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社保条例

发布时间:2012-02-18 22:11:29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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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1998]22

颁布时间:1998-6-25发文单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业经省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政府要做好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的准备工作。一是要做好舆论宣传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目标、原则和意义,提高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二是要组织好对有关人员的培训工作。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工作政策性很强,要通过相关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二、全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工作,由省劳动厅负责组织、指导、推动和监督,省财政厅、社会保险公司、地税局、工商局和国有商业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协调配合。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共同做好工作。

  三、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推进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各地、各有关部门务必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认真负责,积极稳妥地推进这项工作。对于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分析、慎重行事,妥善加以解决。遇到涉及全局性的政策问题要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目标和原则

  (一)目标: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原则: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新老办法平稳衔接;确保养老保险基金安全与完整;逐步提高养老保险社会化程度。

  二、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本省境内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含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全部职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以上单位统称为用人单位,以上人员统称为职工)领取营业执照的城镇个体经营业主及其帮工;上述范围内的离退休(养老)人员。

  实行系统统筹用人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国有、集体、私营、外商投资企业及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税部门代征;个体经营业主及帮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工商部门代征。劳动、财政、国有商业银行等有关部门协助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缴纳:

  (一)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

  1.缴费基数: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月平均工资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本市(州)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300%的,以300%作为个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60%作为个人缴费基数。

  2.缴费比例:职工目前按个人缴费基数的4%缴费,从199811日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

  (二)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单位缴费)。

  1.缴费基数:以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基数之和为基数。

  2.缴费比例:自199871日开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省级统筹的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25%缴费。其中,私营企业按缴费基数的21%缴费。缴费比例随着覆盖面的扩大和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逐步降低,直至国家控制标准(不超过缴费基数的20%)。

  (三)城镇个体经营业主及其帮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1.城镇个体经营业主为本人投保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是:以市(州)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20%的比例缴纳。其中,11%记入业主个人帐户,9%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2.帮工以市(州)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4%缴纳,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

  3.城镇个体经营业主为其帮工投保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是:按帮工缴费基数之和的16%缴纳,其中7%记入帮工个人帐户,9%划入社会统筹基金。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业主为帮工缴费的比例相应降低,直至12%。

  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1.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2.个人帐户储存额的构成: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从用人单位、个体经营业主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从 199871日起,按个人缴费工资的7%划入,个人缴费比例每增加1个百分点,划入部分相应降低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3%;储存额利息。

  3.199871日前,已经建立个人帐户的,记入个人帐户的实际储存额和利息予以保留,同以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199571日至 1998630日个人帐户的记帐比例按缴费基数的16%计算,记帐利率按此期间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199871日以后个人帐户的记帐比例按个人缴费基数的11%计算。

  4.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记帐利率以复利计息。记帐利率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等项因素,每年上半年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5.当年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记帐利率为:本年记帐利率×1.083×50%。参保人员退休(养老)后,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余额继续计息。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每年定期向参保人发放个人帐户储存额对帐单。

  6.缴费年限间断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间断前后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合并计算。

  7.199811日起,参保人员跨省(统筹范围)流动时,调出地区的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向调入地区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199811日之前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11日起计入的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

  8.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本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参保人员死亡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用人单位或法定继承人应在一个月内到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注销手续,从死亡下月起,终止基本养老金的支付。

  9.职工退休后出境定居的,可继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并可享受基本养老金的调整;也可选择按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结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基本养老金的领取方式,应在出境定居前选择决定。

  对统一制度前参加工作,之后退休(养老)并出境定居的人员,除一次性支付统一制度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外,对之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两个月的指数化月平均工资。按上述办法结算时应扣除退休(养老)后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金额。

  10.个人帐户支付项目为:离退休人员按月领取的个人帐户养老金;离退休人员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费和救济费;法律、法规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支付的其他项目。

  (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社会统筹基金):

  1.社会统筹基金的构成:用人单位或业主缴费中扣除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利息;滞纳金;财政补贴;其他。

  2.社会统筹基金的用途。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建立统一制度以前已经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和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固定调节金、依照政策正常调整的养老金,以及个人帐户储存额已领取完毕后仍需支付的基本养老金。

  五、基本养老金的计发

  凡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个体经营业主及其帮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0年,或建立个人帐户后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由用人单位呈报(个体经营业主及其帮工由本人申报),经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实,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办理退休(养老)手续,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自批准退休(养老)的下个月起,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

  (一)199871日前已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原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同时享受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待遇。

  (二)199571日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其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其中,基础养老金暂定为市(州)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为职工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

  (三)199571日以前参加工作并于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增发过渡性养老金和170元固定调节金。

  1.基础养老金依据缴费时间分别确定标准:

  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职工基础养老金=市(州)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15

  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职工基础养老金=市(州)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20

  2.过渡性养老金=统一制度前(1995年、1996年、1997年)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建立个人帐户前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4%。

