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有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怎么阻止其私自卖房?

发布时间:2020-05-25 22:56:19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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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要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登记在一方名下,除非夫妻双方有婚内财产协议并约定该房产归一方所有,否则尽管是登记在一方名下,该项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是该项财产的共有权利人。

但是由于房产属于不动产,不动产的登记具有公示效力,登记为权利人的一方有可能在不经过对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置该项财产,进而损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登记为权利人的一方虽然无权处分该项财产,但第三人因登记的公示效力一般情况下是可以善意取得该房产,夫妻双方的共同共有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并且在司法实务中,如果房产只登记在一方名下,除非第三人确实是知道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否则仅依据该房产登记信息,第三人就可以构成善意取得制度。

在实务最常见的情况就是夫妻双方在将要离婚时,夫妻一方作为登记权利人可能会擅自出售房产,进而将售房款项转移,又或者夫妻双方虽未有离婚的意思,但是登记为权利人一方有可能未经对方同意将房产出售、抵押等,并把因此获得的款项用于赌博、传销或其它非法用途、较大风险投资等,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很有可能对未登记权利人一方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的损害。

有可能出现损害未登记为权利人一方的合法权益时,是否有什么法律措施可以阻止登记为权利人一方擅自处分该共有房产呢?对此,笔者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实务经验,总结出了三种比较有效的法律措施是可以采取,下面作者来详细介绍一下这三种法律措施,供大家参考

一、提出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是指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相关的证据材料,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异议,经审查通过后登记机构将异议记载在登记簿上的登记行为。异议登记的主要目的是对登记错误状态下的真正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救济的手段,通过在登记簿上记载房屋登记异议,排除登记的公示效力,排除第三人依据登记产生的信赖关系。但异议登记并不是一种终局的对错误登记的救济,它仅是及时或临时性的提供一种法律保护手段。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六条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

二、提出所有权确认之诉。

所有权确认之诉其实就是民事案由中的所有权确认纠纷,是指就所有权的成立、内容及归属所产生的民事纠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登记在一方名下,但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除非双方另有婚内财产协议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否则该房产尽管仅登记在一方名下,但仍属于是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共有,因此另一方有权要求登记为该房产的权利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三、具备一定的条件,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可以请求分割该房产。

男女双方结婚后形成夫妻关系,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在法定财产制度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因此形成共同共有关系,基于这种物权法上的共同共有关系,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请求分割共同的财产,只有在夫妻关系终止才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确定各自的份额。

但是在特定的条件下,即使双方未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一方也可以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是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这种行为主要是想实现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第二种情形是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上述的三种方案中,第一种比较容易采取,所需要的材料也容易获得,但是时间非常短,仅有十五天,也就是登记后需要在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过期登记失效。第二种方案是相对比较好的方案,比较容易采取,所需要的材料也容易获得,但是诉讼的周期比较长,一般正常的诉讼最快也要2-3个月,这期间足够处分该房产了,诉讼期间建议进行财产保全处理。第三种方案基本上很少用,有严格的限制条件,举证也较为困难,本质上是解决婚内财产分割问题,所以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应尽量少用。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国诉称199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在广东省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取得位于某工业城某厂房四、六层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于2004年3月29日登记于被告名下。原告在得知被告企图抵押涉案房产获取贷款后,多次与被告协商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在原告与被告名下,但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涉案房产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

为了防止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移涉案房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请求判令确认某厂房四、六层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为原告与被告共有。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对于用夫妻财产共同购买的涉案房产应当认定为系夫妻共有财产,应当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现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购买事实的隐瞒,导致不动产登记部登记的信息有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配合变更登记至双方共有名下。

被告抗辩称涉案房产不符合婚姻法对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定条件,无需进行分割。法院认为原告提起的系确认所有权之诉并非分割婚内财产,且原告并没有主张对涉案房产予以分割,仅要求确认所有权,故被告之抗辩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据此,法院判决确认登记在被告刘某梅名下的某工业城某厂房第四、第六层为原告陈某国与被告刘某梅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配合原告陈某国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律师点评

该案中涉案房产是原、被告双方婚内购买,除非双方另有财产协议,否则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要求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配合变更登记为双方名下,所以原告提出确权诉讼后,法院经审理确认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办理变更登记。

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未配合办理的,原告可以凭法院生效的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直接变更登记至二人名下。登记为二人共有的状态,对该共有财产的任何处置必须经另一方同意,否则因此订立的合同无效,第三人也难以构成善意取得,这样原告阻止被告擅自处分该房产的诉讼目的就达到了。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9ea3b6e5b80d6c85ec3a87c24028915f814d84d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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