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5-21 16:27:06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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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农业资金保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财金[2016]123

【发布部门】财政部

【发布日期】2016.12.19

【实施日期】2017.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金[2016]123号)

农业部、林业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为做好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工作,提高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效益,现将《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相关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161219

附件:

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业保险持续健康发展,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国家支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农业保险制度。为加强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管理,更好服务三农,根据《预算法》、《农业保险条例》、《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是指财政部对省级政府引导有关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开展的符合条件的农业保险业务,按照保险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提供补贴。

本办法所称经办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并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本办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以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第三条 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工作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

(一)政府引导。财政部门通过保险费补贴等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投保农业保险,推动农业保险市场化发展,增强农业抗风险能力。

(二)市场运作。财政投入要与农业保险发展的市场规律相适应,以经办机构的商业化经营为依托,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逐步构建市场化的农业生产风险保障体系。

(三)自主自愿。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经办机构、地方财政部门等各方的参与都要坚持自主自愿,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基础上,申请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

(四)协同推进。保险费补贴政策要与其他农村金融和支农惠农政策有机结合,财政、农业、林业、保险监管等有关单位积极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农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补贴政策

第四条 财政部提供保险费补贴的农业保险(以下简称补贴险种)标的为关系国计民生和粮食、生态安全的主要大宗农产品,以及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确定的其他农产品。

鼓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和财力状况,对符合农业产业政策、适应当地三农发展需求的农业保险给予一定的保险费补贴等政策支持。

第五条 中央财政补贴险种标的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玉米、水稻、小麦、棉花、马铃薯、油料作物、糖料作物。

(二)养殖业。能繁母猪、奶牛、育肥猪。

(三)森林。已基本完成林权制度改革、产权明晰、生产和管理正常的公益林和商品林。

(四)其他品种。青稞、牦牛、藏系羊(以下简称藏区品种)、天然橡胶,以及财政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要求确定的其他品种。

第六条 对于上述补贴险种,全国各地均可自主自愿开展,经财政部确认符合条件的地区(以下简称补贴地区),财政部将按规定给予保险费补贴支持。

第七条 在地方自愿开展并符合条件的基础上,财政部按照以下规定提供保险费补贴:

(一)种植业。在省级财政至少补贴25%的基础上,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补贴40%、对东部地区补贴35%;对纳入补贴范围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垦区、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以下统称中央单位),中央财政补贴65%

(二)养殖业。在省级及省级以下财政(以下简称地方财政)至少补贴30%的基础上,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补贴50%、对东部地区补贴40%;对中央单位,中央财政补贴80%

(三)森林。公益林在地方财政至少补贴40%的基础上,中央财政补贴50%;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中央财政补贴90%。商品林在省级财政至少补贴25%的基础上,中央财政补贴30%;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中央财政补贴55%

(四)藏区品种、天然橡胶。在省级财政至少补贴25%的基础上,中央财政补贴40%;对中央单位,中央财政补贴65%

第八条 在上述补贴政策基础上,中央财政对产粮大县三大粮食作物保险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

对省级财政给予产粮大县三大粮食作物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比例高于25%的部分,中央财政承担高出部分的50%。其中,对农户负担保险费比例低于20%的部分,需先从省级财政补贴比例高于25%的部分中扣除,剩余部分中央财政承担50%。在此基础上,如省级财政进一步提高保险费补贴比例,并相应降低产粮大县的县级财政保险费负担,中央财政还将承担产粮大县县级补贴降低部分的50%

当县级财政补贴比例降至0时,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的补贴比例,低于42.5%(含42.5%)的,按42.5%确定;在42.5%-45%(含45%)之间的,按上限45%确定;在45%-47.5%(含47.5%)之间的,按上限47.5%确定。对中央单位符合产粮大县条件的下属单位,中央财政对三大粮食作物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比例由65%提高至72.5%

本办法所称三大粮食作物是指稻谷、小麦和玉米。本办法所称产粮大县是指根据财政部产粮(油)大县奖励办法确定的产粮大县。

第九条 鼓励省级财政部门结合实际,对不同险种、不同区域实施差异化的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政策,加大对重要农产品、规模经营主体、产粮大县、贫困地区及贫困户的支持力度。

第三章 保险方案

第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公平、合理的拟订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经办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各地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林业部门和农民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订。

第十一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责任应涵盖当地主要的自然灾害、重大病虫害和意外事故等;有条件的地方可稳步探索以价格、产量、气象的变动等作为保险责任,由此产生的保险费,可由地方财政部门给予一定比例补贴。

第十二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金额,以保障农户及农业生产组织灾后恢复生产为主要目标,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保险。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以最近一期价格等相关主管部门发布或认可的数据为准,下同),包括种子、化肥、农药、灌溉、机耕和地膜等成本。

