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审理离婚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发布时间:2012-06-14 08:09:37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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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审理离婚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民事案件中,离婚案件占有重要的比例,而缺席审理的离婚案件也屡见不鲜,它有两种情形:一是被告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缺席开庭;另一种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缺席开庭。不容置疑,对解除那些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然而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有许多问题不容忽视,:双方感情是否破裂难以认定;子女抚育问题难处理,财产状况难以查明,离婚的目的难识别,调解前置程序难落实。笔者近年来审理的数十起该类案件进行了调查和分析,认为要审理好此类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和法律适用。

一、严格界定离与不离的标准

该类案件由于在审理时,被告既未到庭答辩,又不能提供证据,法官难于听取双方的陈述,辩论并综合双方的证据来判断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的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扩大事实,甚至还编造一些不属实的事实来证明夫妻感情不和,有的夫妻为逃避债务,一方外出,而另一方称其下落不明提出离婚,还有的夫妻为躲避计划外生育罚款,在女方怀孕期间外出,男方以女方下落不明为由提出离婚,所以对该案件的审理更要严格审查,其离婚目的的真实性,对被告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在开庭前应向原告释明举证夫妻感情确破裂的证据,如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法院应以法判决准予离婚,或原告有其他证据证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 亦应判决准予离婚,如果原告提供不了以上证据,应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对于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离婚案件的处理不同于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形,该类案件开庭后不要急于下判,庭后还要找被告询问其对离婚子女财产的意见,要做双方的调解工作,尽可能调解以调解方式结案,如调解不成,要结合双方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来判决离与不离。

二、子女抚养要妥善处理

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由谁来抚养,应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成长,对下落不明的缺席离婚案件的审理,原告如果同意抚养子女就判决由原告抚养,如果原告不同意抚养应做调解工作,争取原告同意抚养,如果原告执意不同意抚养,也应判决归原告抚养,因为被告下落不明,如果判决归被告抚养,也无法执行,判决等于一纸空文,失去了法律的严肃性,原告如果同意抚养子女并主张抚育费的,做原告工作让其放弃抚养费的主张,并告之等被告有下落时再另行主张抚养费,如果原告不同意放弃抚养费,执意主张此项请求的,判决抚养费的数额也不宜过高。

三、财产分割要慎重

由于被告不出庭,财产情况只能有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有些案件的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对夫妻共同财产隐瞒,审判员更难以查明真相,所以,在财产分割时,不能仅凭原告的陈述来判决,不但有原告的陈述更应该有其他证据佐证才能做出判决。对下落不明的缺席离婚案件在财产分割时,必须查明事实,有足够充分的证据才能下判,否则不判,告之原告待有证据时可另案诉讼。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开庭后要找被告对其财产情况进行询问,如果原、被告陈述的财产情况完全一致且没有争议的应做调解工作,争取在财产方面达成协议,如达不成协议再下判决也不迟,如果经询问 陈述的财产情况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争议较大,应告之被告按新的证据举证,进行第二次开庭审查后下判决以防止被告由于被告不出庭应诉,接到判决后不服上诉或上访。

四、调解程序不可忽视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否,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所以离婚案件的诉讼程序不同于其他案件的诉讼程序,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既包括双方进行调解,又包括单方进行调解,对被告下落不明而缺席开庭审理的离婚案件在庭前、庭中、庭后,要做原告的思想工作,尽可能动员其撤诉。如果原告不撤诉,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可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判决准予离婚。对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开庭审理的离婚案件,切不要急于做出离婚的判决,以防止矛盾的激化,庭后要传唤被告到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首先,最大限度做和好工作,以和好方式结案,其次没有和好可能时,要力争以调离结案,减少双方当事人的累诉,再次如果既不能和好,又不能以调离方式结案,别的途径无路可走,再做出判决也不迟,这样有利于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增加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同时在执法中也能体现法律的人性化。

建议适当扩大探望权的主体范围

我国《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只将探望权的主体限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这就排除了子女近亲属的尤其是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探望权。学者对此多持反对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和法院亦多持异议,案件的处理难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赢。因此,笔者认为,探望权乃亲权之自然延伸,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将探望权的主体范围扩大至祖父母、外祖父母。

一是从促进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分析,法律应当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权。探望权之行使应出自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之考虑,而非以父母利益为出发点,探望权制度之设立是以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为最终目标,其根本目的在于实现子女之最大利益。目前我国的未成年子女多为独生子女,对其而言,除其父母外,最亲近的人也只有其祖父母、外祖父母了。而父母离婚后,往往给其带来的是一个相对陌生而孤寂的生活环境,其无法得到同龄人所拥有的完整的家庭温暖和关爱,幼小的心灵也往往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创伤,其比父母离婚前更需要别人的关爱、教育和保护。而对其进行关爱和教育的最佳人选,除其父母(往往又忙于各自事业),也只有祖父母、外祖父母了,客观上有助于未成年子女减轻和消除因父母离婚所带来的消极影响,还能够满足祖父母、外祖父母关爱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主观愿望。因此,从促进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讲,法律也应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权。

