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分包合同法律法规

发布时间:2019-06-19 01:50:54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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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分包合同法律法规



  篇一:法律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转包分包的规定
  法律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转包分包的规定
  一、适用法律
  《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830日颁布,200011日起执行。
  《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111日颁布,199831日起施行。
  《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315日颁布,1999101日起施行。
  二、名词解释
  发包—发包是指依照双方议定的条件把建筑、加工、订货等任务包给企业单位承办。
  承包—承包是指依照双方议定的条件接受并完成(工程、利润、订货、产量等)任务。
  肢解—肢解是指古代一种割去四肢的酷刑,现比喻完整的国土、体系、建设工程等被分割。
  转让—转让是指把自身拥有的物件、应享有的权利、应承办完成的工程(供货)等以一定的方式让给他人的行为。
  转包—中标项目的转包,是指中标人将其承包的中标项目倒手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实际上成为该中标项目的新的承包人的行为。
  分包—中标项目的分包,是指对中标项目实行总承包的单位,将其总承包的中标项目的某一部分或某几部分,再发包给其他的承包
  单位,与其签订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分包合同,此时中标人就成为分包合同的发包人。
  三、法律规定
  (一)《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二)《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三)《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
  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四)《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得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五)《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四、法律责任
  中标人违法转包、分包的,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中标人违法转包、分包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
  1.转让、分包无效。《招标投标法》关于禁止中标人转让中标项目,禁止中标人违法分包的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规定。中标人违反这些规定所签订的转包、分包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转包、分包不具有法律效力。
  2.罚款。处罚对象是实施违法行为的中标人,罚款的金额为转让或分包项目金额的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具体数额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根据中标人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决定。
  3.有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是指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一种行政处罚。此处所称的违法所得,是指中标人违法转让和分包获得金钱收入,按照招标投标的规定,这些收入应当没收。
  4.可以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限其在一定期限内停止生产或经营的一种行政处罚,属于行为罚的一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是一种供选择的行政处罚方式,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中标人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采用。
  5.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实行剥夺当事人从事某项生产和经营活动的一种行政处罚。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为能力罚。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只有中标人非法转让、分包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行政机关才应采取这种处罚方式。
  五、规定释义
  (一)关于转包问题
  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中标人要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中标项目,不得将中标项目转包给他人。
  1.招标投标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签订合同的方式。招标人通过招标投标活动选择了适合自己需要的中标人并与之订立合同。中标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不得将合同转包给他人。
  2.所谓转包是指中标人将其承包的中标项目倒手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实际上成为该中标项目的新的承包人的行为。
  从实践中看,转包行为有很大的危害性。一些中标人将其承包的中标项目压价倒手转让给他人,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从工程建设领域来看,中标人转让中标项目,形成“层层转包、层层扒皮”的现象,最后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费用大为减少,导致严重偷工减料;一些建设工程转包后由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包工队承揽,留下严重的工程质量隐患,甚至造成重大质量事故。中标人擅自将其承包的中标项目转包,也违反了合同法律的规定,破坏了合同关系应有的稳定性和严肃性。
  从合同法律关系上讲,转包行为属于合同主体变更的行为,中标项目转包后,中标人由原承包人变更为接受转包的新的承包人,中标人对合同的履行不再承担责任。而按照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这里的变更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和主体的变更等。招标采购合同的订立是招标人和中标人双方的行为。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过一系列严格程序后,择优选定中标人与其订立招标
  篇二: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中的法律问题
  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中的法律问题
  一、合同签订中存在的问题
  (一)分包合同的范围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4号令)第4条、第5条将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两部分;专业工程分包主要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
  劳务作业分包又称劳务分包,严格意义上的劳务分包仅指纯劳务分包的模式(即包工不包料)。鉴于建筑劳务市场分包的无序现象,20XX年建设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建市[20XX]131号)规定,从20XX71日起,用三年时间,在全国建立基本规范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农民工基本被劳务企业或其他企业直接吸纳,“包工头”承揽分包业务基本被禁止。自此要求从事劳务分包的主体必须是企业的形式,《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59号令)进一步强调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取得资质方能从业。建设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将劳务作业划分为木工作业、砌筑作业、抹灰作业、石制作业、油漆作业、钢筋作业、混凝土作业、脚手架搭设、模板作业、焊接作业、水暖电安装作业、钣金及架线工程作业等13种类别,从事上述劳务作业均需取得相应资质。
  (二)审查分包合同签约主体资格
  签订分包合同前要强化对签约对象的合法性审查,了解其基本情况,以规避签约风险,同时完善以下资料的审核、收集工作。
  1、证照审查:区分营业执照,看其是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独立法人,还是持《营业执照》分支机构或其他经济组织,其意义在于两者主体均可签订合同,但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劳务分包等合同主体应当是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人单位,因建筑施工领域奉行“项目法人负责制”,企业法人部门单位,较为常见的是项目部未经授权无权签订分包合同。
  2、资质审查:《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国家对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应审查签订分包合同的主体是否具有相关资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
  [20XX]14号)规定,未取得资质、借用资质、超越资质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
