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14章 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五

发布时间:2010-11-23 16:55:28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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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 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

摘要:本条例对以下事项作出规定:因载油船舶排放或逸漏油类造成污染而作的补偿;船东的法律责任;有关该等法律责任的强制保险;油类进口商及其他人付予国际油污赔偿基金的分担款项;在若干情况下该基金对油类污染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该基金向船东作出的弥偿;及上述各事项的附带或有关事项。

  第414章  23条向基金缴付分担款项

  (1)凡油类是经海路运载至香港的港口或贮油站,第(4)款所指的人须向基金缴付分担款项。

  (2)不论油类是否进口的,第(1)款均适用;而纵使在运载同一批油类的上一航程中已须缴付分担款项,第(1)款仍适用。

  (3)油类经海路运送,而在不是基金公约地区的地区的港口或贮油站卸下后,在首次由香港任何贮油站接收时,第(4)款所指的人亦须就该批油类向基金缴付分担款项。

  (4)须缴付分担款项的人

  (a)在有关油类是正在进口的情况下,是其进口商;

  (b)在其他情况下,是有关油类的接收人。(5)任何人在任何一年内所输入或接收的油类如不超过150000公吨,则无须就他在该年内输入或接收的油类缴付分担款项。

  (6)为第(5)款的目的

  (a)一个公司集团内的所有公司须当作一个人;

  (b)已合并为一间单一公司的两间或以上的公司,须与该单一公司当作同一个人。(7)任何人就任何一年须缴付的分担款项,

  (a)其数额由干事根据《基金公约》第12条厘定,并由基金通知该人; (1997年第46号第18条修订)

  (b)须按基金通知该人的付款期数及付款期限缴付,而如该人须缴付的分担款项在到期后仍未缴付,则该笔款项

  (i)自到期之日起衍生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利率由基金大会不时厘定;

  (ii)连同上述利息,可作为拖欠基金的民事债项追讨。(8)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规定根据本条须缴付或可能须缴付分担款项的人,向行政长官或基金交出付款保证;而该等规例可

  (a)载有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适宜的补充或附带条文;

  (b)订明违反该等规例中某些指明的规定,即属犯罪,并可订明可就该等罪行判处不超过$5000的罚款。 (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9)在本条及第24条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company) 指根据香港或其他地区的法律成立为法团的机构;

  原油(crude oil) 指不论是否已经过处理以利运输的地下天然液态碳化氢混合物,并包括

  (a)已提去馏分的原油;

  (b)已加入馏分的原油;“燃油(fuel oil) 指从原油提炼出来,以用作发热燃料或动力燃料的重馏分或剩余物质,或由该等材料合成以作该等用途的各种混合物,而这些物品的品质与美国材料及试验学会所订的第四号燃油(编号D396-69)规格相符,或比该规格所指的更重; (2003年第19号第4条修订)

  公司集团(group of companies) 的含义与《公司条例》(32)2(1)条所指的相同;如公司是在香港以外组成的法团,则具有作出必要的修改后的相应含义;

  输入进口(import) 指输入香港;

  进口商(importer) 指有关油类在输入时的报关人(不论是他本人或由别人代表他报关);

  油类(oil) 指原油及燃油;

  美国材料及试验学会指英文名称为American Society for Testing and Materials”的团体。 (2003年第19号第4条修订)

  (10)在本条中,(sea) 不包括《释义及通则条例》(1)3条所指的香港水域。 (1998年第26号第44条代替)

  (1990年制定)

  第414章  24条取得资料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1999年第64号第3

  (1)为了向基金转交一份名单,列明任何一年中根据第23条须缴付分担款项的人的地址及其须缴付分担款项的油量,行政长官可藉书面通知规定从事生产、处理、分销或运送油类的人,向通知书内指明的人提供通知书内指明的资料。 (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2)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书,可规定一间公司提供所需资料,以确定其法律责任是否受第23(6)条影响。

  (3)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书可指明遵从该通知书的方式及时限。

  (4)在基金起诉任何人以追讨根据第23条到期须付的款项的诉讼中,由行政长官转交予基金的名单所载详情,只要是以根据本条取得的资料为依据,即可接受为名单所述有关事实的证据;而可这样接受为证据的详情,只要是以被起诉的人所提供的资料为依据,即须推定为准确,直至反证成立为止。 (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5)任何人如披露他根据本条或由于执行本条,而获别人提供或自己取得的资料,则除非有关资料是

  (a)在得到提供资料的人同意下披露;

  (b)由于执行本条的关系而披露;

  (c)为根据本条而产生的诉讼而披露,或为有关该等诉讼的报导而披露,否则披露资料的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6)任何人如

  (a)拒绝遵从或故意忽略遵从本条下的通知书的任何规定;

  (b)作出他明知在要项上失实的声明,或轻率地作出在要项上失实的声明,充作遵从本条下的通知书的规定,即属犯罪,

  (i)如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年及罚款$50000;

  (ii)如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

  (1990年制定)

  第414章  25条基金对污染损害承担的法律责任

  (1)蒙受在香港出现的污染损害的人如

  (a)因为造成损害的事件是 (1997年第46号第19条修订)

  (i)由不可避免及不可抵抗的特殊自然现象所引致;

  (ii)完全由于另一人意图造成损害而做出或没有做的事情所引致,而该另一人不是船东的雇员或代理人;

  (iii)完全由于负责维修灯号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执行该职能时的疏忽或不当作为所引致,

  (及由于法律责任已因而藉第7条完全卸除);(b)因为须对该项损害承担法律责任的船东或担保人,没有能力十足履行其法律义务;

  (c)因为该项损害超过根据第6条承担而经第9条局限的法律责任,而不能根据第6条取得十足补偿,则基金须对该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2)

  (a)任何事件在香港及另一基金公约地区范围内造成污染损害; (1997年第46号第19条修订)

  (b)根据《法律责任公约》就该项污染损害进行的索偿诉讼,已在一个不是基金公约地区的地区或在香港提起,则第(1)款须如其中香港一词已由基金公约地区范围取代般解释,并按同样方式适用于该污染损害。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60e7bf7302768e9951e738e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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