二是从家庭伦理角度分析,法律应当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权。我国自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以来,一对夫妇一般只生一个孩子,子女出生后多由祖父母、外祖父母代为抚养或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共同抚养。而父母离婚后,仅父母间的夫妻关系解除,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的亲属关系并没有因此而解除,双方间的亲情和感情也没有因此而受到明显影响。而这种亲情和感情的客观存在,便会本能地要求祖孙辈间进行来往和交流。如不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一定探望权,有违基本人情,亦与我国传统家庭伦理及善良风情民俗相悖,与中国几千年来深植于传统文化中的价值观不相符。

三是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分析,法律应当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权。我国《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可见,基于某些客观原因,便会在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与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产生法定的抚养义务。从法理上讲,权利义务关系是对立统一的关系。既然法律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本应由父母履行),那么,法律就应赋予其享有探望未成年子女的权利(现由父母享有),以便实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和平衡,体现法律的严谨性和统一性。同时,我国《继承法》规定祖父母与孙子女,兄弟姐妹互为第二位的抚养义务人,且彼此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如果连接触、联络、相聚的机会都没有,本该朝夕相处的他们如同陌路人,这势必给履行抚养或继承义务和行使权利带来困惑。

四是从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的角度分析,法律应当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权。美国是扩大探望权主体理论和实践的先行者。1993,美国众议院通过了一个决议案,号召各州制定慷慨的法律,允许祖父母行使探视权。1995 ,“统一法律委员会起草了《州际儿童探视法》,该法使得作为监护诉讼中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一方的祖父母的利益获得了极大的法律关注。目前,通过法律或判例,几乎所有的州都承认祖父母的探视权。《德国民法典》第1685 条第(1) 项规定,祖父母和兄弟姐妹有权与子女交往——倘若此种交往有利于子女的幸福。《瑞士民法典》第274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为子女的利益可限制其他人,特别是子女的血亲的个人来往权利,有关生父母探望权的规定可类推适用

五是从探望权的法律性质分析,法律应当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权。尽管《婚姻法》确实没有规定其他的近亲属享有探望权,但民法中只规定物权法定,其他权利则是法无明文禁止即为权利,只要是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的,合乎情理的,符合人性的,符合民事习惯的,都可以认定为是权利,都可以寻求法律的保护。在现实中,说法律没有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探望权,就认为祖父母、外祖父母就没有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探望权,不符合人性和情理,违背民事习惯。这样的社会还有亲情吗?一个社会,一个国家,不准许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并且赋予其法律的强制力,使他们只能在幼儿园附近远远观望自己的孙子”,谁能够接受这一事实?

由于我国婚姻法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否有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立法存在空白。在此情况下,如果对此问题引起讼争,在我国婚姻法被修改前,人民法院不宜对此进行判决。建议人民法院依据法理与情理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争取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并维持团结和睦的亲属关系的基础上,双方达成有关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行使探望权的协议。

如果调解不成的,应当正确理解法律的精神、法律的实质,合法、合情、合理地妥善解决: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把同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长期共同生活作为确定孩子由父或母直接抚养的重要因素;⑵、在确定探望时间、地点、方式时,考虑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感情需要,特殊情况下应有条件地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之权利,如曾与孙辈长期共同生活、感情深厚、多代单传等;⑶、特殊情况下赋予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权利,如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是监护人的,或曾与孙子女或外孙子女长期共同生活等;⑷、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行使探望权时,可以允许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跟随,但前提是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身体健康允许并且不会影响子女以及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的正常生活。

探望权的创设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上的巨大进步,它的规定满足了离婚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方的感情需要,最大限度的减少了因离婚对子女带来的伤害,从而有利于将子女培养成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的人才。然而,我们也不得不承认在进步中仍有一些缺憾。随着司法实践不断得到总结,相信探望权制度将日趋科学,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有利于促进家庭和谐、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离婚案件中对精神病患者的法律权益保护

民法上精神病人可分为:一是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的;二是不能完全辩认自己的行为的;三是有时能够辨认,有时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的。根据精神病人的病情程度,在生活等各方面分为: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尚有一部分自理能力三种情形。 分析精神病人不同情形,其意义体现在离婚诉讼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法院在依法分割离婚财产时,或者精神病人作为离婚一方具有生活困难的,应由另一方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并将精神病人作为特殊的当事人在离婚后是否能够得到对方当事人的某些护理和照顾。审判人员必须作出认真、准确地划分,以区别不同情况,确定各类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使之依法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方当事人属于生活困难的法定情形,据此由另一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或者进行特别的照顾和护理。因此,为切实维护精神病人在离婚纠纷中诉讼活动及财产分割等方面的法律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离婚诉讼中确定精神病人的标准及其认定

在诉讼中对于确定为精神病人,应当依据民法原理规定的采取个案审查确认制度。有的精神病人符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征:在意识反映能力上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在法律上不知其行为后果,完全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有的精神病人符合限制民事行为人的特征:在认识反映能力上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是非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在法律上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不能完全辩认自己的行为,不能足够认识到行为的法律后果。而精神病人在诉讼中能否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关系到精神病人在诉讼中的各项诉讼活动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以及给予精神病人一次性经济帮助款额多少为适当的问题,即程序是否合法,实体处理是否正当。

