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保理业务

发布时间:2020-05-09 11:10:42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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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保理业务


应收账款叙做保理的权利和风险

  评论:0   查看:309   ronatona2008 发表于 2010-01-07 23:12

定义

        保理

 

保理:出口商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务的金融机构),由保理商向其提供资金融通、进口商资信评估、销售账户管理、信用风险担保、账款催收等一系列服务的综合金融服务方式。
保理(Factoring)又称托收保付。它是国际贸易中以托收、赊账方式结算货款时,出口方为了避免收汇风险而采用的一种请求第三者(保理商)承担风险责任的做法。
保理商为其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两项:1、贸易融资;2、销售分户账管理;3、应收帐款的催收;4、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

 

         国内保理

 

国内保理:是指保理商(通常是银行或银行附属机构)为国内贸易中以赊销的信用销售方式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而设计的一项综合性金融服务。卖方(国内供应商)将其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的催收、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等综合性金融服务。
按是否可以向供应商追索,保理业务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又叫应收账款收购及代购)和无追索权保理(又叫应收账款买断)两种。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到期后买方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保理商可向供应商追索的保理;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到期买方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保理商不能向供应商追索的保理。但买方以商业纠纷为由拒绝付款的,保理商仍可向供应商追索。
重要属性
1、期限:保理融资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最长不超过18个月(含1-6个月的宽限期)。
2、额度:保理融资金额根据应收账款的质量、结构和期限按一定的预付比率确定,一般不超过应收账款净值的80%。
3、利率:应收账款融资按人民银行规定收取融资利息,利率按照同档期贷款利率含浮动计算。

4、费率:办理业务的手续费费率的高低取决于交易性质、金额、融资风险和服务内容等,一般为应收账款净额的0.1-1%。
国内保理业务的特点:
1、兼容多种操作方式,突破应收账款债务人不配合办理手续的瓶颈,应收账款一旦形成,即可办理保理业务;
2、支持多种融资方式,便于企业灵活选择合适的融资品种,合理控制财务成本;
3、融资期限可以突破单笔应收账款的金额和期限,降低企业资金管理的难度。
适用对象:国内保理业务主要适用于赊销结算方式的国内贸易。申请企业具有良好信用记录,且具备完善的应收账款管理体系,财务状况良好,所经营的产品质量稳定,标准化程度高,易于保管。

 

      国际保理

国际保理(International Factoring)又称为承购应收账款。指在以商业信用出口货物时(如以D/A作为 付款方式),出口商交货后把应收账款的发票和装运单据转让给保理商,即可取得应收取的大部分贷款,日后一旦发生进口商不付或逾期付款,则由保理商承担付款责任,在保理业务中,保理商承担第一付款责任。若保理商对上述预付款没有追索权,对余款也要担保付款,即称之为无追索权保理,反之则为有追索权保理。常见的还有融资保理及到期保理(到期保理指出口商将其应收款出售给保理商后,保理商在发票到期日从债务人手中收回债款,扣除服务费后,把款项付给出口商)。国际保理服务范围主要有:资金服务、信用保险服务、管理服务、资信调查服务等。
国际保理的种类
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商业交易习惯及法律法规的不同,各国办理国际保理业务的内容以及做法也有不同。根据保理业务的性质、服务内容、付款条件、融资状况等方面存在的差异,我们可以将保理业务进行以下分类。
(1)根据保理商对出口商提供预付融资与否,分为融资保理和到期保理。

(2)根据保理商公开与否,也即销售货款是否直接付给保理商,分为公开型保理(disclosed factoring)和隐蔽型保理(undisclosed factoring)。
(3)根据保理商是否保留追索权,分为无追索权保理和有追索权保理。

(4)根据其运作机制,是否涉及进出口两地的保理商,分为单保理和双保理。

保理业务品种:
1.出口保理:为出口商的出口赊销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帐管理、账款催收和坏帐担保等服务。
2.进口保理:为进口商利用赊销方式进口货物向出口商提供信用风险控制和坏帐担保。
3.国内保理:(1)应收账款买断。以买断客户的应收账款为基础,为客户提供包括贸易融资、销售分户帐管理、应收账款的催收和信用风险控制及坏帐担保等服务。(2)应收账款收购及代收。以保留追索权的收购客户应收账款为基础,为客户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帐管理、应收账款的催收等三项服务。

