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之法律意见书
致: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1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2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3号》(以上三个备忘录以下合称为“《股权激励备忘录》”)的相关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网”或“公司”)的委托,就公司实施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已经得到公司的保证:即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出的陈述和说明均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或重大遗漏;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中的所有签字及印章均是真实的,文件的副本、复印件或传真件与原件相符。
本所承诺,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实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必备文件,随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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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文件材料一同提交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事先书面同意,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用途。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公司实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1、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于2004年11月10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经中国证监会2010年7月12日证监许可[2010]959号文核准,公司公开发行2,500万股A股。经深圳证券交易所深证上[2010]257号文核准,公司首次发行的2,500万股A股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股票简称为“乐视网”,股票代码为300104。
2、公司现持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110000007760467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2,000万元,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8号19号楼六层6184号房间。公司的股本总额为22,000万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00元。公司已通过2010年度工商年检。
经核查,公司为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合法存续,没有出现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公司终止的情形。
3、根据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标准无保留意见的会审字[2011]2002号《审计报告》及公司作出的相关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下列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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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3)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为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上市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具备实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合法合规性
2011年3月17日,公司召开的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并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