在审判实务对于精神病人的认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委托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认定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所患精神病的病情轻重程度,应以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为理论性、科学性的根据。即采用医学鉴定标准确定。诉讼中当事人为证明肯定或否定患有精神病必须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以合法、真实的鉴定结论为定案根据,来认定涉案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所提出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诉讼中,精神病人的民事诉讼活动需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这是法律直接规定精神病人可通过间接诉讼方式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传唤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二、精神病人离婚诉讼中的权益保护

()离婚期间有关精神病人的给付请求权应予保护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在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仍系夫妻关系,在离婚期间的精神病人,要求对方支付因治疗精神病所支出的医疗费、生活费,对方又未履行扶养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其给付请求权。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在离婚期间,因尚未依法解除夫妻关系,夫妻之间的互相抚养义务应当继续由双方互为履行。在此充分体现了精神病人所享有合法的基本民事权益。对精神病人未尽扶养义务的,精神病人因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以及必要的、合理的生活费,精神病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行使给付请求权,要求对方及时支付医疗费、生活费。对于其所要求的数额确定的,法院应予支持。而对于精神病人要求的是将来需要治疗费用的,因是待实际发生的费用,数额又不能确定,人民法院可不予支持。

()离婚时另一方应给予精神病人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离婚,是基于合法有效婚姻产生的夫妻关系而消灭。夫妻间的忠贞、扶助义务亦随之消失。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被确认为完全不能自理、或者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部分不能自理的几种情况,均符合属于一方生活困难法律规定的情形,对方在离婚时应予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款项或者一定的财产,以保障精神病人在离婚后的正常生活,维护社会的秩序。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一方给付经济帮助款项或财产,要根据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准,如负有给付人在经济上确有困难,可对一次性给付款项采取分期偿付的方式;给付一定的财产可以是财产的使用权或者是财产的所有权。具体掌握的原则应是法律规定的原则,具体确定的标准法律未明确规定,可根据发生生活困难的程度大小,因人、因案而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灵活掌握。总之,目的是为了切实保护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属于精神病人的各项合法权益。

处理离婚诉讼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另一方应支付一定的经济帮助款项或者是提供一定财产,虽然有相关的法律原则,但要明确的几项问题是:首先,在离婚诉讼中,要区分精神病人属于哪种情形的不同情况。根据完全不能自理、或者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部分不能自理的划分原则,调查了解另一方的经济基本状况,对给付精神病人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款项确定某一基准。其次,确定一次性的给付标准。针对精神病人病情的不同程度,目的是解决精神病人在离婚后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和居住的住处等问题。由于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的特殊性,对于所解决精神病人的生活费用中,应当包括一定的治疗费用,由另一方一并给付。再次,对于另一方给予精神病人的经济帮助,是一种物权性质,而非扶养义务。

总之,离婚诉讼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其合法权益应受到社会的重视和法律的保护,特别是对精神病人在离婚后尚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前,应该慎重考虑其今后的生活和居住问题,以体现我国制定法律时所体现出的人文关怀。

对农村离婚案件的调查与思考

近年来,农村离婚案件呈上升趋势。该类案件不仅涉及夫妻双方的感情问题,而且常常涉及到老人赡养、子女抚育、财产分割等问题,处理不好,直接影响农村秩序的稳定与和谐,笔者对所在法院的该类案件进行了分析,并提出对策。

一、近年来农村离婚案件呈现的特点

一是离婚夫妻平均年龄偏低,且结婚时间较短。二是外出务工人员离婚案件所占比例逐年增长。三是难以调解,案件判决结案率高。四是解除婚姻关系所占比例较大。五是举证困难。

二、导致农村离婚案件的成因分析

()农村群众文化水平偏低 陈腐观念蔓延

1夫权思想诱发家庭暴力。在农村,受思想文化、教育水平等因素的制约,封建思想特别是夫权思想仍很严重,不少人无视妇女的独立人格,动辄对妻子辱骂殴打,很多妇女因无法忍受暴力而提出离婚。

2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尽管农村家庭生活条件较以前有了很大改善,各种医疗、养老等保障体系也日臻完善,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封建腐朽生育观念仍在不少农民心中根深蒂固。对生育女孩的妻子往往产生厌恶心理,把一切责任归咎于女方,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起诉离婚。

3、与男方父母关系恶劣。有些夫妻本来感情不错,但双方与父母在相处、赡养等方面意见分歧,尤其是婆媳关系容易恶化,有的是儿媳对公婆缺乏孝心,造成夫妻双方矛盾不断,有的是男方有愚孝心理,一味袒护父母,造成了夫妻感情不睦。

()感情基础差 夫妻沟通难

1、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农村青年的婚姻多是通过媒妁之言而搓成的,往往是双方见过几次面后就匆忙订婚,然后各自外出打工,彼此缺乏沟通了解的机会,。婚后,双方常常因彼此的缺点而争吵,甚至动手,造成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愈加生疏,最终导致提出离婚。

