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管理办法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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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这规对假币的收缴、鉴定行为,保护货币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国人民币管理 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收 缴假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授权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鉴定货 币真伪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货币是指人民币和外币。人民币是 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外币是 指在我国境(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地区除外) 可收兑的其他或地区的法定货币。
本办法所称假币是指伪造、变造的货币。
伪造的货币是指信照真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采用 各种手段制作的假币。
变造的货币是指在真币的基础上,利用挖补、揭层、涂 改、拼凑、移位、重印等多种方法制作,改变真币原形态的 假币。
本办法所称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 构(以上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邮政储蓄的业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是指具有货 币真伪鉴定技术与条件,并经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的商业银 行业务机构。
第四条、金融机构收缴的假币,每季末解缴中国人民银 行当地分支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任何部门不得自 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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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照本办法对假币 收缴、鉴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假币的收缴
第六条、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发现假币,由该金融
机构两名以上业务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对假人民币纸币,应 当面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对假外币纸币及各种假硬币, 就当面以统一格式的专用加封,封口处加盖“假币”戳记, 并在专用袋上标明币种、券别、面额、
(枚)数、冠字、收
缴人、复核人名章等细项。收缴假币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 “收缴单位”)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假 币收缴凭证》,并告知持人如对被收缴的货币有异议,可向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当地鉴 定机构申请鉴定。收缴的假币,不得一再交予持有人。
第七条、金融机在收缴假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提供有关线索:
(一) 一次性发现人民币20 (枚)(含20、枚)以上,假外
10 (含10 )以上的; (二) 属于利于亲的造假手段制造假币的; (三) 有制造贩卖假币线索的;
(四) 持有人不配合金融机构收缴行为的。
第八条、办理假币收缴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反假
货币上岗资格证书》。《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
银行印制。中国人民word专业资料



银行各分行、 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 城市中心支行负责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金融机构有 关业务人员进行掊训、考试和颁发《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 书》。
第九条、金融机构对收缴的假币实物进行单独管理,
并建立假币代保管登记簿。
第三章 假币的鉴定
第十条、持有人对被收缴货币的真伪有异议,可以自
收缴之日起3个工作日,持《假币收缴凭证》直接或通过收 缴单位向中国人民银当地分支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 当地鉴定机构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
构应当无偿提供鉴定货币真伪的服务,鉴定后应出具中国人 民银行统一印制的《货币真伪鉴定书》 用章和个人名章。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
授权证书
^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 的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 缴单位报送需要鉴定的货币。
收缴单位应当自收到鉴定单位通知之日起 将需要鉴定的货币送达鉴定单位。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 的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鉴定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出具《货
2个工作日,
2个工作日,通知收 ,并加盖货币鉴定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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币真伪鉴定书》。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完成的,可延 长至30工作日,但必须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或申请单位 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经鉴定 为真币的,由鉴定单位交收缴单位按照面额兑换完整券退还 持有人,收回持有人的《假币收缴凭证》
,盖有“假币”戳
记的人民币按损从伤人民币处理;经鉴定为假币的,由鉴定 单位予以没收,并向收缴单位和持有人开具《货币真伪鉴定 书》和《假币没收收据》。
对收缴的外币纸币和各种硬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 定单位交收缴单位退还持有人,并收回《假币收缴凭证》

经鉴定为假币的,由鉴定单位将假币退回收缴单位贪依法收 缴,并向收缴单位和持有人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
的鉴定机构鉴定货币真伪时,应当至少有两名鉴定人员同时 参与,并做出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在复点清分金融机 构解缴的回笼款时发现假人民币,应经鉴定后予以没收,向 解缴单位开具《假币没收收据》,并要求其补足等额人民币 回笼款。
第十六条、持有人对金融机构作出的有关收缴或鉴定假 币的具体行为有异议,可在收到《假币收缴凭证》或《货币 真伪鉴定书》之日起 60个工作日向直接鉴定该金融机构的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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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人对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作出的有关鉴定假币
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可在收到《货币真伪鉴定书》之日 60个工作日向其上一级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出 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罚 U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
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罚款、同时、责成金融机 构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纪委处分:
(一) 发现假币而不收缴的;
(二) 未按照本办规定程序收缴假币的;
(三) 应向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报告而不报告的; (四) 截留或私自处理收缴的假币, 或使已收缴的假币
得新流入市场的。 上述行为涉及假人民币的,对金额机构处以 1000 以上5元以上罚款;涉及假外币的,对金融机构处以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 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行银行给予警告、罚 款,同时责成金融机构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给予相应纪律得分:
(一)拒绝受理持有人、金融机构提出的货币真伪鉴
定申请的;
(二)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鉴定假币的;
(三) 截留或私自处理鉴定、收缴的假币,或使已收
缴、没收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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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行为涉及假人民币的,对授权的鉴定机构处以 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假外币的,对授权的鉴 定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但 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合予行政得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鉴定假币的;
(二)拒绝受理持有人、金融机构、授权的鉴定机构提出 出的货币真伪鉴定或鉴定申请的;
(三)截留或私自处理鉴定、收缴、没收的假币,或使已收 缴、没收的假币得新流入市场的。
第五章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371日起施行。 第二^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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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79761293bb0d6c85ec3a87c24028915f814d845b.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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