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阳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0-04-07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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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定价目录》《盐城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取得物业经营资质的企业,在县城范围内,对物业提供专业化管理与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公共绿地、道路、环卫、秩序等实施维修、养护、管理服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 物业服务费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它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物业服务费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价格主管部门根据
房产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详见附件一制定相应的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详见附件二具体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报县物价局备案。实行市场调节的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服务合同中自行约定。
第七条 物业服务费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税金、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物业服务费成本包括: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障金和按约定提取的福利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保养费;清洁卫生费;绿化养护费;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物业管理企业管理费;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共用水电费(独立帐的电梯、中央空调电费除外
住宅区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不应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管护费用的设施设备,开发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分别移交相关部门实施统一管护,其费用不得进入物业服务成本。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九条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主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十条 业主购买后6个月未使用的物业,由该物业的产权
人按规定标准的50%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违费用的,可向委托企业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二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按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费用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十五条 以下服务项目,由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或使用人单独收取:
具备电梯、中央空调的物业及高层住宅的水泵房,其运行和维护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共同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业主或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单独立帐,其收入情况定期(半年或一年公布;
住宅房屋装修产生垃圾的;收取装修垃圾清运费每户40元,非住宅房屋l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具备专人看管的车库(房、,其自行车看管费每月每辆3元,摩托车、助动车看管费由物
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双方协商确定;
汽车停车收费按住宅小区停车收费管理规定执行; 楼道共用照明电费由业主或使用人共同分摊。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公示。小区内的公共收费停车场,必须设有明显标志,收费规定应在停车场区域内和收费处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为保护房屋公共部位主体结构和共用设施设备免受损坏,可以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装修保证金,住宅房屋装修保证金500元/户,非住宅房屋2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装修完毕,经验收房屋共用部位、主体结构和共用设施设备末受损坏,装修保证金必颂在一个月内全额退还;若共用部位、主体结构和共用设施设备受到损坏,应当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赔偿和修复责任的,其费用可在保证金中抵付,装修保证金余额必须在三个月内全部退还。
第十八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服务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前期服务费标准。前期服务费标准应当提前告知购房人或使用人,并写入购房合同。
第十九条 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公开选聘,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所需费用不足部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担。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服务合同中约定,提供相
应的服务。
业主应当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或使用人公布物业服务收费、经营性设施营业收益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或使用人监督和质询.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物价局、县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自发文之日(二0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执行。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b1da2aefbbf3f90f76c66137ee06eff9aff849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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