2、打工有外遇”,缺失家庭责任感。农村越来越多青年人外出淘金”,很多年轻夫妻聚少离多,长期分居。一些青年留恋外界的生活条件,乐不思蜀,容易产生婚外情,导致离婚。还有部分夫妻一方长期在外打工,对孩子、对家庭不管不问而引起另一方的强烈不满,从而导致离婚。

3、夫妻性格明显差异,造成心理隔阂。目前的青年人缺乏宽容和耐心,婚后在一段时间内感情尚算融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深层次的性格差异(不相容性)日益显现出来,时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剧烈争执,甚至动手打架。随着争吵次数的增多,夫妻感情也趋向破灭。

()法律意识欠缺

1、农村的部分婚姻本身就存在违法因素。农村中还存在少数父母包办婚姻,买卖婚姻的现象,由于夫妻间没有真正感情而导致离婚;或者是无效婚姻、重婚而造成离婚。

2、把诉讼视为离婚的唯一途径。多数农村夫妻感情破裂后,不懂得可以通过行政机关办理离婚手续,而以为离婚必须通过法院。

三、处理、减少农村离婚案件的对策

一是不断创新载体,加强法律宣传。联合妇联、村委会等部门进行婚姻法方面的法律知识宣传,并且现场解答农村群众在婚姻家庭方面存在的疑难问题,积极为他们引导正确的婚姻观;充分发挥巡回办案贴近基层的优势,以案说法。

二是是充分发挥审判职能,钝化离婚矛盾纠纷。在审理过程中,对矛盾不大的案件,力争通过调解使双方和好如初;对和好无望的,正确适用新婚姻法,根据具体案情指导当事人进行举证,妥善处理子女抚养即财产分割等问题。

三是加强对对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创新审判方式。配备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在思想、观念上对当事人做好教育、疏导工作,杜绝一味冷处理”,一味调解,应结合案情,灵活审判方式,从兼顾个人利益和农村秩序稳定的高度出发,妥善处理此类案件。

四是加强对农村群众的文化教育,铲除封建腐朽思想。通过发放宣传册、播放电影等途径丰富农村群众的文化生活,发扬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家庭美德,引导其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公安、民政及妇联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大家庭暴力行为的惩处,教育广大群众树立良好的道德观念,建立互敬互爱,互相理解的人际关系。

新婚姻法中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适用

我国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如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看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包括: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因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或一方因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从审判实践中看,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离婚纠纷中的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处理表现的越来越复杂,越来越突出。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怎样认定和处理好离婚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情况,很值得探讨。下面笔者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处理原则谈几点粗浅的看法,供同仁们参考。

一、在认定和处理夫妻共同债务中存在的问题

法律特别是修改后《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释,为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这些规定都欠具体、详细,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其主要问题是:

1、夫妻共同债务难以认定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初期,夫妻双方往往由于夫妻感情融洽,互相信任,互相忠实,不可能预见未来的离婚,更不可能虑及离婚时债务的分担问题。所以,平常就在主观上不愿意,在客观上也不注意收集和保存自己所借、所欠,以及经营风险可能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一旦提起离婚诉讼,另一方往往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否认债务。一个典型的案例很能说明问题。李煜与林英华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很好,李煜欲出国打工,委托林英华向外借款。林英华以自己名义借现金10万元交付丈夫,夫妻双方未交接收据。在离婚诉讼中,丈夫坚决否认收受妻子的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主张权利的一方必然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庭不可能支持无证据证明的诉讼主张。事实上,往往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对家庭的贡献大,诉讼结果却反而对他不利。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的结果虽凭证据,但是未能合情合理,难以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2、第三人的债权保护不力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虽然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依据,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后,对外应承担何种责任。在实践中适用起来,难免各行其事,自以为是,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下面,分别不同情形论述。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债务,第三人即债权人只起诉夫妻中的一方,法院支持债权人的诉求,判决夫妻中的一方承担债务。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对列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采取强制措施。法院判决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处理均有可商榷之处。在实体上,未明确认定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属于共同债务,在程序上未考虑夫或妻的另一方是否确属必要的共同被告,是否有必要决定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与执行变成两张皮,不完全吻合。夫或妻的另一方只承担了有限的共担责任,第三人的债权不能获得有效保护。

(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债务,债权人只起诉夫妻中的一方,法院支持债权人的主张,判决夫妻中的一方承担债务。离婚后,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强制执行列为被执行人的原夫妻中的一方的个人财产,或者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这种情形的判决与前述相同,在执行中债权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债务,离婚后,债权人起诉原夫妻双方。在庭审中未在债权文书签署的原夫妻一方否认属于共同债务,债权人是难以举证证明他们的债务确属用于家庭夫妻共同生活的,共同债务变成了个人债务。

(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共同债务,离婚时通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或者法院判决,在离婚协议书或裁判文书中确定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意见。离婚后,债权人起诉向该原夫妻双方主张债权,法院根据原夫妻双方离婚时的协议书或判决书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意见,判决原夫妻中的双方或一方对第三人的债权承担按份责任或者归一责任。原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的协议书或判决书未对共同债务确定处理意见的。有的法院则依职权自由裁量作出承担按份责任或者归一责任的判决。这就完全违背了共同债务共同清偿的原则,更是弱化了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