  3.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统一制度前3年职工缴费工资占退休当年本省平均工资比重的平均值与退休上一年本省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4.在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初期,基本养老金标准新老办法对比计算,就高不就低。凡按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老办法计发标准的,差额部分给予补齐;高于老办法计发标准的,在199871日至2000630日期间超出部分按30元封顶,以后不再封顶。

  按老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职工档案工资一律封定在19961231日。按老办法支付月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

  月基本养老金=封定档案工资×退休金计发比例+国发[1992]29号文件规定增发的10%养老金+各项补贴、津贴

  (四)199571日前参加工作,到达法定退休(养老)年龄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0年,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五)本办法实施前按照国家规定从事提前退休工种(岗位)的人员的工作年限,按国家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认定后可以继续折算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但折算后增加的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本办法实施后从事提前退休工种的人员不再折算工龄。

  (六)本办法实施前获得省(部)级和国家级劳动模范、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称号的,按本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时,在基础养老金中分别加发本人退休上年度市(州)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5%和10%的特殊贡献待遇;本《办法》实施后,职工获得省(部)级和国家级劳动模范称号的,

  应由授予机关或用人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七)本办法实施前已获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符合《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活科研单位科研人员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的补充规定》(吉政发[1991]48号)规定条件的退休人员,其基本养老金在按本办法第五条(三)款计发的基础上,

  中级职称每月加发15元,高级职称每月加发25元;本办法实施后,获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职工,用人单位应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八)参保人员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予以保留和计息。失业期间具备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由寄存人事档案的部门(机构)为其办理退休(养老)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九)参保人员因工致残或因患职业病,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14级,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但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抚恤金的差额部分,由用人

  单位补齐;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转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比照工伤保险伤残抚恤金标准,按月支付伤残抚恤金。

  (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的人员,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达到规定缴费年限但未达到法定因病退休年龄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为市(州)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15%加上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达到规定缴费年限,199871日以后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因病退休条件,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退休的人员,按照本条(二)(三)款的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纳入社会统筹。

  199571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和199571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一次性支付199571日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并依据之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按每满一年支付两个月的统一制度前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十一)转业、退伍军人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除外)人员到企业工作(或从事个体经营)后,其连续工龄(军龄)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十二)凡是下岗职工和分流职工与原有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无论以何种方式实现再就业或不再就业,过去的连续工龄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以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下岗职工自谋职业或临时性就业均可到市(州)、县(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寄存人事档案,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十三)统一制度后,用人单位原劳动合同制工人按老办法计发养老金的工资基数和计发办法,与本单位其他职工执行相同标准。其在职和退休(养老)期间其他保险福利待遇标准和支付渠道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同样处理。

  (十四)服刑或劳动教养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

  1.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照常计息;服刑期满后重新就业并履行缴费义务后,个人帐户连续计算,储存额前后合并计算。

  2.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暂缓办理退休(养老)手续,待服刑期满后再补办退休(养老)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服刑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不予补发。

  六、基本养老金的调整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全省上年度全部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费用,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解决,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按原资金渠道解决。调整时间、水平和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报经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企业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人员,调整养老保险待遇的办法,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调整待遇或退休金的办法处理。

  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国有商业银行要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确保其安全与保值增值,并按时足额支付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发生挤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要追究经办人及领导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预留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购买国家债券,严禁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

  (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要按年度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经财政部门复核后报政府批准。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要接受劳动、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三)要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省、市、县三级均设立由政府部门、企业、工会和离退休人员组成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财政专户有关基金收支和管理等情况。

  八、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全方位推进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范围,目前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和人员,要在2000年前全部纳入基本养老保险之中。

  (二)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除目前实行市(州)、县(市)级统筹的集体企业外,其他各类用人单位均纳入省级统筹。集体企业养老保险,要尽快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县级统筹向省或省级授权的市(州)统筹过渡,各市(州)、县要在测算的基础上,提出费率控制计划,由市(州)政府审核,报省政府审批后执行。2000年前实现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省级统筹。

  九、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提高养老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水平

  (一)要逐步建立适应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各市(州)、县(市)要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特别是大型企业集团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同时,提倡个人本着自愿的原则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二)要加快养老保险管理服务社会化步伐,尽快改变主要由企业发放养老金的办法,实现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发放,养老保险基金的缴拨尽快由差额缴拨过渡到全额缴拨。

  十、其他

  (一)基本养老保险属于强制性社会保险,职工、帮工与用人单位、个体经营业主确定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及个体经营业主必须及时足额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逾期不缴或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个体经营业主,要追究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个体经营业主的行政、法律责任,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二)破产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清偿按《破产法》有关规定执行。

  (三)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与职工、城镇个体经营业主与帮工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本办法自199871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与国家新出台政策相抵触的,按国家政策执行。

