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林场改革、职工安置主要政策依据摘录

发布时间:2020-10-17 15:18:59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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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安置、经济补偿主要政策依据摘录

一、退休退养方面

1、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中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从事特殊工种时间达到规定年限的职工,可以办理提前退休”

2林业部(林工通字〔1992〕80号)关于林业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相关规定;

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国有林场改革的指导意见》赣府发[2011]8号):“..认真落实国家有关部委文件的规定,对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林业特殊工种职工可按规定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4、(《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1993年国务院第111号令)第九条“ 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已经实行退休费用统筹的地方,企业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视为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 …(3) 改制企业根据所有实行内退职工所享受的内退待遇提取至退休年龄前的退岗生活费及应当由改制企业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在改制企业的净资产中提留,专款专用。”
5《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117号第二条“企业重组过程中涉及的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有关费用,应按照“人随资产、业务走”的原则,由承继重组前企业相关资产及业务的企业承担。”第四条“企业重组过程中,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规定条件的内退人员,其内退期间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经批准可以从重组前企业净资产中预提。
  内退人员的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同时不得高于本企业平均工资的70%,并应与企业原有内退人员待遇条件相衔接,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在内退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

6、劳社部发[2003]21号文件第一条第6款:“企业改制分流时,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部退养条件的职工,原主体企业或国有法人控股的改制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实行内部退养。职工在改制前已经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一般由原主体企业继续履行与职工的内部退养协议。由改制企业履行原内部退养协议的,应当在改制分流总体方案中明确。”

7、(《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赣府发[2002]19号)第十九条第6款“企业改制时,符合离岗退养条件的职工,按规定办理离岗退养手续,并订立有关协议。职工离岗退养期间,企业按不低于当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保障其基本生活,并代为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等保险费。对离岗退养职工,企业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经济补偿金方面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第四条第4款“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改制后企业继续履行改制前企业与留用的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留用的职工在改制前企业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在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原企业不得向继续留用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第5款“改制后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按时为职工足额交纳各种社会保险费”

2、(《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赣府发[2002]19号)第十九条第2款“与改制后企业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职工,改制当期暂不给予经济补偿;此后其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采取以下方式确定:

由于企业原因提前解除与职工劳动合同的,给予职工在改制前原国有企业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在改制后企业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职工劳动合同终止时企业方要求不再续延劳动关系的,给予职工在改制前原国有企业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在改制后企业工作年 限的生活补助费;职工劳动合同终止时本人不愿续延劳动关系的,给予职工在改制后企业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由于职工原因解除与企业劳动合同的,不给予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

在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时,按改制前后的职工工作年限分段计发。其中,在改制前原国有企业工作年限所需补偿,改制后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持股企业的,由改制后企业的国有股持有单位承担;改制后国有资本全部退出的企业,由改制时国有资产出售收入收缴单位一次性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在改制后企业工作年限所需补偿,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

改制后的企业职工按国家政策退休时,不给予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其退休后的社会保障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省属国有企业改革职工安置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赣府发〔2005〕17号第二款“改制后仍由省属国有资本控股的企业,企业和职工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采用变更劳动合同的方式,用工主体由原企业变更为改制后企业,企业改制前后职工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符合录用条件的职工与改制后企业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第三款“企业改制时,原劳动合同未履行完毕并与改制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由改制企业给予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采取以下方式计发:…
  (二)职工与改制后省属国有资本控股、参股企业继续订立劳动合同的,改制当期不给付经济补偿金;以后与改制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其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19号文件的规定,分段计发。工作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和社会养老保险手续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国有林场改革的指导意见》赣府发[2011]8号)文件中规定:“…生态公益型林场定为公益性事业单位,并按照管理权限,合理核定编制数,用于聘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其人员和机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5、(《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赣府发[2002]19号)第十九条第2款 “企业改制后,必须按规定继续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等社会保险,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离开改制企业自谋职业的职工,自行到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的接续手续;到新的用人单位就业的,由用人单位办理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接续手续。职工原有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续缴年限累计计算,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

6、《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省属国有企业改革职工安置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赣府发〔2005〕17号第三条第一款改制后省属国有资本全部退出企业的职工和未能与改制后仍由省属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企业续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其经济补偿金由原所在企业改制当期一次性支付。

7(《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的实施方案》赣市办字[2009]97号)第三条“(二)市属企业、非下放企业一律按《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市直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改制工作的意见》(赣市府发[2005]4号)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三)各县(市、区)企业改革的具体形式、职工安置办法和标准,由各县(市、区)结合相关政策和自身实际自行确定。”

8、(《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市直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改制工作的意见》赣市府发[2005]4号)第五条“职工安置标准要相对平衡和统一。企事业单位职工安置标准的核定应从我市整体企业工资水平出发,既要保护改制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切身利益,又要考虑到我市目前的经济发展现状和财政负担能力。系统内各企事业单位之间、系统与系统之间、后改制与先改制企事业单位之间、资产变现能力强与资产变现能力差的企事业单位之间,职工安置标准应做到相对平衡和统一,差距不能过于悬殊。

对需要市财政解决部分改制费用的,职工安置标准按固定工不超过700元/工龄年,合同工不超过500元/工龄年核定。需要市财政解决全部改制费用的,职工安置标准按固定工不超过600元/工龄年,合同工不超过400元/工龄年核定。

对自身资产变现能力强,不需要财政安排资金的,改制方案也必须报市政府批准,不能自行操作,其职工安置标准应参照系统内其他资产变现能力较差企事业单位的安置标准进行测算,固定工最高不能超过1100元/工龄年(含提取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合同工最高不能超过800元/工龄年”

9、中共赣州市委办公厅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市办字[2008]106号第四条第3款:

现正常经营的企业今后改制,职工安置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资委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发[2007]81号)执行,并与《劳动合同法》相衔接。

10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资委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发[2007]81号)第十八条

改制国有企业应加大招商引资、资产重组力度,努力创造条件扩大和发展生产,提供更多的就业岗位,安置企业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改制、破产中职工安置必须坚决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政策规定,职工安置方案要与企业改制方案一并制定、一并出台、一并实施、一并落实、一并督查。特别要解决好职工社会保险接续问题,对原拖欠社会保险费用必须及时缴清,确保职工社会保险能按规定接续;要按有关规定解决好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问题;要及时清理和偿还拖欠职工工资、集资款、医药费等费用;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要做好当地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革的有关规定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衔接,经济补偿金按职工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改制前12个月企业生产经营正常情况下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支付1个月工资。对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算;对生产经营不正常致使企业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县(市、区)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县(市、区)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企业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当地设区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设区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最高不得超过当地设区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且支付经济补偿金年限最多不超过12年。未经职工本人同意,不得将经济补偿金转为职工在改制后企业入股的股金。本办法下发前已实施改制或已批复的改制方案仍按原规定执行。

11、200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122008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7a773c004793daef5ef7ba0d4a7302768f996f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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