(二)养殖业保险。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的生理价值,包括购买价格和饲养成本。

(三)森林保险。原则上为林木损失后的再植成本,包括灾害木清理、整地、种苗处理与施肥、挖坑、栽植、抚育管理到树木成活所需的一次性总费用。

鼓励各地和经办机构根据本地农户的支付能力,适当调整保险金额。对于超出直接物化成本的保障部分,应当通过适当方式予以明确,由此产生的保险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结合实际,提供一定的补贴,或由投保人承担。

第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建立当地农业保险费率调整机制,合理确定费率水平。连续3年出现以下情形的,原则上应当适当降低保险费率,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监督:

(一)经办机构农业保险的整体承保利润率超过其财产险业务平均承保利润率的;

(二)专业农业保险经办机构的整体承保利润率超过财产险行业平均承保利润率的;

(三)前两款中经办机构财产险业务或财产险行业的平均承保利润率为负的,按照近3年相关平均承保利润率的均值计算。

本办法所称承保利润率为1-综合成本率。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当合理设置补贴险种赔付条件,维护投保农户合法权益。补贴险种不得设置绝对免赔,科学合理的设置相对免赔。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无赔款优待等方式,对本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的投保农户,在下一保险期限内给予一定保险费减免优惠。

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地方财政、中央财政等按照相关规定,以农业保险实际保险费和各方保险费分担比例为准,计算各方应承担的保险费金额。

第十六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条款应当通俗易懂、表述清晰,保单上应当明确载明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地方财政、中央财政等各方承担的保险费比例和金额。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农业保险技术性强、参与面广,各地应高度重视,结合本地财政状况、农户承受能力等,制定切实可行的保险费补贴方案,积极稳妥推动相关工作开展。

鼓励各地和经办机构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防灾减损工作,防范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鼓励各地根据有关规定,对经办机构的展业、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农业保险工作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各地和经办机构应当因地制宜确定具体投保模式,坚持尊重农户意愿与提高组织程度相结合,积极发挥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村民委员会等组织服务功能,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农户投保。

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户投保的,经办机构应当在订立补贴险种合同时,制订投保清单,详细列明投保农户的投保信息,并由投保农户或其授权的直系亲属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各地和经办机构应当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查勘定损工作标准,对定损办法、理赔起点、赔偿处理等具体问题予以规范,切实维护投保农户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将应赔偿的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农业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经办机构原则上应当通过财政补贴一卡通、银行转账等非现金方式,直接将保险赔款支付给农户。如果农户没有财政补贴一卡通和银行账户,经办机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确保将赔偿保险金直接赔付到户。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当在确认收到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缴保险费后,方可出具保险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应发放到户。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在显著位置,或通过互联网、短信、微信等方式,将惠农政策、承保情况、理赔结果、服务标准和监管要求进行公示,做到公开透明。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做好保险费补贴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结算等各项工作,与农业、林业、保险监管、水利、气象、宣传等部门,协同配合,共同把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工作落到实处。

第五章 预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财政部承担的保险费补贴资金,列入年度中央财政预算。省级财政部门承担的保险费补贴资金,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省级以下财政部门承担的保险费补贴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二十四条 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据实结算。保险费补贴资金当年出现结余的,抵减下年度预算;如下年度不再为补贴地区,中央财政结余部分全额返还财政部。

第二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及有关中央单位应于每年3月底之前,编制当年保险费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并报送财政部,抄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同时,对上年度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结算报告,并送对口专员办审核。当年资金申请和上年度资金结算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保险方案。包括补贴险种的经办机构、经营模式、保险品种、保险费率、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补贴区域、投保面积、单位保险费、总保险费等相关内容。

(二)补贴方案。包括农户自缴保险费比例及金额、各级财政补贴比例及金额、资金拨付与结算等相关情况。

(三)保障措施。包括主要工作计划、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相关措施。

(四)直接物化成本数据。价格等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最近一期农业生产直接物化成本数据(直接费用)。保险金额超过直接物化成本的,应当进行说明,并测算地方各级财政应承担的补贴金额。

(五)产粮大县情况。对申请产粮大县政策支持的,省级财政部门及有关中央单位应单独报告产粮大县三大粮食作物投保情况,包括产粮大县名单、产粮大县三大粮食作物种植面积、投保面积、保险金额、2015年以来各级财政补贴比例等。

(六)相关表格。省级财政部门及有关中央单位应填报上年度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结算表(附件1、附件3),当年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测算表(附件2、附件4)以及《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到位承诺函》,专员办对上年度资金结算情况进行审核后,填报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专员办确认结算表(附件1、附件3)。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66dafea26fdb6f1aff00bed5b9f3f90f77c64dc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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