  (五)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政发[2004]28

颁布时间:2004-8-4发文单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吉林和黑龙江进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04]19号)和《国务院关于同意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4]35号)精神,现就调整和完善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参保人员共同负担。企业和参保人员要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养老)条件时,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时足额为其发放基本养老金。

  二、从200411日起,企业缴费全部纳入社会统筹基金,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参保人员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规模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

  三、从200411日起,按5%做实个人账户。20031231日前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及200411日后未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按省政府批准公布的记账利率计息;200411日后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综合运营收益率计息,综合运营收益率每年根据实际投资运营情况确定,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公布1次。

  四、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多少,取决于个人缴费额和个人账户基金收益。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员跨省流动时,按国家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各类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余额可以继承。

  五、社会统筹基金与做实的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能占用做实的个人账户基金。做实的个人账户基金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央财政补助部分由省委托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投资运营并承诺一定的收益率;地方财政补助部分由省按国家规定投资运营,并负责保值增值。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对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进行监督。具体投资运营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六、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企业和个人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报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办理退休手续后,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累计12个月计为1年。

  1.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原行业统筹单位按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同)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计算公式为:

  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个人累计缴费年限×1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退休年龄为止。参保人员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是指从1995年起至退休上一年度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参保人员当年缴费工资指数为本人当年缴费工资额与当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计算公式为:

  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al/Ala2/A2……an/An÷N

  公式中,ala2……an为参保人员退休前1年、2……n年本人缴费工资额;

  AlA2……An为参保人员退休前1年、2……n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

  N为企业和职工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2.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见附件)。

  (二)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制度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及调节金。

  1.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与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制度前视同缴费年限和过渡系数的连乘积。过渡系数为1.2%。计算公式为:

  过渡性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制度前视同缴费年限×1.2

  2.调节金:从2004年起,调节金在原来170元的基础上每年递减 17元,直至取消。

  (三)设立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过渡期。为使按上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与按《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吉政发[1998]22号)规定的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平稳衔接,对在2004年至2008年期间退休的人员,按上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吉政发[1998]22号文件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2004年退休的,发给高出部分的10%,2005年退休的发给30%,2006年退休的发给 50%,2007年退休的发给70%,2008年退休的发给90%;按上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吉政发[1998]22号文件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2004年退休的给予补齐,2005年退休的发给低于部分的80%,2006年退休的发给60%,2007年退休的发给40%,2008年退休的发给 20%,2009年起结束过渡期。

  过渡期内,按吉政发[1998]22号文件新办法计发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统一使用200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按国家和省规定转制的事业单位,在转制过渡期内,先按相应计发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再与上述办法进行衔接过渡。

  为了便于制度平稳衔接,对省级统筹单位(不包括原行业统筹单位)中199871日至20031231日期间退休的人员,按吉政发[1998]22号文件老办法纳入社会统筹支付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吉政发[1998]22号文件新办法的,从200411日起,按吉政发[1998]22号文件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按《吉林省劳动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农委、吉林省侨办、吉林省社保公司关于吉林省国有农垦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劳社养字[2003]30号)规定参保的国有农垦企业及其职工继续执行原规定。

  七、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及调节金,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200411日以后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基金不足支付时,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八、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养老)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 15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其中,建立个人账户制度前视同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2个月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九、参保人员除国家有特殊规定者外,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提前办理退休或退职,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相应减发待遇。

  十、个体工商户业主、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办理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十一、基本养老金水平的调整,由省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组织实施。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再以增加补贴的形式调整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十二、在当年省统计部门尚未公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之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有关部门应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待统计部门正式公布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后,再为其核定基本养老金标准并相应补发。

  十三、200411日后,基本养老金领取者死亡的,其遗属按国家有关规定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丧葬费和一次救济金),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十四、从2004年起,将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自由职业者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统一为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统一为20%,由本人直接向登记参保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个体工商户雇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体工商户业主按全部雇工缴费基数的12%为其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划入社会统筹基金。个体工商户雇工个人缴费由其业主代扣代缴。

  十五、在完善集体企业养老保险市(州)统筹的基础上,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期间逐步将参保的集体企业纳入省级统筹管理。对未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经当地政府认定,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城镇集体企业,不再纳入养老保险范围。其中没有达到退休年龄且有参保要求的职工,可按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最迟从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制度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原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十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企业年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费用可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同时鼓励开展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十七、本通知自200411日起执行。

  附件:

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40   233

  41   230

  42   226

  43   223

  44   220

  45   216

  46   212

  47   208

  48   204

  49   199

  50   195

  51   190

  52   185

  53   180

  54   175

  55   170

  56   164

  57   158

  58   152

  59   145

  60   139

  61   132

  62   125

  63   117

  64   109

  65   101

  66   93

  67   84

  68   75

  69   65

  70   56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7da6dd61783e0912a2162a91.html

《吉林省社保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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