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人(LP)投资收益应适用20%个人所得税率

发布时间:2015-06-09 14:19:15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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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VC:有限合伙人(LP)投资收益应适用20%个人所得税率

2006年新的《合伙企业法》确立了中国有限合伙制度,由此,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迅速发展。通常,基金投资人以有限合伙人(LP)身份加入,不参与基金的管理、运作,基金管理人为了控制风险责任,一般成立基金管理公司,以普通合伙人(GP)的身份进行股权基金的管理运作。
2000年以后,我国不再对合伙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财税[2000]91号,“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 财税[2008]159号文首次则明确“先分后税”的原则,合伙企业虽然不再是纳税的主体,但是必须作为应纳税所得核算主体,在核算出应纳税所得后,将“税基”分配到合伙人,然后由合伙人缴税。 这一政策在执行中常常被错误的“认为”是:先分后税“分”的是合伙人企业利润,如果没有利润,则无需纳税。实际上,这是对政策的一种错误理解及做法。
财税[2000]91号同时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五条规定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率。由此可以发现,在国家立法层面,针对有限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存在两种政策规定,要么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5%-35%的个人所得税,要么比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
事实上,各省市在执行国家上述政策时,也出现了不一致,以北京、天津为代表的大部分地区针对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收益(LP)目前执行的是20%的税率,少数地区如上海则实行5%-35%的个人所得税率。
地区        北京        天津        上海        深圳
基金投资人(LP)        20%        20%        5%-35%        20%
基金管理人(GP)        非投资人        20%        20%        5%-35%        5%-35%
        投资人        20%        20%        5%-35%        5%-35%
有人提出,对自然人投资者执行20%个人所得税率违反了财税[2000]91号的规定,许多PE/VC服务机构及官方研究机构(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理解国家的合伙税收政策》)也普遍持这种观点。针对这一争议,我们应该梳理一下相关规定,基于国家的法律政策作出判断:
第一,在财税〔2000〕91号颁布的第二年,针对91号实施的口径问题,国税总局又出台了国税函〔2001〕84号文,如上文所述,该文件指出:“对于合伙企业对外投资的收益应该按照财税〔2000〕91号第五条规定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可见,84号有意将合伙企业对外投资特殊对待,也即“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并不属于财税〔2000〕91号在附件1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收入总额(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第二,财税〔2000〕91号与国税函〔2001〕84号均为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存在91号优于84号文的说法,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合伙制PE/VC有限合伙人投资收益应该按照84号文的规定比照“利息、股息、红利”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当然,无论91号文还是84号文,都不具有法规的属性;但是,规范性文件作为当前我国税收征管的“主力军”却是不争的事实。我们可以根据上位法(比如《个人所得税法》)否定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效力,但是不能根据一个规范性文件而去否认另一个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效力。至于后来的159号文,
可见,合伙企业对外权益性投资收益是不属于财税〔2000〕91号“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范畴的,各地普遍执行的20%的税率在现有法律政策背景下并没有违反现有规定。
在PE/VC运行中,实际情况还要复杂些,普通合伙人如果仅仅管理基金,没有参与基金的投资,按照财税〔2000〕91号的规定应该执行5%-35%的个人所得税率;如果基金管理人同时也是基金的投资人,则应该就经营所得和投资所得分别核算,对于投资所得执行20%的个人所得税率,对于经营所得则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适用5%-35%的税率。从以上统计来看,目前,苏州工业园、成都、厦门是按照这一规定执行的,其余地区则较为混乱(如前表格统计)。
当然,执行20%的税率未必就比执行35%的税率税负重,因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税不得扣除任何成本,是以全部收益作为税基,而按照“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纳税,则可以扣除符合的规定的相关成本、费用等,税基事实上上减小了。但是,从国家层面来看,针对PE/VC的税收政策应该明确且各地统一,否则会影响税法的权威性和地区间的公平性。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ba15565f7f1922791688e8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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