 

国内保理法律基础

《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国内保理的基础)

.《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明、暗保理的基础)

.《合同法》第81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国内保理的本质:通过债券转让而获得融资及其他金融服务)

 

        法律关系

         国内保理业务的主体:参与国内保理民事法律关系,享有一定民事权利并承担一定民事义务的人。

         保理商:根据为实现对销售商应收账款的保理而订立的协议,对销售商的应收账款进行保理的一方。保理商通常为销售商提供销售分户账管理、预付款、应收账款催收等服务。

卖方保理商、买方保理商,存在于双保理中,(可以是两家银行或者一家银行的两家分支机构)。

卖方保理商是指直接与销售商订立保理合同的保理商;

买方保理商则指同意收取销售商所开出的发票并受让卖方保理商应收账款的债权,依据惯例应对该应收账款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风险的一方。买方保理商通常只提供应收账款催收、信用销售控制和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

         销售商:销售商即买卖合同中的卖方,指为买方提供货物或服务,并对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开出发票,其应收账款由卖方保理商保理的一方。在国内保理业务中,销售商通常扮演着保理申请人的角色。

         买方:指在买卖合同中,购买销售商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并对该项交易的产生的应收账款承担支付义务的一方。需要指出的是,当且仅当保理商与销售商之间选择的是公开型国内保理时,买方才能因知晓保理合同且受合同效力的约束而成为国内保理业务的法律主体。

         国内保理业务的客体:应收账款及其产生的金融服务行为

         国内保理的内容:国内保理主体享有的一定民事权力和应该承担的一定民事义务。

 

        国内保理主体之间的关系

         卖方保理商与销售商的关系,双方签订保理合同,约定信用风险担保、提供保理预付款、销售分帐户管理等内容,形成直接的债权转让关系。

         销售商与买方的关系,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货物的销售采赊销的方式进行,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卖方保理商与买方的关系,双方不订立任何合同,但因卖方保理商或者销售商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而与卖方保理商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卖方保理商与买方保理商的关系,双方签订协作合同,共同完成一项国内保理业务,双方形成代理和债权再转让关系。

国内单保理流程:

(1)       销售商发货后将有关货物的提单和发票正本提交买方,发票副本则提交卖方保理商;

(2)       卖方保理商在收到发票副本后,持发票副本向买方收取货款;

(3)       卖方保理商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将货款拨付给销售商。

国内双保理流程:

(1)       销售商发货后将有关货物的提单和发票正本提交买方,发票副本则提交卖方保理商;

(2)       卖方保理商在收到发票副本后,将其提交给买方保理商,从而实现对应收帐款的再转让;

(3)       买方保理商持发票副本向买方收取货款后,按照协作合同的约定将货款拨付给卖方保理商;

(4)       卖方保理商按保理合同的约定将货款拨付给销售商。

 

        国内保理的法律风险

         合同风险是国内保理业务整个法律风险构成的核心。

         法律认可但不利于保理商的有

(1)       合同风险是国内保理业务整个法律风险构成的核心。

合同法》的第82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合同法》的第83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让与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常见的合同风险有

(1)       保理商没有在保理合同中明确约定销售商的合同义务,如售后服务、产品质量、交货方式、交货期日、交货地点等不因债权的转让而转让,从而因债权的转让而承担保理商本身无法承担的合同义务;

(2)       保理商在客户的选择上没有注意到销售商与买方的买卖合同中是否约定合同应收账款可以转让的条款,导致买卖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在保理商与销售商之间的转让不能;

(3)       保理商没有要求销售商与买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债务转让须经保理商同意的条款,导致买方将债务转让给资信不明的第三人;

(4)       保理商没有要求销售商与买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禁止行使抵消权,使得买方可用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的对销售商的债权抵消转让的应收账款,导致在无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中保理商的收益直接遭受损失。

对国内保理业务进行法律风险评估时,应区分交易双方的买卖合同和销售商与保理商之间的保理合同,从不同的角度去评价和把握其存在的法律风险。

 

        国内保理法律风险的防范

         明确保理申请条件,谨慎选择交易客户。1、申请人应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事)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2、申请人应在保理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立有人民币基本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且与保理商之间有着良好的业务合作关系;3、申请人无不良商业信用记录,且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体系,特别是具备成熟的财务管理系统,所处的行业具有明显的优势与良好的经营效益;4、申请人的保理款项金额应在商业银行授信额度范围内。)

