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他人资金炒股牟利型受贿案的实务难题

发布时间:2019-08-03 07:37:04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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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他人资金炒股牟利型受贿案的实务难题
作者:王会丽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3年第01

        [基本案情]丁某,原系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20039月,某造纸有限公司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任经二庭助理审判员的丁某主办该案。20066月,破产企业国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破产拍卖程序。该市一拍卖公司董事长彭某为取得拍卖权,多次请求丁某给予帮助,并且暗示如果取得拍卖权不会忘记丁某。在丁某帮助下,彭某取得了破产企业的拍卖权。拍卖结束后,彭某多次提出要给丁某钱物以示感谢,丁某提出如实在要感谢,就往股市投点资金,由丁某操作炒股,赚了钱均分。彭某专门就此召开公司股东会,商议决定拿出100万元给丁某炒股,赚了算丁的,赔了算公司的。彭遂后将100万元资金注入自己在股市的账户,并将炒股所需手续与密码交给丁某,丁某修改了密码。自20073月至20082月,丁某利用彭提供的100万元炒股取得收益共计106.85万元,并陆续全部提出,其中最后一笔30万元系丁与彭二人一起提出,彭又交给了丁。丁某将炒股收益中的25万余元用于归还个人购房贷款,30万元存入父亲名下银行账户,20万元存入爱人名下账户,20万余元丁某存入自己在股市的账户,其余款项用于个人日常花销。炒股本金100万元留存股市。20083月案发。

        一、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丁某是否构成受贿罪;二是丁某的行为如果系受贿,其受贿数额应该如何认定。

        认为丁某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是,尽管丁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彭某谋取了利益,但丁某只是从彭某处借用100元进行炒股,并从中获益,100万元既然属于借用,当然不能认定受贿;而炒股收益106.85万元的获得基于丁某的智力因素,属于一方出钱、一人出力的合作经营,不属于两高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合作投资型受贿,不能以受贿论。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78531cfeb80d6c85ec3a87c24028915f814d84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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