  3、经办人审查:经办人系法定代表人的,可直接签订分包合同,无需单位授权;之外的任何委托代理人,应持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明确其身份和授权范围后方可签约。
  建筑工程领域内的合同涉及标的大,影响面广,《合同法》第270条规定该领域所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分包合同亦不例外。签订合同的同时应强化、完善证据意识,注意收集签约对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代码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各项资料,上述资料均需加盖单位公章以便今后核对真假。实践中,就发现诉讼阶段,对方提供营业执照上的公章与签约阶段所留存的公章印模不同;其次,可通过当地工商红盾网等相关部门查询营业执照及资质证真伪,同时与其单位联系核查签约人有无授权。
  综上:在建筑施工领域仅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只是取得了建筑施工的民事权利能力,只有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证后,才获得该施工领域的民事行为能力。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资证》、《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证》、《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资证》是签约的前提条件。
  (三)劳务合同无效的情形
  劳务分包企业转包、违法分包、无资质或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均会造成分包行为无效,实践中以上行为往往与挂靠、借用其它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有关,这也是引起生产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承
  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这是劳务分包企业实施上述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对上述三种行为作出强制性规定。
  第78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1、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2、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也对类似行为做出限定:
  第13条规定视同转包行为: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视同转包行为;
  第14条对违法分包行为表现分为两方面:
  一是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
  二是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分包工程发包人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
  第15条对借用资质行为表现的定义:“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分包工程发包人没有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不是工程承包人本单位人员的,视同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四)项目部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带来的纷争
  一般情况下,项目部是建筑企业为完成特定项目施工,临时成立的一次性内部职能部门,往往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即告终止,是一个临时性职能部门。
  项目部公章对外使用常见的有两种情况:
  一是在建设项目原材料采购合同、建筑设备或辅材租赁合同、担保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公司章。此时,项目部提供的是保证担保,属于法人的担保范畴,本质是信用担保。法律规定保证人要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这对担保目的的实现至关重要。由于项目部系临时性职能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无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不具备保证人主体资格。《担保法解释》第18条规定,企业法人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可见要求项目部或其所在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但是,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合同、设备建筑辅材租赁合同,一般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发包单位应当承担其项目部的民事交易后果。
  二是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分包合同。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XX]40号)第12条规定:当前早国家重大项目和承包租赁行业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影响比较明显的行业领域,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
  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的立法宗旨在于维护交易安全,确保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只要相对人能够举证证明,基于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自身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就可构成表见代理。客观表象方面举证一般不存在难度,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就应结合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要考虑签订时间、以谁的名义签订、是否盖有印章以及印章的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和地点、购买材料和租赁器材的用途、项目部所在单位是否知情、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
  如何规避上述风险,可从以下方面着手:加强对项目经理的聘任考察,除工作能力外更要注重品行方面的考察;同时书面明确项目经理的职责、权限范围,不得从事或限制实施的行为范围等;针对项目部公章的使用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明确规定项目部公章的使用范围,实践中有的单位将项目部公章刻制的大一些,在章子上明确载明“对外签订合同无效”、“仅用于内部单据确认”等。
  (五)合同文本中待改进的问题
  1、合同文本中将当事人权利义务和工程现场管理规定混为一谈:权利义务的约定与违约责任的认定关系紧密,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参杂其中会造成合同文本篇幅过长,淹没重点内容,查找不便,可将相关管理规定列为分包合同附件予以解决。
  2、违约责任约定不明:想要依合同追究违约责任,一是必须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哪些行为或现象属于违约行为,二是在违约责任中列明承担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或计算方式,两者缺一不可。
  3、合同内容前后矛盾、逻辑混乱,缺乏专业法律审核,发生争议时部分条款存在不同解释。
  4、结算条款应注意的问题:结算条款是劳务分包合同的重点内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XX]369号)第11条规定,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可按法律、法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或计价办法;相关补充协议、签证、施工规范以及经双方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原始资料协商处理。
  20XX版建筑合同示范文本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2.1规定合同价款分为三种形式:一是单价合同,是指以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范围内合同单价不作调整;二是总价合同,是指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三是其他合同价格形式。
  结算方式分为进度款结算和竣工结算两种,工程进度款结算分为按月结算、分段结算;工程竣工结算分为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和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
  关于结算报告需强调一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承包人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5、约定仲裁存在的弊端:
  约定仲裁解决分包合同纠纷,仲裁条款要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名称,否则将导致仲裁条款无效。但实践中最好不要约定仲裁,理其存在以下弊端:一仲裁机构收取的仲裁费用由仲裁受理费和处理费两部分组成,比法院诉讼费要高;二仲裁员随即挑选,办案质量无法保障;三仲裁一裁终局,不能上诉,且仲裁机构不能强制执行裁决文书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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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再整理
  各个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的最终整理版
  一、各个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
