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过户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应由谁承担?

发布时间:2019-06-18 17:32:54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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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过户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应由谁承担?

原告新某商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交纳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1至x2号所分摊的由划拨土地性质变更为出让土地性质的该面积(现确定分摊土地面积为59.58平方米)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并协助原告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1年6月27日,因城某集团小企业改制,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新某商场733.61平方米的房屋(作价3833112元)出售给原告,以被告应付原告的全体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款(1088310元)折抵原告应支付的房款,不足部分原告以货币形式向原告支付,由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所需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支付房款,被告因各种原因未按协议约定给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5年9月8日,城某集团作为甲方,北京城建五建设公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新某商场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新某商场的房屋仍归原告,被告负责办理过户,办理产权办更手续所需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为新某商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3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过户义务,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116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将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1单元x1号、x2单元x1号及x2,x3单元x1及x2,x4单元x1及x2,x5单元x1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执行,但被告不予配合,因该房土地性质为划拨性质,需要产权人变更出让性质,缴纳土地出让金,但被告一直未办理分户测绘、变更土地性质手续,现我们已经办理了上述手续,被告应缴纳土地出让金,以便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城某集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涉及行政管辖范围,原告在诉求中增加要求我方协助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但规划变更问题属于行政机关决定的范围,不应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2、是否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以及如何办理,也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不应由人民法院判定;3、原告诉求让我公司向第三人缴纳出让金,但根据民诉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或不作为应向原告作出,而非向第三方作出;4、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规定,以划拨土地取得房产、转移产权的,应当报批,属于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应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5、双方合同未约定土地出让金,原告扩张解释要求我方承担土地出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6、根据519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提起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7、国有企业改制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属于行政管辖范围;8、原告诉称2001年257.78平米作价101万,但以当时底商价格来看该价格已远低于底商价格,之所以价格低就是因为不包括土地出让金;9、根据规划许可证看,该底商为住宅,并非商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3年新某商场诉至本院,要求城某集团公司协助其办理海淀区x北里x号x号楼x层x1单元x1、x2单元x1及x2、x3单元x1及x2、x4单元x1及x2、x5单元x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本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北京城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北京市海淀区x北里x号x号楼(房产证地址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层x1单元x1、x2单元x1及x2、x3单元x1及x2、x4单元x1及x2、x5单元x1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北京市新某商场名下;二、原告北京市新某商场于上述过户手续办理完成当天支付被告北京城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款二十五万八千六百五十八元四角二分”。上述判决作出后,因土地出让金的交纳存在争议,故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仍未办理。

本院另查,现涉案房屋的规划和使用用途均变更为“商业”,土地性质为“划拨”。北京市海淀区x北里x号x号楼(房产证地址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层底商中x层x1单元x1、x2单元x1及x2、x3单元x1及x2、x4单元x1及x2、x5单元x1号房屋,即北京市新某商场,现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1至x2号。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法院判决:由北京城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1至x2号所分摊的由划拨土地性质变更为出让土地性质的该面积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北京市新某商场办理相应土地出让手续。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认为:

关于土地出让金的缴纳。根据(2013)海民初字第1116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内容:2001年城某集团改制需要将新某商场剥离出去,同年6月27日,城某集团(甲方)与新某商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记载:经双方商定,将乙方现使用的海淀区x北里x号x号楼x层的房屋(733.61平米,具体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多退少补)出售给乙方,房产作价3833112元;甲方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根据城某集团新某商场2005年9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作价抵补给职工的房屋产权过户(或其它妥善处理办法)由甲方继续负责办理,其它各方提供必要协助;办理变更手续所需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根据相关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划拨土地在转让时,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双方在补充协议约定由城某集团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约定办理变更手续所需的相关费用由城某集团公司承担,故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论述。

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双方自由、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城某集团新某商场转让房屋,其使用范围内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2001年,在城某集团进行公司内部改制时,转让涉案房屋所有权,城某集团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人清晰地知晓土地使用权的“划拨”性质以及将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亦随之转让,因新某商场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土地流转时需变更土地性质,因此须履行必要的手续,如土地出让金、契税以及税费等相关费用的交纳,如双方未就此做出约定,则应按相关规定由应缴纳方缴纳相关费用,但双方在2005年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变更手续所需的相关费由甲方(城某集团)承担”,故双方已明确确定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及变更过程中所需的费用由城某集团承担,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在城某集团无证据证明应由新某商场支付相关费用并作出合理解释情况下,本院认为,根据该约定,新某商场要求城某集团交纳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1至x2所分摊的由划拨土地性质变更为出让土地性质的该面积(现确定分摊土地面积为59.58平方米)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并协助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新某商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所涉及土地出让金应由谁承担的问题,该问题系民事案件审理范畴,而本院在之前的审理中并未确定具体的缴纳人,导致案件未能继续执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审理,且所涉房屋的规划和使用用途均已变更为“商业”,综上,城某集团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城某集团公司应向相关部门交纳土地出让金,并协助新某商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680e7287a9114431b90d6c85ec3a87c240288af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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