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复效制度的“死亡”

发布时间:2013-05-16 06:27:35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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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复效制度的“死亡”

【内容摘要】复效制度是人身保险合同领域一项特殊的制度。复效制度的立法价值在于,充分满足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需求,确保各自利益的充分实现。但复效制度在实践中却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本文拟从我国保险法律对复效制度的规定入手,提出、分析并解决理论与实务中产生的问题,从另一个视角解决投保人暂时无力交纳保险费的问题,以期达到定争止纷的作用。

【关 词】宽限期 复效 小额贷款 小额保险

在各国保险立法中,复效制度是人身保险合同领域一项特殊的制度。其立法价值在于,能够更加充分地满足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需求,确保各自利益的充分实现。

随着我国保险事业的迅猛发展,保险合同复效的问题和争议呈增多趋势。对如何更好的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妨换一个角度,跳出现有法律规制的圆圈,在现有保险合同条款和关于保险合同宽限期的规定基础之上,找出解决这个问题的其他方法。

一、保险合同复效制度

(一)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

保险合同的中止,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因某种事由出现而使合同的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的状态。[1]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只是其效力处于一种暂时停止状态,对中止前已经经过的保险期间没有任何影响,也不发生保险合同的效力向后终止的法律效果。

(二)宽限期条款

“宽限期间者,系要保人已逾约定交付保险费之日后,一定期间内使该契约仍然有效力,如要保人不于该期限内清偿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自该期间终止之翌日起停止效力。”在宽限期内,投保人未交当期保费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依然存在,宽限期间届满,投保人仍未交保险费的,保险合同的效力才开始中止。

(三)保险合同的复效

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当导致保险合同中止的事由消除后,其效力即行恢复,恢复后的合同是恢复前合同的继续。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857e95dc84254b35eefd347b.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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