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利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诈骗罪-合同无效 doc

发布时间:2019-12-24 20:21:01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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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企业借贷无效的法律风险

企业借贷无效的法律风险

【要点提示】

由于国家对于融资方式的监管加强和一些企业自身运转中的问题不断呈现,对于很多中小企业而言,其获得的合法的金融金钩资金支持由于自身条件的不足而具有一定的难度。但是,货币的市场经济的第一推动力。企业的存在法则就在于资金运转。。没有足够的资金,一个企业无论是在自身的内部运营还是在外部市场拓展方面都会举步维艰。所以,企业对于资金的强烈需求与现实条件下的资金支持无法满足的这些矛盾,使得许多的经济活动主体在融资中往往饥不择食,不顾借贷方法方式,导致一些借贷行为无效。导致无效的借贷的原因很多,有主体不合格情况,也有内容不合法的情况。例如,企业间的借贷。这种借贷方式,在我国还没有开放非金融主体进行融资的前提下,因被法律确认无效而存在巨大的经济和法律风险。

【相关案例】

原告甲公司起诉称,乙医药公司于2007824日向丙公司借款1200万元,承诺与2007924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乙医药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0875日,甲公司、乙医药公司以及被告李某共同签署一份欠款协议,约定:20081031日乙医药公司偿还甲公司全部借款以及利息,共计1348万元。同时,被告李某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到期后,乙医药公司未依约履行,甲公司诉讼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医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医药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以及自20078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00875日欠款协议亦效,但因为被告李某作为乙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应视为李某有过错。其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乙医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风险提示】

1、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有关的《经济法》《行政法》等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在以下情况下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2)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由第(5)点延伸出来,我国《贷款通则》第57条的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不得经营贷款业务。企业之间不得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融资业务。"处于维护金融秩序和其他各种因素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正批复如下:"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借款合同无效,其风险在哪?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的责任如果被放大地看,出借方有可能因为自己的过错要承担过错责任--自己承担损失或者部分损失,如本金的损失、利息的损失。另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有利息必须被收缴,即对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贷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所以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的,除了得不到法律的维护,还会受到收缴利息的惩罚。

2、刑事责任的风险

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在严重破坏金融秩序的情况下,不仅要承担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还要承担刑事责任。一般合法的金融机构借贷出的资金有严格的使用限制,即企业只能用于自身企业的发展需要。所以当一个企业并不是出于这个目的,而把从金融机构处获得的资金高利转贷给其他企业,达到一定数额的,就严重扰乱了我国的金融秩序,这就有可能触犯《刑法》,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第175条规定,"以转贷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的5倍以下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另外,个人、企业进行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构成非法集资罪,应被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集资往往以高利为诱饵,以合同未掩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目前社会上反应出来的一些非法集资的案例看,其往往对参与的社会公众造成血本无归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较大,所以,非法集资数额达到法定标准就要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非法集资的罪名依照集资方式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权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等。

3、信用风险

从本来意义上,信用风险又称为违约风险,是指交易对方未能履行约定契约中的义务而造成经济损失的风险,即一方(受信人)不能履行还本付息的责任而使另一方(授信人)的与其收益与实际收益发生偏离的可能性。但在这里,我们指的是企业借贷无效后,受信人由于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资金,给资金出借方造成的风险。这种风险会产生蝴蝶效应,波及其他企业,最后给国家金融体系产生原本意义上的信任风险。篇二:以借款合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如何定性

关于hclhchhy三人涉嫌合同诈骗的报案材料

报案人:lhy,男,汉族,×年×月×日生,住×××××× 身份证号××××××

犯罪嫌疑人:hch,男,汉族,×年×月×日生,住×××××× 身份证号××××××

犯罪嫌疑人:hy,女,汉族,×年×月×日生,住×××××× 身份证号××××××

犯罪嫌疑人:hcl,女,汉族,×年×月×日生,住×××××× 身份证号××××××

案由:

合同诈骗

一、主要涉案事实

201011月下旬,犯罪嫌疑人hchhy找到我,以高额利息(月息6分)为诱饵,骗我借钱给××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和hcl,帮助"周转"还贷(还贷后再续贷)。两人又编造种种理由说还贷时间比较紧,hcla公司法人,在外地,要我先打款到a公司账号,事后再由hcl在借据上补签字。我当时并未与hcl直接认识,便有些犹豫。为了制作充分的假象,hy利用自己担任××信用社主任的身份当场拿出了一份所谓a公司贷款凭证的材料,又说借款时间只要一个月,hh二人又分别以"经办借款人""担保见证人"名义向我出具两张"借据"(一张200万元,一张250万元),约定了打款账号、利息、借款期限、还款人等内容。我当时信以为真,便按照"借据"的约定在20101124日和26日分两次给a公司账户汇款合计450万元。事后,我多次催促hh二人完善hcl的补签字手续,但二人总以各种理由推诿,201012月下旬借款期限届满时hcl也没签字更没还款。2011123日晚hcl突然打电话约我在××大酒店405室见面,我以为是她要还钱。不料我到那里时hclhchhy三人已经摆起了"鸿门宴",先是hcl否认曾指示hh二人向我借钱,接着hh二人支支吾吾不认账!我当时告诉他们考虑法律后果后愤然离席。