(5)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债务,离婚后第三人起诉原夫妻双方,有的法院一律判决原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这样的判决虽能有效地保护第三人的债权,但是这可能造成原夫妻双方为争议是共同债务还是一人债务的讼累。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可实行把夫妻财产、债务约定登记或公证作为夫妻财产、债务处理制度的一种补充形式。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17条第2款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法律承认并允许夫妻约定财产、债务,确认约定优于法定,但是毕竟尚未明确规定约定形成的时间、成立的要件及效力,造成司法实践中对共同债务的约定难以把握,一旦发生争议难以认定,甚至让试图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人有空可钻,从而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很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立法或者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

1、以登记或公证作为约定的形式要件。

一般情况下,只要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和公序良俗,并且确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承认约定的效力。约定成立的形式要件则是登记或者公证。登记机关是婚姻登记机关,公证机构是公证处。以登记或公证作为约定的形式要件,可以克服离婚当事人对共同债务举证不能的困难,可以有效保护第三人的债权,可以有助于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约定的审查和认定。对此项制度,国外早已实行多年,法国民法典、西德男女国权法、瑞士民法均载有条文规定。

2、以约定时间处在夫妻共同债务发生之前或者之后,作为确认约定对外效力的一个实质要件。

夫妻对财产、债务的约定,对内具有法律效力自不当言,但是,对内有效未必当然对外也有效。约定的设定没有第三人参加,其效力是否及于第三人,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关键在于约定的内容有无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在审查确认上,约定的时间是至关重要的对象。夫妻共同债务发生在前,债务分担的约定形成于后,这种变无限责任为有限责任的债务分担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应当确认其对第三人无效。国外民事立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约定的时间与效力早有明确规定。法国民法规定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是婚前作成,结婚之日生效,但是不得对抗第三人。德国民法则规定,无论婚前或婚后,均可订立夫妻财产契约。这对我国今后的立法完善,都很有借鉴意义

三、实行夫妻财产、债务约定登记或公证制及采用举证倒置规则的必要性

1、结婚登记前,双方以各自劳动收入,合资筹办的结婚用品,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因此所负的债务,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接受父母赠与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与此同时,对父母所分给的债务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继承所得的债务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4、根据民法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除了另有规定之外,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5、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或双方为抚养孩子、赡养老人、治疗疾病等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以上几种情况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这里所说的约定可以是书面的形式,也可是口头形式,既可采取明示形式,也可采取默示形式。也就是说如果夫妻双方有约定,则应按约定处理,而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四、单方债务转化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几种情况

1、婚前单方债务的转化。婚前男、女单方债务,如果因婚姻关系的建立使之同时获得对方认可并接受,婚后双方又积极共同偿还,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双方未有任何异议,在这种情况下婚前单方债务可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2、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或其他财产,因为结婚多年(审判实践中对一般物品掌握在4年以上,贵重物品及房屋掌握在8年以上),由双方长期共同使用、经营、管理,财产中已经渗入了夫妻双方付出的劳动代价,在这种情况下单方财产可转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如果婚前个人的债务是因为建立夫妻共同生活所借,为购置共同生活必需品而消费的,而且婚后的用品和房屋也为夫妻共同享有,因而所负的单方债务,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3、夫妻两地分居或一方长期在外工作,另一方为家庭生活而单独所负债务。例如男方在外打工未归,女方在家为子女交纳学费而单独所借的债务,这种单方债务不管对方是否明知,都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4、男、女双方一方出国在外时,单方接受外人对家庭赠与物品而产生的债务。例如被赠送的汽车发生肇事时,因而产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五、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原则

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应与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相适应,严格按照我国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是掌握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根本原则。

1、坚持男、妇女平等原则。这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在共同债务的承担上,则是指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有平等的清偿义务。

2、坚持保护妇女利益的原则,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虽然有平等清偿的义务,但平等清偿,并非平均分担,还应考虑到当事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如何,应当从实际出发,讲究实事求是。我国妇女现在虽然有一定的地位,但与男子相比,仍有一定的差距,履行能力相对较弱,所以在债务分担上应适当予以照顾。

3、坚持以共同财产偿还的原则。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当事人为逃避债务,采取假离婚的手段,双方协议财产归一方,债务归另一方,当债权人要求偿还时,另一方则以财产归一方,不应由其偿还为由拒绝给付,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在审判实践中,为了防止上述情况的发生,不给逃避债务的当事人以可乘之机,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时,把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视为一个整体,不可分割,将二者联系起来进行考虑,如果财产判归一方,那么债务也就应由一方负担,即使其无财产清偿,至少这一方分得的共同财产可折抵偿还共同债务。

六、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履行能力原则

如果当事人就共同债务的承担达不成协议,那么,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就应考虑到双方的实际履行债务的能力,在一般情况下,男方的履行能力比女方强,但这也不是绝对的,一定要根据实际情况,履行能力强的一方可多承担一些债务,没有履行能力的一方,也可以不承担债务,而由对方全部承担,这样即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我国法律实事求是原则,又可以保护债务的履行。使夫妻共同债务在良好的法律环境中,得到有的放矢。

