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法律意见书

发布时间:2020-05-23 16:53:04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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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律意见书格式

一、 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背景和依据

1. 说明委托人需要进行产权界定或产权交易的背景或起因。

2. 说明法律意见书是根据《关于律师事务所介入国有资产产权法律事务试点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第六条的要求出具的。

3. 说明根据委托人与 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下称:顾问合同),本所担任 产权事务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并获授权为此出具法律意见书。

4. 说明本所及承办律师已经过财政部、司法部的培训和审核,可以办理此项法律事务。

 二、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范围、区间

1. 说明进行产权界定或产权交易的范围。

2. 说明进行产权界定的起止日(区间)。

3. 说明进行产权界定的开始调查日至签订交易合同日(区间)。

三、调查事项与审阅文件

1. 调查事项列举。

2.查阅文件列举。

四、律师声明

1. 本所已得到委托人和/或被调查单位(包括个人)的保证;履行了如实提供和反映情况的义务,不存在或未隐瞒影响委托事项的重大事件。

2. 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于无法查找原件的复印件经过了谨慎的审查和综合的考虑。

3. 对缺乏独立(直接)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法律意见书依赖于可以印证该事实的关联(间接)证据或证据线索。

4. 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的事实,并基于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5. 本所仅对与本次产权事务的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审计、资产评估、交易决策等发表评论。

6.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委托人为进行此次产权事务之目的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7.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委托人进行产权确认或产权交易申报(或审核)时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8. 本所及承办律师依据《通知》第四条和第八条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执业规范、职业道德和勤勉尽责和精神,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上诉材料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与验证,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五、主要词语的定义

六、A4 纸张装订整齐,加装封面、封底。

一、审查产权主体

1. 产权主体的法律性质及相关证明文件;

2. 产权主体是否合法设立并有效存在;

3. 产权主体对外投资或交易的行为能力及其限制。

二、审查占用国有资产的企业

1. 企业的法律性质;

2. 企业是否合法设立并有效存在;

3. 企业是否存在影响产权界定或交易的法律障碍。

三、产权的形成

1. 产权形成方式;

2. 产权形成的真实性、合法性;

3. 原始出资的到位和调整情况。

四、产权的变化

1. 增加或减少资本的情况;

2. 资本的收益及亏损;

3. 国家优惠政策形成的资产;

4. 负债(包括或有负债)、诉讼、对外投资风险、担保等情形对产权的影响。

五、其他情况

1. 审查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的归属划分。

2. 审查财产主体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

六、审查产权交易

1. 审查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2. 审查交易方式是否具备法律可行性;

3. 审查交易主体的法律性质及相关证明文件,是否有进行交易的行为能力及其限制;

4. 审查交易合同形式是否规范、内容是否完备、合法;

5. 审查交易是否符合公平有偿原则(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所必须)。

七、法律结论

对此产权界定或产权交易作概括说明,即对产权主体合法性、有效性,占用国有资产单位的主体合法性、有效性,产权形成与变化的真实性、合法性,产权交易的合法性与可行性,给予总体的确认;对不能做总体确认的,可以逐项确认;或者对保留意见事项作出限定后再作确认。

结尾

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本所名称、本所主人的签名、两名承办律师的签名、出具日期、本所公章。

二、法律意见书的正、副本份数。

三、附件材料。 

法律意见书(2006.11.13-XXXX律师事务所)

XXXX律师事务所关于XX年生化工有限公司企业改制面临问题的法律意见书

(2006)沪龙法书字第003

一、本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法律依据

二、本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范围

三、本所的声明事项

四、历史沿革与问题的揭示

五、XX有限公司的产权中没有国有成分

六、毕生化工有限公司的减免税基金的产权应属该公司全体职工所有

七、XX化工公司的积累不是“无主财产”

八、职工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依法受到保障

九、本所律师对解决XX有限公司目前面临问题的建议

XXXX有限公司(工会)

