认定前制动失效与被告所销售车辆无关;对于转向间隙过大、存在安全隐患问题,该鉴定报告没有采用相应的鉴定标准,故这种鉴定结论是片面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要求依据浙江省DB33/T344-2002《电动三轮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标准,对钟某4向被告购买的车辆进行技术鉴定。被告生产、销售的车辆完全符合技术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钟某4驾车时车速过快、操作不当是发生该事故的根本原因,钟某4的死亡与车辆质量不存在因果关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关于被告企业、个体户注册登记情况的证据:谢作评、苏某某的身份证、某某车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情况表各1份,以证明被告身份及企业注册登记情况。

第二组关于被告生产、销售的车辆均为合格产品的证据:电动三轮自行车结构说明、电瓶三轮车使用说明书、检测报告和证书、DB33/T344-2002电动三轮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各1份,证明被告生产的电动三轮自行车符合技术标准,为合格产品,电动车本身结构没有设置前制动。

第三组关于钟某4肇事车辆不是被告销售的原始车辆的证据:售货单和产品合格证、温汽学(2005)技鉴646号技术报告各1份,证明钟某4购买的车辆电机编号为022512,规格为78*1.5,车辆为合格产品,送检车辆不是钟某4购买的原始车辆。

第四组关于钟某4肇事死亡与车辆质量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文公交巡肇字(2005)第2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钟某4因车速过快、措施不当而肇事,对事故应负全部责任。

在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传唤证人叶某某(男,1965527出生,住文成县百丈镇西里村包)、兰3(男,196289出生,住文成县西坑畲族镇江山)、兰某4(男,1965710出生,住文成县西坑畲族镇江山)出庭作证。

证人叶某某的主要证词:钟某4买来电瓶车后,曾叫叶某某去看过。过了一个星期,电机就烧坏了,钟某4叶某某过去把电机拆下来,让兰某3带到苍南去更换。过了半个月,电机又烧坏了,此后是钟某4自己把电机拆下来带到苍南去更换的。

证人兰某3的主要证词:2005324钟某4乘坐兰某3驾驶的车辆到苍南灵溪,兰某3钟某4送到苏某某店门口,兰某3坐在车上等,钟某4苏某某店里更换电机,他们当天就回文成。

证人兰某4的主要证词:2005327钟某4乘坐兰某4驾驶的车辆到苍南灵溪去更换电机,兰某4钟某4送到灵溪镇建兴西路某号苏某某店门口,店里要求钟某4交押金500元,还要求钟某4把旧电机带过去换回押金,之后钟某4有没有带旧电机去换回押金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某某0007033号购车发票、产品合格证没有异议,但对某某0010515号售货单证明对象及三位证人陈述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售货单无法表明原告所要证实的案件事实,三位证人所陈述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钟某4曾在被告处更换电机。本院认为,某某车厂出具的0010515号售货单上的字迹虽然不是很清晰,但该售货单上写有电瓶、电机字样,该单据系某某车厂售货专用,单据存根联仍在被告处,但被告没有提供,在售货单备注栏印有电瓶、电机、充电器、调速器在六个月内免费保修的内容,结合原告方三位证人证言进行分析,因各证人与本案原、被告及钟某4没有利害关系,各证人证言与售货单记载内容及约定电机免费保修内容能相互印证,原告所主张的钟某4苏某某店里购车及更换电机的事实成立,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检验与鉴定结论通知书、钟某4火化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电瓶三轮车不符合技术标准及电瓶三轮车技术检验报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送检车辆与被告销售的车辆不一致,被告生产的车辆没有前制动装置,也没有设置利用电源开关控制车速,鉴定书以什么标准认定转向间隙过大不明确,故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以送检车辆不是022512电机为由,主张送检车辆与被告销售车辆不一致,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主张钟某4对电瓶车进行大幅度改装,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作出的关于电瓶三轮车的技术检验报告,虽将三档充电开关误检为控制车速的三档电源开关,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检验结论的认定,且被告对该检验报告放弃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故不影响其证明效力,该检验报告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检测报告与证书是被告在本案发生之后送检的,它不能证明二被告销售给钟某4的车辆质量合格。本院认为,浙江方圆检测集团出具的检测报告是根据被告委托对送检样品进行检测作出的,它与产品抽检效力完全不同,且送检样品生产日期为20055月,检测时间是20056月,产品生产、检测时间均在事故发生之后,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销售给钟某4的车辆质量合格。被告提供的电瓶三轮车结构说明、使用说明书、DB33/T344-2002电动三轮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等证据与被告销售给钟某4的车辆质量是否合格没有直接关联,故二被告主张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被告所要主张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送检车辆就是被告销售给钟某4的车辆,钟某4曾因电机烧坏多次到被告处更换过电机,但从未对车辆进行改装,故二被告生产、销售的车辆存在质量缺陷是客观事实。本院认为,钟某4到被告处购车及更换电机有购车发票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主张该车已被钟某4大幅度改装,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二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故对二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及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该认定书已明确认定车辆质量不合格,车辆质量缺陷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是交警部门针对肇事司机与乘客或第三人在发生事故时的违法情节进行分析确定的,该责任认定是确定是否需要对肇事司机追究刑事责任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吊销驾驶证的重要依据,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而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概念不同,归责原则不同,处理案件的法律依据也不同,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不能直接作为免除本案产品责任的依据。因此,对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及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认证意见,本院认定: 2005228钟某4某某县灵溪镇建兴西路某某电瓶车门市部,向被告苏某某购买由某某车厂生产加工的电瓶三轮车一辆,该车电机编号为022512,车价为4260元,被告苏某某出具某某0007033购车发票即售货单一份,并约定对电瓶、电机、充电器、调速器免费保修六个月。200531某某车厂给钟某4出具产品合格证一份。2005324327钟某4曾因电机烧坏两次到被告处维修、更换电机。200545日凌晨钟某4驾驶该电瓶三轮车(无牌号),从文成县百丈长垄村驶往县城。当日凌晨3时许,途经文成县百丈镇下石庄村下坡急弯地段,车辆冲出右侧路面坠入落差6.65的坎下,造成钟某4当场死亡和车内乘坐的雷某某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547,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接受文成县交巡警大队委托,指派相关技术人员对该电瓶车进行技术检验。2005413,参检人员出具技术检验报告,结论认定该车前制动失效,不符合有关技术要求;转向装置间隙过大,存在安全行车隐患。2005427,文成县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4驾驶无牌且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瓶三轮车,由于车速过快、措施不当而肇事,确定钟某4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雷某某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此后,原告方向二被告提出要求承担产品责任,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2005714,五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中,因原告没有提供022512号电机,二被告表示放弃对肇事车辆进行质量鉴定。