此后,我多次联系三人,但hclhy把事情推得一干二净,要我找hch。当我转而联系hch时,虽然想尽各种办法,但始终找不到hch踪影,事实上hch已经逃匿!!另据了解,hh二人所谓的a公司"周转"还贷根本是子虚乌有的事情,而我汇款的a公司账号已经在201012月清零!!至此,事实已经很清楚,三人根本不是""钱,而是通过签假合同("借据")和"弹双簧"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现在又通过"踢皮球"、玩失踪来掩人耳目,是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

二、本案补充事实

另外,我还有以下事实向公安部门汇报:

1hch已经畏罪潜逃。hch在骗走钱后便频繁改变手机号,先后使用的有××××、××××、××××、××××等,但现在这些手机号或者关机或者占线或者无法接通。为了找到hch,我三番五次到hch的老家(××××)、办公地(××××)、出租房(××××)、其"女友"(情妇)××的老家(××××)、其好友××在××××的住处等地查找,又三番五次联系或走访了hch妻子×××、侄女×××和×××、其兄弟姊妹、好友等十数人,均不能找到他的下落。

2、赃款已经被转移。我汇款的a公司账号为××××,开户行为农商银行××××分理处。该账号已在201012月清零,赃款已经被转移。hcl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hcl实际将赃款占有并转移。

3、借钱的理由纯属诈骗。根本不存在hh二人所谓a公司需要"周转"还贷的问题。a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是"×××"也并非如二人所说的是hcl,但是"×××"hcl系母女关系。hcl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4hhh二人是合谋诈骗。hchhcl既有商业合作更是"情人"关系。在经济方面,hhh

二人也关系密切。hcl曾将其控制的××××的一宗地块的31%的份额以800万的价格转让给hch。因为hch没有资金实力,三人便合谋"借款"诈骗,hy以信用社主任身份出面协助,事后收取数十万元的佣金。

5hh二人有长期勾结违法的事实。自2007年起hy及其丈夫××曾数次以私人名义向hch提供高息贷款,每次数额从几万到几十万不等。这些款项来历不明,鉴于hy××××信用社主任的特殊身份,其贷款极可能挪用自信用社的公款。

三、hhh三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hhh三人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第224条的规定,涉嫌合同诈骗罪,且属团伙作案,涉案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由地()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并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1hchhy已经构成了合同诈骗罪。hh二人找我借钱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周转还贷和

hcla公司法人的事实,又出具约明利息、借款期限的"借据"进一步制作签订合同的假象,赃款到手后hh二人互踢皮球,hch畏罪潜逃,合同诈骗的事实和意图已经昭然若揭,案发至今已4月有余,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2hcl事前参与谋划,事后转移赃款,也是重要犯罪嫌疑人。hchhcl既有商业合作更是"情人"关系。是hcl提出hch到外面以其名义骗钱,二人又拉身为信用社主任的hy入伙,事成后钱款打在hcl所控制的公司账户,hcl再将账号清零,转移赃款。可见,具体操作是hh二人出面,而h参与谋划,在幕后操纵并提供帐户转款,事成后清空账户,转移赃款。

3hclhchhy三人是有预谋的团伙作案,涉嫌的诈骗数额高达450万,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的规定,三人诈骗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属于重大经济犯罪,依法应由地()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并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

综上,hhh三人事前通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签假合同("借据")和"弹双簧"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为维护诚信守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特请公安部门对此案予以立案侦查,追究hclhchhy三人的刑事责任。

,因此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案例二:周某某合同诈骗案被告人周某某用伪造的房产证做抵押与被害人张某签订借款协议书.骗取张某人民币18万元.后张某到朝阳区房管局核实房屋产权时被告知房产证系伪造的,发觉被骗遂报警.后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 检察机关以周某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 法院以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述两个案例的基本事实和犯罪手段基本一致,但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