         加强从业人员培训,提高交易识别能力。(商业银行在办理保理业务时,应高度重视对销售商与买方之间发生的商业发票、增值税发票、货运单据和买卖合同的真实性的查验,并严格审查买卖双方之间是否存有控股、隶属等关联关系。对于欺诈性交易及买卖双方采用比保理商批准的更为灵活的方式进行交易销售而产生的应收账款,商业银行不宜受理销售商的国内保理业务申请;对于买卖双方之间存有关联关系的,由于关联交易本身特有的复杂性与隐蔽性,商业银行对于销售商提出的国内保理业务申请则应持更为谨慎的受理态度,对于交易的目的基于抽逃资金、恶意逃废债务的,商业银行则坚决不能受理。)

         综合考虑客户背景,正确适用保理业务类型。(在买卖双方之间,若销售方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相对强于买方的,商业银行应当适用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类型;反之,在买方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相对强于销售商的情形下,商业银行则应当适用无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类型。当然,商业银行在开展国内保理业务时,可参照管理经济学上的博奕理论及边际分析法将动态经济交易的任意一方静止下来,对比分析出哪个交易主体的履约能力更强或由哪个交易主体履约更具效益性的情况,正确选择和适用保理业务类型。此外,对于不同背景的客户适用不同的国内保理业务类型亦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配备专职法律人员,严格合同条款审查。(由于国内保理业务是一项专业化程度较高、技术性要求较强的新型短期融资业务,因此,商业银行在开展国内保理业务时,应设立专职的法规岗位,严格合同的条款审查,防范因合同瑕疵带来的法律风险。涉及到国内保理业务的合同主要有销售商和买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和保理商与销售商之间的保理合同两类[双保理场合中的买、卖方保理商的协作合同不在本文探讨的范围]。买卖合同是交易双方基于货物买卖而签订的商务合同,其目的在于规范交易双方的商业行为和保证交易预期效果的实现。国内保理合同的订立是保理商对销售商的选择与受理的结果,是保理商实现对应收账款的回收从而获得收益的基本保障。对于交易双方买卖合同的审查,重点在于合同债权是否存有瑕疵、债权转移的限制、合同标的条款以及合同履行的可能性等四个方面的内容;对于国内保理合同的审查,则应注意合同主体是否适格、销售商的回购义务、债务转移限制、争议解决办法以及是否存有与保理业务不相匹配的义务条款等几个问题。

         强化交易跟踪管理,防范合同履约风险。(国内保理合同的签订标志着保理商对整个交易的过程的参与和控制。销售商与买方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是保理商对应收帐款顺利回收的关键,因此,合同的履约风险发生与否将决定保理商在国内保理业务中收益的大小。对于保理商而言,国内保理业务中的合同履约风险主要表现为买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买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主要有因销售商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导致买方无义务付款和售商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两种。为了规避因合同履约风险带来的收益损失的可能性,保理商对整个交易的过程应主动介入、跟踪管理,着重了解销售商与买方是否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分析、判断交易双方的履约风险发生及权益实现的可能性,从而决定采取不同的风险救济措施实现对国内保理业务的期待权益。)

         法律风险防范总结。(诚然,仅从法律的角度去防范国内保理的业务风险显然是不够的。商业银行在积极防范国内保理业务的法律风险的同时,还可通过如下的措施来防范国内保理业务的其他商业风险。一是加强与国际保理组织的联系与合作,更好地获得交易双方的资信及经营状况等商业信息;二是完善商业银行授信管理机制及风险识别与预警机制,加强商业银行自身对国内保理业务的内控与管理;三是优先选择双保理的业务模式,分散国内保理业务经营风险和管理风险;四是加强与保险公司的合作,将商业保险或相关险种引入国内保理业务,进一步分散国内保理业务的经营风险。)

 

国际保理法律基础

国际保理这种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结算方式已经逐步取代信用证,越来越多的被广大进出口商所接受。国际保理界公认的两规一约,即《国际保理惯例规则》、《国际保理仲裁规则》和《国际保理服务公约》是当前国际保理遵循的通用准则。其核心内容是通过收购债权提供出口融资。

提供的金融服务如下(2种以上):