离婚案件中对精神病患者的法律权益保护

民法上精神病人可分为:一是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的;二是不能完全辩认自己的行为的;三是有时能够辨认,有时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的。根据精神病人的病情程度,在生活等各方面分为: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尚有一部分自理能力三种情形。 分析精神病人不同情形,其意义体现在离婚诉讼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法院在依法分割离婚财产时,或者精神病人作为离婚一方具有生活困难的,应由另一方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并将精神病人作为特殊的当事人在离婚后是否能够得到对方当事人的某些护理和照顾。审判人员必须作出认真、准确地划分,以区别不同情况,确定各类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使之依法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方当事人属于生活困难的法定情形,据此由另一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或者进行特别的照顾和护理。因此,为切实维护精神病人在离婚纠纷中诉讼活动及财产分割等方面的法律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离婚诉讼中确定精神病人的标准及其认定

在诉讼中对于确定为精神病人,应当依据民法原理规定的采取个案审查确认制度。有的精神病人符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征:在意识反映能力上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在法律上不知其行为后果,完全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有的精神病人符合限制民事行为人的特征:在认识反映能力上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是非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在法律上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不能完全辩认自己的行为,不能足够认识到行为的法律后果。而精神病人在诉讼中能否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关系到精神病人在诉讼中的各项诉讼活动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以及给予精神病人一次性经济帮助款额多少为适当的问题,即程序是否合法,实体处理是否正当。

在审判实务对于精神病人的认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委托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认定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所患精神病的病情轻重程度,应以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为理论性、科学性的根据。即采用医学鉴定标准确定。诉讼中当事人为证明肯定或否定患有精神病必须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以合法、真实的鉴定结论为定案根据,来认定涉案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所提出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诉讼中,精神病人的民事诉讼活动需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这是法律直接规定精神病人可通过间接诉讼方式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传唤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二、精神病人离婚诉讼中的权益保护

()离婚期间有关精神病人的给付请求权应予保护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在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仍系夫妻关系,在离婚期间的精神病人,要求对方支付因治疗精神病所支出的医疗费、生活费,对方又未履行扶养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其给付请求权。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在离婚期间,因尚未依法解除夫妻关系,夫妻之间的互相抚养义务应当继续由双方互为履行。在此充分体现了精神病人所享有合法的基本民事权益。对精神病人未尽扶养义务的,精神病人因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以及必要的、合理的生活费,精神病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行使给付请求权,要求对方及时支付医疗费、生活费。对于其所要求的数额确定的,法院应予支持。而对于精神病人要求的是将来需要治疗费用的,因是待实际发生的费用,数额又不能确定,人民法院可不予支持。

()离婚时另一方应给予精神病人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离婚,是基于合法有效婚姻产生的夫妻关系而消灭。夫妻间的忠贞、扶助义务亦随之消失。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被确认为完全不能自理、或者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部分不能自理的几种情况,均符合属于一方生活困难法律规定的情形,对方在离婚时应予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款项或者一定的财产,以保障精神病人在离婚后的正常生活,维护社会的秩序。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一方给付经济帮助款项或财产,要根据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准,如负有给付人在经济上确有困难,可对一次性给付款项采取分期偿付的方式;给付一定的财产可以是财产的使用权或者是财产的所有权。具体掌握的原则应是法律规定的原则,具体确定的标准法律未明确规定,可根据发生生活困难的程度大小,因人、因案而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灵活掌握。总之,目的是为了切实保护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属于精神病人的各项合法权益。

处理离婚诉讼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另一方应支付一定的经济帮助款项或者是提供一定财产,虽然有相关的法律原则,但要明确的几项问题是:首先,在离婚诉讼中,要区分精神病人属于哪种情形的不同情况。根据完全不能自理、或者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部分不能自理的划分原则,调查了解另一方的经济基本状况,对给付精神病人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款项确定某一基准。其次,确定一次性的给付标准。针对精神病人病情的不同程度,目的是解决精神病人在离婚后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和居住的住处等问题。由于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的特殊性,对于所解决精神病人的生活费用中,应当包括一定的治疗费用,由另一方一并给付。再次,对于另一方给予精神病人的经济帮助,是一种物权性质,而非扶养义务。

总之,离婚诉讼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其合法权益应受到社会的重视和法律的保护,特别是对精神病人在离婚后尚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前,应该慎重考虑其今后的生活和居住问题,以体现我国制定法律时所体现出的人文关怀。

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民事权益保护问题的研究

一、情况调查

()江苏响水县人民法院抚育费纠纷案件现状

近年来,随着离婚案件的居高不下,人民法院受理的要求给付抚育费的案件也逐年增多。以响水县人民法院为例,2007年该院所受理并审结的抚育费纠纷案件21,同比2006年受理的此类案件上涨了50%.并且抚育费纠纷案件是所有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比重最高的一类涉未成年人案件。另一方面,与此相反,该类案件的调解、撤诉结案率却大幅下降,仅就响水县法院而言,该类案件的调撤率由2006年的75%下降至2007年的43%,这些数字一方面说明了由于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数量的大幅增加,影响了案件的调撤率,同时还需加大调解力度,保证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另一方面,也说明了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和深刻的社会变革。同时也隐含着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后所遇经济生活的不稳定及由此带来的各种社会、伦理及法律问题。该现状预示着单亲家庭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已上升至必须妥善、及时、合理解决的程度。

