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5-01-17 16:03:34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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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社会救助,减少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社会问题,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xx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x财金发〔20111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xx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或拖拉机在田间作业发生的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我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行联席会议和联络员制度,协调救助基金筹集、管理事宜,并根据实际需要召开相关会议。市财政局为联席会议召集单位,市公安局、卫计局、民政局、农机办等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具体组织协调救助基金管理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职责

第四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管理职责是:

(一)财政部门履行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职责,具体职责是:

1、根据中央和省及国家有关部门出台的相关政策会同市直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政策和实施细则,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进行监督和管理。

2、负责组织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建立联络员制度,承办联席会议日常和相关业务工作。

3、负责审核年度基金预、决算,并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4、负责管理本级救助基金的专项支出,纳入本级财政部门的部门预算,用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和各项委托代理费用(专家、审计等)。

5、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受理道路交通事故后的垫付申请审核、申报,并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负责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已垫付的救助基金。

(三)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或拖拉机在田间作业事故中的受害人,并依法审核医疗机构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报垫付72小时内抢救费或全部抢救费用。

(四)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殡葬服务机构按照《xx省殡葬服务单位规范管理办法》(x民政发[2003]76号),及时为道路交通事故及拖拉机在田间作业事故中受害的死亡人员提供服务,并依法审核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报垫付的丧葬费用。

(五)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拖拉机在田间作业发生事故的垫付申请审核、申报,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负责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已垫付的救助基金。

第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职责:

(一) 开设基金特殊账户、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 负责基金结算和年度预决算编制;

(三) 撰写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四) 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五) 依法督促追偿垫付款;

(六) 其他管理救助基金职责。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

第六条 市救助基金的来源:

(1)省级救助基金补助资金;

(2)本级财政补助资金;

(3)未投保交强险罚款收入;

(4)救助基金存款利息;

(5)依法向事故责任人追偿的垫付资金;

(6)社会捐款;

(7)其它资金。

第七条 市救助基金与省级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实行“分级筹集、属地管理、省级统筹”的管理模式。

分级筹集。救助基金来源中的省级救助基金补助资金由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统一筹集,其他来源的救助基金由本市自行筹集。

属地管理。救助基金的垫付、追偿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实行属地管理。

省级统筹。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将按规定征集的资金按70%的比例下拨各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留30%用于调剂。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第(二)至第(七)项来源,由市政府依法在本级政府收入范围内筹集,以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和田间作业发生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救助。

第九条 市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救助基金的财政补助支出,列入政府收支预算“社会保障和就业”分类中“补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项下“交强险营业税补助基金支出”科目。

第十条 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罚款,按规定缴入市财政,入“交强险罚没收入”科目。市财政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由财政预算安排定期全额缴入市救助基金账户,列政府收支预算“社会保障和就业”分类中“补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项下“交强险罚款收入补助基金支出”科目。

第十一条 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在市财政国库收付中心设立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对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原则。救助基金年终结余全额转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成员单位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市财政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4章 救助基金的申请和垫付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按照法定程序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应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并经过医疗机构相关科室负责人或者医疗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字同意)。抢救费用的收费标准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医疗费用标准核算。垫付的抢救费用最高不得超过四万元。

第十四条 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逃逸或无力赔偿,且受害人及其家属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可以按照本细则规定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一次性困难救助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大型厂矿、企业等专有、专用道路上发生的符合救助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由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相关程序申报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第十六条 拖拉机在田间作业发生事故,农机主管部门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农机主管部门依照相关程序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报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第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拖拉机在田间作业发生事故有人员受伤并已送往医疗机构抢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机主管部门应当指派交通警察或农机监理人员尽快赶赴医院了解伤情。对属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垫(支)付抢救费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垫(支)付通知书》送达保险公司,并及时告知医疗机构及受害人亲属。

第十八条 对需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况,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负责事故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机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在事故受害人送往抢救后24小时内,确认是否符合垫付抢救费用的条件。

(二)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抢救费用或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出具《xx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和抢救费用证明材料。

抢救费用证明材料包括:抢救费用发票原件(住院者为72小时阶段结算发票)、费用清单、病历资料(门、急诊为病历复印件)、④住院为72小时抢救记录、⑤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应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并经过医疗机构相关科室负责人或者医疗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字同意,加盖医疗机构印章。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抢救费用材料后,经确认符合救助情形的,应在24 小时内,将抢救费用材料通知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在申请表相应栏目签署审核意见签章后,将抢救费用材料转送回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4)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发还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垫付申请表》后,应当在24个小时内完成复审。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制作《不予垫付通知书》说明理由,书面告知事故处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对需申请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情况,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发生符合垫付丧葬费用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或拖拉机在田间作业事故,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在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告知受害人亲属可以申请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2)对无主或身份无法确定,且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救助金垫付情形的,事故处理部门在向殡葬服务机构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告知殡葬服务机构可以申请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三)受害人亲属或者殡葬服务机构作为丧葬费申请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或农机主管部门递交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的申请,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④ 无主及身份无法确定的书面证明。民政主管部门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丧葬费收费标准,在申请表相应栏目审核并签署意见盖章后,将丧葬费材料转送回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四)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事故处理部门。

(五)丧葬费用应当按照xx省规定的标准核算。

第二十条 申请困难补助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申请书》;

(2)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交通事故证明;

(3)受害人身份证明;

(4)户口簿或其他扶养关系证明;

(5)受害人户籍所在地镇政府、街办出具的,受害人为其家庭唯一生活来源,且交通事故致家庭特别困难,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证明;

(6)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7)具备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伤残鉴定结论;

(8)受害人本人或其近亲属银行账户信息。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聘请专家组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医疗机构。

第五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或农机主管部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或拖拉机在田间作业发生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后,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指派工作人员参与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该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或农机监理人员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记录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所垫付费用方式和期限,并负责督促交通事故责任人及时偿还。

第二十三条 对交通事故或拖拉机在田间作业发生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和经事故处理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不履行的,事故处理部门应及时向交通事故当事人发送《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并明确偿还的期限、金额。

第二十四条 对事故责任人不偿还垫付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会同事故处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

第二十五条 相关事故责任人未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事故处理部门应当依法将事故责任人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的车辆标注为道路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限制其办理相关业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足额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取消对其采取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向救助主管部门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的方式转入救助基金机构指定的账户,并注明偿还项目。

第二十七条 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没有请求损害赔偿权利人或者无法确定权利人的,受害人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行赔偿请求权,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代收代管。

第二十八条 没有请求损害赔偿权利人或者无法确定权利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当地救助基金账户,并注明赔付哪起事故受害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赔偿后,应当书面告知承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没有请求损害赔偿权利人或者无法确定权利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在救助基金账户内分账核算,不得作为救助基金使用,不得冲销,待权利人确定后依法处理,赔付人保留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已支付证明。

第六章 财务报告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将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向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收支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情况,接受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主管部门每年应当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向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报告。

第三十四条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对医疗机构丧葬费依照相关标准进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拖拉机在田间作业发生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xx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x财规[2011]1号文件同时废止。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843acfa7b9f3f90f76c61ba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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