XXXX有限公司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XXXX有限公司(工会)(下称XX工会)的委托,指派姚允才律师(下称本所律师)担任XX工会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就XX有限公司企业改制面临的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

一、本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条例;

4、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1991年国务院第91号令)

5、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1994年国务院第2号令)

6,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国经贸企(1996)895]

7、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232]

8XX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暂行办法[沪产界(1996)021]

9.关于《XX集体企业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的实施说明[沪产界(1997)33]

10、关于进一步清晰本市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的若干意见[沪国资集(2001)494]

11XX市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范。

二、本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范围:

(一)根据本所与XX工会签订的委托合同,本所律师为出具法律意见书审阅了XX工会提供的下列文件资料:

1、关于对《XX物资(集团)总公司关于XX化工公司产权界定和有关情况的报告》的批复[沪国资产(199727]

2、关于XXXX化工公司在界定资产归属问题给子XX物资(集团)总公司适当补偿的协议;

3、关于XX化工公司产权界定的批复[沪产界(97)第029]

4XX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查证确认通知书[沪集界确(1997001]

5XXXX有限公司章程(19991222制订);

6XX古象涂料制造中心职工大会决议(20061 031日);

(二)本所律师意见书依据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法律事实以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仅对XX化工有P艮责任公司本次企业改制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不对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三、本所的声明事项:

1XX工会已向本所律师保证,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事实材料,并保证这些材料均真实有效,无任何重大遗漏及误导性陈述,其所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2、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职和诚实信用原则,对XX工会提供的事实材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3、本法律意见书仅供XX工会为实现其对公司行使合法权利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使用,不得超出此范围扩大使用。

四、历史的沿革及问题的揭示:

XXXX有限公司(下称XX有限公司)XX古象涂料制造中心(下称古象中心)、XX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自然人ss三个股东投资组成,其中古象中心是公司的最大股东。

古象中心的前身是由ss与几名回城知青在1982年创办的XX化工厂,是一家集体所有制企业,后更名为XX化工公司。在其发展过程中,曾得到过XX物资(集团)总公司的扶持,并享受过国家减免税的优惠。至1998年,XX化工公司更名为古象中心,并由古象中心出资10亿元成立了独资企业XX古象涂料销售总汇(下称古象总汇)

古象总汇成立不久,遂按“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对古象总汇进行了企业改制。这次改制的主要内容是将企业的10亿集体资产按企业经营者、企业职工及集体企业自身作了三份分割,即将10亿元中的500万元划归经营者ss(0.5)4500万元划归职工持股会所有(4.5%,持股会由除ss之外的古象中心的全体职工组成,持股会未将这4500万元股本量化到职工个人),其余9.5亿元仍归古象中心全体职工(包括经营者ss)共同所有(占95%)。这样,古象总汇遂由一个投资主体变为三个投资主体,企业名称也由古象总汇变更为XX有限公

司。

1999年至2000年间,XX有限公司进行了第二次改制,在这次改制中,首先是将企业总股本由10亿元增加至10.6亿元。所增加的06亿元全部分割给了企业经营者ss和职工持股会。其中1500万元划归ss所有,使其在XX有限公司中的股份由500万元增至2000万元,占总股本的1.89%。其余4500万元划归职工持股会所有,使其在XX有限公司中的股份由4500万元增至9000万元,占总股本的8.49%。古象中心的股份仍为9.5亿元,占总股本的89.62%。其次,职工持股会将其所持有的9000万元的股份按职工的工龄、职务全部量化给XX有限公司的职工。

通过第二次改制,ssXX有限公司中所占的股份由原来0.5%上升至1.89,提高了1.39%。职工持股会在XX有限公司中所占的股份由原来4.5%上升至8.49,提高了3.99%。古象中心在XX有限公司中所占的股份由原来的95%下降至89.62%,降低了5.38%。这表明,古象中心持有的集体资产逐步向ss和公司职工明晰。但问题在于,在这二次企业改制中,都未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要求成立股东会,董事会及董事长的产生程序也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企业的重大决策皆出于少数人之手,XX有限公司的职工缺少必要知情权与参与权,使得这种产权明晰过程缺少透明度且不具规范性,这就为日后企业进一步改制留下了隐患。

