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藏政发[2001]94号
【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01.09.24
【实施日期】2001.09.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藏政发〔2001〕94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现将《西藏自治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西藏自治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区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加快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步伐,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来源于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受托银行办理。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托银行签定书面委托合同,受托银行应当按照书面委托合同承办贷款业务。委托贷款手续费率不高于贷款利息收入的5%。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承担。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托银行开设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专户,并负责贷款的审查、管理、监督工作。
未经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批准,受托银行不得用住房公积金发放个人住房贷款。
第二章 贷款程序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专项用于职工住房消费,不得挪作它用。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大修理自用住房时,可以向公积金缴存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言称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条 借款人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时,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或材料:
(一)借款人的居民身份证、广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由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借款人家庭经济收入的证明和协助扣款证明以及缴存住房公积金2年以上的证明;
(三)购买住房的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并交付30%自筹资金首期付款证明;自建住房的,须有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大修理自用住房的,须有相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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