1)        贸易融资

2)        销售分户账管理

3)        应收账款的催收

4)        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

保理操作方式丰富:双保理机制、单保理机制、直接进口保理机制、直接出口保理机制、背对背保理机制等。其中双保理机制最为普遍而重要。就国际保理所涉及的银行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体系而言,保理商与出口商之间的关系是整个保理关系体系中最为基本而重要的组成部分。

 

         法律关系分析。

国际保理业务既涉及了进出口商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又涉及到出口保理商和出口商之间的保理关系,还涉及了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之间的法律关系。

1)        国际保理是以保理协议为基础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各种保理业务都是以保理协议为基础的,保理协议将保理法律关系主体连接起来,并且构造了各主体的民事权利义务体系。这些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平等的民商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2)        尽管国际保理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有着比较复杂的法律关系,但是其核心内容是债权转让关系。(保理商通过购买债权获得对债款不受任何影响的权利,该种权利是保理商全额收取债款的权利,它通过收回的债款补偿其预付的收购价款,该种权利的形成是出口商和保理商签订保理协议的主要目的之一。通常情况下,保理协议中出口商同意转让给作银行的权利包括了对债款的法定所有权、对债款的所有法定和其他求偿权等。)

3)        国际保理是以国际买卖合同为前提,并且通常是采用赊销等信用方式的买卖合同。(所包括的业务范围应限于与出口保理商签有协议的卖方,以信用方式向债务人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该债务人所在国应有进口保理商提供服务;信用证除外)

4)        保理商通过收购债权获得对应收账款的权利包括了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的两种情形。(银行保理商为了明确因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形成呆账、坏账所承担的风险责任,通常应为出口商的所有客户逐一核定信用销售额度,以控制业务风险。出口商卖给出口保理商的必须是合格的应收账款,不合格的一般包括:出口商对自己卖方的返售、集团内部销售、物权不发生转移的销售或用于个人消费的销售。假如出口商错误将不合格应收账款填报为合格应收账款,则保理商仍可保留追索的权利。)

5)        债权转让中银行保理商既有提供融资的义务,也有收取一定费用的权利。(银行保理商收购价格应是发票金额扣除如下费用后的净额(即融资的额度):出口商按合同规定给予进口商的回扣、佣金和折让,根据贴现率计算的贴现金额,保理商的管理费用(即保理费用)。保理费是出口商向保理商必需支付的费用。出口保理商有权按照自行确定的收费标准向出口商收取保理费用,并可以受进口保理商的委托代其收取保理费。保理费用的标准应该在保理协议或者附件中约定。保理商收取保理费用或代进口保理商收取保理费用,原则上应在收到国外付款时逐笔扣收。扣费时出口保理商可视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1)如进口保理商在货款中直接扣收了进口保理费用,出口保理商仅扣收自身的费用;(2)如进口保理商的费用要由出口保理商代收,出口保理商除扣收自身费用外还要代扣进口保理商的费用。卖方对已转让给进口保理商但却发生争议的应收账款仍负有支付相关保理费用的义务,即出口保理商有权从卖方账户中主动扣款或采取其他办法强行收款,以收取进口保理商费用。)

6)        调整保理关系的法律比较复杂,而且法律冲突的发生是经常性的。(由于国际保理涉及的当事人比较复杂,尤其是国际双保理机制下,当事人包括了出口商、出口保理商、进口商、进口保理商等,因此保理协议的法律选择问题是无法避免的。即使在特定的保理协议中当事人已经约定了适用的法律,但是仍然可能存在其它相关的法律冲突问题,如分属不同国家的当事人缔约能力,通常需要依据不同的法律来确定。)

 

         法律风险分析

国际保理业务既涉及了进出口商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又涉及到出口保理商和出口商之间的保理关系,还涉及了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些关系都可能影响到银行保理商开展保理业务的风险大小及其控制问题。

1)        所购买债权的合法性风险。(债权本身的合法性,不仅是合法转让债权的基础,而且是保理商依法实现债权的前提。基于此,银行在接受债权转让前,应该就债权的合法性进行分析。尤其是我国商业银行在从事针对国内企业的出口保理业务时,更有必要注意该问题。因为我国有许多法律和监管规章约束出口商出口交易的合法有效问题,诸如是否有出口权、是否超越经营范围等都是甚为关注的问题,它们直接影响到债权的合法性,也制约着债权转让的合法性。)