()案件类型及特点

抚育费纠纷案件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要求增加抚育费,这类案件构成了变更抚育费案件的主体,每年约占90%以上。主要是因为未成年子女成长是个长期过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消费水平的快速增长,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也在不断的上涨。原定的抚育费数额远远不能保障子女目前及今后的正常学习和生活。此外,也存在着离婚当时父母一方为争夺孩子抚养权而轻率放弃对方支付抚育费,现如今又转而追索的情况。二是要求减少或停止支付抚育费。这类案件属近几年增加的新类型案件,所占比例不足10%。往往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再婚或因工作变动等原因导致收入减少或染恶疾,以原定数额给付抚育费能力不足或欠缺为由,经与对方协商不成,而诉请法院减少或停止支付抚育费。同时,实践中还存在部分离婚父母一方以子女系其非亲生为由拒绝支付抚育费的案件。因此,变更抚育费案件总体上呈现出发案高、增长快、当事人积怨深、调解难度大、所涉利益多元及关系复杂的特点。

()原因剖析

从表面看,抚育费纠纷案件是未成年人子女同不直接抚育自己的父母一方发生的纠纷,但实际上,由于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权利及诉权是通过随之生活的父母一方行使的,故该类案件往往会牵涉到父母的感情因素及经济利益,导致该类案件当事人情绪较为对立,而且,追根溯源,离婚过程中父母的恩怨纠葛及离婚后不直接抚育子女一方抚育费支付义务的履行情况及探视子女权的行使状况也都会直接或间接地加剧这种矛盾的恶性发展。

经调研认为,未成年人抚育费纠纷案件频发,一方面有着社会变革迅速、未成年人及其父母自身情势变更等偶然因素;另一方面,也有立法缺陷、司法不力、社会机构角色缺位、伦理道德导向不良等必然因素。在此,笔者仅就第二方面进行原因阐释。

1、立法不完善

体现在一是抚育费的给付标准难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该规定可以说弥补了立法上的空白,有利于实践操作,具有非常积极的现实意义。但由于社会实践生活的纷繁复杂,负有抚育费给付义务的人中既有收入、生活相对稳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也有个体经营户、私企打工者等收入不太稳定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甚至还存在大量隐性收入人群,如教授外出讲课收入、项目介绍人的提成收入、作家、网络歌手、短信写手等的计件收入等。对于后两种人群,由于没有相对应的统计数字,因此很难根据《意见》规定确定其应付的抚育费数额。二是有关抚育费给付方式的规定不尽合理。《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也就是说以定期给付为原则,以一次性给付为例外。实践中一次性给付又演变成为仅适用于涉外的或涉及华侨的离婚案件和留学生离婚案件,定期给付演变成为一律按月支付。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一旦发生未成年人父母一方逃避或拒绝支付抚育费的,未成年人的正常生活必将直接受影响,这中间并无缓冲地带。即使采用最后救济手段求助于司法,繁琐的诉讼程序对未成年人治病、上学等生活急需也系一种阻碍。

2、尚未实现专业化审判

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全国已基本实现由专门的少年法庭进行审理,专司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狱政管理等机构也正在逐步规范之中,但是专门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权益案件的机构在人民法院中尚为数不多,又因为没有统一要求,在民事审判领域,仍然将变更抚育费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混同于其他民事案件,套用同一审判机制和程序模式。表现出明显的三缺”:缺少专门的审判组织形式和专业化法官职业队伍;缺少专门化、独立化、系统化的司法程序;缺少职能活动的内在驱动力和社会责任感。严重影响到了司法介入所应追求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道德效果的统一。特别是随着诉讼案件的激增,迫于审判压力和审限法定,审判人员无暇顾及案件背后未成年人的利益(这在未成年人普遍不出庭的情况下更为严重),而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法官消极中立原则的倡导,又使得法官仅能根据未成年人对不直接监护其生活的父母一方有关工作、收入等情况的举证来判定其抚育费请求是否合理、能否获得支持,这对于举证能力弱的未成年人一方明显不利。因此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案件,应当考虑与成年人有别,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不成熟的特殊需要,应当贯彻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应当适用适合未成年人的程序和审理方式等等,实践证明,和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样,需要设立专门的审判组织,配备专门的审判人员从事这项专业工作,这样才便于总结审判经验、学习研究相关理论,提高司法审判能力,更好地发挥司法保护职能。

3、行政机关、社会机构监管不力

未成年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在其生存、发展中会遇到不少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因其获得自身需求的途径较少、能力较低,更需要社会的关怀和救助。虽然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然而这种广泛社会化的责任要求由于缺少制度化、规范化的长效机制,导致在实践中各部门相互推诿、逃避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责任。虽然存在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的积极工作,但由于缺乏必要权力和监管,又无政府公立机构的服务和执行,致使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仍停留于家庭自治和司法消极干预的较低水平。在相当程度上,行政职权的缺位、社会机构监管的脱节已严重影响到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对侵害的及时预防和获得必要的权利救济,致使未成年人抚育费的获取不确定、不及时、无稳定保障可言1.