  (一)关于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1、涉案工程被认定为非法建筑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在开庭前,涉案工程已按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补办手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深圳中院的指导意见》
  2、在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以涉案工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主张合同无效的,在开庭前发包人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及上述行政许可的,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开庭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及上述行政许可,但未取得施工许可的,应认定施工合同有效。《深圳中院的指导意见》
  ——施工许可证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有关施工许可证的规范属于管理性规范,不是影响合同效力性的规范,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重庆高院的意见》
  3、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无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无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办理报建手续的“三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应确认无效。但在审理期间已补办手续的,应确认合同有效。(与深圳中院的意见在时间点上有区别:一个是审理期间;一个是开庭前)
  《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4、发包人经审查被批准用地,并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只是用地手续尚未办理而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不宜将因发包人的用地手续在形式上存在欠缺而认定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
  《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5、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超规模建设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经批准可补办手续,且无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应确认合同有效。
  《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6、承包人跨省区或跨市承揽建设工程,但未办理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手续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责令承包人补办有关手续,并由有关行政部门按规定处理,而不应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问题:1、具有下列情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的除外(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四条)】的;
  【广东高院暂行规定认为:对承包人超越建筑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如承包人具备《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可上浮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符的等级条件,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并验收合格的,可按有效同合处理,并以合同约定的建筑资质等级结算工程款。但严重超越本企业建筑资质等级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江苏高院第四条认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这种情形——也就是挂靠,:
  (1)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
  揽工程;
  (2)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4)有资质的建筑企业通过其他违法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
  江苏高院第五条认为认定为以上挂靠行为,还需满足以下情形之一者:
  (1)相互间无资产产权联系,即没有以股份等方式划转资产的;
  (2)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或者变相实行独立核算的;
  (3)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安徽高院认为: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为挂靠经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1)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2)实际施工人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施工队或者项目部等形式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但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没有产权联系,没有统一的财务管理,没有规范的人事任免、调动或聘用手续;
  (3)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建筑施工企业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
  ——由此可见江苏高院和安徽高院在认定挂靠经营上是有分歧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四条)
  【安微高院认为:5、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违法分包,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完成;
  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分包未经建设单位认可;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
  (5)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参考自《江苏高院的意见》)
  (6)没有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参考自《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当事人要求确认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考自《江苏高院的意见》第六条)
  (8)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取得规划许可证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超规模建设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起诉前补办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有效。(《安徽高院司法解释》第7条)
  (三)、下列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1、具备法人资格的承包人的内部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对外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视为承包人对其行为已授权,其签订的合同有效,并应以该承包人的建筑资质等级结算工程款。(参考自《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第18条)
  2、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七条)
  3、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为劳务分包,所签订的合同有效:
  实际施工人具备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一种或几种项目的施工资质,承包的施工任务仅是整个工程的一道或几道工序,而不是工程的整套工序;
  承包的方式为提供劳务,而非包工包料。(《安徽高院的司法解释》第6条)
  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问题: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劳务分包人,发包人以承包人违法劳务分包为由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予支持。《深圳中院意见》
  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四)、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材料,或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的;
  (五)、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施工场地、施工道路、施工用水、施工用电的;
  (六)、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完整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或施工图纸;
  (七)、未在约定时间内办理工程中间验收;
  (八)、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协助义务的。
  ——参考自《深圳中院意见》
