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投资条例解读

发布时间:2019-08-01 09:24:11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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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制定本条例。

 解读

在经济增长压力巨大时期出台本条例,说明:一是与2008年金融危机的经济刺激政策不同,尽管当前经济增长压力巨大,但中央调整经济结构的决心坚定;二是靠投资拉动经济的时代已经过去,大范围的造城时代已经结束,政府投资未来将着重考量其作用和效益,作用方面表现在政府投资将着眼于有助经济提质增效、前期回报低且不适合企业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效益方面表现在政府投资将把投资价值和提升服务品质作为评价标准;三是政府直接补贴企业的时代也将结束,企业面向国内外市场的竞争压力将增大,市场将促使建筑企业分化、兼并重组、转型升级;四是肯定PPP政策的作用,未来PPP项目将成为常态化的基础设施建设模式之一;五是未来一段时间,央行会先启动逆回购等非常规货币政策,逐步消化流动性过剩,同时人民币国际化和一带一路的步伐将加快,国内差异化信贷政策将更加明显,利率将会出现多极分化,常规信用贷款成本将会稳中弱有上升(政策扶持的除外),市场化程度高的标准化产品(如PPP资产证券化产品)融资成本会下降,投行业务将会快速发展。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解读

境外投资行为不适用,鼓励企业和政府走出去。政府预算资金可不分资金的股债性质,政府债可以作为资本金使用。从政府预算的定义理解,政府预算是指政府的财政收支计划,是政府有计划地集中和分配资金,政府的所有收支都应纳入预算范围。对于政府使用预算资金但不能形成固定资产的活动以及政府补资源(非资金)的行为本条例并未规定,应有政策空间。

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国家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

国家建立政府投资范围定期评估调整机制,不断优化政府投资方向和结构。

解读

政府投资主要以非经营性公共领域的项目为主,与PPP结合来看,PPP的三种模式中未来使用者付费和使用者付费+可行性缺口补贴的项目将占主导,政府付费项目原则上将以政府投资为主。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政府投资遵循的原则与PPP模式遵循的“规范运行、严格监管、公开透明、诚信履约”原则相符应。

第五条 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

国家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解读

强调控制地方政府债务的决心,与2018年财经23号等文件相呼应,核心是禁止金融机构直接或间接为地方政府融资。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实质是有多少钱办多大事,将有限的资金用在刀刃,未来政府直接投资的基建项目将会减少。从经济发展的角度看,《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中的优化区域和发展区域内的政府和企业投资项目将是基建市场的热点。

第六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有关要求,并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国家通过建立项目库等方式,加强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储备。

解读

与PPP政策相衔接,经营性项目(PPP中的使用者付费和使用者付费+可行性缺口补贴项目)政府可以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但需进行“两评一案”的论证和审批,以证明确需支持),非经营性项目原则上以政府直接投资为主,非经营性项目能否以PPP模式实施未作要求,从文件看可理解为辅助方式,但应符合财综10号文的有关规定。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是政府补贴的方式,其中贷款贴息政策是指国家为扶持某行业,对该行业的贷款实行利息补贴,也称贴息贷款,如PPP中的综合管廊项目,国家实行低息的补充抵押贷款政策。

第七条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解读

我国的法定政府分为五级,即:国家、省(直辖市、自治区)、市、县、乡(镇),本条例取消了乡(镇)政府的投资权,也意味着乡(镇)政府不能从事PPP业务。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

第九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解读

政府投资项目的控制落脚于初步设计,对应的投资额为初步设计概算,建设部2017年9月出台了《建设项目总投资费用项目组成》、《建设项目总投资费用参考计算方法》等文件,对原有的概算组成进行了调整,值得对比分析。项目单位对项目前期相关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并明确了问责机制,有利于项目前期论证工作的规范性、科学性,也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2017年92号文指出的PPP项目“两评一案”不科学、不合理问题。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

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政府投资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等,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解读

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的建立与PPP综合信息平台的建立都属国家顶层设计重要环节,让项目在阳光下运行真正接受全社会的监督。

第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

(三)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解读

从项目的审批要件上看基本没有调整,PPP应划为政府投资项目类型,严格按上述程序执行。由于本条例问责机制的建立,将加大政府发改部门的审批责任。如何判断项目属于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目前尚无具体标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估计地方政府会采取将所有项目均视为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型。

第十二条 经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

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10%的,项目单位应当向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解读

概算不超估算的10%一直是地方政府审查概算时坚持的原则,此次列入国务院条例,从法律阶位上提升。本条明确了概算超估算10%的处理原则,但由于涉及问责,实际操作过程中,超估算10%后重新审批概算的可能性将变得异常困难。对建筑企业而言,财务报表中的已完未验工程,若涉及超估算10%的,则需要通过计提减值准备等措施消化。

第十三条 对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一)相关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

(二)部分扩建、改建项目;

(三)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

(四)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

前款第三项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对其负责安排的政府投资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其负责安排的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府投资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等事项。

第十七条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者投资概算已经核定;

(二)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的,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和本级预算相衔接。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解读

强调年度投资计划的科学性、规范性,使年度投资计划与年度预算有效衔接,与《新预算法》结合理解,政府年度投资计划与年度预算也应与中期投资规划和中期预算规划相衔接。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国务院规定应当审批开工报告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规定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或者投资概算核定部门核定;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解读

强调施工许可的重要性。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实质是禁止当前部分地方政府推行的“EPC+F”模式,未来施工企业将无垫资压力,但同时政府直接投资项目也将减少,市场竞争压力将加大。第十二条明确了概算超估算10%时的处理方式,本条可理解为明确了估算10%以内的概算调整原则,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可调整概算。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解读

杜绝行政意识搞政绩工程,减轻施工企业因政绩工程造成的成本增加压力。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解读

强调竣工验收和竣工决策的重要性和同步性,但未对竣工验收和财务决算时间作出规定,能否及时完成竣工验收和财务决算对施工企业影响依然很大。

第二十六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所选项目进行后评价。后评价应当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和实施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八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解读

对政府投资项目形成闭环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五)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三)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

第三十四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十五条 项目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

问责机制的建立将有利于文件落地。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防科技工业领域政府投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解读

国防科技工业领域、军事领域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ba877ed6974bcf84b9d528ea81c758f5f71f29c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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