4、传统家庭伦理道德的丢失

近年来,剧烈的社会变革和西方自由思潮的涌入,舆论、媒体对婚姻自由、人格独立的过份倡导,在社会上逐渐形成了一种极端个人主义的功利观念。这种观念不同于传统的尊老爱幼,而是以自我为中心,漠视家庭伦理道德和子女利益。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基本停留于无知和盲从状态。一旦婚姻破裂,夫妻劳燕分飞,未成年子女在其眼中就显得累赘和多余,给付抚育费转而成为纯粹的责任和义务。于是无视子女上学、治病等需要千方百计拖延、拒绝给付抚育费的事例也就不断发生。未成年人的基本生存状况让人担忧。

二、离婚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抚养问题的分析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现代婚姻自由观念的深入,我国的离婚率一直居高不下。同时在离婚案件中涉及未成年子女的一系列问题更是层出不穷。尤其子女抚养问题一直是离婚案件中的重要问题,也是社会广泛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综合而言,可以认定以下诸因素与确立子女抚育的归属密切相关:

()离婚协议的处理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子女抚养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法规虽然把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作为准予离婚的条件之一,但强调的是父母的协商一致”,未成年子女虽是家庭成员,但关系到自己切身利益时,法律却没有赋予他们独立主体的地位,他们成了失语者,他们的权利只能由父母主宰。

()离婚后抚养费的负担主体

我国婚姻法在抚养费的负担问题上确立了共同抚养原则:“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因此,父母应共同对其未成年人子女承担抚养责任。

()关于抚育费给付期限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也就是说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根据《婚姻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因此,对于抚育费的给付期限,应当依据被抚养人是否具备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为标准来确定。

三、对解决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纠纷的立法及司法建议

针对我国目前抚育费纠纷案件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抚育费给付制度,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除应加强舆论宣传、在全社会进行家庭美德等方面传统教育,还应从以下几个环节入手:

()规范立法

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分出一部分作为抚养子女保证基金问题。根据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夫妻离婚时其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夫妻均分,只是在分割时照顾子女的利益。这里所指的照顾也只能从子女日后的生活方便上考虑,如房屋的分割问题上,为考虑子女日后的居住问题,将房屋分配给抚养子女一方。对子女在离婚上的抚养费,法律只规定了一般情况下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费给付问题,而对父母离婚后,因突发事变又如何解决抚育费的问题,法律却无明确规定。如果在以后的法律制定中能考虑到这一情况,在离婚时,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出一部分作为抚养子女的保证基金,由第三方或公证机构进行保管。这将对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和生活问题,以及社会的稳定起到保障作用。

()完备司法程序

1、专设未成年人审判组织

将热心青少年权益保护、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特点、有责任心、善于做思想教育工作的优秀审判人员充实到审判组织中,专门审理保护未成年人抚育费等涉及到未成年人利益的民事、刑事等各类案件,并对该类审判人员加强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培训,提高其司法审判水平和善于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能力。

2、专设未成年人陪审组织

发挥特邀陪审员的作用,有针对的对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和教育能力,充分发挥区未成年保护委员会、妇联、共青团、教育、关心下一代协会等特邀陪审员的专业特长,特别是努力做好单亲家庭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2.

3、加强抚育费给付案件的诉讼调解,培养法官定纷止争能力

抚育子女需要父母双方的长期通力合作和密切配合。只有做好双方思想工作,促使其真正认识到自己为人父母的责任,方可避免双方纠纷的再度发生。因此,法官在审理抚育费案件时,应下大力气开展诉讼调解工作。首先要树立调解意识,只要具备调解可能的案件,都要尽可能调解解决。其次提高调解技能,要从实践中逐步摸索出针对不同情况、不同层次人群的调解方法和对策。再次从其薄弱环节入手,为当事人出谋划策”,帮助当事人解决实际困难,从而清除当事人拒付、延付抚育费的客观障碍。此外,还可邀请为父母双方信服的亲友或在当地具有专业知识、社会经验以及影响力的人民调解员到庭协助承办法官有针对性的开展抚育费案件的调解工作。

()建立社会保障机制

构建儿童权益保障机制,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环境这也是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世界上有不少国家建立了独立的儿童救助制度,制定了儿童救助法或福利法,为实现儿童权利提供保障。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也已提上日程,但是目前还没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特殊需要的社会救助制度,一些省市虽然制定了对未成年人实施社会救助的办法或规定、但对社会救助的范围、对象、具体救助办法等方面规定得尚不全面;有的救助办法是针对成年人的,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并不适用。社会救助一般应包括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急难救助及灾害救助、司法援助等等。有一般情况下对特定人群的长期救助,也有特殊情况下对符合条件的人的临时救助;救助办法有发放救助金或提供免费服务等方式。社会救助应当是综合性的,因为需要救助的人寻求救助的内容是多方面的,社会救助对权利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康复又十分重要,因此,我国亦应当尽快建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96881419fc4ffe473368abe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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