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离婚案件)

发布时间:2020-04-08 01:14:00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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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辩 状

答辩人:杨 ,女,汉族,22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人,现住安宁市太平镇始甸村,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被答辩人:徐 ,男,汉族,25岁,安宁市人,现住安宁市太平镇太平新村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因原告徐广飞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答辩人同意与被答辩人徐广飞解除婚姻关系,但被答辩人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答辩人现作出如下具体答辩:

第一,婚后被答辩人及其家人对答辩人施暴,因而导致双方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在于被答辩人,具体情况如下:

1.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2013年3月30日答辩人大吵大闹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但事实是:争吵的起因是答辩人在争吵的前一天(即2013年3月29日)未征得被答辩人父母同意“私自”帮自己母亲看管摊位,30日早晨被答辩人辱骂答辩人母亲,并殴打答辩人,事后拿走答辩人钥匙摔门而去。而后其父母质问并辱骂答辩人,将答辩人赶出家门。答辩人认为,作为子女,即使是出嫁女儿亦有赡养、帮扶父母的义务,此项义务既是法律义务,更是道德义务。答辩人帮助母亲看管摊位于情于法并无不妥。双方30日的争吵显然是被答辩人的过错。二人系通过介绍认识而结婚,被答辩人的家庭经济情况优于答辩人,婚后被答辩人及其母亲经常恶语中伤害答辩人及其娘家人,且不准答辩人与家人联系,更称答辩人是其花钱买来的,这是严重的人格侮辱和人身侵权。答辩人被要求、胁迫一切听从被答辩人的,被答辩人无视践踏我的人格权利,为此双方曾发生多次争吵。婚后由于被答辩人“花钱买来”的扭曲思想,答辩人一直处于受欺凌的状态。

2.被答辩人诉称2013年6月6日上午答辩人以商议离婚为由将被答辩人约出并打伤,其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一个男人口中竟能说出被女人打伤的话,不光与情理不符,更是让人觉得不齿。真实的情况是:6月6日被答辩人来到摊位处协商离婚事宜,答辩人在帮母亲看管摊位,于是和被答辩人协商可否他日办理离婚手续,但是被答辩人并没有做出言语回复,而是直接给了答辩人几记耳光,随后揪拽答辩人头发并致答辩人摔倒,并用脚猛踢答辩人的腹部和胸部,致使答辩人受伤严重。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及其家人对答辩人存在多次且严重的侮辱、打骂等行为,被答辩人的陈述存在诸多不实之处,且双方离婚其过错在被答辩人。

第二,答辩人的衣服、耳环与项链等首饰、生产队给与答辩人的4000元分红以及答辩人母亲赠与答辩人的家居用品应予返还。

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答辩人认为:首先,答辩人平时所穿戴的衣物及首饰,大多为答辩人自己或自己家人所购买,并且是专属于答辩人的生活专用品,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理应属于个人财产归答辩人所有。

其次,2012年11月底答辩人将户口迁至被答辩人处后,在过年时生产队给与了答辩人4000元分红,该分红是给与每个生产成员的红利,是根据人头数进行分配的,而非家庭的红利,因而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的规定应属答辩人的个人财产。退一步讲,即便该部分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答辩人自身也获得等额一份,故同样应向我给付最少4000元。

最后,结婚时答辩人母亲赠与答辩人的洗衣机、微波炉、豆浆机和床上用品等家居用品应属答辩人的个人财产,因为其母亲的该赠与行为的受赠对象是特定的,是其出嫁的女儿,即答辩人。因而根据我《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答辩人母亲赠与的家居用品属于答辩人的个人财产。退一步讲,即便该部分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共同尚有其他更多的家居生活用品,请求法庭予以分割,这样我理应分配得到更多,但我只要求拿回属于我的部分。

并且,需要提醒法庭的是,答辩人的上述财产分割要求尚且没有考虑导致离婚的过错问题,无过错方理应分配到更多共同财产。并且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固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男女双方家境悬殊,女方没有工作,靠与母亲摆摊维持生计,希望法庭能够酌情考虑。

第三,被答辩人要求返还婚礼费用80000元和礼金25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也不符合实情。

首先,80000元已经完全用于婚礼消费,这是二人共同的婚礼,并无返还的道理,无需赘言。其次,答辩人于2013年1月23日收到被答辩人的礼金16800元,礼金数额并不是被答辩人所称的25000元,且婚后被被答辩人强制要回并占用,答辩人并无实际获得;同时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可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有三种: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2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其后一直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2月2日宴请宾客,2013年1月23日给予礼金。由此可见,即便被答辩人真的拿到了这份礼金,情形也并不属于司法解释二的三种之一,因而答辩人不应返还该礼金。

第四,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实施婚内侵权,对答辩人多次实施殴打。

2013年6月6日被答辩人找答辩人协商离婚事宜时,在众目睽睽之下揪拽答辩人头发、猛踢答辩人腹部和胸部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被答辩人的该种行为属于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因而答辩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被答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实际情况不符,同时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礼金和婚礼费用、扣留其他财务也无法律上的依据。所以,答辩人恳请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判,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起诉状中要求离婚以外的所有其他诉讼请求,支持答辩人的请求。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a10df1d0571810a6f524ccbff121dd36a32dc46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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