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学平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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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学平险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一、在学校或者幼儿园注册,身体健康,能正常学习和生活的大、中、小学学生和幼儿,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可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须由其父母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疾病或者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因疾病死亡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及时续保者不受本款90日规定的限制。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三、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四、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
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1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者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1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1项的残疾保险金。
五、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1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七、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者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一、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十二、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十三、被保险人首次投保前所患未治愈疾病;

十四、被保险人首次参加本保险或者非及时续保,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罹患疾病。
发生以上情形,被保险人死亡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第五条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期满日24时止。 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保险金额由本合同双方约定,最低为人民币3000元。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二、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由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率见附录。
三、续保时,本公司有权调整保险费率。 第七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1人或者数人为死亡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
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指定或者变更受益人。
投保人指定或者变更死亡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或者其监护人书面同意。
除本合同另有所指外,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九条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杏、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死亡的,由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1保险单;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3.公安部门或者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4、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或者其监护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l保险单2申请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的资料或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或者第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

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或者第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O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如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六、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二条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2.保险费收据;3、解除合同申请书;4.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三、已领取过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第十四条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释义
及时续保:是指保险期间届满日前,经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就本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续签本合同的行为。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潜水: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运动:是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武术比赛:是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贻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探险活动: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技: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末满期保险费(l年期):是指保险费×1-经过月数÷12,不足月的日数按经过1个月计算。 本公司:是指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附录:保险费率为2‰。体育院校学生,签单公司可在本款规定的保险费率基础上,视风险程度在50%幅度内加收特别风险保险费。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条款A款)利益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是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其他书面协议构成。本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合同亦无效。主合同与本合同相抵触的,以本合同为准。 第二条保险期间和续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禁止日24时止。 本附加合同的续保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而诊疗,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扣除人民币5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三、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1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二、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三、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挂床治疗等;

四、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
五、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第五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附加合同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保险费的到期与主合同相同。 第六条保险金的申请所需证明的资料 申请保险医疗保险金时,所需证明和资料为:
l、保险单及主合同的保险单;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3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病历等相关资料;4、对于已经从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的,需提供相应机构或单位出具的住院或门诊医疗费用结算证明;5、若有代理人代为申请保险金,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等文件;6、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七条附加合同终止
发生以下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一、主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身故; 三、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
四、保险期间届满,本公司不接受本附加合同续保 五、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事项
本附加合同终止时,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换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伤害导致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发生过保险金给付或依据本附加合同约定应进行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现金价值。

第八条附则
一、本附加合同基本条款与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相抵触的,以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为准。
二、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相抵触的,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 准。
三、主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九条释义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指本公司有关保险单(凭证)、批单或批注中列明的医疗机构。
住院: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是办理入院及出院手续,并确实入住医院正式病房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有特殊规定的,以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为准。
门诊:包括普通门诊和特定门诊。普通门诊是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挂号手续,并确实在医院的门诊部或急诊部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对普通门诊有特殊规定的,以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为准。特定门诊是指依照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大病门诊等特殊病门诊,具体范围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指依照当地政府规定,参保范围涵盖本附加合同投保范围的公费医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政府举办的基本医疗保证项目。

其他途径:指互助基金、保险公司(含本公司)、工作单位或对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
现金价值:指最后一期已交保险费*1-35%*1-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已经过日数/该保险费所保障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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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是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本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合同亦无效。主合同与本合同相抵触的,以本合同为准。 第二条投保范围
在学校或者幼儿园注册,身体健康,能正常学习和生活的大、中、小学学生和幼儿,在参加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的同时,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因疾病住院治疗(及时续保者不受90规定的限制),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以上部分,本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下表规定分级累进、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人民币1,00元以上至1,000元部分50% 人民币1,000 元以上至5,000元部分60%
人民币5,000 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70% 人民币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部分80% 人民币30,000元以上部分90%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满次日起,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三、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1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二、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三、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挂床治疗等;
四、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
五、被保险人罹患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症;
六、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未治愈疾病及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七、被保险人首次参加本保险或者非及时续保,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罹患疾病直至痊愈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第五条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须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 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保险金额由本合同双方约定;最低为人民币20000元。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二、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由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率见附表。
三、续保时,本公司有权调整保险费率。 第七条受益人

除另有指定外,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八条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由被保险人或者其监护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1、保险单及主合同的保险单;2、申请人的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病历;4、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三、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费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四、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九条争议处理
在本附加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一、本附加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附加合同,但已经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投保人证明、保险
合同和最近一次保险缴费凭证。
二、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本公司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投保人解除主合同时,本附加合同亦随之解除。 第十一条附则
一、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相抵触的,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 准。
二、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效无效;主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亦中止;主合同终止,本附加合同亦终止。 第十二条释义
本公司认可的医院:指本公司有关保险单(凭证)、批单或批注中列明的医院。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6eb2b9079989680203d8ce2f0066f5335b81675d.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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