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8-06-27 19:38:17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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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真食品管理条例》民间建议稿

【总则部分】

第一条 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促进清真食品业发展,增进民族团结、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我国经济和民族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立法说明】本条明确了制定条例的目的性、必要性、合法性。

1、目的性:规范清真食品生产和经营、市场管理和监督;促进清真食品业发展和增进民族团结、社会和谐。

2、必要性:对于必要性,对于生活在这个社会的广大穆斯林来说已经不需要用空洞的语言去论述,我想每个人都已经迫切的体会到了这种必要性。常见的有:集贸市场和商场超市,将清真牛羊肉与猪肉等非清真食品混杂摆放;有的餐饮业主和生产加工企业,不经审批随意悬挂清真标牌,冒充清真食品,招揽生意;有的在印有清真包装箱内装进猪肉火腿或在包装袋上印有穆斯林禁忌的文字、动物图案;现代化程度较高的企业,法人等管理人员多数不是穆斯林等问题。

3、合法性:宪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纠纷的行为。”“各民族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伊斯兰教教法规定,以清真名义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食品、副食品及调味品。

【立法说明】本条是对清真食品的定义。

在以往的地方性法规中在定义清真食品时不约而同的采取了“民族说”,即认为清真食品是回、维吾尔、柯尔克孜、乌兹别克、哈萨克、撒拉、东乡、保安、塔塔尔、塔吉克等10个信仰伊斯兰教少数民族穆斯林能够食用的各类食品统称,并宣称此称谓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符合中国穆斯林的习惯和实际,已为广大穆斯林所接受。而在我们起草的该条例中援引了“宗教说”,因为清真食品不单指某个民族发展所形成的风俗习惯,而是指穆斯林可食用的食品。穆斯林的概念来自哪里呢?来自伊斯兰教。所以我们坚持清真食品认定标准的“宗教说”理论。在美、英、加拿大、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澳大利亚、新西兰等一些国家的法律中称为“Halal”,系阿拉伯语,汉文音译为“哈俩里”或“哈俩勒”,意指为“符合伊斯兰教法规定的”、“教法允许的”各类行为和事物,在这里特指“符合教法规定的、教法允许可食的食品”。《古兰经》说“众人啊!你们可以吃大地上所有合法而且佳美的食品”。所谓“合法”,就是在真主名义下屠宰的动物。所谓“佳美”是指鲜活的、洁净的食物。“他(安拉)只禁忌你们吃自死物,血液、猪肉以及诵非真主之名而宰的动物,因为他们确实是不洁的,或非真主之名所宰的犯罪物”。所以,古兰经才是判断清真食品的根本准则,怎么能按照民族习俗对待呢?信仰与习俗完全是不同的概念。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设立的清真食堂、窗口及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其他场所,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立法说明】本条规定了该条例的效力。

1、此法条明确了该条例的空间效力。法律的空间效力,指法律在哪些地域有效力,适用于哪些地区。此条规定意味着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范围所及的全部领域,包括领土、领水及其底土和领空,以及作为领土延伸的本国驻外使馆、在外船舶及飞机。

2、此法条明确了该条例的对象效力。对象效力是指法律对谁有效力,适用于哪些人。从法条本身的规定来看,该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的所有涉及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所以,只要涉及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就要遵守该条例。

第四条 公民具有信仰自由,各民族都有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广大穆斯林公民的信仰和清真饮食习惯,不得以任何方式歧视和干涉。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立法说明】本条重申宪法权利,和对违法行为的救济途径。

本条再次申明了《宪法》第四条第四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赋予穆斯林公民对清真食品需求的合法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和歧视穆斯林公民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和食用清真食品。第二款原则性的规定了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那些人有权通过什么的方式采取救济措施,有救济权的机关(可以是经授权的清真食品管理委员会)该如何对待这些行为。此规定为后面几章具体细化救济措施提供了原则的宏观支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清真食品业,研制具有地方特色的清真食品,重点扶持名牌老字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并根据国家规定在清真食品产业化方面给予投资、税收、信贷等方面优惠。

信仰伊斯兰教的穆斯林聚居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对在商业中心、车站、机场、码头等地区以及穆斯林公民相对集中的地区开办的清真饭店,优先给予扶持。

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公民所在的单位,一般应当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提供清真伙食。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发给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职工清真伙食补贴。

【立法说明】本条规定了政府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态度及措施。

本条规定的政府扶持措施主要有以下几项:

1 鼓励发展清真食品业;

2 研制具有地方特色的清真食品;

3 重点扶持名牌老字号清真食品;

4 在清真食品产业化方面给予投资、税收、信贷等方面优惠;

5 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6 对在穆斯林公民相对集中的地区开办的清真饭店优先扶持。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给予保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专项经费。

【立法说明】本条规定了清真食品监管的经费来源。

清真食品监管将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如果没有经费的保障是很难确保它的职责的很好履行的,所以需要从国务院财政部到地方各级政府在财政上的适当支持。特别是地方财政应该为清真食品监管工作设立专项经费,并确保经费能及时到位,实际投入使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县(区)和少数民族千人以上的乡(镇、办事处)应成立清真食品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应吸收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质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对清真食品管理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清真食品管理委员会受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参与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县(区)民族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清真寺或伊斯兰教宗教人士为清真食品群众监督员,对清真食品实行群众监督。

