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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转让(一)
论合同转让(一)
发布时间:1714193243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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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转让
(
一
内容摘要
]
合同转让制度在司法实践和经济生活中具有广泛的实用性,现行合同法之规定是
谓比较完善。
债权让与、
债务承担、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是合同转让制度的三大组成部
分,其功能各异,具体规定也有差别。不过现行合同转让制度尚有些不足,
我国民法可以引
进国外先进制度使之更加完善。
关键词
]
合同转让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
合同转让制度在司法实践和民事活动中被广泛地加以运用,
其实用性可想而知。
包括债权让
与、债务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等三大制度构建了完整的合同转让制度。
一、合同转让制度的现状分析
合同转让,
是指合同权利、
义务的转让,
亦即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或义务全部或部分转
让给第三人的现象
1],
也就是说由新的债权人代替原债权人,由新的债务人代替原债务人,
不过债的内容保持同一性的一种法律现象。
2]
按照所转让的内容不同,
合同转让包括合同权
利的让与、
合同债务的承担和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三种类型,
当然,
转让可以是全部也
可以是部分,因为转让的内容有所差异,其条件和效力也有所不同。
3]
债务承担制度同样也
经历了由不承认至一定条件下允许的演变历程,
我国民法也承认合同转让。
合同权利义务一
旦转让,
就会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以及相对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法律效力,
一方面就转让方与受
让方而言,
在全部转让的情况下,受让方将成为新的合同主体,或取得转让方的权利,
或承
担转让方的义务,或兼而有之,
而转让方将脱离合同关系,由受让方代其位;在部分转让的
情况下,受让方与转让方或一同成为债权人,
或一同成为债务人。
值得一提的是,
部分转让
不可能适用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因为概括移转的两种主要情形中,无论是
“
合同的
承受,
还是企业的合并
”4],
都是全部转让,
由此可见一班。
另一方面就转让方与相对人而言,
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以后,
相对人不得再向转让人即原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
请求履行,
而
应当向新的合同当事人作出履行。
5]
如果相对人仍向转让方履行债务,
则不构成合同的履行,
更不应使合同终止。
(一)我国债权让与立法模式的选择
债权让与,
又称为合同权利的转让,
是指不改变合同关系的内容,
债权人通过与第三方签订
契约的方式将权利部分或全部移转给第三人享有的现象。
其中,
合同权利部分出让的,
让与
人与受让人同为合同债权人,但应明确各自的份额
6],
是属于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合同
权利全部出让的,
让与人退出合同关系,
受让人取其位而代之,
成为新的债权人。
但应明确,
让与人负有合同义务的,并不当然也由受让人充当合同义务人
7],
除非是在概括移转的情形
下。
债权让与的立法模式各异,缘于各国的民法传统,具体来说有三种形式:其一,是以德国、
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准物权模式,
这种模式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区分负担行
为和处分行为的逻辑结构。
它认为,
债权移转是一种准物权行为,
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
发生权利变动的效果,合意一经形成,受让人便取得债权,并发生对第三人的效力。在多重
让与的情况下,
第一个受让人有效地取得债权,
而第二个受让人即使是善意也不能取得债权,
是否通知对债权让与本身不发生影响,只是对债务人的保护产生效力。
8]
其二,是以不承认
物权行为的瑞士、
奥地利为代表的纯粹意思表示主义模式,
债权移转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债权
让与合意发生效力,
效果同准物权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
通知并不对债的移转发生效力,也
不构成债权让与的形式要件,是否通知对债权让与本身不发生影响。
9]
其三,是以日本、法
国为代表的通知要件模式,
在此模式下,
通知如在不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情况下,
并不构成债
权让与的构成要件,
是否通知并不影响债的移转,
相对人之间的协议不对任何第三方发生效
力,只在相对人之间有效。
(二)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
在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
债权让与系准物权行为,
属于处分行为,
而处分行为以
处分人具有处分权为生效条件,
无处分权人从事债权让与,
则为无效。
10]
而在我国民法上,
债权让与系事实行为,为债权让与合同生效的结果,它是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表现。
11]
因
此,
让与人需要拥有有效的债权,
具有处分该债权的权限,
如将之说成是债权让与合同的有
效条件就比较准确。
1
、须存在有效的债权
2
、被转让的债权须具有可转让性
(三)并存的债务承担之探讨
按照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可以将债务承担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两类。
12]
前者即为债务人全部移转债务的情况,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再承担合同债务;后者
即为债务人部分移转债务的情形,
由第三人加入债权债务关系,
和原债务人共同成为债务人,
承担合同义务之履行。
通常情况所指之债务承担即为免责的债务承担,
在此不再赘述,
我们
主要探讨一下债务并存。
并存的债务承担是在以原已有效存在的债务为前提的,
这时的债务仅限于原来的范围,
债务
参加人和债务人不会因债务承担而增加或减少原先应负之债务范围,
其实此时的债务参加人
和原债务人可以视为新债务人这一个主体来考虑,
那就相当于没有发生债务承担,
而只是在
参加人和原债务人之间来重新划分债务。
对于按份承担债务的情况,
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13],
因为很有可能债务参加人不具备偿债的能力,
债权人会因此而承担不必要之风险,
根据民法
之等价原理,债权人不可能同意不具备资质之第三人来履约
(四)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的效果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
又称为合同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
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
利义务一并移转给第三人,
由第三人概括地继受这些权利义务的法律现象。
合同权利义务的
概括移转,
既可以是由协议为之,
此时合同当事人一方须经对方同意,
目的在于保护相对方
的利益不受损;也可以由法律加以规定,这主要体现在企业的合并和分立中。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
88
条规定:
“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14]
在这里,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是构成合同转让的必要条件,学术界对
合同相对人的同意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同意是合同权利转让的成立要件,
因为概括移转在性质上为多方法律行为,
自然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也是概括移转的当事人之
一,合同既然是自由意志的体现,如果未经相对方同意,
就不能体现出契约之本质。另一种
观点认为,
相对人同意并不是概括转让合同成立的要件,
而是概括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条件
15],
概括转让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转让合同关系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合同关
系,
但是就转让合同关系而言,
仅在转让人和第三人之间发生效力,
相对人并非合同当事人,
因此转让也不是多方法律行为,
相对人是否同意并不成为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
再则,
从合
同性质上来讲,
相对人同意是法律为了保护相对人利益而设立的规则
16],
因为在概括转让中,
他同样也是债权人,
如果让与人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未经得他的同意,
则这样的转让对他不产
生效力,相对人可以依照原合同向让与人或主张权利,或作出履行,让与人不得拒绝,
而作
为受让人的第三人并未加入合同关系,
如果向其主张权利,
请求履行其债务,
相对人则有权
予以拒绝。
可见,要想取得概括转让预计之效果,
相对人的同意是不可或缺的(这不包括法
定情形)
。
二、合同转让的制度解构
(一)债权让与制度的法律解构
(二)债务承担制度的法律解构
债务承担,
又称为合同权利义务的移转,
即在维持债的内容的同一性的前提下,
债权人或者
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的方式,
将债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的法律现象。
当合同
义务部分移转时,债务人与承担人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履行责任;而当合同义务全部转让时,
本文来源:
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b0bfb5634531b90d6c85ec3a87c24028905f85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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