另经查明,受害人钟某41963927出生,系农村农业户口。原告钟某2钟某1钟某4子女,原告钟某3兰某2钟某4父母,他们是钟某4生前的被扶养人,原告兰某1钟某4妻子。原告钟某3兰某2生有两子三女,现均已独立生活。某某车厂系谢作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4324某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注册资金30000元,经营范围为电瓶三轮车加工。被告苏某某系个体工商户,于2003109某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电动三轮车零售。浙江省统计局综合统计的2004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人)为609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4659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3101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侵害人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被告苏某某某某车厂生产加工的不符合技术要求、存在安全行车隐患的电瓶三轮车销售给钟某4,从而导致钟某4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受害人钟某4驾驶无牌车辆,且行车车速过快、措施不当而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存在重大过错,故可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原因、损害结果及车辆质量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分析,确定由二被告与受害人钟某4对事故负同等民事赔偿责任,即双方各负50%的责任为宜。在本案中,二被告明知其生产、销售的电瓶三轮车未经法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仅凭某某车厂出具的产品合格证,即进行销售,故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钟某4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给予计算赔偿。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200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人)6096元乘上20年,钟某4的死亡赔偿金为121920元。关于丧葬费问题,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11550元。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根据钟某4生前实际扶养对象情况,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从钟某4死亡之日起计算被扶养人今后实际需要扶养的时间,结合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规定进行计算,四个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302元,五原告该项主张中的超出部分,均系年赔偿总额累计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因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二被告所要承担的是受害人关于人身或财产的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不是本案的直接经济损失,也不属于财产损失,况且受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五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因钟某4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主张其销售给钟某4的车辆没有利用三档电源开关控制车速的装置,送检车辆已被钟某4改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电瓶三轮车使用说明书中的故障及排除方法明确表明,该车设有快、慢档开关装置,并非没有分档装置,二被告没有就电瓶车是否被改装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二被告抗辩其生产、销售的车辆质量与钟某4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钟某4虽因车速过快、措施不当肇事死亡,但二被告生产、销售的车辆存在质量缺陷是客观存在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也是钟某4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的原因之一,故钟某4的死亡与车辆质量缺陷存在因果关系,故二被告上述二项诉讼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县某某电瓶三轮车厂、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1钟某2兰某1钟某3兰某2关于钟某4的死亡赔偿金121920元、丧葬费11550元、被扶养人钟某1钟某2钟某3兰某2生活费36302元,合计169772元,按50%计算,计84886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钟某1钟某2兰某1钟某3兰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7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7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7270元,由原告钟某1钟某2兰某1钟某3兰某2负担3270元,被告某某县某某电瓶三轮车厂、被告苏某某负担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6070元,其他诉讼费420,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c07da0210722192e4536f6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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