  三、关于违约责任、责任承担的问题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一)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毁约的,应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包括承包人履行合同后可获得的利益。《深圳中院指导意见》、《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二)发包人未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停工、窝工的,承包人可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后继续施工的,在发生纠纷后,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工期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深圳中院指导意见》
  承包人对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没有异议并继续施工的,在发生纠纷后,承包人要求对方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三)发包人在工程款结算后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应予支持。
  当事人未结算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预算价或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建筑分包合同法律法规)和数额的,在中介机构作出造价鉴定报告前,对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款部分不计算违约金,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工程预算价,也未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的,在中介机构作出造价鉴定报告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广东高院意见》
  (四)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及时通知对方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承包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五)隐蔽工程经双方验收认可后,承包人继续施工而发现隐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若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亦有过错的,应按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六)“三无”工程被有关部门责令停建后,承包人仍然依发包人的要求继续施工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发包人负主要过错责任,承包人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七)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逾期交付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由于逾期交付工程致使发包人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发包人可请求对方赔偿,但不得超过承包人违约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时可能造成的损失。《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四、关于情势变更的问题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对工程总价或材料价格实行包干的,如合同有效,工程款应按该约定结算。因情势变更导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而明显不利于承包人的,承包人可请求增加工程款。但建材涨价属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涨价部分应由承包人承担。《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五、有关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如果该使用部分的质量是由承包人造成的呢?);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因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但工程质量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由承包人负责。对造成质量问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该条与上述最高院的第十三条有些差别)
  六、关于承包人因发包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而行使拒绝交付工程的抗辩权问题
  30、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有先将工程及相关的资料交付给对方的义务。承包人
  因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而拒绝交付工程,致使发包人无法对竣工的工程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利而发生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完工后,承包人以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为由,不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视为工程停工;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拖延结算或拖欠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行使抗辩权为由不交付建设工程,但不交付的工程价值应与工程欠款基本相当。如果发包人拖欠的工程价款与不交付的建设工程价值差距较大或部分不交付影响整个工程使用的,承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浙江高院意见》《深圳中院指导意见》
  对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发包人拖延结算或拖欠工程价款的,承包人由不交付建设工程的抗辩权。(此处的抗辩权性质是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还是留置权性质的权利?)
  七、关于工期的问题:
  (1)、建设工程开工时间一般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时间为准,但如果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开工时间早于《施工许可证》确认的开工时间,则以《施工许可证》确定的开工时间作为建设工程开工时间。承包人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已实际施工,且双方约定以实际施工日为工期起算时间的,依照约定。如果发包人签发开工报告后,迟延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而无法施工,工期顺延。《深圳中院指导意见》
  (2)、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变更设计造成工程停工、窝工或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程停工的,工期顺延计算。《深圳中院指导意见》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建设工程的开工时间有明确约定,按照该约定处理;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的开工时间早于发包人签发《开工报告》的时间,建设工程的开工时间应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时间为准;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开工时间早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确认的开工时间,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确定的开工时间作为建设工程开工时间;如果发包人签发《开工报告》后,迟延向承包人提交施工资料、施工场地等,则开工时间以发包人实际提交施工资料、施工场地的时间确定。
  方案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建设工程的开工时间有明确约定,按照该约定处理;没有明确约定的,以实际开工时间确定;无法查明开工时间的,按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处理。《浙江高院意见》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期顺延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变更设计足以造成工程停工、窝工,或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工期可以相应顺延。《浙江高院意见》
  第十二条承包人举证证明发包人存在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可以顺延工期等情形,且在合同约定的办理工期顺延期限内向发包人提出过顺延工期的要求,或者上述情形严重影响施工进度的,对承包人顺延工期的主张可予支持,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主张工期不能顺延,不予支持。
  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双方未约定工期又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按定额工期顺延。《浙江高院意见》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c021de3afbb069dc5022aaea998fcc22bdd1435e.html

《建筑分包合同法律法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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