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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11.23【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2【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32号)
《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11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11日起施行。

20091123
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200911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
买,农业生产作业,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农地经营,以及与农业有关的技术、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物业经营等服务。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在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设立和登记
第六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名称和组织机构;

(三)有章程确定的住所和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b24e632e5bfafab069dc5022aaea998fcc2240c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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