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14章 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五
摘要:本条例对以下事项作出规定:因载油船舶排放或逸漏油类造成污染而作的补偿;船东的法律责任;有关该等法律责任的强制保险;油类进口商及其他人付予国际油污赔偿基金的分担款项;在若干情况下该基金对油类污染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该基金向船东作出的弥偿;及上述各事项的附带或有关事项。
第414章 第23条向基金缴付分担款项
(1)凡油类是经海路运载至香港的港口或贮油站,第(4)款所指的人须向基金缴付分担款项。
(2)不论油类是否进口的,第(1)款均适用;而纵使在运载同一批油类的上一航程中已须缴付分担款项,第(1)款仍适用。
(3)油类经海路运送,而在不是基金公约地区的地区的港口或贮油站卸下后,在首次由香港任何贮油站接收时,第(4)款所指的人亦须就该批油类向基金缴付分担款项。
(4)须缴付分担款项的人─
(a)在有关油类是正在进口的情况下,是其进口商;及
(b)在其他情况下,是有关油类的接收人。(5)任何人在任何一年内所输入或接收的油类如不超过150000公吨,则无须就他在该年内输入或接收的油类缴付分担款项。
(6)为第(5)款的目的─
(a)一个公司集团内的所有公司须当作一个人;及
(b)已合并为一间单一公司的两间或以上的公司,须与该单一公司当作同一个人。(7)任何人就任何一年须缴付的分担款项,─
(a)其数额由干事根据《基金公约》第12条厘定,并由基金通知该人; (由1997年第46号第18条修订)
(b)须按基金通知该人的付款期数及付款期限缴付,而如该人须缴付的分担款项在到期后仍未缴付,则该笔款项─
(i)自到期之日起衍生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利率由基金大会不时厘定;及
(ii)连同上述利息,可作为拖欠基金的民事债项追讨。(8)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规定根据本条须缴付或可能须缴付分担款项的人,向行政长官或基金交出付款保证;而该等规例可─
(a)载有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适宜的补充或附带条文;及
(b)订明违反该等规例中某些指明的规定,即属犯罪,并可订明可就该等罪行判处不超过$5000的罚款。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9)在本条及第24条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company) 指根据香港或其他地区的法律成立为法团的机构;
“原油”(crude oil) 指不论是否已经过处理以利运输的地下天然液态碳化氢混合物,并包括─
(a)已提去馏分的原油;及
(b)已加入馏分的原油;“燃油”(fuel oil) 指从原油提炼出来,以用作发热燃料或动力燃料的重馏分或剩余物质,或由该等材料合成以作该等用途的各种混合物,而这些物品的品质与美国材料及试验学会所订的第四号燃油(编号D396-69)规格相符,或比该规格所指的更重; (由2003年第19号第4条修订)
“公司集团”(group of companies) 的含义与《公司条例》(第32章)第2(1)条所指的相同;如公司是在香港以外组成的法团,则具有作出必要的修改后的相应含义;
“输入”、“进口”(import) 指输入香港;
“进口商”(importer) 指有关油类在输入时的报关人(不论是他本人或由别人代表他报关);
“油”、“油类”(oil) 指原油及燃油;
“美国材料及试验学会”指英文名称为“American Society for Testing and Materials”的团体。 (由2003年第19号第4条修订)
(10)在本条中,“海”(sea) 不包括《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所指的香港水域。 (由1998年第26号第44条代替)
(1990年制定)
第414章 第24条取得资料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为了向基金转交一份名单,列明任何一年中根据第23条须缴付分担款项的人的地址及其须缴付分担款项的油量,行政长官可藉书面通知规定从事生产、处理、分销或运送油类的人,向通知书内指明的人提供通知书内指明的资料。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2)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书,可规定一间公司提供所需资料,以确定其法律责任是否受第23(6)条影响。
(3)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书可指明遵从该通知书的方式及时限。
(4)在基金起诉任何人以追讨根据第23条到期须付的款项的诉讼中,由行政长官转交予基金的名单所载详情,只要是以根据本条取得的资料为依据,即可接受为名单所述有关事实的证据;而可这样接受为证据的详情,只要是以被起诉的人所提供的资料为依据,即须推定为准确,直至反证成立为止。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5)任何人如披露他根据本条或由于执行本条,而获别人提供或自己取得的资料,则除非有关资料是─
(a)在得到提供资料的人同意下披露;或
(b)由于执行本条的关系而披露;或
(c)为根据本条而产生的诉讼而披露,或为有关该等诉讼的报导而披露,否则披露资料的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6)任何人如─
(a)拒绝遵从或故意忽略遵从本条下的通知书的任何规定;或
(b)作出他明知在要项上失实的声明,或轻率地作出在要项上失实的声明,充作遵从本条下的通知书的规定,即属犯罪,─
(i)如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年及罚款$50000;或
(ii)如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
(1990年制定)
第414章 第25条基金对污染损害承担的法律责任
(1)蒙受在香港出现的污染损害的人如─
(a)因为造成损害的事件是─ (由1997年第46号第19条修订)
(i)由不可避免及不可抵抗的特殊自然现象所引致;或
(ii)完全由于另一人意图造成损害而做出或没有做的事情所引致,而该另一人不是船东的雇员或代理人;或
(iii)完全由于负责维修灯号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执行该职能时的疏忽或不当作为所引致,
(及由于法律责任已因而藉第7条完全卸除);或(b)因为须对该项损害承担法律责任的船东或担保人,没有能力十足履行其法律义务;或
(c)因为该项损害超过根据第6条承担而经第9条局限的法律责任,而不能根据第6条取得十足补偿,则基金须对该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2)凡─
(a)任何事件在香港及另一基金公约地区范围内造成污染损害;及 (由1997年第46号第19条修订)
(b)根据《法律责任公约》就该项污染损害进行的索偿诉讼,已在一个不是基金公约地区的地区或在香港提起,则第(1)款须如其中“香港”一词已由“基金公约地区范围”取代般解释,并按同样方式适用于该污染损害。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60e7bf7302768e9951e738ee.html
文档为doc格式