今年年初,XX有限公司启动了第三次企业改制,由ss等少数人拟订的改制方案被公司多数职工认为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他们先是于今年915日召开了XX有限公司“紧急职工代表大会”,宣布罢免ss的职务,解散原董事会,并成立临时董事会接管原董事会的工作。继之于今年1031日召开了古象中心职工大会,选举产生了古象中心职工大会工作委员会,作出了罢免ss古象中心厂长(经理)的职务及古象中心所持XX有限公司89.62%股权的股东代表的资格决议和选举张荣华为古象中心厂长(经理)及古象中心所持XX有限公司89.62%股权的股东代表的决议,由此引发了XX有限公司改制主导权之争。

如果说企业改制主导权之争是原已存在的潜伏矛盾的引爆.那么今年918日,由黄浦区国资委,政法委、劳动局、区总工会等部门组成的XX有限公司工作指导小组(下称指导小组)入驻XX有限公司,则使该公司的企业改制产生了新的矛盾。指导小组入驻目的之一,是向XX有限公司明确,在XX有限公司的产权中有政府的股份。

其主要观点为:

1XX有限公司的产权中有国有成分;

2XX有限公司的减免税基金不论是国有性质,还是集体性质,均应由政府来行使投资者的权利;

3XX有限公司的企业积累是“无主财产”,该“无主财产’’中的一部分应当由政府采行使投资者的权利。

由此,引发了政府有关部门与XX有限公司大多数职工之间的股权之争。

目前,“主导权之争”与“股权之争’’相互交织,相互影响,使XX有限公司的改制陷于混乱.

为使XX有限公司本次企业改制能合法有序地进行,本所律师在对XX工会提供的全部资料进行核查、验证,并在今年出席了112日导小组与XX有限公司部分职工的讨论会的基础上,针对该公司目前面临的问题,出具如下法律意见,并对相关问题的解决,提出本所律师的建议。

五、XX有限公司的产权中没有国有成分:

《财经》杂志记者胡润峰、杨海鹏在《XX化工有限公司陷入股份改制乱局》(网络版专稿)一丈中称:带队的黄浦区国资委副主任张汝其强调,XX化工有国有成分。

本所律师认为,“XX化工有国有成分”的说法不能成立。

(一)XX公司无国有资产产权的认定程序合法:

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1991年国务院第91号令),《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1994年国资局第2号令)、《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国经贸企(1996)895]等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国有资产产权认定的程序是:

1、企业或单位自行清理和界定,必要时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进行清理和界定;

2、对清理、界定已属于国有资产部分,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

3、经认定的国有资产,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XX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对XX有限公司中有无国有资产产权作出认定时,完全遵循了上述程序,因此在认定程序上无懈可击。

(二)XX化工公司无国有产权的界定实体合法:

1、《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4年第2号令)第十条规定:“集体企业依据国家统一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享受减免税优惠而形成的资产不界定为国有资产。”

2、《XX市集体产权界定暂行办法》[沪产界(1996)021]第六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以资助、扶持等方式向集体企业投入货币、实物或无形资产,投入时没有约定投资或债权关系的,应界定为集休资产”。

同条第4款规定:“集体企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或市财税部门政策规定享受的优惠,包括税前还贷,以税还贷和各种减免税所形成的资产,除事先明确约定作为投资的除外,其产权界定为集体资产”。

XX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依据上述国务院部门规章和XX市政策性文件的规定,在[沪国资产(1997)27]批复中作出的“XX化上厂在发展过程中所获得的扶持性投入和享受减免税等优惠政策所形成的资产,根据本市产权界定办法,不属于国有资产性质”的认定在实体上与法不悖,应当有效。