2)        债权的可转让性风险。(对已经签订了的合同所产生的未来债权,在普通法系国家,判例法不予承认;值得注意的事,美国《统一商法典》明确放弃了传统判例法规则,承认只要有关的文书是适当的,未来的权利就可以转让。大陆法系国家的瑞士、德国等都承认在一定条件下,未来的权利是可以转让的。《国际保理公约》也注意到了将来权利的转让问题,该公约第五条规定:保理合同关于转让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的规定,可以使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在其发生时转让给保理商,而不需要任何新的转让行为。当然,该公约的签约国还不多,如果要想通过该公约来回避此风险,则需要在协议中明确受该公约约束。不过,假如国内法律强制限制某种债权的转让,则有效性仍存疑问。)

3)        如果出口商和进口商在进出口合同中有禁止权利转让的条款,那么该种条款是否可以成为债务人对抗保理商的依据?(从各国法律来看,禁止权利人转让其债权的情况通常是可以的。另外,在实践中,权利的可转让性不是在进出口合同中得到明确的禁止,而可能发生在出口商其他借贷行为中的对外承诺。如有些公司在向银行借款时,承诺限制对于不属于通常业务过程中的资产处置,这种限制可能包括了特别地承诺不把其债权或应收账款通过保理或者贴现出售。倘若契约中明确禁止保理和贴现,那么保理商与这种出口商签署了保理协议,则保理商的权利可能面临前述贷款银行对抗的风险。)

4)        债权转让中的权利瑕疵风险。(如果债权本身存在瑕疵或者与转让债权相关的权利存在瑕疵,那么接受债权转让的银行保理商势必陷入债权瑕疵纠纷中去。债权瑕疵通常有如下情形:出口商已经将应收款质押给第三人;出口商将转让债权的部分或全部债权已经通过保理协议转让给其他保理商;债权转让中,没有将实现债权所必需的强制收款权、起诉权、留质权、停运权、对流通票据的背书权利等等进行转让。)

5)        出口商履约瑕疵存在与否的风险。(出口商履约瑕疵引发的纠纷,在国际保理业务中极为普遍。事实上,国际保理协议中往往都明确规定:在出口商存在履约瑕疵的情况下,保理商可以不承担担保责任,即可以向出口商行使追索权,要求出口商偿还融资款项。但是银行保理商能否有效地行使追索权,有赖于履约瑕疵的证明。)

6)        强制追偿方面的风险银行对应收账款的追索需要进口商的付款,如果发生进口商拒绝情形,而且拒付并不是基于其与出口商之间的贸易纠纷,则作为银行保理商需要通过司法途径来强制执行进口商的财产。这种情况下,银行将需要为诉讼支出成本,并且追索的实现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进口商所在国法院的支持,而且需要进口商有足额的可清偿性财产。

7)        法律适用方面潜伏的风险。(进出口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所适用的法律,可能不是保理商所熟悉的法律,那么保理商对应收账款适用的外国法律中涉及债权债务有效性等因素的把握存在困难,这也直接影响到保理商对应收账款项下权益的维护。)

 

         法律风险防范

         通过出口商的承诺和保证机制,防止出口商欺诈或者隐瞒所带来的风险。(为了防止诸多障碍债权转让有效性、完整性情形的发生,银行应该在出口保理协议中要求出口商对其债权作出如下承诺和保证:

1)         对债权有效性及价值的担保承诺。(银行保理商应要求出口商在协议中承诺如下保证:所出售的应收账款的债权是合法的债权;出口商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按照合同规定向客户提供了符合贸易或服务合同要求的商品、服务。另外,应注意避免对超额发票所代表的债的购买。)

2)         对债权可转让性的承诺。(为了避免各种可能阻碍债权转让有效成立因素的出现,银行保理商应该要求出口商做出如下承诺:除了已经向银行披露的因素外,一开始就不存在任何阻碍债权可转让的因素,在保理协议期间也不会产生任何阻碍,尤其是不存在任何购货合同能使出口商因这些货物的分销而产生的债有任何要求或权利;债务人将担保每一项出售给保理商的债权都是不受阻碍的。)