【立法说明】本条规定了清真食品的主管部门。

原来没有一部全国的性的清真食品监管法规,而各地方性法规对监管主体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有的甚至没有一个明确的监管机关,导致对清真食品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相关部门的责任分工不清,职责不明,缺乏有机衔接,推诿扯皮,缺乏协调依据。可以说清真食品管理工作无法可依,无章可循。该条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真食品监管工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实施。这样,以后不会因为权责不明而使清真食品管理没法落到实处。无论是清真食品企业办理正常的审批手续还是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活动,我们都能准确的找到主管机构。

在该条中加入了依照本条例成立的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权,为后面如何设立清真食品监管机构留下了法律空间,也赋予了这个监管机构相应的权利。这个机构可以根据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权力,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还可以聘请一些清真寺或者伊斯兰教宗教人数(阿訇)作为清真食品的群众监督员。

第八条 民族事务、文化、新闻出版部门以及大众传媒应当加强有关法律、法规和穆斯林公民清真饮食准则的宣传,增进各民族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尊重。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对员工进行有关生产操作特殊要求和禁忌事项的培训教育。

【立法说明】本条规定了如何在宣传和教育上落实好条列的规定。

因为清真食品问题引发的很多问题就出在了媒体宣传和民族宗教知识的普及上,所以在清真食品经营和监管工作中,要加强这方面的宣传教育。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企业的成长,要求一家清真食品企业全部员工都是穆斯林是不现实的。那么对于这些企业的非穆斯林员工参与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该怎么管理和教育呢,这就是此类企业必须要进行的必要的宗教相关知识的培训。

第二章 【清真食品的认证】

第九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设置的生产厂房、库房、销售场所和专用的加工生产器械、计量器具、检验设备、储存容器、运输工具;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是穆斯林公民,主要负责人中至少有一名是穆斯林,穆斯林员工所占比例不得低于20%;

 (三)从事清真肉食业、餐饮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是穆斯林公民,穆斯林员工所占比例不得低于40%;

 (四)屠宰、采购、配料、烹制、储运等工作岗位从业人员应当是穆斯林公民;

 (五)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制度健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业主应当是穆斯林公民;

 (二)屠宰、采购、配料、烹制、保管等工作岗位从业人员应当是穆斯林公民;

 (三)有清真食品加工、制作、销售、储运的专用工具和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清真食品标识的取得和使用】

第十一条 市民族宗教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全市清真食品网点和保障清真食品供应的基本供应点的规划及其调整,并做好清真食品供应点的扶持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清真食品网点、基本供应点的规划,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设置清真食品供应点;在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相对集中的地区、交通枢纽和商业中心地段,应当设置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因城镇建设等原因需要改变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的,在拆迁安置时,应当照顾具有清真饮食习俗少数民族的利益。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告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基本供应点附近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牌。

第十三条 国家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行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牌的管理制度。

  拟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当地的清真食品管理委员会提出领取《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申请。清真食品管理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对其生产经营条件是否符合本法关于清真食品规定进行审查。对具备条件的,及时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定企业名称或者字号时,对未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予冠以“清真”字样。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到市级清真食品管理委员会领取清真标志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未领取清真标志牌的,不得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清真标志牌每年年检一次,具体由发证机关负责。办理清真标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申请清真标志牌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还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 清真食品准营证;

  ()工商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并查验原件;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照片、身份证复印件;

  (四穆斯林员工作岗位及所占比例情况;

  ()清真食品管理制度。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除提供前款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产品包装、标签、说明书或其式样。

第十六条 清真标志牌由市级清真食品管理委员会统一监制。

  禁止伪造、转让、租借、买卖清真标志牌。

  清真标志牌残缺、变形或者遗失的,应当及时到原核发部门更换或者补办。

第十七条 以下场所、设施应当在醒目处悬挂清真标志牌:

  (一)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主要场所;

  (二)清真食品专用库房,大型仓储设备;

  (三)清真食品销售摊位、专柜、大型专用运输车辆;

  (四)清真食品流动售货车;

(五)其他需要悬挂清真食品标志牌的部位。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于任何原因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时,应当及时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牌交回原发证牌部门。

第十九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字号、招牌、产品包装上显著标明清真标志。

  经依法成立的清真食品认证机构认证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在产品的包装、广告上使用清真认证标识。

  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使用清真标志、标识或者发布清真食品广告,不得使用清真字样、都阿或清真寺图案等其它清真有相同意义的标识、产品包装、标签、店堂装饰等。

第二十条 清真食品的包装物和广告必须符合穆斯林饮食习惯,禁止使用有穆斯林公民所禁忌的语言、文字和图像。

第二十一条 印刷企业承印有“清真”标识的商标或者包装物,应当查验定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清真食品准营证》,没有《清真食品准营证》的,印刷企业不得承印。

第二十二条 没有《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发布或者委托发布清真食品广告。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得为前款规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布清真食品广告。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生产、经营场地醒目位置,悬挂或放置清真标志牌。

  以酒店、酒馆、酒家、酒吧作为招牌的餐饮场所,不得使用“清真”名称,不得悬挂象征清真意义的图案标志。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改变名称、生产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在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十日内,应当到原清真标志牌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市清真食品管理委员会收到变更申请后,应当场办理变更登记,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办理变更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营者被依法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清真标志牌发证机关注销清真标志牌.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71ccf5202f60ddccda38a0a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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