XX化工公司经合法的程序,在实体上经合法的认定所得出该公司无国有资产产权的的结论是无可置疑的。

()XX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的界定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

国有资产产权认定程序已如前文所述,根据该认定程序的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对某项资产是否享有国有资产产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认定或登记有最终法律效力,其他任何证据(如果有的话)都不能对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认定或登记的法律效力.因此,在XX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已对XX化工公司的资产做出了“不属于国有资产性质”的认定后,任何个人、任何企业,任何政府机关再向其主张

国有资产产权,均会不获法律的支持。

可能有关方面已经注意到我国法律的上述相关规定,在112日的讨论会上已经放弃了“毕生化工有国有成分”立场,对此,本所律师表示赞赏.

六、XX化工公司的减免税基金的产权属该公司的全体职工所有:

()[沪产界(97)第029][沪集界确(1997001]文件将XX化工公司的产权唯一地归属于该公司全体职工:

XX化工公司在经XX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作出其企业产权“不属于国有资产性质”的认定后,又依法定程序向XX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办公室报送了《关于XXXX公司产权界定委托书》和《产权界定查证报告书》,要求对其企业财产进行产权认定,1997430日,XX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办公室分别以[沪产界(97)第029][沪集界确(1997001]作出了《关于XXXX化工公司产权界定的批复》(下称批复》)和《XX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查证确认通知书》(下称《通知书》)

《批复》前二条的内容如下:

“一、同意你公司报来《产权界定查证报告书》的意见,公司所有者权益为66640730051元;

二、根据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税务总局的国经贸企(1996895号文和《XX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暂行办法》规定,你公司所有者权益66640730051元归本企业(XXXX化工公司)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该〈批复》的第一条确认了XX化工公司所有者权益的金额;第二条将该所有者权益全部金额归属于XX化工公司的全体职工,由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XX化工公司的全体职工是XX化工公司产权的唯一主体。

《通知书》第二条、第三条的内容为:

“二、产权主体:XXXX化工公司劳动群众。

三、企业所有者权益:66640730051元。”

可见,《通知书》与《批复》一样,也确认了XX公司的职工是XX公司产权的唯一主体,两者在内容上有其内在的一致性,毫无相互矛盾之处。

(二)XX化工公司所有者权益的构成排斥了该公司另有其他产权主体的可能:

根据《通知书》,我所律师将XX化工公司所有者权益的构成列表如下:

再看国务院行政规章的有关规定: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第232]第十九条规定:“集体企业在1993630口以前享受的税前还贷,以及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项日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并在城镇集体资本金下单独反映。

集体企业在199371日以后享受的税前还贷,以及按规定免征所得税的项日,按规定作为盈余公积处理”。

结合上表,可以清楚地发现,XX化工公司在1993630日前享受减免税的收益为11419008.55元,在199371日至1996630日(产权界定基准日)享受减免税的收益为111270754.64元。

又:《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国经贸企(1996)第895]第十四条规定:“集体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优惠,包括以税还贷,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金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 1993630日前形成的,其产权归劳动者集体所有:199371日后形成的,国家对其规定了专门用途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集体企业各投资者所拥有的财产(含劳再结合上表,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对XX化工公司于1993630以前形成的减免税基金应归属于该公司的全体职工是国务院行政规章的明文规定,对此,任何人不应存有争议。

2、对毕生化工公司干1993711996630(产权界定查证基准日)所形成的减免税收益,因国家对此并未规定专门用途,该公司当时也未改制,不存在多个投资主体,故XX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办公室将其归属于该公司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符合国务院行政规章的规定,对此,任何人无从提起争议.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无论是计入实收资本中的减免税基金,还是计入盈余公积中的减免税收益,都不能作为他人向XX化工公司主张产权的证据。

(三)沪国资集(2001494号文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不能被用来判定产权归属:

XX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XX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办公室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清晰本市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的若干意见》[沪国资集(2001494]4条规定:“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十确属减免税形成的资产,归属为一定区域、范围内劳动者集体所有,用于该企业或区域、范围内集体企业改制成本。”

对于本条规定,本律师认为:

首先,如果将“一定区域、范围”理解为该“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企业自身,则仅是对“确属减免税形成的资产”的用途作了专门规定,并未改变该资产的产权归属,在法律上当不存问题。

其次,如果将“一定区域、范围”理解为包括劳动群众集体自身以及该企业以外的其他集体企业,则其法律效力当可受到质疑,理由如下:

1、该法律文件的发文日期是20011226XX有限公司集体资产产权界定日是1997430,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文件第五条第6款明文规定:“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故该文件的规定不能推翻XX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办公室在[沪集界确(1997001]和《通知书》[沪集界(1997001]中已经作出的界定结论。也就是说,该文件不能改变XX有限公司的产权归属。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

(—)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拒绝任何形式的平调:

3、《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性办法》[国经贸企(1996)第895]第十七条规定:“19921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条例》实施后,集体企业被平调、挪用、侵吞的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本所律师认为,[沪国资集[2001]494号文的有关规定与上述行政法规与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存在法律冲突,其应否被适用,值得斟酌。

七、XX化工公司的积累不是“无主财产”:

有人主张,XX化工厂成立伊始,围投资人不明,故其随后的积累应视为无主财产。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且不说XX化工厂成立之初的原始启动资金由谁投资是一个可以查证的问题,即使无可查证,也不能说XX化工厂的积累就是无主财产。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所谓无主财产,是指财产确实失去了所有人,或者是所有人不明,权利归属长期无法确定的财产。对XX化工厂的积累而言,二十几年来所有人一直非常明确,这就是XX化工厂的全体职工,而且对该积累也一直由他们作为一个整体在行使所有者权利,权利归属十分明确,因此,XX化工厂的集体积累不可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无主财产”。

其次,无主财产的认定,要经人民法院经法定程序审理后作出判决。非经法院审理,任何人无权将某项财产认定为无主财产而对该财产主张自己的权利。

第三、XX市政策性文件对投资主体不明而形成的资产的归属作出了明文规定:

XX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暂行办法》[沪产界(1996)第021]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集体企业开办初期职工个人投资形成的资产现难以明确投资主体的,其产权归企业劳动群众所有”。

综上,以投资主体不明为由,将XX化工公司的积累视为“无主财产”的观点既无法律上的依据,也无政策上的根据,是无法自圆其说的。

八,职工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依法受到保障:

XX有限公司今年915日临时召开的“紧急职工代表大会”并产生临时董事会以及今年1 031XX古象中心召开职工大会并作出相关决议这二个行为,究竟是合法行为还是非法行为?本所律师认为,这应当结合XX有限公司的沿革而产生的其职工的身份变化以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才能作出正确的法律判断.

()对原XX化工厂职工身份变化的考察:

为表述的简洁明了,本所律师以如下方块图对XX有限公司的历史沿革作出示意:

古象中心 更名 XX华工公司 更名 XX华工厂

1998 19971~4月资产界定 19826月成立

1998

独资投资10亿元

本所律师一份XX有限公司历史沿单示意图

 现本所律师结合上图对原XX化工厂职工的身份随其历史沿革而引起的身份变化作出分析:

1、在XX化工厂阶段:该厂的职工为该厂的劳动者。

2、在XX化工公司阶段:随着企业更名,职工身份由原XX化工厂的劳动者转而成为该公司的劳动者;经产权界定后,同时又是该公司集体资产的共有者。

3、古象中心阶段:职工既是该中心的劳动者,又是该中心集体资产的共有者。

4、古象总汇阶段:

首先,职工是该总汇的劳动者。

其次,职工是持股会对古象总汇所持股份的共有者,职工个人并非古象总汇的股东,但他有权选举持股会的代表,由该代表在古象总汇行使股东权利。

第三、职工是古象中心对古象总汇所持股份的共有者。该股份共有者的身份基于职工是古象中心集体资产共有者身份而取得,而该集体资产共有者的身份系基于职工是古象中心的劳动者。可见,职工成为上述股份共有者身份的同时,并不丧失其在古象中心的劳动者的身份。正是依据这种劳动者的身份,职工可以选举代表,代表古象中心在古象总汇中行使股东的权利。

5XX有限公司阶段

因职工持股会对其所持股份已量化到职工个人.故从本质上讲,每个职工都是XX有限公司的股东,只不过是人数超过了我国公司法规定的50名的上限,故其股东权利由持股会统一行使而已.

同时,职工既是公司的劳动者,但又不丧失其在古象中心劳动者的身份。理由已在第四阶段的论述中作了阐述。

()基于XX有限公司职工的身份,该公司召开紧急职工代表大会的行为不能被认为是非法行为:

XX有限公司在第二次改制时,虽然制定了章程,在其章程中也规定了股东会足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但事实上股东会未能按公司法的规定正常运作。在无法通过股东会行使权利的情况下,XX有限公司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条例》召开紧急职工代表大会行使职工当家作主的权利,所作出的成立临时董事会的决定也是该厂职工的民意所归.因此,本律师认为,该行为不能被认为是非法行为。

()依据古象中心劳动者的身份,古象中心召开职工大会并就相关问题做出决议的行为是合法行为:

XX有限公司的职工同时具有古象中心劳动者的身份已如上述,更何况古象中心作为非公司集体所有制法人的地位至今尚继续存在,基于这样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三十六条以及XX市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范的规定,他们有权召开职工大会,选举和罢免企业领导人,就与他们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问题作出适当的决议,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本所律师认为,职工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切实维扩自身权益是法律赋予每个企业职工的权利。这种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并受到法律保障。

九、本所律师对解决XX有限公司目前面临问题的建议:

为确保社会安定,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推进XX有限公司本次企业改制工作合法有序地进行,本所律师对XX有限公司目前面临问题的解决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主导权之争”与“股权之争”进行分离。黄浦区政府有关部门如确认其在XX有限公司中存有股份,可通过司法途径提起确权之诉,如能胜诉,可依法变更股东,成立新的公司股东会。如黄浦区政府有关部门以“股权之争”为由参与“主导权之争”,则将使XX有限公司原本已经混乱的局面更加混乱,这既无益与问题的解决,又可能激发新的矛盾,若如此,则与党中央建立和谐社会的方针相抵触。

二、在XX有限公司尽快成主股东会,并由股东会推选董事组成董事会,进而产生董事长并任命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尽快使公司的土产、经营和管理走向正常。

三、对古象中心占XX有限公司89.62%的公司职工(包括经营者在内)的股份应作进一步量化,使其主体造一步清晰。在量化过程,可先在经营者与除经营者之外的全体职工之间作出分割,然后再将分割给全体职工的股份进一步量化到职工个人,但整个过程必须由全体职工(除经营者外)的参与,规则必须公开、透明、合理、合法。

以上意见,供XX工会在工作中参考。

XXXX有限公司律师事务所 本所律师:dd律师

(本页无正文)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五份

XX工会三份

XXXX有限公司律师事务所一份

关于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XX公司资产权属的

法律意见书

中国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接受贵公司(以下简称中陕国际公司)的委托,就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所有权性质和公司资产权属出具以下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基于贵公司提供并保证其真实性和完整性的以下资料文献:

1XX公司的基本情况说明;

2XX公司工商基本信息表;

3、中陕国际公司出具的成立XX公司的批复;

4、中陕国际公司成立XX公司的请示报告及省外贸厅的同意批复;

5、中陕国际公司向XX工商局出具的成立XX公司的报告;

6、中陕国际公司贸易公司同XX控江物业管理公司所签合作协议书;