3)         对债权转让的完整性承诺。(为了确保债权的有效实现,银行保理商应要求出口保理协议中规定:出口商保证无条件地享有向进口保理商转让的每笔应收账款的全部所有权,包括与该应收账款有关并可向债务人收取的利息和其它费用的权利;该笔应收账款不能用来抵销、反诉、赔偿损失、对销账目、留置或做其它扣减等;但发票上列明的出口商给予债务人的一定百分比的佣金或折扣除外。为了维护银行出口保理商将应收账款有效转让给进口保理商,出口商应承诺同意作为应收账款受让人的进口保理商对每笔应收账款均享有与出口商同等的一切权利,包括强制收款权、起诉权、留置权、停运权、对流通票据的背书权和对该应收账款的再转让权以及未收货款的卖方对可能拒收或退回的货物所拥有的所有其它权利。此外,银行保理商应在保理协议中将如下权利随着债权的转让而受让:为清欠出口商的债而向出口商发出的以及相关的,为清偿出口商所让予保理人的债权,而向出口商发出的所有可付票据;有关债的任何信贷保单的受益;任何第三方对有关合同项下债务人责任的担保或保证的受益;记录或证明该被转让的债的所有账本、计算机数据,记录或文件的所有权等。)

4)         对债权转让的唯一性承诺。(银行应该要求出口商保证对每笔交易出具的正本发票均附有说明,表明该发票涉及的应收账款已经转让并仅付给作为该应收账款所有人的进口保理商。出口商应保证对已经转让给进口保理商的应收账款未经进口保理商允许,不再进行处理、转让、赠送等,也不再向债务人追索。同时,银行保理商应该要求出口商保证在保理协议期限内,未经银行书面同意,出口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应收款抵押给第三人;签订协议后,未经银行同意,出口商及其附属机构不得与任何第三人签订类似的足以影响到保理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的协议;未经银行书面同意,保理协议不得转让。出口商应进一步承诺:在签订保理协议后,促使其附属机构以同样的条件与该银行签订协议,防止出口商从中作弊,将高风险的业务转给银行,避免不同的保理商同时向一家集团公司的不同成员提供保理服务而可能发生的权益冲突。)

5)         对进出口合同有关内容及其变更的承诺。(银行保理商应要求出口商保证承诺:合同规定支付条件的自由度不能超出银行允许的范围;规定的折扣不超过银行所同意的限度;规定用银行所同意的货币进行支付。在依合同出售并交付货物、开出发票,并将发票所代表的债授予保理商之后,卖方可能因债务人要求退回某些货物而变更销售合同,这种变更过大则影响银行债权的维护。因此,银行应要求出口商承诺未经银行同意,出口商不应做出更改该合同的任何决定。)

6)         在银行追偿诉讼中给予相应合作的保证。(尤其是在发票贴现、未披露的保理、保理代理或整批保理的情况下,银行保理商应该要求出口商承诺采取及时有效的行动,协助保理商追讨债款。特别是因债务人所在国家法律对于保理商直接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设置障碍时,银行应要求出口商承诺:不管是通过法院还是其他方式进行诉讼,都应该对银行的诉讼进行配合,必要时保理商可以联合出口商或使用出口商的名义进行诉讼。)

7)         承担有关费用的保证承诺。(银行应要求出口商承诺支付所有货物进出口有关的运费,在银行享有完全追索权时与收取债款有关的各种费用(包括向相关银行支付的费用、追偿债权所需要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等)。)

8)         为确保上述担保承诺的效果,银行应要求在保理协议中规定:如果出口商违反上述担保承诺,应承担如下义务:出口商保证就受违约影响的应收账款返回给银行;银行被赋予权利将此类应收款返回给出口商;信用风险自违约行为发生时即由银行转移给出口商。

         慎重制订核准应收账款和未核准应收账款的条款,避免不合格账款带来的意外法律风险。(应收账款的核准与否直接涉及银行对坏账担保的程度,也关系到银行追索权能否行使。为此,银行应该在出口保理协议中确定核准应收账款的办法,避免两类账款的区分不明确,引发保付责任纠纷及追索权行使困难的风险。银行保理商应在出口保理协议中约定:若出口商申请的正式信用额度获得出口保理商的核准,出口商保证在基础交易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约定向进口商发运货物;若出口商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进口商发货并叙做保理业务,保理商有权按自定的收费标准向卖方收取资信调查费;在信用额度规定的有效期内,出口商向进口商发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余额应不超过保理商核准的信用额度,超限额发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将不受进口保理商的核准,但超出限额的应收账款(或其部分)将补足限额内已被债务人或保理商偿还或贷记的金额;这些应收账款(或其部分)的替代将按它们付款到期日的顺序进行并始终仅限于当时已被偿还或贷记的金额。