因此引出实践中困扰司法实务部门的一个问题:以借款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二、分歧观点 实践中,对以借款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的行为,主要存在如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诈骗罪.理由是借款合同虽有合同形式,但是与普通民间借贷中借条的性质一样,公民个人之间进行类似借款协议,不能体现市场交易性质,不是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应当认定为个人之间的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定合同诈骗罪.理由是通过借款合同形式进行的诈骗,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行为,同时伴有抵押,质押等特殊的担保形式,此类合同不等同于普通民间借贷中的借条,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交易特征,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是自然人实施的行为,应当定诈骗.理由基本同第一种意见;如果是单位实施的行为.应当定合同诈骗罪,因为单位的参与使得整个借款合同的

性质发生了变化,就具有了市场交易的性质,体现市场经济秩序.而且诈骗罪没有单位犯罪.

三、评析意见 我们在实践中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首先,不应当以犯罪主体是否单位或个人来判断合同诈骗或者诈骗.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单位的,就能够体现市场交易性质.如陈某合同诈骗案中,法院在审查时就认为,如果陈某是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并将借款直接用于单位经营,那么其借款的行为就能体现市场经济秩序性质, 就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事实上陈某并未将借款用于单位经营,而是用于个人支配使用,故无法认定为单位犯罪,也就无法体现市场交易的特征,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 这种观点有待商榷.《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并未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一方必须是单位,这不是合同诈骗罪的必要条件.通过对合同的主体进行界定,即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之外的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来,同一个行为,如果单位实施是合同诈骗罪.而自然人实施就变成了诈骗罪,显然违背了立法原意,不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其次,不应当以合同内容是否系原《经济合同法》(已作废)规定的经济合同来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理由如下:虽然从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渊源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似乎仅指原《经济合同法》规定的经济合同,因为1997 年的《刑法》颁布前,有关的司法解释曾有这样的表述.但是应当注意到,修订后的《刑法》第224 条在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罪状时,并没有继续沿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说法,而只用了合同一词.而原有的《经济合同法》已经废止,现行的《合同法》已经不再出现经济合同一词,而是使用民事合同.《合同法》第2 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能是身份合同,因为身份合同受到侵犯后,其侵犯的客体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对利用身份合同实施诈骗犯罪的.只能以诈骗罪处理.通过对合同的内容进行界定即将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界定为在市场经济中交易的合同也不科学.因为按照《合同法》的有关立法解释, 社会经济指的实际上就是市场经济.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在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的说明中提到,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由此一来,对合同诈骗罪作出的司法解释如要将《合同法》中的合同再分为市场交易与非市场交易两种类型,恐怕不但实践中难以操作,而且也有违背立法原意之嫌.显然,司法实践部门也注意到了这一点.在法院系统的指导意见和实务操作指导书中,也有如下表述.关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结合本罪的侵犯客体和立法目的进行具体理解和把握.合同诈骗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以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为宗旨的现行合同法基本涵盖了绝大部分民商事合同,对各种民商事合同行为进行了规范和调整,其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应再以典型的经济合同为限,同时,不能认为凡是行为人利用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进行诈骗罪的,均将构成合同诈骗罪,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各种合同,协议,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予合同,以及婚姻,监护,收养,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一般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构成犯罪的,应以诈骗罪处理. 但是.由于这一掌握标准确实仍有难以把握的地方,因此实践中难免出现分歧.陈某案中,法院认为,此类民间借款合同的性质与借条一样,虽有合同形式但不是市场交易行为,不能体现市场经济秩序,故不是合同诈骗罪.笔者也认为,一般利用生活消费民事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应定性为普通诈骗,而非合同诈骗,如日常生活中一方虚构事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条方式骗取借款后不还的行为,一般应认定为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但陈某案中,借款是以房屋和支票作抵押的借款合同的形式出现,显然不能等同于一个简单的借条,合同规定了借款形式,期限,利息,并约定了担保形式,显然这一借款形式已经超越了日常生活消费领域的民事行为而是一种商事经营领域的商事行为,而嫌疑人往往是通过在担保形式作假来虚构偿还能力骗取借款,其行为就是利用了借款合同这一特定的形式来进行诈骗,因此完全符合《刑法》第224 条第()项合同诈骗罪中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特征.最后,我们在实践中也应当避免另一个极端,即见合同就定合同诈骗罪.我们签订了各种协议,但是这些协议只是对某一阶段事实的一个证明,并非取财的关键,我们认为这种情形下就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我院办理的丁某某诈骗案中,丁某某虚构了借用房屋抵押周转资金的事由与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取得房产,虽然有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害人并非想履行该合同,丁某某也不是利用该合同来进行诈骗,因此该案应当定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80dced74996648d7c1c708a1284ac850ad02044d.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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