7XX公司成立的验资证明;

8XX公司的营业执照;

9XX公司章程;

10XX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积玉出具的保函;

11、中陕国际公司同XX公司所签协议及补充协议;

12XX公司向中陕国际公司出具的借条;

13XX公司借款报告和借条2张;

14、中陕国际公司向XX公司调拨资金的凭证;

15、处理XX公司遗留财务问题的报告;

16、太仓市中陕玻璃厂工商档案;

17、太仓市中陕玻璃厂情况说明;

18、中陕国际公司向商务厅出具的关于停止XX公司以中陕国际公司名义联系业务的报告;

19、陕西中陕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

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依据以下法律法规:

1、公司法;

2、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3、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4、外经贸部关于加强母公司对子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规定;

5、外经贸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6、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7、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

8、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9、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

一、事实基本情况

1994428日,中陕国际公司向陕西省外经贸厅申请在XX设立XX公司,外经贸厅于次日批准。其后,中陕国际公司向XX市工商局申请成立XX公司并获得批准。由于中陕国际公司资金紧缺,孙积玉便将其个人资金交付于中陕国际公司垫付XX公司注册所需资本金,其后中陕国际公司将此资金用于注册XX公司履行验资手续。同年729XX公司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孙积玉。XX公司成立后,分别于1995220199641同中陕国际公司签订协议和补充协议,明确XX公司每年应完成的创汇任务和向中陕国际公司上交的代理费数额。XX公司在成立后,一直由孙积玉经营管理并以中陕国际公司子公司的身份对外开展业务。

二、企业性质和资产权属法律分析

1XX公司的性质为国有

XX公司成立时,100万元注册资金虽来源于孙积玉,但合法出资人仍为中陕国际公司。出资设立公司是民事法律行为,主观上表现为出资人用所出资金设立新公司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出资者实施了将所出资金汇入验资账户的行为,公司成立是“投资”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出资人对公司资产享有所有者权益是出资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界定产权的基本法律原则——“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用100万元注册成立XX公司是中陕国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实施投资的行为主体也为中陕国际公司,其出资行为产生了XX公司成立的法律后果。孙积玉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实施投资设立XX公司的行为。其将100万元交付给中陕国际公司是垫付资金行为,没有称为XX公司的意思表示和实施将其出资款汇入验资账户的出资行为,其垫资行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出资行为,不能产生XX公司成立的法律后果,将100万元交付中陕国际公司产生在两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八条三款“由其他单位借款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的规定,其作为XX公司的出资人对于公司享有所有者权益。

企业所有权性质由成立时的资本性质所决定,资本性质由出资人的所有权性质决定。中陕国际公司作为出资人成立XX公司,XX公司成立时的资本性质为国有资本,其性质属国有。

2XX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承担民事权利义务

XX公司在成立过程中,经过了验资、工商登记注册、税务登记等法定公示手续,其作为国有性质合法成立。XX公示只有一个股东,不符合具有法人资格私营企业的基本法律特征——两个以上股东出资成立,其性质非私有。在经营过程中,作为国有性质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如XX公示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也只能按照国有企业的性质履行清盘,解散等法律手续。

3、孙积玉对XX股市资产享有部分权益

依据1995220日和199641日中陕国际公司和XX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XX公司完成中陕国际公司每年下达的创汇任务,超额完成给予奖励。XX公司向中陕公司国际公司交纳固定数额代理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符合承包经营的法律关系。孙积玉将100万元垫付XX公司注册资金应定性为带资承包经营XX公司,并在其经营过程中,将一部分应属自己的权益和资金投入XX公司,其对XX公司的资产应当享有部分权益。

三、结论

综上,XX公司是中陕国际公司出资成立的国有性质企业,但在其中,含有私人资本权益,产权关系不清晰。其资产权属处于非单一主体所有的法律状态。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a5a165530540be1e650e52ea551810a6f524c8a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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