         构筑有效的追索权和补偿机制。(银行保理商为了有效地控制保理风险,确保合法权益的实现,有必要在保理协议中规定保留追索权的条款。具体内容应该包括:如果发生如下情形,则银行享有向出口商追索的权利:债务人破产或者债务人未能在债务到期后的一个确定的时间内支付(在无追索协议中被批准的债务除外);债务人采取未经许可的债款扣减或者折扣;债务人对货物或者发票存在争议;出口商违反了保理协议规定的某项担保承诺。为了避免银行陷入贸易纠纷引起的呆账坏账纠纷,促成出口商必须向进口商交付合格的货物,银行保理商应要求出口商提供货物检验和运输方面的保证,并且一旦违背这些承诺,则银行享有追索权。对于债务人提出抗辩的情形应该具体约定如下保护机制:如果债务人提出抗辩、反索或抵销(争议),并且出口保理商于发生争议的应收账款所涉及发票的到期日后180天内收到该争议通知,则该应收账款立即变为不受核准的应收账款,无论其先前是否为已受核准的应收账款;出口保理商收到进口保理商转来的争议通知时,应将已涉及有关应收账款的细节和争议的性质通知出口商;如争议的提出在进口保理商担保付款之后但在发票到期日后180天内,则出口保理商有权从出口商账户中主动扣款或采取其他办法强行收回出口方已收到的担保付款款项(及相关利息、费用),并将收回的款项退还进口保理商。)

         银行应该注意排除接受一些比较特殊的债权。(对于一些特殊债权,出口商很难或者更本无法履行保理协议项下的承诺和保证,因此银行应该拒绝接受这些应收账款。这些特殊债权主要有:出口商向其自身供应商销售货物而产生的债权,使进口商与银行保理商之间的债务有可能被抵消;销售不成即可退货,这类合同产生的名义上的债权;(3)采用比保理商批准的更为灵活的方式进行销售而产生的债款;由于卖方的联营单位或个人销售而产生的债款等。对于授权转让为基础的保理业务中排除上述债款是比较方便的,但是对于全额转让为基础的保理服务协议中就比较麻烦。为此,在后种情形下应该在通知保理商时,将上述特殊债款与其他债款分开来,著名这些债款出口方不承担任何担保,因此保理商也不提供预付款融资。)

         严格审查出口商的资格。(由于出口商的信誉和能力,直接关系到作为银行保理商的法律风险的有效控制,因此银行应该采取适当的机制来审核出口商。通常而言,首先应要求出口商是合格的主体。这关系到银行确认账款的合法性以及最终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地实现。基于此,出口商应该是经营正当业务的合格法人,即出口商是根据所在国有关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是独立法人,并享有在许可范围内正当经营的权利。其次,出口商应有良好信誉及较好的经营状况。出口商的信誉和经营状况的好坏,将直接反映到履约能力和履约状况,也关系到银行是否陷入到贸易纠纷中去的问题。)

         规范和完善法律适用规则和纠纷解决机制。(在法律适用上,应该明确规定调整保理协议的法律及惯例,以避免不可预见的法律后果。具体而言,应该在保理协议中作出如下约定:出口商同意出口保理商自签署本协议之日起遵循事前已与进口保理商签订的《国际保理业务协议》及国际保理商联合会(PCI)制定的《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办理相关业务;国际保理业务的标准程序是国际保理商联合会(PCI)各会员间业务联络的标准程序,它由FCI制订和颁布的《联络手册》做出规定。与此同时,出口保理协议应进一步规定:出口商同意向进口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的适用进口保理商所在地的法律,任何转让将采取进口保理商规定的转让通知文句和转让程序。前述约定有助于银行保理商积极主动、可预见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国内保理和国际保理的比较

 

 

 

国际、国内保理的风险控制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即在合同中根据法律条款规避法律风险,对于信用风险的防范,则建议叙做双保理和引入第三方债权担保公司共同承担风险。

另外,国际保理中法律适用性风险比较突出,在叙做国际保理时需要在合同中约定法律适用规则和纠纷解决机制。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a1c73ddaba68a98271fe910ef12d2af90342a85d.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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